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雯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雯菱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或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可預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在統一超商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委請不知情之超商職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雅玲、何俊明、邵意樺、林妤庭、陳冠吟、蔡嘉進、許佳雯、周達聖,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雅玲、何俊明、邵意樺、林妤庭、陳冠吟、蔡嘉進、許佳雯、周達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鄭雯菱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雅玲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何俊明、邵意樺、林妤庭、陳冠吟、蔡嘉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許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雯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何俊明、邵意樺、林妤庭、陳冠吟、蔡嘉進、許佳雯、周達聖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對方告知如欲應徵需先提供帳戶確認是否可得匯入薪資,故將其所申辦前開3 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不知其寄送之帳戶資料遭用以不法,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或為之洗錢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被告鄭雯菱所申辦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4 月13日復興營密字第10700012701 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7年3 月19日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4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459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自開戶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70074110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3
4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陳雅玲、周達聖、何俊明、邵意樺、林妤庭、陳冠吟、蔡嘉進、許佳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手機翻拍台幣活存明細及台幣存款概要紀錄2 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參見警一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第92頁、第98頁、第111 頁、第119 頁、警二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寄出三個帳
戶給對方?)答:對方跟我說這個工作獲利很高,就是手工的工作,很多人搶著要,他們說要經過戶頭的審核才能同意,跟我說等審核完畢再跟我約見面,他會給我手工的部分。」、「(問:對方有無跟你說要審核何事情?)答:說要審核帳戶有無使用,就是帳戶有無正常,因為他要匯薪水。」(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按現今社會一般受僱從事工作領取薪資時,確實常將薪資直接匯入帳戶內以代現金交付。惟給付薪資者,僅需受僱者提供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帳號,即可將薪資逕行匯入,而無需受僱者另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寄出帳戶時,已將提款密碼要改成對方所知悉之數字(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此,收受被告帳戶資料者,已可藉由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完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此舉顯已超過僱用者需受僱者提供帳戶號碼以供匯款之目的。況薪資能否順利匯入受僱者提供之帳戶,影響者為得否取得薪資受僱者,實與給付薪資之雇主無涉,雇主本無需在意此事,甚至代為檢測帳戶能否使用,被告前開所述交付帳戶對象之要求,實與常情相違,被告為一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衡情當無對此不起疑心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寄出之前揭3 帳戶均能使用、順利存提(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若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薪資匯款,亦無需同時提供3 個均能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此舉與其所述寄送帳戶之原因,實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又詐騙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僅餘34元;台中商銀為131 元;郵局帳戶則剩5 元等情,業有前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4 月13日復興營密字第10700012701 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號10
5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107 年4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459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自開戶日起至107 年3月29日止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70074110號函檢附存戶鄭雯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可參。甚以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之107 年3 月13日,即將其平常仍在使用之郵局帳戶提領殆盡,使之僅餘5 元,顯見被告於寄出前揭
3 帳戶資料時,亦可預見收受帳戶者使用其帳戶提款之可能,故其將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或提供存款額度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此與被告所云提供帳戶以供雇主檢測該帳戶能否提領之目的,亦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寄送前開3 帳戶之際,並未預想到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云云,當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索取帳戶者係以LINE聯
絡,然該LINE對話紀錄因其更換手機並將之出售而全數喪失,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云前開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等過程,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云云。是被告前開所為因應徵工作而寄交帳戶等辯詞,即乏實證相佐,難以採信。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禮拜一(按指107 年3 月19日)中午接獲臺灣銀行的警示電話,我就有聯絡在LINE跟我聯絡的人,他說可能銀行搞錯,他要去跟銀行解釋,所以我才打電話去問臺灣銀行警示是什麼,臺灣銀行跟我說我被騙了。」(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此,被告於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翌日中午即已接獲臺灣銀行通知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其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唯一可資證明其遭詐騙之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被告卻於知悉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該週,將原用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之手機格式化後售予他人(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以致於其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喪失。是被告知悉其所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於明知其與詐騙集團對話之LINE紀錄屬於自保之證據,極其重要,卻立即將與詐騙集團有聯絡紀錄之行動電話格式化並售予他人之舉止,顯與一般受騙寄送帳戶與詐騙集團者,發覺遭騙後,亟欲自清而盡量留存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相關紀錄,以求免受牽連之舉止,明顯有所差異。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其實際舉止相互參照以觀,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原係供被告領取政府發放之每月50
00元之育兒補助津貼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該補助津貼係固定每月月底發放,此經被告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觀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自明。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在3 月底前即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前開育兒津貼轉給其配偶(參見本院卷第
129 頁),是前開郵局帳戶雖原係供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然被告亦可將之變更,改由其配偶領取,並無影響其權利。是無從以被告將其原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一併寄予他人之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因此,被告擅自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等帳戶交付給他人時,當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其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等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臺灣銀行等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 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被害人 │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台│匯入帳戶 ││ │ │ │ │ │ │幣) │ │├──┼────┼────┼─────┼─────┼─────────┼─────┼──────┤│1 │陳雅玲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2萬9,912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14分│路169之2號彰化銀行│ │ ││ │ │30分許 │購物扣款設│ │西門分行 │ │ │├──┤ │ │定錯誤 ├─────┼─────────┼─────┼──────┤│2 │ │ │ │107年3月18│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2萬6,512元│臺灣銀行帳戶││ │ │ │ │日21時18分│路169之2號彰化銀行│ │ ││ │ │ │ │ │西門分行 │ │ │├──┤ │ │ ├─────┼─────────┼─────┼──────┤│3 │ │ │ │107年3月18│臺北市○○區○○街│2萬8,985元│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1時58分│81號便利商店 │ │ │├──┼────┼────┼─────┼─────┼─────────┼─────┼──────┤│4 │周達聖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 │5,9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1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38分│387號便利商店 │ │ ││ │ │4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 │ │ ├─────┼─────────┼─────┼──────┤│5 │ │ │ │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 │1萬2,018元│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2時15分│375號合作金庫銀行 │ │ │├──┼────┼────┼─────┼─────┼─────────┼─────┼──────┤│6 │何俊明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路│2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15分│49巷2號便利商店 │ │ ││ │ │49分許 │購物扣款設│(起訴書誤│ │ │ ││ │ │ │定錯誤 │載為22時)│ │ │ │├──┼────┼────┼─────┼─────┼─────────┼─────┼──────┤│7 │邵意樺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1萬6,010元│臺中銀行帳戶││ │ │18日15時│員佯稱網路│日22時8分 │ │ │ ││ │ │2分許 │購物訂單設│ │ │ │ ││ │ │ │定錯誤 │ │ │ │ │├──┤ │ │ ├─────┼─────────┼─────┼──────┤│8 │ │ │ │107年3月18│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6,180元 │臺中銀行帳戶││ │ │ │ │日22時14分│ │ │ │├──┼────┼────┼─────┼─────┼─────────┼─────┼──────┤│9 │林妤庭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高雄市○○區○○街│2萬9,983元│郵局帳戶 ││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37分│與綏遠一街口之便利│ │ ││ │ │56分許 │購物扣款設│ │商店 │ │ ││ │ │ │定錯誤 │ │ │ │ │├──┼────┼────┼─────┼─────┼─────────┼─────┼──────┤│10 │陳冠吟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基隆市○○區○○路│1萬985元 │郵局帳戶 ││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25分│2 號郵局 │ │ ││ │ │38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11 │蔡嘉進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桃園市○○區○○街│2,549元 │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1時│員佯稱扣款│日21時32分│25 號郵局 │ │ ││ │ │30分許 │設定錯誤 │ │ │ │ │├──┤ │ │ ├─────┼─────────┼─────┼──────┤│12 │ │ │ │107年3月18│桃園市○○區○○街│7,2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 │日21時30分│25 號郵局 │ │ │├──┼────┼────┼─────┼─────┼─────────┼─────┼──────┤│13 │許佳雯 │107年3月│假冒客服人│107年3月18│臺中市○○區鎮○路│1萬7,101元│臺灣銀行帳戶││ │ │18日20時│員佯稱網路│日21時26分│2段95號 │ │ ││ │ │20分許 │購物扣款設│ │ │ │ ││ │ │ │定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