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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芳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芳與綽號「獅頭」之人意圖走私毒品嗎啡販賣牟取暴利,爰由被告林進芳洽請陳上卿(業經判刑確定)僱用船隻至中國大陸載運嗎啡,言明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預付15萬元,並由「獅頭」先行前往大陸採購,於民國81年8 月29日,陳上卿僱用知情之李雨樺、陳枝財、陳昆福(均業經判刑確定)共駕「聖漁發號漁船」自臺南縣將軍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將軍漁港出發,前往大陸平海縣萬和港與「獅頭」洽運嗎啡。既抵達,即由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重達17、8 公斤之嗎啡磚64塊交付,由李雨樺等人將之藏置於艙內。嗣於同年9 月5 日抵返馬沙溝漁港外海,由陸上之陳上卿以無線電聯絡,原欲駕竹筏將嗎啡接駁上岸,適遇保七總隊巡邏艇巡邏而作罷,改由陳枝財將之藏放於航道蚵架上,再由陳昆福駕竹筏取回置於陳上卿住處附近雞舍後面,隨後即通知林進芳前往提取。經清點後發現短少6 塊,嗣經找回4 塊,3 天後林進芳支付酬勞,扣除短少2 塊之損失25萬元,計支付160 萬元,李雨樺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林進芳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進芳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進芳被訴於81年9 月5 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等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處斷。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2年1 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2年5 月31日以82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公訴,於82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9 月13日以82年南院刑緝字第82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宗、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宗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條例再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 項未變動。則該條項歷次修正,係逐漸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進芳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被告林進芳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9 月5 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 分之1 停止期間(即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2年1 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2年9 月13日)止之期間(共7 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5 月31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即82年6 月18日)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8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8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4 月16日即告完成(81年9 月5 日+20年+5 年+7 月29日-18日)。被告林進芳雖仍未能緝獲歸案,被告林進芳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