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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博鈞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顏宏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 告 楊登豪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陳盈宏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段哲生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簡毓廷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56號、第1726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博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宏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登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盈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哲生、簡毓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民國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伯仔」之提議,擬由「伯仔」給付每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指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顏博鈞與「伯仔」謀議既定,顏博鈞即陸續招募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楊登豪(綽號灰熊)、陳盈宏(綽號宏仔)、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伯仔」亦陸續招募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顏宏棋、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伯仔」見面,並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顏宏棋、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阿國」取得「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顏宏棋、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伯仔」之指示,收受「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伯仔」、「阿國」、在印尼之顏宏棋及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林明輝聯繫「伯仔」後,依林明輝之指示,與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顏博鈞經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指示楊登豪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

(二)「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阿雄」身體不適,「伯仔」即指派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

(三)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亡之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楊登豪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共同被告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楊登豪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顏博鈞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楊登豪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顏博鈞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楊登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顏博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博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哲生、楊登豪、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博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博鈞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宏棋部分訊據被告顏宏棋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準備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因與林明輝吵架,在毒品起運前之106年6月28日,即放棄繼續運輸毒品而返回臺灣,其行為僅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1、共同被告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顏博鈞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顏博鈞即陸續招募被告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共同被告楊登豪(綽號灰熊)、陳盈宏(綽號宏仔)、共犯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被告顏宏棋、共同被告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顏宏棋、共同被告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共同被告顏博鈞、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共同被告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被告顏宏棋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共同被告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被告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共同被告段哲生、被告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指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2)共犯「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3)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段哲生、楊登豪、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顏宏棋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被告顏宏棋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共同被告孫志峰於警詢時陳稱:51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年7月13日)的十幾天前的晚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品搬到其等船上,其等再搬到船艙等語(參見警二卷第3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偵查中證稱:51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約是在其等被抓(即106年7月13日)的十天前的晚上,在不知名的海域上,透過一艘小型木頭漁船,把毒品丟到其等船上,其等接完貨後,約開了十幾天的船,才把這51袋毒品運到印尼的港口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船上的雷達顯示,大約是在106年7月5日或6日在麻六甲海峽,晚上8點或9點多,對方是開一臺比伊等小一點的船靠近後,再把51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搬到伊等船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05頁)。依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固難以認定本案毒品之確實起運時間,惟可認定最晚於106年7月5日或6日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之前,毒品已經起運並運輸至不知名的海域,再由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於同年7月13日凌晨運至印尼外海,以小艇運送至陸地搬上汽車,而發生運輸毒品之結果,先予敘明。

(2)關於被告顏宏棋於106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之原因,被告顏宏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原陳稱:其發現被員警跟蹤後,就與段哲生協議不要做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稱:其因為與林明輝吵架,所以就不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前後所述,已非完全一致。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20日自印尼搭機回來臺灣的前幾天,與林明輝、顏宏棋及另二人開會時,提到當地有人跟監,伊跟林明輝、顏宏棋表示不想再參與運毒,林明輝、顏宏棋說要考慮看看,因為資金不足,沒辦法馬上讓伊回去,伊為了這件事情與林明輝和顏宏棋有點爭吵,當場沒有其他人也說不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2頁、第201頁、202頁、第212頁、第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全於偵查中證稱:段哲生跟顏宏棋後來不知因為什麼事鬧翻了,所以段哲生就回臺灣,後來顏宏棋也回臺灣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冠宇於偵查中證稱:段哲生跟顏宏棋後來不知道因為什麼事鬧翻了,所以段哲生就回臺灣,後來顏宏棋說臺灣的顏博鈞太慢匯給他有關我們印尼這邊的生活費,所以顏宏棋也回臺灣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8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被告顏宏棋在得知被人跟監後,並未因此向段哲生、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甚至為了共同被告段哲生欲退出及提早返回臺灣之事,與共同被告段哲生爭執,而生嫌隙。再參以被告顏宏棋於段哲生於000年0月00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後,並未隨即返回臺灣,而是續行前往新加坡取得運毒資金交給共犯林明輝作為運毒人員在印尼生活使用,以確保運毒計畫得以順利進行等情,實難認被告顏宏棋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被告顏宏棋既然一開始即參與運毒計畫,自印尼返回臺灣前,不僅未向共同被告段哲生、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更至新加坡取回運毒資金後,交予共犯林明輝以繼續遂行運毒計畫,自不能僅因其返回臺灣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中止共同犯罪之意思。至於共同被告廖冠宇雖陳稱:顏宏棋說臺灣的顏博鈞太慢匯給他有關我們印尼這邊的生活費,所以顏宏棋也回臺灣等語,然被告顏宏棋返回臺灣前已從新加坡取回運毒資金,是否仍有生活費短缺之問題,尚非無疑,況被告顏宏棋亦有可能是為了處理在印尼運輸毒品之資金問題或待資金問題解決後再返回印尼繼續實行運輸毒品計畫,才暫時返回臺灣,是無從單以共同被告廖冠宇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顏宏棋乃終局地確定放棄繼續運輸毒品,才返回臺灣,附此敘明

(3)被告顏宏棋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段哲生、喻儒琪、顏博鈞,以證明其於返回臺灣之前及返回臺灣當日,有聯絡上開證人表示其乃放棄運毒計畫而返回臺灣。然而,依據證人段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回臺灣後約半個月,於本案106年7月13日被查獲之後,顏宏棋有打電話給伊,說其他人在印尼好像出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4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共同被告段哲生之行動電話,其中通訊軟體LINE部分,就聯絡對象為顏小丞(即被告顏宏棋)部分,自106年8月2日7時34分起,始有未接來電、訊息等紀錄,並無其他通聯紀錄,再經勘驗扣案之被告顏宏棋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並未裝載微信之程式,且於106年7月31日,始有與共同被告段哲生持用之0912***473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33頁),可見被告顏宏棋於返回臺灣前、後,並未向證人段哲生告知其返回臺灣之原因。又證人喻儒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顏宏棋是用微信聯絡,顏宏棋去印尼前,有聯絡伊說要去印尼工作,顏宏棋回臺灣那天也有跟伊聯絡,說他跟裡面的人不合,所以回來,之後也有跟伊說因為他和林明輝吵架,所以不做了,後來伊手機換掉,所以整個紀錄都沒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1頁),然因證人喻儒琪並未提出微信紀錄,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顏宏棋之行動電話,亦無裝載微信之程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被告顏宏棋於返回臺灣當日及之後,是否有與證人喻儒琪以微信聯絡,尚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哲生、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被告顏宏棋係與共同被告段哲生不合,而共同被告段哲生早已先行返回臺灣,則被告顏宏棋是否仍有因與共同被告段哲生不合,而隨之提早返回臺灣之必要,亦有可疑。再者,因證人喻儒琪並未參與此次運毒計畫而實際見聞被告顏宏棋返回臺灣之經過,亦未明確證述被告顏宏棋告知伊關於被告顏宏棋和共犯林明輝吵架,所以不做了一事之時間點是在被員警查獲之前或之後?以及被告顏宏棋特意告知證人喻儒琪此事之原因及目的為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顏宏棋曾單方告知證人喻儒琪關於其返回臺灣之原因,即驟認被告顏宏棋之陳述為真。從而,證人喻儒琪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顏宏棋確實是以中止運毒之意思而返回臺灣。另證人顏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那時候有接到林明輝等人的電話,那時因為他們發現在印尼當地已經有被跟蹤,他們內部有先開一個小組會議,最後顏宏棋跟段哲生選擇要回臺灣不做了,但是因為當下那時剛好卡到印尼人的過年,那時只有一個機票可以先回臺灣,所以段哲生先回來臺灣,後續因為他們知道被跟蹤,他們又過去馬來西亞,顏宏棋也有過去,後來回來印尼待了三天左右,顏宏棋就回臺灣,沒有再參與;顏宏棋到印尼機場時,有聯絡伊說他沒有要參與了,他要直接住飯店或是住在機場裡面,在那邊等飛機回臺灣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82頁、第183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段哲生、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顏宏棋有與共犯林明輝吵架之事,且如前所述,被告顏宏棋在得知被人跟監後,並未向共同被告段哲生、陳威全及廖冠宇表示退出運毒計畫之意,是證人顏博鈞上開證述非無瑕疵,無從為被告顏宏棋有利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徐勇立雖有陳稱:顏宏棋「好像」是做不下去,才返回臺灣等語,然此僅為共同被告徐勇立之推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顏宏棋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顏宏棋固於106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而未直接著手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其在返回臺灣之前,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前往新加坡取得資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宏棋有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意思及脫離運毒計畫的客觀事實。而本案毒品業經共犯實行運輸而既遂,被告顏宏棋所辯及卷內證據亦不足為其否認犯罪之有利證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宏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顏宏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登豪部分訊據被告楊登豪固不否認有於105年間與共同被告顏博鈞一同前往廈門、印尼,並於106年7月12日依照共同被告顏博鈞之指示,搭機前往印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5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因積欠顏博鈞金錢,才於106年7月12日被顏博鈞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又縱使其係為運輸毒品才到印尼,但其抵達印尼後,尚未勘查地形或運輸毒品,就已經看到新聞報導而返回臺灣,應僅止於預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若不構成預備,亦僅屬幫助行為,而屬幫助犯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顏博鈞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顏博鈞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陳盈宏(綽號宏仔)、共犯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被告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被告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返回臺灣後,於106年5月底某日,共同被告顏博鈞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碰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搭機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共同被告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共同被告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即指示被告楊登豪及共同被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2)共犯「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3)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被告楊登豪及共同被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段哲生、陳盈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楊登豪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於105年11月11日,與顏宏棋、楊登豪去廈門見「伯仔」,除了跟「伯仔」拿錢外,「伯仔」有說要去印尼走私毒品,在確定伊等都要過去後,「伯仔」有告訴伊等過去該怎麼做,照他的流程這樣子做,也有商討在印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些細節、路線、報酬,所以其等都知道要去運輸毒品;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顏宏棋回臺灣後,他認為只有4人運送有點困難,就叫伊去找2到3人,後來伊連絡楊登豪、陳盈宏他們過去印尼幫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9頁、第170頁),核與被告楊登豪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105年11月間與顏宏棋、顏博鈞等人一同前往廈門,有在飯店見過「伯仔」,「伯仔」說他會處理船隻運輸毒品部分,要其等找好毒品上岸接貨的地點,然後其與顏博鈞、顏宏棋等人一起到雅加達,去找運毒地點;之後直到106年6月底,顏博鈞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問其要不要去印尼工作,其知道是去運輸毒品;顏博鈞承諾運毒完成後,會給其50萬元之報酬,其因為缺錢,就同意前往;其只知道運毒方式是船運,關於由何地運進印尼,以及其等接貨後毒品流向為何都不知道,其只負責在印尼接到毒品後,把毒品放到顏博鈞指定的地方等語(參見警二卷第387頁至第390頁、偵二卷第21頁、第22頁、偵一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相符。又被告楊登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陳盈宏在機場會合之目的,係為了去印尼運毒,負責的工作大概是開車,顏博鈞之前說報酬是50萬元,所以伊以為這次報酬也是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8頁、第283頁)。據此,被告楊登豪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前往廈門與「伯仔」見面、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租賃房屋作為運毒據點,之後返回臺灣,嗣因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指示被告楊登豪及共同被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等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楊登豪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然運輸毒品罪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登豪辯稱:其於105年間到廈門或印尼時,都是被關在房間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其是因積欠顏博鈞金錢,才於106年7月12日被顏博鈞強迫到印尼,其本來以為要做詐騙,到印尼時,才知道是去運毒云云,與其及共同被告顏博鈞之上開陳、證述均有不符。又跨國運輸毒品乃嚴重之犯罪,並非可大肆宣傳之事,若被告楊登豪未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被告顏博鈞何需費時、費力,特地帶領對運輸毒品計畫毫無幫助之被告楊登豪前往廈門見幕後主謀「伯仔」、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而增加被告楊登豪知情後報警之風險。再者,出國至印尼並非稀鬆平常之事,被告楊登豪前往印尼前,應無不詢問共同被告顏博鈞此行目的之理,且共同被告顏博鈞既係因在印尼之運毒人手不足,才臨時指示被告楊登豪前往,則若不事先對被告楊登豪告以詳情而獲得被告楊登豪之同意,一旦被告楊登豪知情後報警或退卻,勢必嚴重影響運毒計畫。此外,被告楊登豪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被共同被告顏博鈞強迫至印尼運輸毒品之證據。從而,被告楊登豪此項辯解,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關於共同被告顏博鈞指示被告楊登豪前往印尼之原因,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顏宏棋回臺灣後,他認為只有4人運送有點困難,就叫伊去找2到3人,後來伊連絡楊登豪、陳盈宏他們過去印尼幫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頁)明確。復參以被告楊登豪確實係在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陸續於106年6月20日、28日返回臺灣後,共犯林明輝等人於106年7月13日接運毒品之前抵達印尼等情,足認被告楊登豪確實是因為在印尼之運毒人手不足,才臨時被共同被告顏博鈞找去印尼與共犯林明輝等人一起運送毒品。又依據本案毒品之運輸計畫,乃先從海上將毒品運至印尼海岸後,才由共同被告顏博鈞所招募之人員自陸地運至特定地點。被告楊登豪為了共同運輸毒品,依共同被告顏博鈞之指示,抵達印尼待命時,本案毒品早已自不詳地點起運,尚未運抵印尼海岸及終極目的地,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經著手、既遂,且仍繼續實行中,被告楊登豪應自其參與時起,就全部共犯之行為一併負責。是不論被告楊登豪原係負責將毒品自印尼海岸運至中繼點、自中繼點運至終極目的地或自海岸直接運至終極目的地,均屬整體運毒計畫之一環,而應共負運輸毒品既遂罪責,不因被告楊登豪抵達印尼時,因故未聯繫到共犯林明輝等人,以及該批毒品嗣後遭印尼警方查獲,致被告楊登豪未及運輸即行返回臺灣,而有差異。再者,被告楊登豪乃為獲取報酬,才前往印尼,且其負責之工作即是開車運送毒品,是其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楊登豪辯稱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或幫助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登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楊登豪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盈宏部分訊據被告陳盈宏固不否認有依照共同被告顏博鈞之指示,於106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因積欠顏博鈞金錢,受顏博鈞之脅迫,不得已才至印尼運輸毒品;又其工作範圍乃是接收林明輝運輸的毒品(第一次運毒計畫)後,再把毒品運至顏博鈞指定之地點(第二次運毒計畫),而因第一次運毒計畫已遭印尼警方破獲,第二次運毒計畫僅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不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預備犯,其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顏博鈞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顏博鈞即陸續招集共同被告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楊登豪(綽號灰熊)、共犯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犯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碰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搭機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共同被告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共同被告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即指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被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2)共犯「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3)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被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段哲生、楊登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陳盈宏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被告陳盈宏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然運輸毒品罪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顏博鈞透過微信問其要不要工作,其當時在臺中工作,就回臺南跟顏博鈞碰面,顏博鈞說工作內容是去運毒,大約在6月底的時候伊等先討論,顏博鈞說會給多一倍的錢,每公斤可以獲得8千元至1萬元,每次運的量都是上噸,因為其之前到希臘做詐騙,簽了2張2萬元的本票給顏博鈞,還不出錢來,就答應運毒;之後隔了2、3天在7月初,其拿護照到顏博鈞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顏博鈞,大概在7月11日,顏博鈞叫其去他家拿護照及印尼盾及楊登豪的護照,於7月12日早上,其打電話跟楊登豪約在桃園機場碰面,再把一半的印尼盾交給楊登豪,然後一起搭機到印尼等語(參見警二卷第427頁、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共同被告顏博鈞乃以高額報酬引誘被告陳盈宏前往運毒,被告陳盈宏亦是貪圖報酬,才會同意前往印尼運毒,被告陳盈宏積欠共同被告顏博鈞金錢一事,只是陳盈宏綜合考量是否運毒之因素之一而已,並無僅因積欠債務即受制於共同被告顏博鈞而只能被迫聽命行事之情事。至於證人即被告陳盈宏之母親陳周桂雀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105年到106年間,陳盈宏去印尼前,顏博鈞叫他哥哥等人拿槍、刀來伊家裡亂,亂了10幾天,當時陳盈宏在臺中工作,伊不敢出去,所以沒有看到人,只聽到聲音,伊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一次,警方處理完以後,他們就沒有來了;因為伊有聽到他們叫陳盈宏去「那個」,陳盈宏不要,就叫陳盈宏簽本票,陳盈宏也不要,他們就來家裡亂,不然就叫人來家裡吸毒,伊都趕不走,伊不了解陳盈宏與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然又改證稱:顏博鈞有來家裡找陳盈宏,伊聽到顏博鈞要陳盈宏去運毒,陳盈宏不要去,顏博鈞就叫陳盈宏簽本票,說不去不行,要錢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依據證人陳周桂雀所證,其就被告陳盈宏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間有何糾紛?被告陳盈宏有無因此簽發本票?等節,前後所證明顯不一,且若被告陳盈宏已因簽立本票而受制於共同被告顏博鈞,共同被告顏博鈞應無再派人至被告陳盈宏家裡作亂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分局覆稱:本分局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未有受理民眾陳周桂雀報案之相關紀錄,有該分局107年6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303311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認證人陳周桂雀證稱:其有因共同被告顏博鈞的哥哥等人來家裡亂一事報警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被告陳盈宏上開所陳,其簽立本票予共同被告顏博鈞,乃因至希臘從事詐騙所致,與本案運毒無關,且共同被告顏博鈞乃於106年6月間,才與被告陳盈宏聯繫運毒之事,自不可能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即因被告陳盈宏拒絕運毒而至證人陳周桂雀住家作亂。是證人陳周桂雀上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為被告陳盈宏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制於共同被告顏博鈞而被迫前往印尼運毒云云,並不可採。

(2)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中陳稱:林明輝從馬來西亞回到印尼時,知道這次要運送的數量,顏宏棋回臺灣後,他認為只有4人運送有點困難,就叫伊去找2到3人,後來伊連絡楊登豪、陳盈宏他們過去印尼幫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頁),核與被告陳盈宏於偵查中陳稱:顏博鈞大約在6月底與其討論運毒之事,隔了2、3天在7月初,伊就拿護照到顏博鈞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顏博鈞,之後在7月12日就出發至印尼等語相符(參見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

復參以被告陳盈宏確實係在共同被告顏宏棋於106年6月28日返回臺灣後,共犯林明輝等人於106年7月13日接運毒品之前抵達印尼等情,足認被告陳盈宏係在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才臨時被共同被告顏博鈞指示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又依據本案毒品之運輸計畫,乃先從海上將毒品運至印尼海岸後,才由共同被告顏博鈞所招募之人員自陸地運至特定地點。被告陳盈宏為了共同運輸毒品,依共同被告顏博鈞之指示,抵達印尼待命時,本案毒品早已自不詳地點起運,尚未運抵印尼海岸及終極目的地,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經著手、既遂,且仍繼續實行中,被告陳盈宏應自其參與時起,就全部共犯之行為一併負責。是不論被告陳盈宏原係負責將毒品自印尼海岸運至中繼點、自中繼點運至終極目的地或自海岸直接運至終極目的地,均屬整體運毒計畫之一環,而應共負運輸毒品既遂罪責,不因被告陳盈宏抵達印尼時,因故未聯繫到共犯林明輝等人,以及該批毒品嗣後遭印尼警方查獲,致被告陳盈宏未及運輸即行返回臺灣,而有差異。從而,被告陳盈宏辯稱其行為僅止於預備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盈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在不詳地點起運,並經WANDERLUST號遊艇接運後,順利運達印尼陸地,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雖未親自接觸到毒品,然其等分擔之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顏博鈞等人乃運輸毒品「安非他命」,然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一般人於陳述時,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此要屬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187頁至第221頁),足證本案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顏博鈞等人雖有陳稱其等運輸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者,然其等所陳之「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語稱呼而已,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顏博鈞等人乃運輸毒品「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共犯林明輝、「伯仔」、「阿國」、「阿勇」、「阿雄」、「阿明」、「林順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牽線之「阿狗」,因其所為非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紹被告顏博鈞予共犯「伯仔」,尚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顏博鈞等人與共同被告段哲生、簡毓廷為共同正犯,然因共同被告段哲生、簡毓廷已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曾就其等所分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縱被告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就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而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等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博鈞自106年8月1日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本案上游及共犯資料,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然而,其所供出之上游及部分共犯僅提供綽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6月6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即已掌握相關共犯身分,主嫌(即伯仔)身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知,目前遭通緝中,共犯「阿國」之真實身分亦已查出,目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集不法事證中;楊登豪、陳盈宏、簡毓廷等人,則係被告顏博鈞於警詢供出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得知並進行調查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偵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0頁、卷末彌封袋)。據此,關於本案之毒品上游,乃於被告顏博鈞供出前,即為員警所查知,而與被告顏博鈞之供述無因果關係;「阿國」、楊登豪、陳盈宏、簡毓廷等人,因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使被告顏博鈞有供出上開人等,揆之上開說明,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顏博鈞之辯護人為被告顏博鈞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楊登豪、陳盈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逾949公斤,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乃因貪圖報酬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楊登豪、陳盈宏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楊登豪、陳盈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均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印尼,不僅助長毒品跨區交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影響我國形象,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顏博鈞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陳盈宏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均為高中職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獲取報酬)、犯罪方法、犯罪次數(1次)、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後態度(被告顏博鈞自始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及共犯;被告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均曾坦承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否認犯罪)、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顏博鈞自陳:已婚,配偶擔任護理師,有3個未成年的女兒;其與父親共同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母親沒有工作,與其同住幫忙照顧其女兒。被告顏宏棋自陳:已婚,其與配偶共同受僱販售雞排,有三個未成年的小孩(2女1男);父母親與被告顏博鈞同住;其有時會貼補父母親的扶養費。被告楊登豪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父母親自己有工作,其不需撫養父母親,但有向母親借貸金錢而需償還。被告陳盈宏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兒子剛出生,從事板模工作;其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擔任服務生;其姪子即大姊的小孩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與其同住,因為其大姊已經過世,所以其需撫養並負擔其姪子的學費,並提出戶口名簿、工作證各1份為證】,以及其等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者規定既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同後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187頁至第221頁),應均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18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顏博鈞等人互相聯絡運輸毒品或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蔡志鴻、郭春源供承在卷,復有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顏博鈞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不詳漁船、WANDERLUST號遊艇、2艘小艇、2臺汽車,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所有或具有處分權,爰不對被告顏博鈞、顏宏棋、楊登豪、陳盈宏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顏博鈞、顏宏棋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報酬,分據被告顏博鈞、顏宏棋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第451頁),爰分別於被告顏博鈞、顏宏棋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顏博鈞雖陳稱有匯出萬元以上之運輸毒品報酬予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並提出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所否認,被告顏博鈞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亦不能證明該等匯出款項流入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之關係帳戶且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有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哲生與簡毓廷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共組毒品運輸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9日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並討論運輸毒品細節後,被告簡毓廷即媒介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參與;被告段哲生與共同被告顏博鈞、陳威全及廖冠宇等人為運輸毒品,分別於106年6月4日至7日間分批抵達印尼探查運送毒品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嗣被告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認為運毒事跡敗露,即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等人則於106年7月13日在共犯林明輝指揮下,將從海上運來之毒品搬運至印尼陸地,因認被告段哲生、簡毓廷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段哲生、簡毓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哲生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顏博鈞、陳盈宏、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素瑛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段哲生、簡毓廷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段哲生陳稱:當初是顏宏棋帶他去廈門玩,同行的還有3名男子,其在廈門都待在飯店,之後顏宏棋又帶其去印尼遊玩並說有錢賺;其到印尼後,約6月15、16日在飯店聽到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顏宏棋一起討論要運輸毒品的事情,並邀其一起運輸毒品賺取利益,但其拒絕參與就離開了;又縱認其原本即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亦於預備階段即中止,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故其行為不罰等語。被告簡毓廷陳稱:其於106年5月29日有去大陸廈門,是顏博鈞找其去的,因為顏博鈞說他老闆叫他養一批人要去作毒品搬運工,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找其當人頭,其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亦未介紹陳威全、廖冠宇給顏博鈞運輸毒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段哲生部分

(一)共同被告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顏博鈞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顏博鈞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楊登豪(綽號灰熊)、陳盈宏(綽號宏仔)、共犯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被告段哲生,以及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犯林明輝、被告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搭機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犯林明輝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等人,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被告段哲生亦於同年6月6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同機前往印尼。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共同被告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被告段哲生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

共同被告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被告段哲生、共同被告顏宏棋先後返回臺灣,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即指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2、共犯「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3、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楊登豪、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簡毓廷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段哲生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底(前往大陸的前2天),「伯仔」要伊帶參與走私毒品的人去廈門給他看,伊向「阿國」拿到6萬元後,就拿這些錢去訂機票與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一同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搭船出境至廈門,到廈門後,「伯仔」約伊在飯店樓下吃飯並討論走私毒品的事,之後伊將要走私毒品的事告訴與伊一同前往廈門之顏宏棋、林明輝、段哲生,並當場說明事成之後最少可得數十萬元,所以他們都知道要去印尼運毒之事;伊等4人搭機返回臺灣後,伊就購買機票,安排伊及顏宏棋、段哲生、林明輝、陳威全、徐勇立、廖冠宇共7名走私毒品的共犯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伊等7人一起討論走私的路線,並由伊及顏宏棋帶同林明輝、段哲生、陳威全、徐勇立、廖冠宇開2部車前往走私毒品的海邊地點及路線2、3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共同被告顏宏棋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6年5月29日伊與顏博鈞、段哲生、林明輝等人過去廈門見老闆討論走私毒品之事,工作內容是到印尼接運毒品,每人報酬50萬元,之後其等前往印尼時,伊等有輪流開車,去看接貨地點及熟悉運送路線,接獲地點是一個廢棄的渡假村沙灘;伊等原先計畫是由伊與「阿明」跟在最後面,林明輝、徐勇立開第1臺車,廖冠宇自己開1臺車,陳威全、段哲生開1臺車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3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毓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29日與段哲生等人前往廈門與「伯仔」吃飯時,「伯仔」有說前陣子在印尼出事的人是他的朋友的人或他的人,所以伊知道「伯仔」等人要運毒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72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段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廈門時,已知要運輸毒品,之後亦與共同被告顏宏棋一起到印尼,輪流開車探查接運毒品地點及路線。又跨國運輸毒品乃嚴重之犯罪,並非可大肆宣傳之事,若被告段哲生未參與運輸毒品,被告顏博鈞應無費時、費力,特地帶領對運輸毒品計畫毫無幫助之被告段哲生前往廈門見幕後主謀「伯仔」、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而增加被告段哲生知情後報警之風險之理。被告段哲生亦不可能對於短時間內,陸續免費與不認識之人共同出境至大陸廈門、印尼之目的,毫不存疑。從而,被告段哲生顯係參與運毒計畫,並分擔運輸毒品之工作,才會先前往廈門見幕後主謀「伯仔」,再至印尼勘查運毒路線準備接運毒品無誤。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次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顏博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林明輝說,段哲生發現有人在跟蹤,開會後,段哲生選擇不要做,就回來臺灣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以及共同被告顏宏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發現被印尼警方跟蹤,其等就討論誰要退出不要做,段哲生就不做先回臺灣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1頁)。復參以被告段哲生表示返回臺灣之意願後,隨即搭機返回臺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段哲生尚有繼續參與運毒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段哲生確實於106年6月20日即放棄共同運毒之意思而搭機返回臺灣。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毒品已在106年6月20日前起運,被告段哲生於000年0月00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時間點,又可能在毒品起運之前,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段哲生係於其他共犯著手運輸毒品前,即已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未繼續參與運毒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處罰預備行為,而被告段哲生已於其他共犯著手運輸毒品前,即已中止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返回臺灣後尚有繼續參與運毒之行為,則被告段哲生之行為應僅止於預備階段,自不能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相繩。

二、被告簡毓廷部分

(一)共同被告顏博鈞(綽號小平、阿炮)於105年6、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牽線,得知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有意從海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後,即接受共犯「伯仔」之提議,擬由共犯「伯仔」給付每人數十萬元之報酬,讓其招募一批人員至印尼,負責將從海上運至印尼海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車輛運至印尼陸上特定地點。共同被告顏博鈞與共犯「伯仔」謀議既定,共同被告顏博鈞即陸續招募共同被告顏宏棋(綽號阿彬,為顏博鈞的哥哥)、楊登豪(綽號灰熊)、陳盈宏(綽號宏仔)、共犯林明輝(綽號豆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徐勇立(綽號蕃薯)、廖冠宇(綽號阿杰)、陳威全(綽號全仔)(後三人遭印尼警方拘留)、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伯仔」亦陸續招募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此五人亦遭印尼警方拘留),以及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阿勇」、「阿雄」、自稱「林順豐」之成年男子等加入運輸毒品計畫後,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5年11月11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至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見面,並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40萬元勘查運毒路線資金後,隨於同年11月間某日,與共同被告顏宏棋、楊登豪共同搭機前往印尼勘查運毒路線,並透過共犯「阿明」之協助,在印尼租賃房屋作為據點,以為運毒之準備。其等返回臺灣後,共同被告顏博鈞於106年5月底某日,接到共犯「伯仔」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仁德服務區,透過共犯「阿國」取得共犯「伯仔」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作為旅費,於同年5月29日帶領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及原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段哲生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與共犯「伯仔」會面,其間亦有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段哲生於同年5月31日搭機返回臺灣後,為了實現運毒計畫,遂與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等人,自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分批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探查運毒路線及毒品上岸地點。其等在印尼停留期間,仍依共犯「伯仔」之指示,收受共犯「阿國」提供之資金,以維持開銷。嗣於同年6月11日,共同被告顏博鈞因故先行返回臺灣,但仍持續與共犯「伯仔」、「阿國」、在印尼之共同被告顏宏棋及共犯林明輝保持聯絡,以確保事成之後得以依約取得報酬並掌握運毒狀況。共同被告段哲生因發現遭印尼警方跟監,即放棄參與運毒計畫,於同年6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宏棋則因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不足,遂在共犯林明輝聯繫共犯「伯仔」後,依共犯林明輝之指示,與共同被告陳威全一同前往新加坡向共犯「林順豐」取得美金1萬元及新加坡幣3千元交予共犯林明輝作為在印尼運毒人員之生活資金後,另因故於同年6月28日自印尼搭機返回臺灣。共同被告顏博鈞經共犯林明輝聯繫後,獲悉因共同被告段哲生、顏宏棋先後返臺,導致運輸毒品人手不足,遂指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伺機協助共犯林明輝等人運輸毒品。2、共犯「阿雄」於106年6月17日,駕駛WANDERLUST號遊艇搭載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自高雄市啟航前往運輸毒品,嗣因共犯「阿雄」身體不適,共犯「伯仔」即指派共同被告蔡志鴻搭船前往WANDERLUST號遊艇接手駕駛該遊艇。共同被告莊金生於同年7月5日或6日晚間,聯繫並指揮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在麻六甲海峽上接收另一艘漁船所交付之5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孫國泰、孫志峰、郭春源共同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船艙內,等待指示運送方位。於同年7月13日凌晨,共同被告莊金生接獲接運地之座標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蔡志鴻駕駛該遊艇前往該指定地點。共犯林明輝則於同年7月13日凌晨,接獲準備接運毒品之訊息後,迅即指揮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及廖冠宇共同駕駛2輛汽車自印尼雅加達至萬丹省ANYER海灘之接收毒品地點,在共同被告廖冠宇以手電筒燈光指示下,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隨即分別駕駛2艘小艇載運毒品停靠在海灘上,由共犯林明輝、共同被告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等人共同將小艇上之毒品搬上汽車,共同被告莊金生、孫志峰及孫國泰再駕駛原小艇離去。3、嗣經印尼警方於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印尼萬丹省ANYER海灘,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擊斃共犯林明輝,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袋(內有918包,純質淨重949,158公克);之後又於同日下午逮捕逃跑之共同被告徐勇立,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印尼巴淡島海域,攔獲WANDERLUST號遊艇,當場逮捕共同被告蔡志鴻、孫國泰、郭春源、孫志峰及莊金生等人。共同被告楊登豪及陳盈宏則於同年7月12日抵達印尼後,尚未及與在印尼之共犯林明輝等人聯繫,即於同年7月13日得悉有我國籍嫌犯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一事後,趕緊搭機返回臺灣,而未被印尼警方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鈞、段哲生、楊登豪、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宏棋、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共同被告莊金生、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孫志峰、孫國泰、郭春源於警詢陳述、證人即代訂印尼機票之旅行社人員陳素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10張、外交部轉電表(含附件印尼雅加達市警察局毒品大隊案件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印尼緝毒署毒品檢驗室毒品鑑定報告)、個別查詢報表(顏宏棋)、集中查詢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徐勇立、陳威全、廖冠宇、楊登豪、陳盈宏、孫志峰、孫國泰、莊金生、郭春源、蔡志鴻)、艙單交集報表(顏博鈞、顏宏棋、林明輝、楊登豪、陳盈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顏博鈞、顏宏棋、陳威全、廖冠宇、徐勇立)各1份、「林順豐」名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簡毓廷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簡毓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予共同被告顏博鈞參與運毒計畫。又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有介紹共同被告廖冠宇予共同被告顏博鈞參與運毒計畫,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則被告簡毓廷是否有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廖冠宇予共同被告顏博鈞參與運毒計畫,即需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2、被告簡毓廷陳稱:其於106年5月29日有去大陸廈門,是顏博鈞找其去的,因為顏博鈞說他老闆叫他養一批人要去作毒品搬運工,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找其當人頭去給老闆看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中陳稱:106年6月底其等去大陸找「伯仔」時,因為廖冠宇護照沒有辦好,沒有辦法一起去大陸,所以就請簡毓廷暫代廖冠宇去大陸充人數(參見偵一卷第440頁、偵二卷第8頁)等語相符。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毓廷係以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前往大陸廈門。從而,尚不能逕以被告簡毓廷有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一同前往廈門與共犯「伯仔」見面,即認被告簡毓廷亦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3、依據共同被告廖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是在臺灣翻報紙看到招募搬運工的廣告,打電話暸解內容後,對方只說報酬是20萬元,沒說工作內容,後來伊請陳威全去了解,陳威全就去應徵,伊也答應要去,後來電話中的男子請不知名人士向伊取得伊的護照,幫伊訂完機票,就叫伊於6月7日至桃園搭機前往印尼,伊到印尼與「阿炮」(即顏博鈞)談話時,才認出他的聲音就是伊當時打電話應徵工作的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47頁、偵一卷第183頁),以及共同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在臺灣時,廖冠宇跟伊說報紙有應徵搬運工,有給伊對方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搬運完成就會在臺灣給伊20萬元,但沒說搬什麼、去哪裡搬,之後大概6月初,電話那男就跟伊要護照,然後跟伊說6月4日到桃園機場會合,當天伊在機場就跟「阿炮」、林明輝及徐勇立一起搭機到印尼,伊聽到「阿炮」的聲音就認出他是伊打電話應徵工作答覆伊的那個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03頁、第204頁、偵一卷第163頁),可知其等均始終陳稱乃見報紙招募廣告,經與共同被告顏博鈞電話聯絡後,才涉入本案,且互核一致。復參以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在外國之印尼遭當地警方逮捕、拘留後,應深感恐懼及無助,並以自保為首要,應無餘裕再共同串證應付我國員警及檢察官之詢、訊問以迴護被告簡毓廷等情,堪認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陳稱:其等乃見報紙上之搬運工人招募廣告,打電話與共同被告顏博鈞聯絡後,才涉入本案等語,應非子虛。

4、共同被告顏博鈞於偵查中雖陳稱:陳威全及廖冠宇是透過一個「廷仔」男子介紹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88頁);共同被告顏宏棋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伊在印尼有聽陳威全說,陳威全、廖冠宇是綽號「廷仔」介紹前往印尼的,但伊不認識綽號「廷仔」之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453頁)。然而,其等所陳,均與共同被告廖冠宇、陳威全上開所述不符。尤其共同被告顏宏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簡毓廷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加入運毒計畫之過程,且其在不認識被告簡毓廷之情況下,亦不排除有誤聽或誤認之可能。從而,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上開所陳均有明顯瑕疵,無從據為被告簡毓廷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簡毓廷僅是應共同被告顏博鈞之要求,假冒運毒人員前往大陸廈門市與「伯仔」見面,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對運毒計畫有所謀議,且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均未陳稱係被告簡毓廷介紹其等加入運毒計畫,被告簡毓廷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顏博鈞、顏宏棋對被告簡毓廷不利之陳述亦均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毓廷分擔何項運輸毒品工作。從而,被告簡毓廷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與共同被告顏博鈞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組運毒集團,並於106年5月29日與共犯「伯仔」等人討論運輸毒品細節,復介紹共同被告陳威全及廖冠宇加入該運毒集團等,尚有合理懷疑,亦不能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段哲生、簡毓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段哲生、簡毓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白晶 │918包(包含純質淨重949,158│為印尼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 ││ │918個) │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黑莓機 │4支 │共犯「伯仔」、「阿國」、││ │ │ │林明輝、被告顏博鈞各持用││ │ │ │1支,共犯林明輝所持用之 ││ │ │ │黑莓機已經印尼警方查扣,││ │ │ │其餘未扣案。 │├───┼────┼──┼────────────┤│(二)│衛星電話│3支 │為印尼警方查扣。 │├───┼────┼──┼────────────┤│(三)│GARMIN牌│1臺 │為印尼警方查扣。 ││ │GPS │ │ │├───┼────┼──┼────────────┤│(四)│袋子 │51個│包裝918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外袋,已經印尼警方查扣。│├───┼────┼──┼────────────┤│(五)│手電筒 │1支 │未扣案。 │└───┴────┴──┴────────────┘附表三┌──┬──────┬───────────┐│名稱│ 數量 │ 備註 │├──┼──────┼───────────┤│現金│新臺幣14萬元│未扣案,被告顏博鈞的犯││ │ │罪所得。 │└──┴──────┴───────────┘附表四┌──┬────────┬─────────┐│名稱│ 數量 │ 備註 │├──┼────────┼─────────┤│現金│新臺幣3萬5千元 │未扣案,被告顏宏棋││ │ │的犯罪所得。 │└──┴────────┴─────────┘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