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浩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秦浩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該條並非獨立之罪名,並未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尚不構成撤銷改判理由,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已足,又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除上述補充事項外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亦無意見,惟被告為職業軍人,若經判刑確定,將無法繼續從事志願役工作,不僅需賠償違約金,亦須另服義務役,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在本案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浩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浩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沈曉君」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偽造「沈曉君」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一)第3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二)第4行「並偽造沈曉君印章1枚」、(三)第4行「106年3月23日」、(四)第15行「翌日(25日)」、(五)第16行「嗣該車又遭過戶予不知情之謝」等語,分別更正為:
(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二)「並以不詳方式偽造沈曉君印章1枚」、(三)「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四)「翌日(24日)中午12時42分許」、(五)嗣該車又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遭過戶予不知情之謝」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浩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沈曉君」印章1顆,進而蓋用「沈曉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使承辦公務員將其為系爭車輛新車主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並輸入電腦檔案等相關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女友即告訴人沈曉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詳偵卷第16頁正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沈曉君」印章1顆,雖其陳稱使用後已經丟棄,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證明已經滅失,又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之「沈曉君」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二)至於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附件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06 年3 月│臺南市東│車輛異動登記書│偽造「沈曉君│警卷第14頁正││23日下午3 │區崇德路│ │」之印文2 枚│面上方文件。││時43分許 │一號交通│ │ │ ││ │部公路總│ │ │ ││ │局嘉義區│ │ │ ││ │監理所臺│ │ │ ││ │南監理站│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4號被 告 秦浩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弄0
號居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浩于與沈曉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秦浩于明知沈曉君並無出售沈曉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拿取沈曉君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沈曉君」印章1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由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沈曉君」印文2枚,表彰沈曉君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予秦浩于,並同意因辦理過戶時未繳回舊行照而同意同時辦理補照,並由該承辦公務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沈曉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俟辦理完上開過戶手續後,秦浩于復以該機車向不詳人士辦理機車租賃借貸,因此於翌日(25日)將該機車過戶予對方指定之賴駿毅,並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嗣該車又遭過戶予不知情之謝敬南。嗣於同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不詳機車借貸集團成員前往沈曉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表示該車已非沈曉君所有,而將該車取走。經沈曉君詢問秦浩于事情緣由,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浩于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敬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理站106年7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18602號函暨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站106年12月8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228837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之「沈曉君」印章(雖未扣案,惟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上開證件僅為辦理過戶手續,且辦理過戶程序後即放回原處,對該證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