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武龍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邱霈云律師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武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曾儀收受之茶葉壹包、孫炎村收受之茶葉參包、方建鴻收受之茶葉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武龍明知其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原同區後宅里及孫厝里合併)里長,且其向林海中所購買,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成為候選人前以該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於107年8月28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以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間某日,攜帶3包4兩裝之茶葉(價值1200元),前往曾儀(涉犯妨害投票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孫厝寮82號之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儀之子曾貫鳴,再由不知情之曾貫鳴轉交上開茶葉予曾儀,曾儀經其子告知茶葉係「武龍」交付,知悉王武龍交付茶葉之目的係為求本次文昌里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武龍,亦未將茶葉退回,王武龍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曾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於107年7月間某日,攜帶4包4兩裝之茶葉(價值1600元),前往方建鴻(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方建鴻,並請求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於107年7月間某日,攜帶4包4兩裝之茶葉(價值1600元),前往孫炎村(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上開茶葉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孫炎村,孫炎村嗣後知悉王武龍有登記參選本次文昌里里長選舉,因而知悉王武前交付茶葉之目的係為求孫炎村於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武龍,亦未將茶葉退回,王武龍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方及臺南市調查處偵辦,於107年9月14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武龍及選任辯護人分就證人曾儀、孫炎村、方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曾儀、孫炎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曾儀、孫炎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方建鴻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交付茶葉之事,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然其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無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選訴卷第5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參選第三屆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之里長,其向林海中所購買,每包價值400元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茶葉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儀(透過他人轉交)、孫炎村、方建鴻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我有找人泡茶的習慣,那些都是熟識的人,我去找他們泡茶,沒有說選舉的事情,我純粹是去拜訪他們,每天我都找兩三個人泡茶,有時候喝人家的也不好意思,遇到會拿出茶葉分他們,是要給他們試喝,警詢及偵查中的回答都是亂講的,欠缺思考,且我搞混的就是「別人問我是我要選,還是我太太要選」,那是在別的地方問的,我卻當成是在方建鴻家問我的,其實是在別的地方,別人問我的,我把時空背景弄錯了,我那天進去,我都跟柯慶隆聊買賣鴿子的事情;我是在方建鴻家遇到孫炎村,他叫我,但是我沒認出他,我跟他說很抱歉,我一時認不出來,我有跟他說我之後會去孫炎村家拜訪,一方面是要跟他說道歉的意思,我真的是抱著道歉的心去拜訪孫炎村,平常大家交際,不要說選舉,平常時我就這樣做了,只是剛好你們問的這幾位都只送一次茶葉而已,又遇到敏感時間,所以你們都往不好的地方想,我太太當里長,如果完全都沒有,人家會說你很小氣,有時也是要回饋,平常就要這樣,像這個案件裡,有的3月就有給他們了,相隔半年多,這樣也跟選舉有關係?那是碰到時間比較敏感,平常我們作為一個公眾人物,也需要交際應酬,不要往壞處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參選第三屆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之里長,其向林海中所購買,每包價值400元之4兩裝茶葉係有價值之物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茶葉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儀(透過他人轉交)、孫炎村、方建鴻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7 頁、偵四卷第59至73頁、第77、79至8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7至61、194至215頁),並有證人林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0至31頁),曾儀(偵二卷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曾貫鳴(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孫炎村(偵一卷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建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57至184頁),並有孫炎村、曾儀、方建鴻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警一卷第36至37頁)、扣案物阿里山高山茶包裝外觀照片(警二卷第15頁)、被告所寫預估選票得票資料1 份(警二卷第16頁)、本院107年聲搜字885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8、37、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共4份(受執行人:王武龍、曾儀、孫炎村、方建鴻)(警二卷第19至22、39至42、59至62、89至92頁)、阿里山高山茶照片2張(警一卷第5頁)、同意搜索證明書2 張(警二卷第38、88頁)、現場搜索曾儀、孫炎村、方建鴻住處照片(警二卷第43至46、65、95至99頁)、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10日府民區字第1061148155號函、臺南市里鄰整編市民須知、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偵四卷第115至174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該次文昌里里長有選舉權之被告曾儀、孫炎村、方建鴻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本次選舉期間是否另有致贈茶葉給孫炎村、曾儀、方建鴻?)有,在107年8月28日登記前,原因是尋求他們支持我或我太太出來選里長,我都是各別拿阿里山高山茶4小包(共1斤)去孫炎村、曾儀、方建鴻等人家中,當面親自交給他們。(問:孫炎村、曾儀、方建鴻等人是否為鹽水區文昌里的投票權人?你拿茶葉各別前往送他們時,孫炎村、曾儀、方建鴻是否知道你預備要參選文昌里長選舉?)是的,我拿茶葉各別去拜訪他們,都沒說什麼,他們心裡都清楚知道我拜訪他的目的就是大家認識。茶葉是第一次送給方建鴻。(問:方建鴻居住於鹽水區後宅里時間為何?為何你到今年才給他白米及茶葉?)他就是從小居住鹽水區後宅里地區,我就這次要打算選里長要舖路。(問:你送茶葉給上述人等是否有向該人等表示要他們這次支持你選里長?)茶葉是我自己用錢買的,是有些人不認識,第一次見面帶個伴手禮比較好說話(聊天),我都沒當面說要他們支持我選里長。(問:你送茶葉給上述人等是否給這些人對你較有印象,使他們日後選舉可以支持你?)沒錯,因為他們之前我們不認識,這些人都是(舊-孫厝里)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之人,所以尋求他們可以支持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原本後宅里的張晉豪有問我是否要出來競選連任,如果我沒有要選,他就要出來選,我就說有要繼續選,全村的人就知道我們要繼續出來選,因為選舉要籌備半年以上。(問:你是何時送茶葉給曾儀?)8 月28日前。(問:為什麼要送茶葉給曾儀?)因為曾儀是合併前孫厝里的里民,之前他也有選過孫厝里的里長,比較有影響力,比較有基本盤,是我們隔壁鄰居的親戚,我們沒有什麼交情,我是想要尋求他的支持,我才送茶葉給他。(問:所以你送茶葉給曾儀,是要請曾儀幫你拉票?)不是,我只是想說如果我有一天要出來參選,希望他能夠支持我。登記前我才敢這樣送東西,登記後我知道選罷法有規定不可以,我一定不敢這樣子送。(問:你拿茶葉給曾儀時,他是否知道你要參選文昌里的里長?)他知道。我們常在李宗翰家泡茶。我送茶葉那次是正式到他家拜訪。(問:你是何時拿茶葉給孫炎村?)也是登記前,大概是107年7月間。
(問:你送多少茶葉給他?)4包茶葉共1斤,我是拿給他本人。(問:你送茶葉給他是希望他支持你?)我當然是有這樣的意思,但我不敢明講。(問:孫炎村知道你要出來競選文昌里里長?)我剛好拿茶葉去番子寮方建鴻的住處時,遇到孫炎村而認識他,想說他也是我的里民,所以也就拿一份茶葉去送他。他知道我太太是現任的里長,可是工作都是我在工作,所以他知道我或我太太一定會出來選。(問:何時拿茶葉去給方建鴻?)是在8月28日登記前,應該是107年7月左右。我是拿到方建鴻的住處。(問:你是送多少茶葉給方建鴻?)4包共1斤,我是放在方建鴻的桌上,因為當時他的住處剛好有客人。(問:方建鴻知道你要出來選里長?)這次我拿茶葉給他的時候,他有問我是我還是我太太要出來競選,我說可能是我。(問:你有叫方建鴻支持你?)既然他都問我了,我當然就跟他拜託。(問:既然要出來選里長,不好好的參與選舉就好,為什麼還要送東西給里民?)因為我認為我送東西時我不是候選人。而且我送東西也不是都為了拉票,很多是都是有喝茶的人,我才會送他。而且我對法律認識不清。(問:對於你的行為,是否承認涉犯選舉罷免法罪嫌?)我是承認我有不對的地方,是我誤會法律,我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
65、69至71、83頁)。是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被告就其有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前,贈送茶葉給曾儀、孫炎村、方建鴻,係用以行求其等支持伊競選文昌里里長等情,前後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並未有員警脅迫影響其陳述任意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之前在警詢稱你和方建鴻以前是支持不同人,所以沒有來往,是否如此?)沒有,那是我心裡的話,我說給警員聽,哪有沒有來往,我把警員當作聊天的對象就說出來了,方建鴻本來和我就很好、很熟了。(問:既然你之前有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經驗,你應該知道講出的話記下來就有一定的效果?)因為問的內容一大堆,我事後也是後悔,生命關頭,字太多,有時自己太馬虎,造成這個困擾。(問:你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是警察突然過來,你事先沒有心理準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顯見被告係在事先不知情之狀況下,於107年9月14日突然受搜索,再前往分局進行後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且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並無人在旁指導、其供述內容亦未受他人之影響,參以被告與孫炎村、曾儀、方建鴻等人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則被告在突然面對需接受詢問,且並無人刻意教導其應如何應訊情況下,實無刻意陷害孫炎村、曾儀、方建鴻等人之動機,且其坦承有交付買票茶葉一事,對其本人亦屬不利,被告豈會刻意編纂不利己身之供述,而誣陷與其並無恩怨之孫炎村、曾儀、方建鴻等人,並自陷涉犯投票行賄罪之情狀?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其供述及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而堪採信。
(三)對照證人之證述:
A.證人曾儀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在你住處扣到的阿里山高山茶是你所有的?)不是,那是人家拿來送我的。(問:是何人拿來送你的?)我當時不在家,是我兒子說「武龍」拿來的,那個人對我兒子說只要跟我說「武龍」就知道是誰了,他本來是拿了3包來給我,我拿了1包送給我里長張淑齡。(問:王武龍之前有無送茶葉或其他物品給你?)都沒有。(問:為什麼王武龍這次要送3包茶葉給你?)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王武龍今年要出來選里長?)我是有聽村裡的人說他要出來選里長,我不確定他有無要出來選。(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王武龍要出來選里長?)我不知道是他或是他太太要出來選,他沒有直接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有想過是他或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是的。(問:王武龍送你茶葉時,你應該就知道不是王武龍就是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是的,因為這很敏感。(問:你之前和王武龍有無交情?)沒有,路上遇到也是點個頭。(問:之前你有出來競選過孫厝里里長?)是的,我沒有選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49至151、157至159頁)。
B.證人孫炎村於偵查中證稱:(問:和王武龍是否認識?)他是後宅里的,我是認識王武龍,但沒有交情。(問:王武龍是否曾經拿4包茶葉給你?)是的,是在107年7 月中旬左右,他是將茶葉拿到我家,說要給我試喝。(問:既然沒有交情,為什麼107年7月要拿4 包茶葉去你那裡?)因為他曾經來我那邊泡茶,他拿茶葉來給我泡看看。(問: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選里長?)當時不知道,我是到最近登記時才知道他要選里長,我才想到有可能是他要選里長,那時候才會送我茶葉。等語(見偵二卷第185至187頁)。
C.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證稱:(問:王武龍何時跟你說他要出來選文昌里里長?)去年年底他就有來我家跟我說要選里長,農曆年年後我家裡有一群人泡茶聊天,王武龍剛好來我家聊天,他就有說今年要出來選文昌里里長。(問:當時你有無回應他什麼?)我那時候都有跟他說,我支持我們後宅里的人。(問:王武龍說有拿4 包茶葉給你,還在你那邊認識了孫炎村,有無意見?)他確實有拿4 包茶葉到我的住處,但是茶葉都被其他人拿走了,我自己沒有留。(問:王武龍拿茶葉給你時,你是否還有問他說這次是王武龍還是他太太要出來選?)是的。(問:王武龍說當時還有拜託你支持?)是的,我也有說我會支持他。(問:王武龍送給你的茶葉是何時送給別人?)他拿來的當天我就送給別人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3、127至129頁)。
1.上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內容,以及證人方建鴻之偵訊內容,渠等就被告有拿茶葉4 包至證人方建鴻家時,方建鴻有問被告這次里長選舉,是被告還是被告的太太要出來選,被告當時有說今年要由其出來選文昌里里長,並拜託方建鴻支持等情節,互核均相符,若被告、證人方建鴻上開陳述內容係各自憑空編纂,豈會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方建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證稱:被告是送茶葉之後才來拜託的;拿茶葉去的那天,我跟柯慶隆在聊鵨子的事情,王武龍也有興趣,他之前也曾養過,都只有他們二人在聊鴿子的事情,過沒多久,王武龍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柯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武龍到方建鴻住處只有在聊鵨子、大家樂,沒有聊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參以證人方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武龍只有送其一次茶葉等語,被告亦自承其係第一次致贈茶葉予方建鴻,其等應不致混淆,且被告自承交付茶葉4包之時間係在107年7 月間,其等於107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比本院審理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必然較清晰,其證述內容亦未受他人之影響,再衡以證人方建鴻與被告係舊識,於偵查中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方建鴻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前來伊住處,表明其有參選,並致贈茶葉4 包,伊有說會支持王武龍之情,應屬可信,證人柯慶隆、方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被告當時僅有在聊鵨子的事情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2.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剛好拿茶葉去番子寮方建鴻的住處時,遇到孫炎村而認識他,想說孫炎村也是我的里民,所以也就拿一份茶葉去送孫炎村。孫炎村知道我太太是現任的里長,可是工作都是我在工作,所以孫炎村知道我或我太太一定會出來選。交付孫炎村茶葉4包之時間亦在107年7月間,於此時點前後被告均不曾交付予證人方建鴻、孫炎村茶葉等語,被告突然拜訪證人方建鴻、孫炎村,明白表示參選意思,證人方建鴻、孫炎村亦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情,被告交付茶葉4包,自有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被告於該次送茶葉予方建鴻時,在方建鴻住處認識孫炎村,因孫炎村亦為其里民,孫炎村即已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之意,被告另擇日送孫炎村茶葉,而證人方建鴻、孫炎村均明白被告之來意,並未推辭而予收受茶葉,亦足認其等已應允投票予被告。
3.被告致贈茶葉給曾儀時,證人曾儀固然不在家,而係透過他人轉交,惟證人曾儀證稱:其子曾貫鳴有告知其茶葉是武龍送的;有聽村裡的人說王武龍要出來選里長,王武龍送其茶葉時,其就知道不是王武龍就是他太太要出來選里長,因為這很敏感,之前和王武龍沒有交情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因為曾儀之前他也有選過孫厝里的里長,比較有影響力,比較有基本盤,我們沒有什麼交情,我是想要尋求他的支持,我才送茶葉給他,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送茶葉之行為,足認係向曾儀行求其投票予己之意,而曾儀亦曾競選過里長,對此敏感之事,當知被告前開送茶葉之意涵,而予收受未加退回。且因參與選舉,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固於107年8月28日始登記參選,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原本後宅里的張晉豪有問我是否要出來競選連任,如果我沒有要選,他就要出來選,我就說有要繼續選,全村的人就知道我們要繼續出來選,因為選舉要籌備半年以上等語如前,從而被告於107年3月間,交付茶葉予曾儀時,雖在其登記參選前5 個月,亦無礙被告行賄罪之成立,則被告所辯距離選舉時間過久云云,應有誤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3屆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28日始登記參選臺南市第3 屆里長,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茶葉予證人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作為投票支持其競選第3 屆文昌里里長賄選所用之物品之時,雖被告尚未登記參選,惟被告交付茶葉之餽贈時,既已對外表明其參與競選之意圖,前揭受要求支持者亦對被告表明欲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提前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無礙於渠犯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之妨害投票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既然參選里長,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態度,且交付賄賂之對象為3 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此次當選文昌里里長,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之對向共犯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5至57頁)。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曾儀、孫炎村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茶葉,業據曾儀、孫炎村陳明在卷(詳偵一卷第187頁、偵二卷第149頁),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曾儀收受之其餘1包茶葉、孫炎村收受之其餘3包茶葉、方建鴻收受之4包茶葉,雖未扣案,然各係被告所交付予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之賄賂,為曾儀、孫炎村及方建鴻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附表一、四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武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10公斤白米予方建鴻,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方建鴻之證述、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白米1包、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府民區字第1061148155號函及臺南市里鄰整編市民須知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許金英轉交10公斤白米予方建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新營的慈元宮宮主之委託,發放50包白米,給我米的人是證人方建鴻的外甥女,因為我太太當里長,她已經委託我們幫她發白米4 年了,宮廟沒有拿名冊給我們,只是委託里長幫他們發放給比較清苦的人,殘障、單親或是比較困苦的那些人差不多佔一半而已,剩下的就是我們感覺他經濟不太好就會給他,是里長自有裁量,宮廟一年請我們發兩次,一次50包,在107年8月時,我將後農米交代方建鴻隔壁,就是方建鴻的弟媳即許金英幫忙轉交給方建鴻。是方建鴻的外甥女提供給我的米,她母親我也有給,當然她的伯父我也是要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由方建鴻之鄰居轉交10公斤白米予方建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方建鴻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57至184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8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張、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10日府民區字第1061148155號函、臺南市里鄰整編市民須知、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及白米1 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賄賂」之白米1 包,係新營區「九天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委託被告所發放,有「九天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書立之書信,內容略以:自105 年12月開始委託王武龍發放後農米,一年二次,一次在農曆7 月,一次在農曆12月,所以共發3、4次,名冊發完就丟了,還有個資的問題,前一年有,但丟了,後面就沒有了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從而,發放白米之活動,當可認定為「九天慈元宮」委託被告所為之慈善行為,且已持續數年,立意並非選舉活動,「九天慈元宮」白米之贈予,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
(三)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即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問:
6、7年來你都沒有發米給方建鴻,為什麼今年要特別發米給他?)因為他原本是支持舊的里長,所以我與他沒有往來,後來舊里長沒有要參選,他比較沒有立場,我想要得到他的支持,所以才會給他米,但我給他米的時候,並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我是透過陳永山的太太拿給方建鴻的。(問:所以陳永山的太太如果有說這是你要給方建鴻的,方建鴻應該就知道意思了?)是的。想說藉這機會可以與他認識。東西也不是我的,就做個順水人情等語(偵四卷第81頁)。被告固然供承係為得到方建鴻的支持,所以才會給方建鴻米,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營九天慈元宮每年都有2 次委託我們將後農米轉發給里民,期間歷經4 年之久。如警方現場提供給我查看名冊之歐茂榮等34人無誤,該名冊是由我將人員名單交給專案組製作,另蔡添福也是我里內里民其中之一,也是我會輪流配送給他的人,只是我忘記把他的名字提供給貴專案組等語(警一卷第3頁)。並有收贈後農米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頁),可知被告受託轉交白米之人數至少有三十餘人,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白米賄賂之對象僅有證人方建鴻1 人,證人方建鴻於偵查時證稱:白米是王武龍送來的,王武龍有跟許金英說,等我回來要跟我說把米轉交給我,並說是王武龍拿來的。我想說去年沒有發給我,今年卻發給我,一定有用意。(問:你覺得王武龍的用意是什麼?)做人情,等到投票時支持他,但我投票意向還沒有決定。(問:這包10斤的白米價值?)3 百多元。王武龍這次送我白米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然其亦陳稱:白米不是王武龍出錢買的,是廟裡送的等語(偵二卷第119、123頁),足認方建鴻亦知悉白米係廟宇所發放之物資。
(四)證人方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下的原因是因為委託被告送米的人是許金英的女兒,她都叫我伯父,算是有親戚關係,那是許金英女兒的那間宮廟拜拜的普渡米,叫里長發的,(問:是否知道白米是哪一間宮廟發放的?)新營那裡的慈元宮。許金英女兒嫁到那裡,她都去那裡拜拜,有在該宮廟幫忙一些事務。(問:白米是否是許金英的女兒要來送人的?)不是,是宮主問她我們這邊的里長是否願意幫忙發送,她有時候也會拿到別里去發放。(問:是宮主拜託當地的里長發放?)是,叫許金英女兒拿去給里長,拜託里長發放等語(見選訴卷第180至182頁)。證人方建鴻確實知悉白米係新營慈元宮之宮主委託被告發放,且因其親戚即許金英的女兒在該宮廟幫忙事務,始收下系爭白米。再參以證人方建鴻為80歲之獨居老人,自陳經濟狀況不好,罹患癌症,且開刀後行動困難等語(見選訴卷第89、157、181頁),被告將慈元宮委託里長發放之白米1 包,交付予方建鴻,應無違背慈元宮負責人陳萱軒意欲幫助困苦人之旨。故可認定本件發放白米係單純慈元宮之活動,證人方建鴻經由被告交付白米1包,不能認係賄選之對價,亦不符合交付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五、基上各情相互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其此部分犯嫌,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於起訴書內認係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王武龍時間:107年9月14日上午6時23分地點:台南市○○區○○里○○00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茶葉(阿里山高山茶)29包 │金色袋子四兩 │├───┼─────────────┼────────┤│2 │茶葉空包(阿里山高山茶)1 包│金色袋子 │├───┼─────────────┼────────┤│3 │名冊3張 │ │├───┼─────────────┼────────┤│4 │預估選票得票資料1張 │ │└───┴─────────────┴────────┘附表二:曾儀時間:107年9月14日上午6時30分地點:台南市○○區○○里○○里0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阿里山高山茶2包 │ │└───┴─────────┴────────────┘
附表三:孫炎村時間:107年9月14日上午6時30分
地點:台南市○○區○○里○○○00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茶葉1包 │阿里山高山茶 ││ │ │金色包裝(含茶罐) │└───┴─────────┴────────────┘附表四:方建鴻時間:107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地點:台南市○○區○○里○○○00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阿里山高山茶1包 │已拆封 │├───┼─────────┼────────────┤│2 │後農米1包 │已拆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