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軒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佳軒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入伍,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退伍,為上揭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現雖退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紀離營紀錄、此次無故離營達二十日嗣經規勸始返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號被 告 陳佳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現於海軍陸戰隊九九旅部一營步三
連服役中)送達地址:高雄林園郵政90213 附
540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軒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一營步三連上兵部槍兵,為現役軍人,原休假離營應於106年10月24日24時歸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迨至106 年11月13日15時,自行前往臺南憲兵隊,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步一營步三連之中尉輔導長王廷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憲兵隊偵查報告、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海軍陸戰隊九九旅部一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單、官兵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檢察官 李 佳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