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夆典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夆典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夆典自民國107 年2 月10日起向余錦享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詎陳夆典因不滿余錦享多次勸導勿於房間內抽菸及勿在半夜讓友人來訪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殺人之犯意,利用余錦享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許,前往上址清潔環境並欲向其收取房租之機會,先於同日14時48分許移動租屋處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之監視器鏡頭使之朝上,再於同日15時30分在上址曬衣場徒手竊取余錦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
2 支,藏放於口袋內,另在上開租屋處內,尾隨及觀察余錦享進出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並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未果,且向余錦享佯以房租放置在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 巷○○○○ 號「承岡風機企業行」處為由,要求余錦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夆典共同前往拿取。嗣於同日16時許,2 人因故在臺南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陳夆典遂持在上址租屋處所竊得而事先預藏在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朝余錦享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致余錦享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夆典見余錦享死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將余錦享之屍體自上開產業道路南側農地拖至產業道路北側邊坡上開編號電桿往東160 公分處,離地面深度107 公分之凹陷處藏放,並駕駛余錦享之上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內停放,再徒步返回租屋處,復持余錦享所有之鑰匙開啟租屋處管理室之門後,徒手拔起監視器之電源線,以免讓人知悉其行蹤。後因余錦享遲遲未歸,余錦享之女余采蓉擔心其安危遂報警協尋,員警在余采蓉之陪同下前往上址租屋處探訪及查看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得知陳夆典曾與余錦享一同離去,又獨自1 人返回租屋處之管理室內後,監視器畫面旋無影像,經員警向陳夆典追問余錦享行蹤,並於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發現余錦享所駕駛之車輛,認陳夆典恐涉嫌殺害余錦享後,陳夆典始於翌(19)日4 時30分許,坦承殺害余錦享,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遺棄屍體之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旁尋獲余錦享之屍體,且自南側農地上扣得其作案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另在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采蓉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員警楊書銘於107 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陳夆典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36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殺害被害人余錦享,並因害怕被害人屍體遭人發現,遂將屍體移置他處藏放,而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30分在租屋處曬衣場拿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係為嚇被害人,斯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與本案殺人無關,伊係為了要拖延給付房租,先向被害人佯稱房租置於工作地點,待被害人駕車載伊共同前往工作地點拿取房租未果後,伊再謊稱老闆在後山,遂再要求被害人駕車前往後山,然因被害人於車內碎念並質疑為何沒有錢,2 人即在臺南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伊始生殺人之犯意,持置放於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之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下為止,之後再將屍體拖到旁邊水溝旁遺棄,伊並無預謀殺被害人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眾多,然被告僅於107 年3 月18日案發日調整其中1 支監視器之鏡頭,且被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可能係為找尋被害人,難以被告嗣後犯殺人罪,反推其殺人之犯意早於與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前即已存在;又被告於犯後員警確知被害人已死亡前,即主動坦認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由被告求學階段之紀錄,被告似患有憂鬱症、對立反抗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症狀,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佳,均應屬量刑之考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起向余錦享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嗣於107 年3 月18日16時許,被告與被害人因故在臺南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事先預藏在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朝被害人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為恐他人發現,遂徒手將被害人之屍體自上開產業道路南側農地拖至產業道路北側邊坡上開編號電桿往東160 公分處,離地面深度107 公分之凹陷處藏放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7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采蓉、證人即「承岡風機企業行」負責人黃銑逸、證人即案發時目擊之人楊竹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5頁;相一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405 頁至第409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202 頁、第241 頁至第251 頁;併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7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76 頁、第311 頁;偵卷第91頁至第158 頁、第177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
35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30分在租屋處曬衣間拿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僅係為嚇被害人所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復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殺害被害人後,隨意丟棄於案發現場,嗣被告駕駛被害人之上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內停放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棄置於該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顯見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據為所有之不法益圖甚明,此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用途之「使用竊盜」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再被告雖供稱其與被害人離開租屋處後,前往拿取房租之途
中,因被害人再次碎念其於房間內抽菸及半夜帶友人回租屋處之事,致2 人在臺南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發生口角爭執,伊乃自口袋拿出附表一編號2 之螺絲起子,原本是想嚇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譏諷「好膽就刺」,始因情緒控制不住,而刺殺被害人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6頁、第383 頁、第
392 頁至第393 頁)。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8日12時59分、13時許即有通話,被告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其房間走下樓,時而仰望天花板,時而彎腰低頭翻找物品,於同日14時48分許,移動租屋處樓梯間2 樓通往3 樓之監視器鏡頭使之朝上後,返回房間,而被害人則於同日15時16分進入租屋處,於15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旋下樓與被害人交談後,再度返回房間,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被告步出房門至1 樓放置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試圖開啟管理室之門未果,欲離開時,適見被害人持鑰匙進入管理室,被告則躲在一旁窺視被害人進出管理室,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曬衣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置放於口袋內,待被害人離開管理室後,繼續前往資源回收處清潔環境時,被告尾隨其後或在被害人附近徘迴,且不時注視監視器,2 人於同日15時46分許一同離開租屋處,迄至同日16時56分許,被告
1 人獨自進入租屋處,並持鑰匙進入管理室後,16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旋即消失乙節,此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併警卷第31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在107 年3 月18日13時許,與被害人通話後,應知被害人於同日15時許將至租屋處,此由被害人至租屋處旋即致電被告下樓可知,而被告在知悉被害人將至租屋處之情況下,先於14時48分許,刻意調整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待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又企圖開啟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大門,並尾隨、觀察被害人於租屋處之舉動,期間被告亦先至曬衣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藏放在口袋內,並與被害人一同外出,果如被告所述,其拿取螺絲起子僅為嚇被害人,則何須在知悉被害人將至前,刻意調整監視器畫面,待被害人抵達後,又不斷尾隨及觀察被害人之行動,甚且企圖進入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並於殺害被害人後,旋駕車返回租屋處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復且,本院就被告上開在租屋處內所為,進行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時,被告亦曾一度表示於斯時即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38頁),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14時48分許刻意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時,應已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訛;再者,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16分進入租屋處,於同日15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旋下樓與被害人交談,於同日15時19分至25分間,又與被害人於客廳交談,被告嗣於同日15時25分至30分間,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未果後,又在客廳樓梯間徘迴,窺視被害人進出管理室,顯見被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目的並非為找尋被害人,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企圖開啟管理室之門係為找尋被害人之詞並非可採;參以,被告係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20歲,自承身高為174公分,體重約115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乃身材魁武之年輕人,而被害人則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62歲,身高為
167 公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相一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在身型及年紀上,均較被害人佔有優勢,倘被告僅為嚇阻被害人,當毋須刻意先預藏質地堅硬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螺絲起子,益徵被告於租屋處調整監視器鏡頭、竊取附表一所示螺絲起子之各項舉措,均為其殺人計畫之一環,而與被害人一同離開租屋之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稱殺人之犯意,係存在臺南市○○區○○路○○○ 號產業道路(接近編號仰龍高幹60左12電桿)之南側龍眼樹旁農地旁,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肇生,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稱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並無預謀殺人
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涉犯竊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本案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螺絲起子2 支之犯行,係為實現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已如前述,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殺人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蒞字第1254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上開竊盜罪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第42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殺人行為與遺棄屍體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2 頁至第463 頁、第487 頁),惟殺人後,再將屍體遺棄之行為,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倘殺人後,離去而置被害人屍體於不顧,固不成立遺棄屍體罪,然若將被害人屍體遺棄他處,即應成立該遺棄屍體罪,此時,殺人後遺棄屍體於他處之行為,與殺人罪之行為客體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要非殺人行為足以涵蓋而得合併評價者,自應論以數罪,反之,若遺棄屍體本係殺人計畫中之一部,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後,因擔心屍體被人發現,始又將屍體拖至他處藏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併警卷第53頁),可認在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中,原無包含遺棄屍體部分,而係在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為恐遭人發現,另行起意,隨意將被害人屍體拖延至附近藏放,依前所述,殺人及遺棄屍體2 罪間即應論以數罪併罰,辯護人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㈣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被告雖以在警局時坐到後來,很累也很後悔做這件事,就主
動跟警察說殺害被害人,接著警察就拿起V8攝影詢問,且其有跟友人鍾佳儒說要去投案云云(見偵卷第395 頁;本院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㈠第397 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員警確知其為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坦認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楊書銘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知悉余采蓉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案件,余采蓉報案時有表示被害人年長,從未晚歸,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未接通,恐有生命危害,因此伊、余采蓉及另名警員黃瑋恩便一同至租屋處瞭解,經余采蓉之夫李杰修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名男子持鑰匙進入放監視器之房間後,監視器畫面便消失,且發現監視器之電源線遭拔除,經詢問其他房客,得知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此時已覺得可疑,之後到被告承租之房間釐清為何其有鑰匙可以進入放置監視器之房間,被告表示係受被害人之託拿取房租契約,然而,待被告回派出所進行調查後,其就案發當時之行程,說詞多所反覆,嗣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臺南市新化區青果市場停車場被發現,但是依照勤務中心所調閱之被害人手機定位,卻一直在臺南市關廟區都沒有移動,因此由上開跡證就更加確認被害人恐已遭遇不測,所以相關人員就在107 年3 月19日近凌晨4 時許,將被害人車輛已經尋獲的訊息及被告無法交代清楚之疑點告知被告,詢問其是否要把實情供出,被告始坦承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47 頁至第170 頁)。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黃瑋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因同事蔡宙宏受理余采蓉至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案件始得知本案,一開始被害人家屬來報失蹤時,有告知被害人可能去找朋友,請被害人家屬回去等電話看看,之後家屬再來第二次,就覺得不對勁,就開始緊急協尋,而余采蓉來報案時係表示被害人年長,從未晚歸,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未接通,恐有生命危害,因此伊、余采蓉及楊書銘便一同至租屋處瞭解,至租屋處,余采蓉之夫李杰修已經在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最後一個與被害人接觸的人是被告,而且最後一個進入監視器房間之人亦是被告,在被告尚未步出監視器房間時,就已經沒有監視器畫面,且李杰修在場有表示監視器之電源線已遭人拔除,另余采蓉亦表示被害人之鑰匙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因此當下就覺得被告可疑,所以才請被告配合回去派出所進行調查。又本案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有發現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外出,但僅有被告1 人獨自駕車返回,亦認被告涉有相當嫌疑,再經調閱被害人手機定位後發現出現在關廟附近一帶,因此就請被告一同至臺南市關廟區協尋被害人未果,被告當時係表示其與被害人至關廟後就各自離開,所以不清楚被害人之行蹤,之後回到派出所後,就收到同事通報已經尋獲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化果菜市場,伊到新化果菜市場後,因為當時覺得可疑,深怕被害人是否被藏匿在後車廂內,因此有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基於上開跡證之合理懷疑,回派出所後,就對被告曉以大義,因為只要採證後,隔天就會知道結果,所以請被告可以坦白案情,在準備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因此就先以錄影之方式將被告之供述予以紀錄,之後再將被告移送偵查隊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26
9 頁至第278 頁),並提出偵辦本案時,形成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至第347 頁)。
⑶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鍾佳儒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
7 年3 月19日1 時許,伊得知被告在警察局,所以曾至警察局瞭解狀況,斯時被告曾對伊說房東失蹤與其無關,但伊有詢問員警,員警告知因被告進入監視器房間後,監視器就壞掉,且電源線有被拔除,所以才沒有讓被告離去,至同日4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土豆哥,對不起騙了你」,但除此之外,從頭到尾,被告均無向伊提及殺過人,而伊因為收到上開訊息,再至警察局瞭解狀況,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殺人,而當時因為被告已經被上手銬,所以沒有跟被告說到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5 頁至第435 頁),益徵證人楊書銘、黃瑋恩上開證稱提及因被告進入置放監視器之房間後,監視器畫面即告消失,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嫌,而留置被告調查乙情,可以採信,至被告上開辯稱曾向鍾佳儒提及要投案云云,則難以憑採。
⑷是依證人楊書銘、黃瑋恩之上揭證詞,核對黃瑋恩所提出形
成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再參照拍攝被告坦認犯行時之影片,係自107 年3 月19日4 時28分許開始錄製,此與證人楊書銘所述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前即已尋獲被害人之車輛被棄置在新化果菜市場,嗣證人黃瑋恩因此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願坦認犯行後,才開始拍攝影片之時序相符,可認被告在坦承本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案之確切根據,且該些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遭發覺,是被告於107 年
3 月19日4 時28分起雖自承全部犯罪事實,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要無可採。
㈤本案並被告行為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國小、國中及
高中就學之紀錄可見被告有情緒起伏不定、易與人發生糾紛、心浮氣躁、說粗話喋喋不休、不服管教等異常行為表現,與「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列憂鬱症、對立反抗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症狀極為相似,且其母蔡淑美多年前已經家人認有舉止異常之情形,但直到103 年始經診所判斷罹患憂鬱症,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未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仍有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至第251 頁、第443 頁)。
⒉惟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16時許殺害被害人前,已先佈
局調整租屋處內之監視器鏡頭,並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藏放於身,且觀察被害人如何進出置放監視器主機之管理室等舉動,並對被害人佯稱要至工作地點拿取房租繳納,而誘騙被害人共同前往,待殺害被害人後,除將屍體掩藏外,復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附近之新化果菜市場停放,再獨自步行回租屋處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以免遭人起疑,且經警及被害人家屬詢問被害人下落時,猶飾詞否認上開犯行,是由被告上開行為以觀,被告犯案時,心思尚堪縝密,實難謂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佐以,經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復經該院以鑑定留置方式為詳細之鑑定後,依該鑑定書結論認被告雖有「毒品使用障礙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且被告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智能正常,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亦知遵從且有能力遵從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至第371頁),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271 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依現行法規定,如同本案,在無加重或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法院得判處之殺人罪刑度有三,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而本案辯護人就殺人罪量刑部分為被告主張應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已足(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惟告訴人到院表示希望就殺人罪部分處以被告死刑,而檢察官對此亦表予以尊重(見本院卷㈡第471 頁),是檢、辯及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之刑度存有相當之歧見。而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
3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因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說明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認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對於遺棄屍體之原因,被告係表示為恐遭人發現,但對於殺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害人每天打電話碎念其在房間抽菸及半夜攜帶友人回租屋處之事,是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乃係因不滿被害人多次勸導勿於房間內抽菸及勿在半夜讓友人來訪而心生不滿,進而殺人,又恐遭人發現而遺棄屍體,應堪認定。衡諸常情,房東規勸房客勿於房間內抽菸及避免在夜間攜帶友人返回租屋處,乃係為顧及其他房客之居住安寧,此等要求尚屬合理,然被告僅以此種犯罪動機及目的,恣意奪取他人生命,足認其惡性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之人,在與被害人無深仇之情況下,僅因被害人規勸話語,即下手行兇,實難認係受外來重大之刺激。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質地堅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螺絲起子,朝被害人之頭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數下,致被害人頭頸部刺傷合併腦部外傷及頸動脈破裂出血,當場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被告持質地堅硬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螺絲起子行兇,且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於頭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被羈押前自己獨自居住,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1,400 元間(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而被告所任職之「承岡風機企業行」之負責人黃銑逸於警詢時另表示被告於案發時仍是學徒,從事安裝風管工作,月薪為3 萬元,觀察被告上班的情形,還算正常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被告家中有父、母及2 名姐姐、1 名弟弟,父母婚姻關係尚可,一同就業,在臺中從事古蹟修護工作,平時約1 至2 週始返回臺南,家庭氣氛尚屬平和,母親疑似罹患憂鬱症,目前治療中,被告之父管教態度較常以責罵之方式,被告19歲時因與父親爭吵後而離家,母親則為慈母,被告成長階段,被告之胞弟較受寵愛,平時胞弟也較易以言語刺激被告,而較有衝突,但與胞姊間,則因均在外地工作,而幾無互動,綜觀家庭支持度尚可;在校表現上,被告課業成績不佳,對於課業缺乏興趣,國中時念體育班主攻鉛球,因行為不端時常與師長及同學有言語之衝突,有遭記小過及警告之紀錄,至國三時下學期時,幾乎未到校,在外有吸食愷他命之情而遭判處在家管束,高中時,仍念體育班,但因與師長、教官及保全人員時有衝突,學校建議休學,休學後即跟隨1 位大哥,且時常喝酒,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71 頁)。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在校成績不佳,易與人發生爭執,但無從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導致其失控而行兇殺人之事由。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㈡第529 頁),可認其素行尚屬良好。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起向被害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4 樓之5 房間居住,2 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除於107 年3 月間被告尚有積欠房租未繳外,被告與與被害人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未盜得任何財物,然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以如此殘忍之手段殺害其父,並棄屍在偏僻之水溝內,讓被害人度過最無法理解,也是最淒涼的一夜,而於本院審理終結之日
108 年3 月19日恰巧去年之今日即是破案之日,這一年來,每次的開庭見到被告,都讓伊宛如噩夢般再經歷一次。伊從15歲起就離家至外地求學工作,承租過許多房屋,也看過各種房東,但「惡房東」一詞距離被害人相當遙遠,當房客遇有經濟壓力,被害人均會予以寬限,不加以追討,或遇有半夜未帶鑰匙之房客,被害人也願意駕車至10幾公里外之租屋處,協助開門,被害人總是將自己的權益放在最後。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猶到處玩樂,當伊質問被告為何有管理室之鑰匙時,被告確還飾詞狡辯,且冷靜的告以「你們要問什麼,儘管問」,當被害人之手機定位出現在關廟,伊於關廟山區找尋被害人時,適遇被告,被告卻還冷靜告以其明白被害人家屬一定很擔心,所以會盡力配合,伊可以感同身受,此種於犯案後,面對被害人家屬毫無一絲心虛且不斷說謊。至法院審理時,審理過程不斷提出被害人有多收押租金、會殺人恐係因租屋處曾有人自殺而有鬼神之說來作為辯解,被告這一年遭羈押僅係失去人身自由,但被害人卻是失去生命,遭剝奪即將享福的天倫之樂,伊3 歲的女兒時常在詢問爺爺(即被害人)去哪裡了,伊只能以拙劣的謊言回覆爺爺去天堂島玩了,而母親因為這件事情更是每日以淚洗面,還曾發生重大創傷後症候群,這個家庭失去了一個令人值得驕傲的好父親、受人敬愛的好長輩,鄰里失去一個樂心公益的好友,被害人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垃圾,卻遭被告遺棄荒涼且野狗眾多偏僻山溝,被告的良心何在?竟然利用被害人之善意為本案犯行,或許「這起案件對社會只是一件事,被淡忘的一條新聞,但卻是受害者一輩子的痛楚」,被告既然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在家人的寵愛環境下成長,難道僅因在求學過程不順暢或學歷不佳,就可恣意以此為理由殺人嗎?由被告歷來避重就輕之供述,顯見其毫無內疚懊悔之意,期盼法院可以對被告處以最嚴厲之制裁,不只告慰被害人在天之靈,更給目前紛擾不堪之臺灣社會注入一股穩定人心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 頁至第471 頁),並提出承租被害人房屋之房客懷念被害人善舉及告訴人家屬所撰寫之心路歷程信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及其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⑺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對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於本院第
1 次準備程序時曾當庭下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再次以口頭表示歉意(見本院卷㈡第473 頁),可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案情之細節處,舉凡何以要竊取螺絲起子,或何以要調整監視器之鏡頭,或為何要進入管理室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等問題,均回答不知道而不置可否,此與犯後坦然面對己過,對於案情始末清楚描述之人相較,犯後態度之程度上尚屬有間;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上開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例如撰寫書信予告訴人),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告訴人其及家屬受創之心靈,進而無從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其自身並無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支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進行調解(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所致。
⒉綜上各情,被告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告訴人及其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與無差別之殺人,或係殺害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或係連續殺害數人而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摧殘之情節尚屬有別,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且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監,是以被告年齡現為21歲,扣除其自107 年3 月19日起之羈押期間,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已年近50歲,且假釋後猶須付保護管束,定期至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追蹤,倘於假釋期間再有故意犯罪,即有可能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是本院認透過上開非短刑期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爰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兼衡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猶遺棄屍體,有違國人尊重死者遺體之善良風俗,亦屬不該,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審理後之註記:本院自107 年5 月14日收受本案,審理近1 年之時間,告訴人及其夫於每次開庭時,均會準時出庭,且時而於探究至案情關鍵處,告訴人更常有情緒激動,而潸然淚下之情況,由此可見,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甚密,誠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對於其他人而言,本案或許僅是單一事件,或是一則新聞,但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卻是一輩子的痛楚,本院合議庭3 位法官,藉由審理本案得以如此靠近被害人之生命歷程和探求其過往後,認「余錦享」不再只是一個人名,而是一個可以代表「好父親」、「好朋友」、「好房東」或「好長輩」之代名詞,因此合議庭法官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心情,絕對感同身受。黎巴嫩文豪紀伯倫曾說過:「將手指放在善惡交界之處,就能碰觸上帝的袍服」,本院合議庭法官職司憲法所賦予之審判權力,必須在善惡間作出判斷,更須在殺人案件之量刑中作出是否將被告永世隔絕之決定,經本院審酌再三,理由已如前述,就量刑結論而言,無論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立場,或告訴人之想法,均未能如其等所願,但本院毋寧希望藉由本判決傳達更深層之意涵,就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被害人的好」其實已與世長存,不僅受到親友的緬懷,亦受到本院合議庭法官之肯認,相信以卷證內所描述被害人生前的一切,倘被害人仍活在世間,當不願見到告訴人及其家屬如此糾結其中;反之,就被告及其家屬而言,被告之父母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亦均出席旁聽,而被告口中之慈母更數次於旁聽席有眼眶紅潤,擦拭眼角之舉動,無疑呼應邇來知名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中所提及「全天下沒有一個爸爸媽媽要花20年去養一個殺人犯」一般,被告於本案犯下如此滔天之罪,剝奪他人生命,本院深切期盼年紀尚輕之被告能透過審理及將來處遇的過程加以深自檢討,倘有復歸社會的一日,再為對社會有益之事,而彌補其對告訴人及原生家庭,乃至於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及恐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施志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無待當事人上訴,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
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螺絲起子 │├──┬─────────────────┤│編號│ 內容物 │├──┼─────────────────┤│ 1 │ 十字型黑黃色柄之螺絲起子1支 │├──┼─────────────────┤│ 2 │ 一字型紅色柄之螺絲起子1支 │└──┴─────────────────┘┌──────────────────────────────┐│【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03 號相驗卷宗:相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剖他字第26號相驗卷宗:相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54號卷:聲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本院卷㈠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本院卷㈡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31號偵查卷宗:併1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