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泉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 告 黃品翰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107年度偵字第19304號),及就被告陳泉源部分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其後因乙○○僱用之員工丁○○於107年9月25日因下列「二」、「三」之行為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彈殼,復經丁○○供稱乙○○為上開槍、彈之來源,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丁○○為乙○○僱用之員工,其亦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因乙○○於107年9月24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在臺南市佳里區「○○國小」(下僅稱○○國小)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人知悉持有槍、彈之事,唯恐乙○○因此遭舉發查獲而影響自己之工作,即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內,向乙○○提議由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均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而代乙○○保管之;嗣丁○○因下列「三」之行為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彈殼。
三、丁○○為黃○弘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晚間起,因其受黃○弘要求載送所販售之鮮蚵至黃○弘友人之岳父家之事,一再遭受黃○弘酒後無端之指責、謾罵;迨丁○○於翌日即107年9月25日凌晨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吉安宮」前,欲與友人烤肉聊天之際,黃○弘亦隨即前往且持續責罵丁○○,丁○○因屢遭謾罵情緒激動,遂至停放前述機車處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已裝填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上膛後指向黃○弘額頭處,旋又於黃○弘見狀未感恐懼,反稱:「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後,因其斯時並無真正攻擊黃○弘之意而先行放下上開改造手槍。然黃○弘突又以右手大力毆打丁○○左邊頭部而使丁○○站立不穩向後側傾倒(未倒地),詎丁○○主觀上雖無殺害黃○弘之故意或預見,但其明知持槍朝黃○弘之非要害部位射擊,將導致黃○弘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黃○弘如遭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因反覆遭黃○弘恣意謾罵,一時氣憤難平,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槍朝黃○弘之下半身方向擊發1次,並因上開改造手槍具連發功能而擊出2顆子彈,分別射入黃○弘之下腹部及左腹股溝,致黃○弘倒地,丁○○因驚慌失措,乃呼喊在場友人代為呼叫救護車,隨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車逃逸。嗣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黃○弘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部之槍傷傷及空腸和右外腸骨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丁○○則於同日上午在友人陪同下至警局投案,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0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水溝內起出其於逃離過程中丟棄之上開改造手槍,而為警查明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佳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黃○弘死亡後,係由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判斷死因,是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7年10月24日(107)醫鑑字第10711023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30號卷第175至183頁,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頭、彈殼,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97510號、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7508號鑑定書(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二第9至11頁,併辦警卷即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06406號卷第35至36頁),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鋐、陳○安(姓名詳卷)、方○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曾於107年9月24日晚間在○○國小目擊被告乙○○(即被告丁○○之老闆)持槍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莊○吉(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於107年9月24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拿槍等語甚明(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4號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16頁、第140至14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友人李○元、被告丁○○之友人莊○吉、黃○弘之次子黃○松(姓名詳卷)與在場目擊之陳○穎、吳○菁、黃○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於107年9月25日凌晨在「吉安宮」前見聞被告丁○○開槍射擊被害人黃○弘之經過無誤(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一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8頁、第55至60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136至1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有該槍枝之初步檢視照片、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等)、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6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67至133頁、第137至179頁),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乙○○持有,嗣再交由被告丁○○保管。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經操作檢測,具連發功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975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㈡第9至1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疑。
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彈頭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2顆則均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但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上開彈殼、彈頭亦均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節,固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7508號鑑定書及前引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97510號鑑定書可資查佐(併辦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㈡第9至11頁)。惟被告丁○○曾實際對被害人黃○弘擊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且上開彈殼2顆均為員警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吉安宮」前扣得;彈頭2顆則為被害人黃○弘經送醫後自伊內褲底部取獲,及解剖時自伊體內取出等情,另有前引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解剖照片)存卷可憑(偵卷㈡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69至78頁、第132至133頁),已足認上開彈殼、彈頭確均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而上開彈頭、彈殼雖於扣案時已不具子彈之形態,然該等彈頭、彈殼原所組成之子彈2顆經被告丁○○實際擊發結果,刺入被害人黃○弘之下腹和左腹股溝處,下腹槍傷傷及空腸和右外腸骨動脈,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彈頭止於右腸骨;左腹股溝槍傷經陰囊穿出體外,未傷及睪丸和附屬器官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卷㈢第179頁、第181至183頁),足見上開2顆子彈確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之能力,均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彈藥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承不諱,其中就被告丁○○開槍射擊被害人黃○弘乙事,有前揭「二、㈠、⒈」所示之證據可供參佐;就被害人黃○弘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弘胞兄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黃○弘遭槍擊死亡等語無誤(偵卷㈢第7至8頁、第149至153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弘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偵卷㈢第147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75至183頁、第193頁,併辦警卷第39至60頁)。又被害人黃○弘遭槍擊後經送醫急救,係因下腹槍傷併右外腸股動脈斷裂及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佐(偵卷㈢第175至183頁、第193頁),堪認被告丁○○上開開槍射傷被害人黃○弘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弘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如受槍擊,或因傷及動脈出血過多而有致死之可能乙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丁○○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認被告丁○○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持槍朝被害人黃○弘射擊,可能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之結果;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黃○弘之故意(詳後列「㈢」所述),惟被告丁○○為故意持槍射傷被害人黃○弘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所為有傷及動脈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黃○弘又如前述係因槍傷導致腹腔內大出血,因低血容休克性不治死亡,被告丁○○自應就其故意傷害被害人黃○弘身體,因而致被害人黃○弘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而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致死,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為被害人黃○弘之子,雖被害人黃○弘歷年來時有於
酒後無端責罵、毆打被告丁○○之行為,但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弘仍有無法割捨之親情,並無殺害被害人黃○弘之動機,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弘胞兄(被告丁○○之伯父)庚○○於偵查中證
稱:被害人黃○弘自年輕時只要喝酒回來,就會在半夜叫丁○○起來罵,還會叫丁○○罰跪及打他,伊才會在1年多前叫丁○○搬去他母親家住;黃○弘幾乎每天都會喝到酒醉才回家,然後就會罵丁○○,丁○○不會反抗,大部分都順著;黃○弘平常還好,但喝了酒就不是人,案發當天也是喝酒醉回家之後打電話罵被告丁○○,之後又打電話叫友人李○元載他出去;丁○○長期受到黃○弘欺凌,從小就被家暴,丁○○是很有禮貌的小孩,也很愛他的父親,但黃○弘每次喝完酒就會對他動手動腳等語(偵卷㈢第149至151頁、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害人黃○弘自10幾歲開始喝酒,是1個沒有責任、天天喝酒的人,丁○○是伊和伊祖父帶大的,丁○○從小遭到黃○弘家暴,黃○弘每天晚上一喝酒回來,就把丁○○叫起來罰跪,不是打就是罵,丁○○的阿公、阿嬤還在的時候看不過去,會罵黃○弘,但黃○弘依然故我;黃○弘一直罵的時候,丁○○不會回嘴,伊也沒看過丁○○有反抗的情形;丁○○蠻乖的,國中就開始做工,也曾幫黃○弘還債,黃○弘原本是做油漆工作或打零工,近幾年幾乎天天喝酒,沒有正常工作,會跟姐姐要錢或四處借,丁○○工作的地方黃○弘都會去,喝了酒就當眾發飆,對丁○○打、罵;丁○○退伍後,黃○弘每天喝酒就是吵吵鬧鬧,伊就叫丁○○搬去他母親那裡住,就伊所知丁○○搬出去之後,黃○弘一喝酒還是會打電話給丁○○,問他在哪裡,也會過去找他,但雖然黃○弘這樣,丁○○算是非常孝順,黃○弘叫他做什麼都不會反駁等語(本院卷㈠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292至30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弘次子(被告丁○○胞弟)黃○松於偵查中證
稱:從小爸爸(指被害人黃○弘,下同)就會打哥哥(指被告丁○○,下同),通常是因為喝酒,幾乎天天都喝,爸爸沒喝酒的時候幾乎不會和哥哥發生衝突,喝酒的時候就會單方面對哥哥動手,伊看過的就是他會打哥哥,哥哥幾乎不會還手等語(偵卷㈠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生後是跟媽媽住,只會回去爸爸那裡短期住個幾天,爸爸通常都會喝酒,會對哥哥大小聲,甚至會出手打哥哥、叫他罰跪或罰站,或把他趕出去不讓他回來睡覺,伊曾親眼看過,哥哥不會還手,也比較少回話,通常都是爸爸單方面講他自己的,有時候哥哥要回嘴,爸爸甚至會動手,伊看過爸爸打哥哥,有拿棍子,也有徒手打,哥哥不會還手就是讓爸爸打;相較之下爸爸不會對伊這樣,爸爸跟伊的互動是比較好的,可是伊覺得有點偏心的感覺;伊和哥哥的感情很好,哥哥曾說爸爸這樣他心裡很難過,他會想離開爸爸的環境,跟媽媽一起住;爸爸從伊國小那時就會喝酒,甚至也曾喝酒後到媽媽這裡要找伊,伊會躲在樓上故意不讓爸爸找到;哥哥唸書時就出去打工,哥哥不會跟爸爸拿錢,但爸爸會跟哥哥拿錢;伊幾乎不會想回爸爸那邊,也不想接爸爸的電話,但哥哥會說偶爾也是要跟爸爸聊一下天,也會帶伊回去看爸爸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24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二姐(被告丁○○之二姑姑)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黃○弘年輕時起就因為喝酒打架、鬧事、要錢,讓人不得安寧,黃○弘只要不喝酒還是疼丁○○的,但他只要喝了酒就不理智,不像1個人,會回家把門、玻璃都打破,而且他永遠都缺錢,後來負擔都是在孩子身上;伊曾聽聞伊母親說黃○弘常常半夜喝酒回來,把丁○○叫起來打、罰跪,有時候伊父母勸阻也不行,他會更發瘋地打,伊也曾親眼看到黃○弘喝酒回來拿酒瓶要打丁○○和伊孩子,伊有上前制止,伊兒子也曾在丁○○小時候看到丁○○整個背上都是被打的痕跡,伊兒子問傷怎麼來的,丁○○靜靜地沒有回答;丁○○在精神、心理和肉體上是因此承受很大的壓力的,但丁○○是很善良的孩子,也沒有抱怨過黃○弘或說想反抗,先前黃○弘尿結石生病,丁○○還一直打電話給另個姑姑,請她幫忙安排醫師等語(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三姐(被告丁○○之三姑姑)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害人黃○弘常常在喝酒以後,把丁○○叫起來罰站或是體罰(舉雙手),伊曾親眼看過,也曾聽伊父親講過,黃○弘大概喝了酒都會有這種家暴的情況,所以國小寒暑假伊父親或證人庚○○會把丁○○帶到伊家住幾天,讓他暫時有個安寧的環境;黃○弘常常向伊等這些姐姐借錢,借了也沒有還,丁○○也為了生活,國中時就開始打工賺錢,但丁○○其實沒說過想報復的話,丁○○之前帶黃○弘去KTV唱歌曾拍照給伊看,黃○弘喝醉找不到人時,丁○○也是會關心他在哪裡等語(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前配偶(被告丁○○之母)己○○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先前被害人黃○弘每天喝醉回家亂,因為黃○弘太恐怖了,伊因此在懷黃○松7個月時就搬回娘家了,黃○松出生後,黃○弘到伊娘家跟伊要不到錢,還作勢要把黃○松摔下去,被伊妹妹阻止,後來伊和黃○弘離婚,約定丁○○的監護權歸黃○弘,黃○松歸伊,丁○○到伊這裡時會說:「媽媽,我想要在這邊,我不要回去那個家了,爸爸每次喝酒都會打我」,或是說「我在讀書幹嘛叫我起來、罵我、打我」,伊很不忍心,但丁○○是長孫,黃○弘不讓伊把丁○○帶走;有次颱風天黃○弘還把丁○○趕出去,讓他1個人在外面,他怕伊擔心不敢跟伊說,只跟伊母親講;丁○○有在打工,後來伊才知道丁○○拿打工的錢幫黃○弘還債等語(本院卷㈠第326至329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黃○弘之友人李○元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黃○
弘喝酒脾氣比較火爆,伊知道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弘是隨傳隨到,脾氣很好,被告丁○○對被害人黃○弘很好等語明確(偵卷㈠第48頁)。
⑺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丁○○雖遭受被害人黃○弘長期之家
暴行為,但至多僅表示想脫離該環境之渴望,對被害人黃○弘並無仇怨或欲加以報復之意思,亦仍不時表達其內心對被害人黃○弘之關切;是縱使被害人黃○弘生前確曾飲入相當大量之含酒精飲料,有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足資參考(偵卷㈢第183頁),對照前揭證人證述被害人黃○弘常於酒醉後對被告丁○○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節,固可認被害人黃○弘於案發前確又因酒醉而反覆無端責罵被告丁○○,仍無從認被告丁○○會僅因被害人黃○弘酒後挑釁之舉即欲置之於死地。
⑻另被告丁○○於案發時已年近20歲,依證人庚○○所述,被告丁○
○此前已服完兵役,並已有工作可供生活(參本院卷㈠第301頁、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丁○○現已無須仰賴父親為生;則自被告丁○○僅搬離其與被害人黃○弘之共同住處而未完全斷絕其與被害人黃○弘之來往,於案發前亦仍依被害人黃○弘之要求運賣鮮蚵至伊友人岳父家,甚而於被害人黃○弘一再因鮮蚵之事反覆無端質疑、謾罵後,被告丁○○亦仍未拒絕接聽被害人黃○弘之電話等節觀之,被告丁○○並未因被害人黃○弘之行為而懷恨在心,對被害人黃○弘亦懷抱親子之感情仍願繼續與之互動,更難謂被告丁○○有何殺害被害人黃○弘之動機。
⒊又被告丁○○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向被害人黃○弘射擊
,所採之行為手段固屬激烈;但持槍朝他人射擊,本非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出於教訓、警告意味之射傷案件亦偶有所聞。況被告丁○○係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黃○弘額頭處,於被害人黃○弘見狀稱:「好膽開下去」(臺語)等語後,即先行放下上開改造手槍,嗣因被害人黃○弘突又以右手大力毆打被告丁○○左邊頭部,使被告丁○○站立不穩向後側傾倒(未倒地),被告丁○○旋即開槍等情,有證人李○元、莊○吉、陳○穎、吳○菁、黃○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足為參照(偵卷㈠第20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7至48頁、第137至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7至149頁),則被告丁○○既在瞄準被害人黃○弘之頭部要害部位時未曾持槍射擊,反係於遭被害人黃○弘毆打而重心不穩,未能準確瞄準或精確控制槍擊方向之際始開槍,足徵被告丁○○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黃○弘之意,係因被毆打後一時氣憤,欲傷害、教訓被害人黃○弘而開槍等語,確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丁○○係持槍朝被害人黃○弘射擊,即遽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弘之故意。
⒋再被害人黃○弘遭槍擊不治死亡後,經法醫師檢視,係於下腹
部和左腹股溝處分別具槍傷入口,下腹部之槍傷彈道為前朝後、上向下且略向右偏斜,左腹股溝之槍傷彈道為上朝下、前向後並略向右偏斜,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足考(偵卷㈢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佐以被告丁○○係於遭被害人黃○弘毆打左邊頭部而站立不穩後旋即開槍,有如前述,益見被告丁○○並未刻意瞄準被害人黃○弘之要害部位開槍,且射擊方向亦係朝被害人黃○弘之下半身部位,被告丁○○辯稱其係思及教訓被害人黃○弘始欲朝伊之腿部開槍等語,尚屬可信,亦不能自槍擊位置逕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弘之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又稱:被告丁○○知悉人體有諸多要害處仍恣意開
槍射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以被告丁○○案發前對被害人黃○弘之態度、被告丁○○開槍之時機、被害人黃○弘遭射擊之部位等情綜合判斷,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主觀上存有「使被害人黃○弘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意思」;且因被告丁○○係於遭被害人黃○弘毆打之際,一時氣憤而倉促開槍,衡情其主觀上尚未及預見槍擊之部位會傷及被害人黃○弘之動脈導致大量出血,更無從認定被告丁○○已預見被害人黃○弘可能因槍傷死亡,且「被害人黃○弘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能認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黃○弘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丁○○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未舉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乙○○、丁○○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述受託代被告乙○○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為受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核與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代被告乙○○保管藏放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固亦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⒋另因被告乙○○係為免遭他人舉發查報,始由被告丁○○單純為
其藏放、保管上開槍、彈,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移轉上開槍、彈之所有權或允由被告丁○○自行使用上開槍、彈之意思,即未另涉有非法轉讓或出借上開槍、彈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害人黃○弘之子乙節,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被害人黃○弘自屬被告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其2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因而致被害人黃○弘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⒉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論處。
㈢罪數部分:
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被告丁○○亦同時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各屬單純一罪。惟被告乙○○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被告丁○○則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又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原本既僅為避免被告乙○○遭人舉發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故而為被告乙○○保管上開槍、彈;嗣被告丁○○因遭被害人黃○弘反覆謾罵甚而出手毆打,方因一時情緒氣憤而持槍射傷被害人黃○弘,致被害人黃○弘不治死亡,顯係於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黃○弘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乙○○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乙○○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自始坦承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寄藏槍、
彈犯行,並明確供述其係為被告乙○○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佳里分局先前並未掌握被告乙○○涉嫌本件槍砲案件之具體跡證,係因被告丁○○之指述進而循線查獲被告乙○○之犯行等情,亦有佳里分局108年1月1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3014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87頁),是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雖亦曾供稱被害人黃○弘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上開槍、彈以供質押等語,然被害人黃○弘業已死亡,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槍、彈原係被害人黃○弘持有,即未曾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或去向,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即被害人黃○弘)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丁○○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弘,致被害人黃○弘傷重不治
死亡,所為雖屬非是,然依前揭「二、㈢、⒉」部分所述,被告丁○○長期遭受被害人黃○弘酒後之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原已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且被告丁○○年紀尚輕,縱早已外出打工、工作,生活經驗仍屬有限,本次又在友人之見聞下,反覆遭被害人黃○弘謾罵甚至毆打,因負面情緒之累積,一時氣憤難平,始採取錯誤之手段欲教訓被害人黃○弘,係因多年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之偶發行為,導致被害人黃○弘死亡之不幸結果;而證人庚○○、丙○○、戊○○、黃○松身為被害人黃○弘之至親,亦均已對被告丁○○上開所為表達包容、同情之意,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足見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顯與一般藉故滋事、恣意尋仇之暴力傷害案件迥異;衡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觀諸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均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分別持有或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被告乙○○更於因故前往○○國小時將之攜出,不無恃槍尋釁之意,所為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被告丁○○未能循適當方式妥善解決父親黃○弘對其之肢體或言語暴力行為,採取持槍射擊之激烈手段,導致被害人黃○弘死亡之嚴重結果,亦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丁○○持有或受寄上開槍、彈之時間尚短,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丁○○年僅19歲,人生閱歷尚淺,在被害人黃○弘多年之家庭暴力陰影下,身心未能健全成長,因長期隱忍被害人黃○弘之家暴行為,一時情緒爆發而採取開槍射擊之錯誤方式欲教訓被害人黃○弘,乃不幸發生導致至親死亡之慘重結果;嗣後被害人黃○弘之胞兄庚○○、胞姐丙○○及戊○○、次子黃○松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被告丁○○之親友、街坊鄰居等多人亦曾聯名出具陳情書表達同情被告丁○○之處境、請求從輕發落之意思(參本院卷㈠第103至117頁)。
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採光罩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丁○○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受僱於被告乙○○搭設採光罩,現於漁村養殖場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參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㈡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射擊結果,均可擊
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2顆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僅餘證物之性質。另上開彈殼、彈頭固為被告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子彈)之一部分,然被告丁○○僅單純為被告乙○○保管,該等子彈即非屬被告丁○○所有,均無由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上衣、短褲等物,雖為被告丁○○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時所著,惟此均屬被告丁○○日常穿著之衣物,尚無從認係被告丁○○實施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連發功能)。【即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⑵左列改造手槍曾經丁○○擊發後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水溝內,嗣為丁○○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地點起出扣案。 2 非制式金屬子彈。 2顆 ⑴經丁○○擊發後,均僅餘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其上具刮擦痕之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各2顆。 ⑵其中彈殼2顆均為員警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OO○O號之「吉安宮」前扣得;彈頭2顆則分別為黃○弘經送醫後自伊內褲底部取獲,及於解剖時自伊體內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