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釧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74、16077、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釧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釧與王米稼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一同租屋住於高雄市茄萣區,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並生有一女(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陳文釧懷疑王米稼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向王米稼佯稱:欲搬回彰化居住云云,並於105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自高雄市茄萣區租賃處,騎乘機車載王米稼、甲女,至臺南市歸仁區台灣高鐵站前直航租賃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駕駛該租賃車搭載王米稼、甲女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道路2.3公里處左轉500公尺產業道路(北高關幹157,右側9-1電線桿)之竹林附近,質問王米稼在外交友狀況,雙方發生口角,陳文釧預見人之頭部若遭外力猛力攻擊可能發生致命之危險,竟基於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現場拾獲之實木木棍,毆擊王米稼之頭部、背部、臀部、大腿、腳骨等處,致王米稼之頭部右枕頂骨有6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中腦窩岩樣骨骨折併有部分3乘3乘2公分缺陷、左額骨有5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膜樣骨內面骨折。陳文釧見王米稼之頭部流血,仍承上述之犯意,將王米稼之衣物脫去,棄王米稼獨自一人在偏僻之山區內,駕車搭載甲女離去,導致王米稼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嗣於107年8月14日上午8時30分,由林榮清於上開竹林發覺骨骸,遂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後,發覺骨殘骸有明顯外傷證據於左額及右顳頂枕區骨折、生前顱內出血特徵,顯係他殺,並查知先前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偵辦過王米稼失蹤乙案,乃調閱卷宗分析後,並拘提陳文釧,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王米稼之女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揭規定爰以代號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釧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王米稼之頭部、背部、臀部、大腿、腳骨,並脫去王米稼衣物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怎麼打到王米稼的頭,我打王米稼右側頭部一下而已,後來打王米稼的背部、臀部及腳時,王米稼碰一聲很大聲,才倒下去,所以後枕骨是我打的,前額不是我打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王米稼於105年6月20日因吵架而互毆,被告只是教訓王米稼,非要殺害王米稼,才會在現場臨時檢起木棍毆打王米稼背部,但因王米稼突然轉身才會不小心打到王米稼的頭,依被告當時下手情形,且尚有幼女甲女在觀看,被告僅要嚇阻王米稼之氣焰,無預見拿木棍毆打王米稼會造成王米稼死亡,被告無殺人犯意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護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見重訴卷第52頁),且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敏芳、林錦秀、陳壽山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汽車出租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48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及骨骸發現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證人林榮清於107年8月14日上午8時30分,在上開竹林發覺骨骸,遂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骨骸之牙齒與甲女之DNA,檢出之Globalfiler STR-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子尋母之親子指數為1.003E+7,研判疑王米稼與甲女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節,業經證人林榮清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700040440號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參以被告坦認曾將王米稼棄置於該處附近等情,堪認該骨骸應屬王米稼無訛。
三、王米稼之骨骸經法醫師鑑定,解剖結果為:『1、右枕頂骨有6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中腦窩岩樣骨骨折併有部分3乘3乘2公分缺陷狀。膜樣骨內面有局部色澤加深狀。顱骨無動物啃咬痕。2、左額骨有5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膜樣骨內面骨折及有局部色澤加深狀。3、全身骨骼風化、腐敗毀損狀嚴重。脊椎僅存頸椎3塊及胸椎1塊與薦椎存在,周邊四肢長骨有嚴重動物啃咬之齒痕、破損及殘缺,併有風化、腐敗毀損狀。4、全口牙齒尚完整,上齒槽雙側第三大臼齒缺失。下齒槽雙側第二小臼齒與第一、二小大臼齒均有銀色牙套。5、右側肩胛骨動物啃咬明顯。6、右肱骨長度換算身高約為156.5公分。』,而鑑定結果為『死者依骨骼殘骸具女性特徵,身高約156.5公分,骨骸有顱骨多處破裂痕,經DNA檢驗認定死者應為王米稼,…,死者符合為兩年前死亡,死因支持為生前頭部遭鈍挫傷至少兩處於左額及右顳枕區骨折、有生前顱內出血特徵,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48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7頁),足認王米稼致死原因是左額及右顳枕區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究竟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傷害之犯意,抑或是過失導致王米稼死亡之結果?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細繹上述王米稼致死原因之兩處頭部骨折外觀,並無動物啃咬痕,且其中「右枕頂骨有6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中腦窩岩樣骨骨折併有部分3乘3乘2公分缺陷狀」、「左額骨有5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並造成膜樣骨內面骨折」,兩處皆位於王米稼之頭部;倘如被告或辯護人之辯解,被告本欲打王米稼之背部,衡情,縱使王米稼轉身,被告理應打到王米稼之胸部附近,而非頭部之右枕頂骨或左額骨,位置明顯有高、低之落差。再者,由上述王米稼之右枕頂骨有6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左額骨有5公分外傷性線狀骨折,可知王米稼當時頭部遭受重大外力衝擊,甚至右枕頂骨骨折而造成中腦窩岩樣骨骨折併有部分「3乘3乘2公分」缺陷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後枕骨」是其造成之傷勢乙情(見重訴卷第141頁),益證當時被告持木棍自上向下,毆打王米稼,力道甚鉅,且不迴避攻擊王米稼之頭部,始會肇致如此嚴重之骨折。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下雨,媽媽看到爸爸拿球棍後,好像很驚訝,然後說來打,媽媽是徒手跟爸爸拿球棍打,爸爸拿球棍打到媽媽的頭,那時媽媽是面對爸爸等語(見重訴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衡情,甲女為被告與王米稼之幼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可採信。參以王米稼之左額骨受有5公分骨折乙情,其力道甚大,應非王米稼不支倒地所導致,顯見被告亦有持木棍猛力朝王米稼之正面毆打,造成王米稼左額骨骨折之事實。
㈢、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其聲請甲女之監護權時,對於為何將王米稼留在山區乙節,曾向法官表示:因為我們吵架她又交男友,連小孩都會跟我講,那時候小孩還不滿六歲,說那男友每天會去找她,我想到就會噴血,我在山上問她,她也不承認等語(見彰檢他字卷二第95頁),益證被告自認遭王米稼背叛,甚至有「想到就會噴血」之情緒,足徵被告有加害王米稼之動機;佐以被告應知悉頭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持木棍猛力揮打該部位,將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命,然被告卻持該木棍由上往下,不刻意迴避打到王米稼之頭部,且猛力揮打至少2下,甚至造成王米稼之顱骨兩處5公分以上之骨折,已彰顯出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何況,若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欲教訓王米稼,始毆打王米稼,理應見王米稼之頭部流血倒地時,應即時將王米稼送醫,或報警處理。然而,被告卻是將王米稼之衣物脫光,獨留傷重之王米稼在午後、下雨之偏遠山區;再者,從被告拿走王米稼之衣物及行動電話乙情觀之,被告不但無意願救助王米稼,甚至切斷王米稼「自己」任何求援之可能或機會,更足徵被告主觀上非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由被告持木棍由上向下,不迴避王米稼之頭部而予以揮擊,造成王米稼之頭部二處嚴重骨折之結果,足認被告攻擊力道甚大;參以被告知悉王米稼傷重後,不加以救助,反而拿走王米稼之衣物及行動電話等諸多事後表現,足已排除被告本意是傷害或過失傷害王米稼之可能性,益徵被告確實有殺害王米稼之不確定故意。
五、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即王米稼之老闆林錦秀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105年6月22日之後約1、2個月,陳文釧曾帶王米稼的小孩來店裡問王米稼有無回來店裡工作,當時陳文釧跟我說,他打王米稼後,王米稼就跑出去,當時我就反問陳文釧為何要打王米稼,陳文釧告訴我說王米稼偷客兄,然後陳文釧就離開了等語(見彰檢他字卷一第133頁)。惟考量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吵架後我有回去茄萣的租屋處,拿小朋友的衣服,沒有拿我自己的,所以3至5天後,我又回去拿我自己的衣服,我沒有看見王米稼,但我發現衣服有少,我又去山上找王米稼,我後來有問王敏芳說衣服有少,但她說她不知道,我只有跟王敏芳說我跟王米稼有爭吵等情(見彰檢他字卷二第106頁),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返回茄萣租賃處拿衣服,發覺衣物有少,斯時始萌生王米稼未死之可能,故尚難僅因被告有返回茄萣,問林錦秀有關王米稼有無回來上班乙事,即遽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皆難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與王米稼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王米稼,實施生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王米稼之感情糾紛,竟持木棍毆打王米稼之頭部致死,另發現王米稼受傷倒地後,仍取走王米稼之衣物與行動電話,置王米稼於死之意甚明,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況且,被告殺害王米稼之行為,不但讓王米稼之家人痛失親人,更使年幼之甲女失去母親撫育,而甲女目賭家庭暴力之過程,將造成甲女之精神苦痛,被告所為危害甚大,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無經判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再思以被告現已58歲之年紀,兼衡刑罰之應報與預防功能,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無加重或減輕事由時,最高刑度係15年以下之刑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用以毆打王米稼之木棍,雖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文釧見王米稼死亡,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王米稼身上衣物全部脫去,並將之丟棄在產業道路旁十數米之竹林內,隨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遺棄屍體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及骨骸發現照片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我離開現場時,王米稼坐在護欄上,眼睛睜著,可能王米稼想要爬起來,就往後倒,掉下去等語(見重訴卷第135頁、第148頁),辯護人則以:經過這怎麼久時間,才發現王米稼的骨骸,不知道那麼長的幾年發生什麼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以木棍毆打王米稼後,王米稼倒在地上,我看她頭右後腦觸及地上,右邊耳朵部位有流血,我脫她衣服時,她就無反應沒有知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而警方對於被告施以測謊,詢問被告「你說離開時王米稼還活著這件事情有沒有騙我?」,被告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彰檢他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然此僅為被告自認王米稼沒有知覺或已死亡,但實際上王米稼於被告駕車離開之際,是否已死亡,不無疑義。
㈢、再者,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王米稼之周邊四肢長骨有嚴重動物啃咬之齒痕、破損及殘缺,併有風化、腐敗毀損狀;右側肩胛骨動物啃咬明顯等情,是以王米稼之骨骸曾經動物啃咬過,從而發現王米稼骨骸之處,是否即為王米稼一開始死亡,所倒地之處,抑或曾遭動物啃咬,而移動過王米稼屍體位置,不無疑義。何況,由現場蒐證及骨骸發現照片可知,王米稼骨骸並非集中一處,且僅尋獲部分骨骸,更難遽認被告有積極為遺棄王米稼之行為。
㈣、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證稱:我要離開時,媽媽好像在道路旁邊;沒有看到媽媽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嗣後又證稱:爸爸上車時,媽媽好像被爸爸丟到山下了,那時候好像我到後面都沒有看到媽媽了,已經沒有在馬路上,我忘記有無看到爸爸把媽媽丟到山底下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考量證人甲女對於其離去時,王米稼究竟在道路上,抑或遭被告丟到山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甚多「好像」之語氣,參以證人甲女見聞本案經過時,年紀甚小,且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記憶難免模糊,此證據實屬有疑,無法遽對被告形成不利之認定。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積極為遺棄王米稼屍體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遺棄王米稼屍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遺棄屍體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