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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被 告 黃靖倪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張佩珍律師茆臺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昌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倪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至18、2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所載「渠等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增列為「渠等均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向其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販賣之羊乳的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其等為降低生產成本以牟取不法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63775號函暨附件、被告陳世昌、黃靖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辯護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部分,屬「情節輕微」,而應同條項後段論處云云。惟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於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立法理由所稱「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等語,並應於個案中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2 人所製造、販賣之羊乳,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查獲日止,銷售數量為平日一天大約500瓶,寒、暑假約一天300瓶,星期六、日約一天200 瓶,每瓶售價約23至26元,每月公休2日,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且其等在自宅從事製造、販賣羊乳,僱用2名送貨員及1 名洗瓶婦,販賣區域主要在為臺南市安南區等處,販售對象為一般民眾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調詢中供承無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客戶資料及帳冊等可佐(見警卷第1至5、14至18頁、院一卷第247至272頁),是衡其製造規模、生產數量、期間及販賣所得等情,均尚非甚微,故難認被告2 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世昌、黃靖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陳世昌、黃靖倪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昌、黃靖倪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俊雄、林政逸等人犯本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陳世昌、黃靖倪自102年6月21日迄107年3月27日止,對於不特定消費者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羊乳為虛偽標記、攙偽或假冒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陳世昌、黃靖倪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上開羊乳販賣,因販賣行為之法益危害性較重,是渠等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另被告陳世昌、黃靖倪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昌為「小叮噹羊乳」之負責人,被告黃靖倪為被告陳世昌之妻,2 人共同從事乳品製造與販售等行為,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乳品,然其等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增加利潤,在加工羊乳產品中攙偽加入牛乳混充,或以牛乳假冒羊乳,復為不實之商品品質之標記,攙偽、假冒純羊乳出售,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純羊乳而購買,牟取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不特定消費者之財產損失,且每4至5日充填一次,在未符合良好衛生條件之自宅內生產摻混羊乳,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誠值非難;惟衡及被告陳世昌、黃靖倪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黃靖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陳世昌5 年內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陳世昌自述高職補校畢業,前為「小叮噹羊乳」負責人,現任房仲業,需撫養配偶、子女;被告黃靖倪自述高職畢業,現在賣場工作,有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賣)行為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2至36所示等物,係被告陳世昌、黃靖倪2 人所有,且為其等共同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羊乳產品,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銷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 月1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54988號、107年5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77625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255至257、331頁),無再用以犯罪之可能,因此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㈠根據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5項第3點的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廢止同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關於「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的意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因於刑法第38條之2 設有「推估犯罪所得」的新制,對於共犯間之犯罪所得,由法官依調查證據所得進行認定,如認定有困難則由法官以估算方式認定,故對於共犯間的犯罪所得不再採修法前的連帶沒收。本件被告2 人關於販賣羊乳的數量、價格,被告陳世昌於調詢時供稱:「(問:各類小叮噹羊乳販售之價格各為何?每日之生產量若干?)每瓶新臺幣(下同)25至26元,週一至週五每日生產約600至700瓶,週六與週日每日生產約300至400瓶。

」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每日製作數量為何?)星期一至五約700瓶,星期六、日約3、400瓶。」等語(他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寒、暑假會比較少,差不多一天300瓶,如果不是寒、暑假,一天大約500瓶,星期六、日約一天200瓶,因為有新舊客戶,一瓶約23至26元。每月公休2日。」等語(院卷三第258頁);被告黃靖倪於調詢時供稱:「每瓶180c.c裝羊乳,自104 年起漲價為26元,但舊客戶按調漲前24元收費,每日各種口味的羊乳產品產量約600 多瓶,牛奶約70瓶左右。另有1、2位客戶訂購大包裝的原味羊奶,是用1000cc的塑膠瓶包裝,一瓶約110元。」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每日製作數量為何?)約700 瓶。」等語(他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世昌說的數量是平均數,陳世昌說的正確,因為每天狀況真的都不一樣,每日平均約賣500 瓶羊乳。剛開始都是從23元開始賣起,就算寫25元,也是只跟客戶收23元。」等語(院卷三第259 頁),本院採其等最有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即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7日即被查獲,該日不列計),102年6月份扣除每月2天的休業日,及從該月21日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故該月有8日之營業日,其餘每月均以30日減2日,即28日計算營業日,另將營業日分為六日營業日8日及一般營業日20日,羊乳以一瓶23元計價。計算式如下:

①102年6月(一般日6日每日販賣500瓶,六日營業日2日,每日販賣200瓶):

[(500瓶×6日)+(200瓶×2日)]×23元=78,200元②102年7月至12月(其中有2個月為暑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4月+174,800元×2月=1,416,800元③103年1月至12月(其中有3個月為寒暑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9月+174,800元×3月=2,925,600元④104年1月至12月(其中有3個月為寒暑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9月+174,800元×3月=2,925,600元⑤105年1月至12月(其中有3個月為寒暑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9月+174,800元×3月=2,925,600元⑥106年1月至12月(其中有3個月為寒暑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9月+174,800元×3月=2,925,600元⑦107年1月至2月(其中有1個月為寒假):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6,800元[(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174,800元266,800元+174,800元=441,600元⑧107年3月(一般日16日每日販賣500瓶,六日營業日8日,每日販賣200瓶):

[(500瓶×16日)+(200瓶×8日)]×23元=220,800元合計其等犯罪所得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計13,859,800元。依被告二人同居共財,區分上開犯罪所得屬何人所有,確有困難,爰推估一人取得一半,即每人犯罪所得為692萬9千900元。

㈡又被告二人有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購買羊乳者和解賠償之

情形,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116號、第

286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33至504頁)在卷可稽,並履行完畢,此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所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世昌部分就其已賠償被害人46900 元部分、被告黃靖倪部分就其已賠償被害人81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綜上,被告陳世昌部分:695萬9千900元-4萬6900元=688

萬3千元。被告黃靖倪部分:695萬9千900元-8100元=695萬1千8百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在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 人之辯護意旨雖認:參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所謂不問

成本均予沒收,是限於與犯罪有直接相關連之利得部分,被告2人販售之羊乳,其中85%成分為新鮮羊乳,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罪嫌之不法範疇,故被告販售羊乳其中85% 之利潤即非因該罪直接所生之利益,自非得予沒收之客體,故本案直接犯罪利依被告攙偽比例15% 為計算後,應為171萬元(計算式:每月獲利20萬(元)×15%×57(月)=171 萬元);且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云云。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2 人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新鮮羊乳(原味)、編號2.新鮮羊乳(寡糖口味)檢出牛、羊成分均為陽性。編號3.至6.新鮮羊乳(巧克力口味、麥芽口味、草莓口味、卵磷脂口味)僅檢出牛成分為陽性,羊成分均為陰性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63775號函暨附件:①檢驗結果報告、②食品抽驗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73775號函(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2 人所販賣之新鮮羊乳(原味)、新鮮羊乳(寡糖口味)是攙偽羊乳,新鮮羊乳(巧克力口味、麥芽口味、草莓口味、卵磷脂口味)為假冒羊乳,於本案中其等所販賣之前揭攙偽或假冒羊乳,加入者無論是羊乳或牛乳均是成本,依前開說明,縱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有支出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稱:被告2 人於本案中遭扣押之財產近2400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5至36頁),是難認被告2 人之生活已陷拮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以過苛調節條款酌減,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1 │配方表 │ 1 │ 張 │沒收 │├──┼────────┼──┼──┼────────┤│ 2 │調配記錄 │ 1 │ 本 │沒收 │├──┼────────┼──┼──┼────────┤│ 3 │羊隻疾病檢驗證明│ 1 │ 本 │沒收 ││ │書 │ │ │ │├──┼────────┼──┼──┼────────┤│ 4 │廣告傳單 │ 1 │ 包 │沒收 │├──┼────────┼──┼──┼────────┤│ 5 │羊乳銷售貼紙 │ 1 │ 包 │沒收 │├──┼────────┼──┼──┼────────┤│ 6 │客戶資料 │ 1 │ 包 │沒收 │├──┼────────┼──┼──┼────────┤│ 7 │帳冊 │ 7 │ 本 │沒收 │├──┼────────┼──┼──┼────────┤│ 8 │客戶明細資料 │ 1 │ 包 │沒收 │├──┼────────┼──┼──┼────────┤│ 9 │對帳單 │ 1 │ 包 │沒收 │├──┼────────┼──┼──┼────────┤│ 10 │羊乳進貨單 │ 1 │ 包 │沒收 │├──┼────────┼──┼──┼────────┤│ 11 │羊乳新聞資料 │ 1 │ 袋 │沒收 │├──┼────────┼──┼──┼────────┤│ 12 │通訊錄 │ 1 │ 包 │沒收 │├──┼────────┼──┼──┼────────┤│ 13 │奶粉等原料進貨資│ 1 │ 本 │沒收 ││ │料 │ │ │ │├──┼────────┼──┼──┼────────┤│ 14 │封帽瓶蓋等進貨資│ 1 │ 本 │沒收 ││ │料 │ │ │ │├──┼────────┼──┼──┼────────┤│ 15 │瓶蓋 │ 1 │ 箱 │沒收 │├──┼────────┼──┼──┼────────┤│ 16 │訂貨單 │ 1 │ 箱 │沒收 │├──┼────────┼──┼──┼────────┤│ 17 │送貨單 │ 1 │ 箱 │沒收 │├──┼────────┼──┼──┼────────┤│ 18 │紙蓋 │ 5 │ 包 │沒收 │├──┼────────┼──┼──┼────────┤│ 19 │陳世昌存摺 │ 1 │ 本 │不沒收 │├──┼────────┼──┼──┼────────┤│ 20 │IPHONE7 PLUS(無│ 1 │ 支 │不沒收 │├──┼────────┼──┼──┼────────┤│ 21 │SAMSUNG手機(無 │ 1 │ 支 │不沒收 ││ │SIM卡) │ │ │ │├──┼────────┼──┼──┼────────┤│ 22 │電腦主機 │ 1 │ 台 │沒收 │├──┼────────┼──┼──┼────────┤│ 23 │全脂奶粉(25kg)│ 12 │ 包 │沒收 │├──┼────────┼──┼──┼────────┤│ 24 │脫脂奶粉(25kg)│ 4 │ 包 │沒收 │├──┼────────┼──┼──┼────────┤│ 25 │奶精(25kg) │ 3 │ 包 │沒收 │├──┼────────┼──┼──┼────────┤│ 26 │紙蓋 │ 2 │ 袋 │沒收 │├──┼────────┼──┼──┼────────┤│ 27 │電動攪拌器 │ 1 │ 台 │沒收 │├──┼────────┼──┼──┼────────┤│ 28 │攪拌棒 │ 1 │ 支 │沒收 │├──┼────────┼──┼──┼────────┤│ 29 │洗瓶機 │ 1 │ 台 │沒收 │├──┼────────┼──┼──┼────────┤│ 30 │水桶 │ 8 │ 個 │沒收 │├──┼────────┼──┼──┼────────┤│ 31 │蒸爐 │ 1 │ 台 │沒收 │├──┼────────┼──┼──┼────────┤│ 32 │冷藏庫 │ 1 │ 台 │沒收 │├──┼────────┼──┼──┼────────┤│ 33 │充填機 │ 1 │ 台 │沒收 │├──┼────────┼──┼──┼────────┤│ 34 │封蓋機 │ 1 │ 台 │沒收 │├──┼────────┼──┼──┼────────┤│ 35 │電子秤 │ 1 │ 台 │沒收 │├──┼────────┼──┼──┼────────┤│ 36 │電子磅秤 │ 1 │ 台 │沒收 │├──┼────────┼──┼──┼────────┤│ 37 │羊乳產品(溫) │732 │ 瓶 │已銷燬,不沒收 │├──┼────────┼──┼──┼────────┤│ 38 │羊乳產品(冰) │1046│ 瓶 │已銷燬,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被告 │被害人│賠償金額│是否訂購羊奶 ││ │ │ │(新臺幣)│ │├──┼───┼───┼────┼──────────┤│1 │陳世昌│林芯禔│10000 │是 ││ │ ├───┼────┼──────────┤│ │ │王聖丰│20800 │是 ││ │ ├───┼────┼──────────┤│ │ │曾明財│8000 │是 ││ │ ├───┴────┴──────────┤│ │ │合計與購買羊乳者調解賠償金額38800元 │└──┴───┴───────────────────┘┌──┬───┬───┬────┬───┬──────┬──┐│編號│被告 │被害人│賠償金額│是否訂│頁碼 │序號││ │ │ │(新臺幣)│購羊奶│ │ │├──┼───┼───┼────┼───┼──────┼──┤│2 │陳世昌│柯江祥│1000 │是 │本院卷一254 │27 ││ │黃靖倪├───┼────┼───┼──────┼──┤│ │ │黃惠蘭│1000 │是 │本院卷一254 │41 ││ │ ├───┼────┼───┼──────┼──┤│ │ │鄭同明│200 │是 │本院卷一255 │50 ││ │ ├───┼────┼───┼──────┼──┤│ │ │陳淑樺│1000 │否 │本院卷一262 │225 ││ │ ├───┼────┼───┼──────┼──┤│ │ │蘇世昌│1000 │是 │本院卷一261 │217 ││ │ ├───┼────┼───┼──────┼──┤│ │ │林盈盈│1000 │是 │本院卷一257 │112 ││ │ ├───┼────┼───┼──────┼──┤│ │ │顏文彪│1000 │是 │本院卷一262 │233 ││ │ ├───┼────┼───┼──────┼──┤│ │ │張靜宜│1000 │是 │本院卷一266 │35 ││ │ ├───┼────┼───┼──────┼──┤│ │ │許阿雲│1000 │是 │本院卷一266 │38 ││ │ ├───┼────┼───┼──────┼──┤│ │ │王稔太│1000 │是 │本院卷一263 │249 ││ │ ├───┼────┼───┼──────┼──┤│ │ │董進智│1000 │是 │本院卷一267 │52 ││ │ ├───┼────┼───┼──────┼──┤│ │ │蔡靜妃│1000 │是 │本院卷一267 │61 ││ │ ├───┼────┼───┼──────┼──┤│ │ │李彩屏│1000 │是 │本院卷一268 │83 ││ │ ├───┼────┼───┼──────┼──┤│ │ │王森源│1000 │是 │本院卷一268 │89 ││ │ ├───┼────┼───┼──────┼──┤│ │ │董春美│1000 │否 │本院卷一269 │111 ││ │ ├───┼────┼───┼──────┼──┤│ │ │蘇銘信│1000 │是 │本院卷一269 │114 ││ │ ├───┼────┼───┼──────┼──┤│ │ │高欣佑│1000 │是 │本院卷一270 │141 ││ │ ├───┼────┼───┼──────┼──┤│ │ │江雅惠│1000 │是 │本院卷一271 │166 ││ │ ├───┼────┼───┼──────┼──┤│ │ │張雅婷│1000 │是 │本院卷一271 │160 ││ │ ├───┴────┴───┴──────┴──┤│ │ │合計與購買羊乳者調解賠償金額16200元 │└──┴───┴──────────────────────┘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