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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1.更正事項:

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李謝金環」的記載,應更正為「李謝金鐶」。

b.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李敏之」的記載,應更正為「李之敏」。

2.增列事項: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坦承寄出帳戶時,曾想到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二、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2.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

3.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4.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只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這部分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只是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3個被害人)、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 告 黃亮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瑋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某日某時,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06年1月11日11時許,先後冒以衛生署、警務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宗明,並佯稱:因健保卡遺失,違反票據法要凍結其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宗明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冒以李之敏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之敏,並佯稱:急需資金免支票跳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之敏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14時12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三)於106年1月11日起迄同年月12日某日某時,冒以李謝金環之胞兄,撥打電話予李謝金環,並佯稱:做生意欲調借資金云云,致李謝金環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彭宗明、李之敏及李謝金環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亮瑋之自白 │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且││ │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詳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於彭宗明、李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之及李謝金環於警詢之│之事實。 ││ │指述 │ │├──┼──────────┤ ││三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 │├──┼──────────┼─────────────┤│四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證明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 │之 FB 訊息翻拍內容、│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本署檢察官 103 年度 │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對││ │偵字第 11614 號簡易 │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向││ │判決處刑書、 104 年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 │度偵字第 17851 號不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意。 ││ │字第 399 號判決書各 │ ││ │乙份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被告系爭帳戶往來情形。 ││ │有限公司於 106 年 3 │ ││ │月 21 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 號函 │ ││ │文暨檢附之上開被告申│ ││ │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