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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從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李榮輝

沈乾仰高國松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乾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約定如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入境臺灣,由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及人頭配偶給付黃順從相當之報酬,而推由黃順從在臺招募無結婚真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李榮輝、高國松及沈乾仰(下稱李榮輝等三人),允諾李榮輝等三人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全由黃順從處理,另由「阿發」及張錦秀則在大陸地區接洽意圖來臺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後,黃順從再帶同李榮輝等三人先後赴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各自辦理假結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順從於102 年5 月17日帶同李榮輝前往大陸地區後,李榮輝即與「阿發」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何寶英(另行通緝)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再於同年6 月19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何寶英入境臺灣,移民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李榮輝與何寶英之婚姻係虛偽,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何寶英,使其順利於102 年9 月

1 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何寶英入境後先支付李榮輝新臺幣(下同)7 萬元,李榮輝並將其中2 萬元轉交黃順從,另何寶英為感謝李榮輝使其可順利入境臺灣,每2 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李榮輝4 千元,總計匯款3 萬2千元。

(二)黃順從另於102 年10月14日帶同沈乾仰前往大陸地區後,沈乾仰即與「阿發」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麗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再於同年11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亦向移民署申請林麗紅入境臺灣,然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林麗紅入境。

(三)黃順從復於102 年4 月18日帶同高國松前往大陸地區,透過「阿發」之介紹,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月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虛偽辦理結婚及公證手續,嗣因發現鄭月英有重婚問題,高國松遂未向移民署申請其來臺團聚。然黃順從、高國松接續上開犯意,再於同年6 月6 日同往大陸地區,於翌(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先辦理高國松與鄭月英之離婚手續後,再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另名大陸女子薛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虛偽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高國松返臺後,先後於同年8 月8 日及10

3 年1 月7 日、3 月13日、6 月17日,持上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薛碧蘭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薛碧蘭面談未通過而未經核准入臺。

二、李榮輝、何寶英(另行通緝)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何寶英入境後之102 年10月2 日,檢附上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書、何寶英移民署面談資料等文件,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二人之結婚登記,因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上開文件僅為形式審核,乃據以將李榮輝與何寶英於上開日期登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順從、李榮輝、高國松及沈乾仰四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150 、222 、3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從及高國松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4、146 、218 、308 、364 、431 頁)、被告李榮輝(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50至52、180 至182 、202 至

204 頁、本院卷第84、146 、218 、308 、364 、431 頁)及沈乾仰(警卷第28至34頁、偵卷第41至43、180 至182 、

202 至204 頁、本院卷第84、146 、218 、308 、364 、43

1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其等前揭證述暨證人沈世芳(警卷第1 至7 、11至13頁、偵卷第19

4 至195 頁)、黃順從之配偶俞幼玉(警卷第78至83頁、偵卷第124 至125 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崑益(警卷第40至48、54至56頁)、李榮輝假結婚之對象何寶英(警卷第68至73頁)於警詢時、證人鄭錦雄於偵查時(偵卷第64至6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①被告黃順從、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同班機出入境比對資料(警卷第204 至210 、214 頁)、②被告李榮輝所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5 張、李榮輝與何寶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何寶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25至27、121 至124 、130 至134 頁)、③被告沈乾仰與林麗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林麗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7 至140 、144 至

146 頁)、④被告高國松與鄭月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證書、離婚登記表、離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高國松與薛碧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薛碧蘭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48 至154 、156 至159 、163至178 、180 至18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順從、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屬真實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榮輝與何寶英,明知其二人並無結婚真意而假結婚,並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二人之結婚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上開文件僅為形式審核,乃將李榮輝與何寶英登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三)是核①被告黃順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②被告李榮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③被告沈乾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④被告高國松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黃順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分別與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被告李榮輝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寶英,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順從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彼等係各自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入境臺灣手續,時間及流程各自不同,無從認係集合犯而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等人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目的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李榮輝至戶政機關辦理與何寶英之結婚登記,目的是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寶英得以合法身分滯留臺灣,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二者間又無相伴隨存在之必然性,亦無評價為一行為之可能。是被告黃順從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李榮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高國松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之102 年間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及高國松均已著手為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所載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行為,惟因審核不通過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四人行為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利益,受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勸誘,由黃順從分別帶領自願擔任人頭丈夫之李榮輝等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被告四人於整件犯罪中實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綽號「阿發」及張錦秀等人幕後操控,居於從屬地位,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尚非嚴重,且其等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各1 名、且僅何寶英一人成功入境、其餘均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所造成之危害為輕,且其中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及高國松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即使宣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四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順從所涉犯罪事實一、(二)至(三)犯行,依法遞減之;被告沈乾仰所涉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亦依法遞減之;被告高國松所涉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順從、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四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又被告李榮輝明知其與何寶英二人無結婚真意而假結婚,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內,亦有損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四人於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主從地位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渠等之素行,另衡酌被告黃順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李榮輝自承國小畢業、目前擺路邊攤,被告沈乾仰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高國松自承國中畢業、曾擔任油漆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

1 至43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順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榮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沈乾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高國松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黃順從及李榮輝所犯之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榮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李榮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李榮輝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何寶英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鉅,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李榮輝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二)另被告高國松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乾仰前於102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沈乾仰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國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5 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其等之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末按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黃順從所犯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2 年8 月,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順從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

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從供承與「阿發」等人約定,若使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入境臺灣,則由成功入境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及人頭配偶給付黃順從相當之報酬(紅包),而本件僅有何寶英(人頭配偶為李榮輝)成功入境臺灣,李榮輝曾給付我2 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9 、433 頁);被告李榮輝則供稱:何寶英成功入境臺灣後,曾給付我現金

5 萬元(已扣除給付黃順從之2 萬元),另外何寶英答應每個月給付我2 千元,每2 個月給付1 次,迄今已匯給我

3 萬2 千元,我因為本案總計收到8 萬2 千元,我確實曾給付黃順從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9 、431 、433 頁);被告沈乾仰及高國松亦均供稱:其二人擔任人頭配偶各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0 、431 頁),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四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14 條、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