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郭守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宏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發還保證金申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郭宏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具保人郭守憲於107年8月3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又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數罪名及法條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嗣後已全盤否認犯行,本案於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以規避刑事罪責之虞,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並非因其所涉本案獲致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之罪名及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業已另案報到服刑而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