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勝興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牙科」內,以每次新臺幣100元至200元代價,擅自為病患陳緯奇進行裝設假牙、磨牙、蛀齒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總共治療10次,收費1,500元。嗣於106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會同警方實施聯合稽查業務,當場於上址查獲蔡勝興為陳緯奇進行蛀牙注射麻醉劑及塗藥等醫療業務,並搜索扣得進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口鏡、探針、鑲牙鑽針等醫療器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緯奇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如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現場紀錄表2紙、技工指示單(No.003152)、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而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格,仍為他人執行齲齒治療等侵入性醫療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3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勝興明知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
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0年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在臺南市○○區○○路○○號「牙科」內,擅自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裝設假牙、磨牙、蛀齒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蔡勝興此部分行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蔡勝興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現場紀錄表2紙、技工指示單(No.003152)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自白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自100年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然被告不法犯行之起始時間,除其自白外,並無病患之證述、病歷或營業收入等等證據可資相互勾稽比對。至於扣案之技工指示單紙,雖為被告訂購齒模之單據,然上載之日期為106年7月,顯然無法資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參佐;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牙科醫師所為之醫療業務,然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除前述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單從器具本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早自100年間起,迄至106年5月間止(即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之前)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論罪科刑部分,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表┌─┬───────────────────┬───┬───┐│編│ 品 名 │單位 │ 數量 ││號│ │ │ │├─┼───────────────────┼───┼───┤│⒈│口鏡 │ 支 │ 19 │├─┼───────────────────┼───┼───┤│⒉│鉗子 │ 支 │ 5 │├─┼───────────────────┼───┼───┤│⒊│探針 │ 支 │ 41 │├─┼───────────────────┼───┼───┤│⒋│夾子 │ 支 │ 40 │├─┼───────────────────┼───┼───┤│⒌│填壓器 │ 支 │ 3 │├─┼───────────────────┼───┼───┤│⒍│剪刀 │ 支 │ 1 │├─┼───────────────────┼───┼───┤│⒎│吸涎器 │ 包 │ 1 │├─┼───────────────────┼───┼───┤│⒏│拋棄式麻醉針頭 │ 盒 │ 1 │├─┼───────────────────┼───┼───┤│⒐│鑲牙鑽針 │ 包 │ 2 │├─┼───────────────────┼───┼───┤│⒑│鑽孔針 │ 盒 │ 1 │├─┼───────────────────┼───┼───┤│⒒│牙齒比色版 │ 盒 │ 1 │├─┼───────────────────┼───┼───┤│⒓│治療盤 │ 個 │ 20 │├─┼───────────────────┼───┼───┤│⒔│長探針 │ 盒 │ 1 │├─┼───────────────────┼───┼───┤│⒕│技工指示單 │ 本 │ 8 │├─┼───────────────────┼───┼───┤│⒖│齒科用根管消毒劑 │ 瓶 │ 2 │├─┼───────────────────┼───┼───┤│⒗│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 │ 盒 │ 1 │├─┼───────────────────┼───┼───┤│⒘│邁特斯牙科用士敏汀(未滅菌) │ 瓶 │ 1 │├─┼───────────────────┼───┼───┤│⒙│牙醫診療椅 │ 臺 │ 2 │├─┼───────────────────┼───┼───┤│⒚│消毒箱 │ 臺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