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丁天爵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黃紹文律師陳欽煌律師

參 與 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丁天爵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天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因李俊賢、丁天爵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利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賢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丁天爵自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均任職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之○號,於72年1月7日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1763,下稱奇美實業公司),均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僱人。嗣於97年間,因奇美實業公司計畫將特用化學事業上市,遂以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奇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特化公司),並將奇美實業公司原特用化學業務移交奇美特化公司進行。為使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能順利推展,遂將李俊賢、丁天爵等原奇美實業公司負責特用化學業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故李俊賢除擔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三部一課課長,並支援奇美特化研發部門經理;丁天爵除擔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三部8G助理工程師,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務部門副課長,負責管理及主辦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評估、導入等業務,均係為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李俊賢、丁天爵於94年6 月3 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恆鑫公司),為避免遭奇美實業公司發覺上情,遂先後由李俊賢之配偶黃仁姿、丁天爵之岳父蔡海永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但由李俊賢、丁天爵實際負責經營。98年2 月間,奇美實業公司因自行研發、生產、銷售之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產品之營業額僅占該公司整體營業額之

0.16﹪,乃依分層負責及專業授權原則,交由李俊賢、丁天爵負責評估該等產品改為委外代工、導入之業務。李俊賢、丁天爵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屬為該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即應迴避〉),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損害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向奇美實業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利益衝突並主動迴避,反而利用職務上獲悉奇美實業公司研擬將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委外代工及該等產品原料供應商、原料型號、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共同謀議欲以恆鑫公司居中成為代工廠商原料供應商之機會,賺取價差牟利。

三、李俊賢、丁天爵共同謀議後,即由被告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名義,與奇美實業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中日合成公司)接洽購買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料,再自98年3 月間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至74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原料(型號:P609或Sinopol609);以每公斤65元至82元不等之價格,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玻璃清洗劑原料(型號:R-PEG400、E8015-S8、R-TL-431-S9 ),再由丁天爵利用代表奇美實業公司接洽委外代工之機會,將前揭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提供予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下稱歐普仕公司)公司製作樣品及測試,丁天爵再陸續於98年5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報告,向奇美實業公司建議若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代工廠商、由歐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代工廠商,將使奇美實業公司獲得最大獲利,經陳核不知情之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主管盛培華核可而定案,再由丁天爵負責與前揭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洽談代工價格並簽定供貨協定,奇美實業公司遂自99年間起,全面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型號:DP

205 、DP255 )產品,及委由歐普仕代工製造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GD869C)產品。丁天爵並向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表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需向恆鑫公司購買,使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誤認係奇美實業公司指向恆鑫公司購買,且因使用原料經認證鎖定而不敢隨意更換,而向恆鑫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李俊賢、丁天爵為避免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逕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並刻意隱匿中日合成公司為前揭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之原料供應來源及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型號,改以恆鑫公司顯影液原料S-A31 之型號,自98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為止,以每公斤6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中華化學公司(約7,109 公噸326 公斤);及以恆鑫公司玻璃清洗劑原料S-A4、SA-4、S-A5、SA-5、S-A6、S-A7、S-A14 、SA-14 等型號,自98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為止,以11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歐普仕公司(約45公噸955 公斤),再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以DP205 、DP255 型號之顯影液、由歐普仕公司以GD430B、GD869C型號之玻璃清洗劑依約供貨予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因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損害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之利益,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顯影液產品部分計2 億

644 萬5,750 元、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647 萬3,284 元,共計2 億1,291 萬9,034 元之重大損害,扣除相關運費537 萬4,556 元後,李俊賢、丁天爵共獲取2 億754 萬4,478 元後朋分。

四、案經奇美實業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起訴書之事實認定,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前揭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共計2 億1,324 萬8,945 元(經本院認定為2 億1,291萬9,034 元),恆鑫公司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扣除相關運費

537 萬4,556 元後,經本院認定為2 億754 萬4,478 元)。倘被告二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等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恆鑫公司取得之財物。而恆鑫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渠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8 年2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恆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四第341 至343 頁),並依法通知其於本院

108 年2 月19日及其後之審理期日到庭,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二人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此部分均以渠等最後之主張為準):

(一)被告李俊賢暨其辯護人:

1、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所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2、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為審判外陳述且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

3、被告李俊賢MacBook Pro 筆電列印恆鑫公司會計帳冊(Evertek 檔)1 份,屬電磁紀錄,且未經扣押之記錄,認無證據能力。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細及附件資料各1 份,係調查人員為偵辦本案所製作,係針對居具體個案所為之文書,並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5、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函文所附李俊賢職務內容1 份,未提供被告辯護人閱覽,被告及辯護人即無從提出答辯,故不足採為判決依據;所附業務課組職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為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6、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185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399-405 頁),為告訴人之陳述,且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天爵暨其選任辯護人:

1、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2、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32 頁部分),非會議紀錄,亦無簽名,亦無製作人,來源不明,內容無據,均無證據能力。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細及附件資料各1 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且被告丁天爵爭執此計算方式,且明細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4、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107 )奇法字第17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25-327 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且奇美公司為本件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上開函文所附被告二人任職歷程、被告李俊賢職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 、335 、337- 33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於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所附業務課組職表1 份,為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為本案不利被告李俊賢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不知由何人製作,亦未提出製作依據,且此非被告丁天爵於奇美公司之組織表,無證據能力。

5、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185號函文1 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且奇美公司為本件告訴人,該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丁天爵提出之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結算資料、離職金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 、213 頁)各1 份,因來源不明,沒有任何核章、簽名,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盛培華、阮詠芳、沈懷恩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15-217 、249-267 頁),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證人盛培華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8-88 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盛培華、沈懷恩、賴俊璋、廖伯佑於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及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47-54、247-254 頁、偵五卷第47-51 、25-29 頁),其中證人盛培華、賴俊璋、廖伯佑復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在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詰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證人沈懷恩則未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詰問,顯見捨棄詰問權,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丁天爵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沈懷恩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106 年9 月20日「顯影液代工討論」會議紀錄(見偵二卷第231-232 頁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例行性、規律性,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即證人盛培華、亢君豪,分別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相關會議紀錄事實為證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或經上開證人具結證述明確,或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恆鑫公司不法獲利明細(見調查卷第293 頁)內容,係調查人員就本案恆鑫公司獲利金額所為價值判斷事項之主觀分析意見,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被告李俊賢之MacBook Pro 筆電列印恆鑫公司會計帳冊

1 份之各項記載,既係被告李俊賢出於恆鑫公司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且上開會計帳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經被告李俊賢確認其內容確為其所登載,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奇美實業公司本於法院之調查,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上開公司就法院函查事項,依其業務上所知事項及依據公司內部留存之資料,依法院所詢而說明,提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上揭覆函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卷內上開公司就法院要求提供之被告二人任職歷程及職務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是依前所述,該等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且有關被告李俊賢職務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辯雙方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無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所指未提供辯護人閱覽,被告及辯護人即無從提出答辯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決依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含前揭經被告二人或渠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或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15-217 、249-267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8-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被告二人暨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1、被告李俊賢曾任職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前副經理。

2、被告丁天爵曾任職奇美實業公司特化事業處營運一部前副專員。

3、李俊賢、丁天爵二人於94年6 月3 日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共同出資設立恆鑫公司,先後由丁天爵岳父蔡海永、李俊賢配偶黃仁姿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

4、李俊賢、丁天爵未向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揭露在外實際出資並以親友名義設立恆鑫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李俊賢於87年7 月1 日開始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實業公司於97年8 月另成立奇美特化公司後,即將被告李俊賢在奇美實業公司任職之年資結算,將被告李俊賢另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於99年間又與奇美實業合併,被告李俊賢才又回到奇美實業公司任職,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曾擔任研發部門助理研究、副組長、課長、特化事業處研發部副理、研究一部經理等職務,於100 年7 月間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而離職。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任職期間均是在研發部門工作,未曾於採購相關單位任職,對於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間2 月決定對外採購顯影液包括交易對象、價格等等決策,被告李俊賢均未參與,被告李俊賢僅曾就採購部門所送來有關中華化學公司之顯影液產品之品質進行檢驗工作,就中華化學公司之顯影液產品進行檢驗、評價,並無關於奇美實業公司交易對象之選定工作。

2、被告李俊賢因工作關係與業務人員即被告丁天爵認識,被告丁天爵係奇美實業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奇美實業公司之產品,被告丁天爵因於銷售奇美實業公司產品過程中發現有客戶有購買化學原料之需求,因知悉被告李俊賢於研發單位任職與化學原料供應商中日合成公司熟識,遂與被告李俊賢商議成立一家公司來銷售化學原料給有需要的客戶,而於94年5 月間集資設立恆鑫公司,被告李俊賢係利用業餘時間向供應商下單買進原料,銷售部份則是被告丁天爵負責。恆鑫公司設立後即開始銷售化學原料給客戶,剛開始多為較小金額之交易,但由此亦足證恆鑫公司之設立確與奇美實業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顯影液、向歐普仕公司採購玻璃清潔劑等決策事項無涉。又恆鑫公司係自96年4 月間開始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界面活性劑原料出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當時奇美實業公司關於顯影液產品仍是自製生產,並無對外採購之計畫或評估,由此更足證恆鑫公司之設立、出售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等情事,實均與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2 月間決定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顯影液之評估、決策無關。

3、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於98年間僅以中華化學公司為對外採購顯影液之評估對象,據了解應是奇美實業公司早已知悉中華化學公司原本就是奇美實業公司所生產顯影液之競爭對手日本JSR 公司之顯影液生產製造之代工廠商,因中華化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與奇美實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品質相似,因此奇美實業公司才選定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採購之評估對象。奇美實業公司於98年2 月間所為之評估、決策是向中華化學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顯影液產品,而非委託中華化工公司「代工」。按一般所稱委託代工者,應係由委託人提供配方、提供原料,委由受託人加工製造。然本案奇美實業公司於98年2 月間所決定與中華化學公司間之交易方式,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提供顯影液之配方、亦未提供製造顯影液所需之化學原料,亦未指定中華化學公司製造顯影液所需化學原料之來源,而僅是決定以每公升19元之代價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中華化學公司所生產製造出來之顯影液產品,故奇美實業公司所決定與中華化學公司間如此交易方式,明顯並非「代工」形式,而如此交易方式,根本與中華化學公司製造顯影液之化學原料供應商為何人?化學原料價格多少?均無涉,故奇美實業公司以被告李俊賢設立恆鑫公司出售化學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而認被告李俊賢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解。

4、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決定向中華化工公司採購顯影液、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司代工時確實是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且未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所使用之化學原料有來自恆鑫公司之訊息告知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然查,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既然決定停止生產顯影液、玻璃清洗劑,並以對外採購或委外代工製造方式替代,則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縱不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交易,亦會另行與其他廠商交易,奇美實業公司一樣必需支付成本費用,其他廠商及原料供應商亦會從中獲得利潤,故被告李俊賢所經營之恆鑫公司所獲得之利潤純係屬正常的利潤,並非因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銷售或代工的代價明顯高出其他廠商而獲得,檢察官並未提出奇美實業公司因將向中華化工公司購買顯影液、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究竟與向其他廠商採購或交其他廠商代工對奇美實業公司造成如何不利的結果,亦未舉證說明奇美實業公司向中華化工公司購買顯影液及將清洗劑交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有何違反營業常規?造成奇美實業公司如何重大之損害?逕認被告李俊賢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犯行,實無足取。

5、被告李俊賢於100 年7 月離職之前固係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研發工作,然奇美實業公司(當時應是奇美特化公司)決定向中華化工公司採購顯影液及將清洗劑交付歐普仕公司代工製造乃是經奇美實業公司組成之團隊進行相關評估後,經主管單位認可作出之決定,被告李俊賢並無決策之權,被告李俊賢並無違反任務之行為。更何況,奇美實業公司縱不與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交易,亦會與其他公司或廠商交易,其他公司或廠商同樣會因與奇美實業公司有該交易往來而獲得利潤,奇美實業公司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逕認被告李俊賢有不法之犯行,亦無足取。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俊賢未將奇美實業公司交易廠商中華化工公司、歐普仕公司所使用之化學原料是來自其所投資設立之恆鑫公司之訊息告知所任職之奇美實業公司之行為,若認有可議之處,亦應僅在道德上,尚不涉刑罰,被告李俊賢絕無檢察官所指之背信或違反證交法的犯行,更何況被告李俊賢自100 年7 月間即已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在被告李俊賢離職之前,或可質疑恆鑫公司所獲利潤、奇美實業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與被告李俊賢任職奇美實業公司間是否有所牽連(然事實上,恆鑫公司是否獲利與奇美實業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實屬二碼事)?但100 年7 月被告李俊賢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豈可再質疑與被告李俊賢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有關?被告李俊賢所經營之恆鑫公司所獲之利潤乃是恆鑫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犯罪不法所得。

(三)被告丁天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丁天爵在奇美實業公司係擔任產品銷售之業務員,並非採購人員,在本件之尋找代工廠商中,被告丁天爵之工作僅係基於銷售業務之立場參與部分事項,但對外洽談代工業務並訂約,並非被告丁天爵之職務,亦無決策權及控制力,亦非由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為決定。

2、98年間係奇美特化公司,評估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代工生產,交易對象亦是奇美特化公司,99年之後始有奇美實業公司與代工廠商交易之往來,起訴書認係為奇美實業公司找尋代工廠商,核屬違誤。本件起訴書起訴辦理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產品之評估、導入等工作事項,及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丁天爵主導決定代工廠商之證明,即98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24 日 以電子郵件所出具之報告,均屬被告丁天爵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任職之期間,而非係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公司,對內對外有行為能力,具有獨立人格,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丁天爵就奇美特化公司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帶料顯影液產品、代工廠商歐普仕代工帶料玻璃清洗劑產品,僅係執行奇美特化公司董事之命令,本件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圍;被告丁天爵於97年11月1 日第一次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益徵被告丁天爵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期間負責之業務,實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又本件新的委外代工廠商洽定之後,自98年起即正式出貨,其買貨交易之對象即均為奇美特化公司,亦可佐證就評估委外代工之事務而言,被告丁天爵當時顯係為奇美特化公司服勞務,而為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 應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所受損害,奇美特化公司應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被告丁天爵之行為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背信罪之主體。

3、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應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所訂定之欠缺合理性之交易,其立法之目的應係在避免公司之特定人藉由公司與他人之非常規交易,造成公司受損害。但本件公訴人似係認被告丁天爵與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之原料交易行為為非常規交易,但上開交易,奇美實業公司並非締約之一方,能否謂符合刑罰之構成要件亦有疑問。

4、代工產品製造之過程,購買原料乃係必要之製造流程,不可或缺。被告丁天爵雖有以恆鑫公司之原料出售予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但有無因此造成奇美實業公司之重大損害,應證明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被告丁天爵有出售原料之事實,即認被告丁天爵涉有犯行。

5、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之前提,必須符合已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而非僅依公司法)之要件。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行為係指「於募集後」製作有價證券、至於「募集」則指「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縱使屬於奇美實業屬於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也未必同時符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要件,必須(1 )先經募集(證券交易法第8 條之募集係指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2 )募集後發行(證券交易法第7 條),二要件均具備後,才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已依本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要件,故本件是否得適用證券交易法,仍有調查以資認定之必要,奇美實業公司公司雖已於72年1 月7 日申報公開發行,但未能證明已向不特定人發行有價證券,亦未提出相關決議及發行對象資料,公訴人認本件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自不足採云云。

二、被告二人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盛培華、黃仁姿、蔡海永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恆鑫公司登記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二人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之期間為何?渠等任職奇美特化公司期間,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消滅?(二)奇美實業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三)被告二人是否違背職務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渠等之行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非常規交易或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四)本件被告二人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為何(是否已逾1 億元)?被告二人離職後恆鑫公司之營業所得是否得認為係犯罪獲取之財物?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之期間為何?渠等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期間,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消滅?

1、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484 條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俟此項借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行回復。然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倘原雇主與勞工係約定於借調期間同時為新舊雇主服勞務,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僱傭契自屬同時存在。

2、經查:

(1)被告李俊賢於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被告丁天爵於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均由奇美實業公司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331 、391、393 頁);另奇美實業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均持續給付被告二人薪資,並申報被告二人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2074873號函文1 份暨附件被告二人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22 頁);另奇美實業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均由金融機構按月委發款項至被告丁天爵郵局帳戶內,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1月22日南區營字第1071801327號函文1 份暨附件被告丁天爵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341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堪信實。又依上開被告二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內,絕大多數所得來源均來自奇美實業公司(被告李俊賢為203 萬7,821 元、6 萬572 元、3,000 元;被告丁天爵為131 萬5,877元、3 萬4,825 元、2 萬9,027 元、3,000 元),來自奇美特化公司之薪資金額甚少(被告二人均為1 萬,494元),亦可見被告二人當時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而僅係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非不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甚明。

(2)奇美特化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於97年8 月28日以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之後於99年4 月間因與奇美實業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經濟部107 年7 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4770 號函文1 份暨所附奇美特化公司登記卷宗1 宗在卷可稽(本院卷一P351、登記卷全卷)。奇美特化公司成立後,奇美實業公司將原特用化學部門業務移交由奇美特化公司進行,為使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能順利推展,除由奇美特化公司自行聘用人員外,奇美實業公司亦將證人盛培華、被告李俊賢、丁天爵等原奇美實業公司負責特用化學人員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故該段期間內,被告李俊賢除擔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三部一課課長,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研發部門經理;被告丁天爵除擔任奇美實業公司研究三處8G助理工程師,並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務部門副課長;98年7 月1 日時,被告李俊賢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職務由PRP 一組6C組長調整為研究三部一課6A課長;丁天爵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職務由研究三部8E主辦調整為研究三處8G助理工程師一等情,有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107 ) 奇法字第000017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二人任職歷程、李俊賢職務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 、335 、337 -339頁)。並經當時同屬調派人員之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時,你有無受僱在奇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8年我有調派去奇美特化。」、「(什麼是調派過去奇美特化?)當初奇美實業有一個電子化學品的事業體系,公司決定要把這個事業體系獨立分割成一間公司,就成立奇美特化,奇美實業就將一部分在電子化學品事業體系的人員調派到奇美特化」、「(被告丁天爵、李俊賢也有這樣的調派嗎?)有,他們二位也是。」、「(98年的時候,你們是哪一個部門?)98年的時候有分二個,我們有調派到奇美特化,所以我們在奇美特化也有一個所屬的部門與職稱,我們在奇美實業還是有所屬部分跟職稱,兩邊都有。依我個人,我在奇美特化是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李俊賢是擔任奇美特化的研發主管,被告丁天爵是擔任奇美特化的業務主管。在奇美實業,我那時候是研究三部經理,被告李俊賢跟被告丁天爵也在研究三部,他們也是在奇美實業實際上的研發跟業務主管。」、「(依你這樣講,98年當時調派到奇美特化的這些人員,包括你自己,你們同時有奇美特化及奇美實業的職稱嗎?)是。」、「(你們在調派資源期間還是屬於奇美實業公司的員工嗎?)是。」、「(還有負責奇美實業公司的相關業務嗎?)當然有。奇美實業電子化學品的整個營收大部分還是留在奇美實業,在98年,只有少部分包括顯影液、清洗劑還有其他等等,他的營收只占一小部分,大部分還是留在奇美實業,還是由我們這些人在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20 、81頁)。

(3)又被告李俊賢於98年11月5 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mail.chimei.com.tw」,此有被告李俊賢98年

2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83-387 頁);被告丁天爵於98年2 月26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mail.chimei.com.tw」,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

2 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89-390 頁),以上均為奇美實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李俊賢上開電子郵件附件「研發一部配方及成本分析-00000000 」,亦為奇美實業公司研發產品,足認被告二人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期間,仍係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僅於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受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渠等並不因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中斷與奇美實業公司之僱傭關係。

(4)是以,被告二人雖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但該公司既為奇美實業公司投資設立(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二人仍持續受領奇美實業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此項僅受領舊雇主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新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調職型態。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被告二人受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奇美實業公司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被告二人須定期向奇美實業公司報告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此等工作模式,於現今社會網絡發達,視訊、電子郵件及各項通訊軟體均屬十分普及、快速、便利之時代,已非不可能發生,且實際上確已普遍存在,甚至跨國服勞務均有可能,更遑論同於臺南市之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因此,被告二人與奇美實業公司與奇美特化公司之三方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係複合成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亦即,被告二人與奇美實業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同時被告二人與奇美特化公司間亦有勞動契約關係。既有二重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二人與奇美實業公司先前關於工作規則之約定及相關切結內容,亦均有適用於被告二人經調派任職之奇美特化公司間,尚不受被告二人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任職而有影響。

(5)綜上,足認被告李俊賢於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丁天爵於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止,均屬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僅於98年間因由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務,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而已。

3、至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於案發當時並非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而係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被告丁天爵並提出奇美實業公司離職結算資料、奇美特化公司任職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139 頁)、離職金支付明細表、奇美特化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13 、215 頁)等為證,欲證明其於97年11月1 日起,已從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查:

(1)上開離職結算資料、離職金支付明細表,業經檢察官以:不知源自何處,且未有任何簽章確認,其真實性實屬有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於勞退新制施行後,勞資雙方得合意於服務關係存續下,先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查奇美實業公司固於97年間與被告丁天爵合意結清其勞退舊制年資而全面適用勞退新制年資,惟如前所述,被告丁天爵仍持續任職奇美實業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亦持續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並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及申報,自不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改變其仍持續任職奇美實業公司之事實。此亦據當時同樣結清勞退舊制之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協商調過去奇美特化時,有無把你在奇美實業的年資先結掉?)我們有結清勞退舊制的年資。」、「(所以你沒有採用新制?)舊制換成新制,舊制的年資結清。」、「(你剛才說調派的時候,公司有跟你做協商,是怎麼樣的協商?)以我個人為例就是結清我的勞退舊制年資,從98年換成新制。」、「(98年之前你沒有選用新制?)我沒有選用新制,我在97年還是勞退的舊制,調派人員如果是舊制的話,就會在98年開始換成新制,當然還是奇美實業,只是舊制換成新制。」、「(你是否知道李俊賢、丁天爵有無跟你一樣在98年調派到奇美特化的時候,也像你一樣一併結清年資?)應該是有,不過他結清到什麼時候,要看他舊制到什麼時候,是以舊制年資為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6 、57、75頁)。

(2)再者,奇美實業公司規定員工於離職時,均須辦妥離職程序並出具辭職書,是被告二人於100 年離職時,遂有依規定辦妥離職程序並出具辭職書,此有奇美實業公司

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0000184 號函所附被告二人之辭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397 頁),但於97、98年間,被告二人並無辦理任何離職程序及出具辭職書,足認被告二人於97、98年間並無離職之事實。且觀之被告李俊賢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於87年7 月1 日進入奇美實業公司服務,歷任助理研究員、副組長,約97、98年間升任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副理,100 年7 月1 日離職;我在奇美公司的任職期間是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我主要都是在研發部門工作,因部門名稱變動多次,我只記得最後擔任副理時的部門名稱是特化事業處光阻研究一部,我在研發部門主要業務內容是研究電子化學品的光阻及顯影液,也負責客訴處理,但後來我升任副理後,就沒有再擔任第一線的研發工作,而是帶領及管理研發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72 、273 頁)。被告丁天爵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83年進入奇美實業公司工作,歷任生產部技術員、環安部技術員及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技術員、副專員,100 年3 月離職;我於83年6 月至100 年3 月間於奇美公司工作,歷任生產部技術員、環安部技術員及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技術員,離職前2 、3 年係擔任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副專員,工作內容為銷售電子化學成品等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315-316 、3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在98年間是否負責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這兩項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是。」、「(李俊賢也有參與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與玻璃清洗劑兩樣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嗎?)有。」、「(你是否有於98年出具評估報告給奇美實業公司就是顯影液由中華化學代工,玻璃清洗劑部分由歐普仕代工?)是,確實有出具評估報告,但是時間是不是98年,因為時間有點久,不是這麼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359-360 頁)。是由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無論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或是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渠等於97、98年間並未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而係受僱於奇美特化公司之情,並分別主張於100 年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足認被告二人均以奇美實業公司之員工自居,渠等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可見此部分應係訴訟上之主張,欲以與奇美實業公司切割之方式,以規避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策略運用,而與實情不符。

(3)至被告丁天爵提出之奇美特化公司任職通知、奇美特化薪資單,僅能表示其經調派至奇美特化公司後,由奇美特化公司通知其調派後之職稱及薪資明細,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已非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另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二人於當時係使用奇美特化公司之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主張被告二人係任職於奇美特化公司,然被告二人調派奇美特化公司期間,使用奇美特化公司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事屬當然,且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仍持續使用奇美實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於當時並非已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

(4)綜上,被告二人辯稱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並無可採。

(二)奇美實業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適用範圍之公司,僅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要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從而,募集程序係在發行程序之前,亦即發行乃以募集程序完成為前提要件。奇美實業公司於72年1 月7日 即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此有奇美實業公司公開發行證明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9 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32432號回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取得法律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地位,自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故本案自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2、又證券交易法第42條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又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換言之,依「本法規定」而「補辦發行程序」後,其股份自有「依本法發行」之效果,而為「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屬當然;是故,無論是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 條之行為而成為已依本法發行之公司,或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程序而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均乃係該法規範之主體。又補辦發行程序係擬制成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而證券交易法之發行又係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擬制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公司,自應認為係已擬制完成募集及發行行為後之地位,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此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當然。

3、再者,奇美實業公司股票於72年1 月7 日公開發行,惟公開發行前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另依其所檢附之申報募資案清單,奇美實業公司自公開發行後,分別於81年5 月28日現金增資2 億元、85年5月31日現金增資1 億元、85年6 月6 日現金增資1 億元、86年5 月28日現金增資1 億元、87年6 月25日現金增資2千萬元、88年5 月26日現金增資3 千5 百萬元,但均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無相關資料可查詢;另於92年4月8日 申請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上限美金2 億元,經財政部92年5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13219號函同意申報生效,委託國外主辦承銷商Morgan Stanley及國內主辦承銷商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銷;於94年5 月6 日申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億元,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19710號函同意申報生效,未委託承銷商或代銷機構辦理;於95年10月17日申請發行海外無擔保可交換公司債上限美金3 億5 千萬元,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11 月2 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49244號函同意申報生效,係委託國外主辦承銷商Morgan Stanley及國內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銷;於106 年8 月25日現金增資3 億元,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347 13 號函同意申報生效,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5 %股份由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85% 股份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比例認購等語,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9 月1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5 頁)。據上開回函可知,奇美實業公司係開放員工承購,而員工究與公司治理單位或特定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不同,資訊取得不對等,當有「保護之需要性」,況奇美實業公司員工認購股份之人數非微,且無股份轉讓限制,為保護該等投資大眾,難謂奇美實業公司未將股份之一部對外公開銷售,而未取得發行人地位。且奇美實業公司於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後,其後各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等程序時,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範辦理,若奇美實業公司非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人」,實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辦理,進而按期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財務報表,此亦有奇美實業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0頁),乃事所當然。是可認奇美實業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4、綜上,被告二人暨渠等之辯護人否認奇美實業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地位,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是否違背職務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渠等之行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構成要件中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固係以公司經營者為立論,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同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範主體之公司受僱人,就「不合營業常規」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亦即探究公司受僱人是否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2、查告訴人奇美實業公司指稱該公司原係自行研發、生產及銷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嗣考量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技術性不高且非主力產品,欲將公司研發及銷售重心專注於具高端技術性之產品,故於98年間決定進行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並以專案方式進行,因DP205 、DP255 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為被告李俊賢所率領之研發部門所研發之產品,且委外代工涉及對外業務推展,故當時即由證人即奇美實業公司副總盛培華指示業務部門主管即被告丁天爵及研發部門主管即被告李俊賢全權負責,是被告二人於98至99 年 間負責告訴人奇美實業公司系爭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事宜等情,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1)被告李俊賢於調查中供稱:「(據查,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當初是由特化事業處協理盛培華召集採購、品管、研發、生產及業務等部門人員一起評估,我當時負責評估代工廠商所生產的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的標準。(前揭評估案中,你有無針對你所負責的部分,出具任何報告?)應該會有,但我已忘記了,如果有出具報告,應該是直接呈給盛培華,我們的報告有時不拘形式,可能會用email 或在會議上以口頭報告的方式告知主管結果。

(奇美公司由何人授權評估這項委託代工案?評估過程為何?)我不清楚是何人授權,我只知道是盛培華召集相關部門的人來做評估,由採購部門提出有生產能力的廠商名單,再會同生產部門及品管部門人員去代工廠商那邊檢視生產條件及能力、品管能力,也請代工廠商進行報價,並請代工廠商提供產品樣本,供我們研發部門檢視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再由業務部門丁天爵向奇美公司的客戶詢問接受度,各部門的人都會向盛培華報告,若各項條件都沒問題,由盛培華決定是否要找廠商代工及找哪一家廠商代工,最後盛培華決定顯影液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由歐普仕公司代工。(丁天爵於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所提出2 份評估報告,有無與你討論?為何挑選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作為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代工廠?)我不記得了,我記得丁天爵若有交報告給主管盛培華時,也都會副本email 給我,照會我現在的進度,他應該也會email給其他部門一同參與這個評估案的人員,不會特別與我討論。當時採購人員已將廠商篩選評估後,僅留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做為候選的代工廠商,我只需要針對該2 公司的產品檢視品質是否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而該2 公司的產品經我審核也確實符合,我就將這個結果告訴盛培華,最後也由盛培華決定挑選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作為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代工廠。」等語(見偵二卷第273-274 頁);於偵查中供述:「(據查,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當初是由特化事業處協理盛培華召集採購、品管、研發、生產及業務等部門人員一起評估,我當時負責評估代工廠商所生產的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標準」等語(見偵二卷第273 頁)。

(2)被告丁天爵於調查中供稱:「(奇美公司於98年間開始評估顯影液或玻璃洗潔劑的委外代工過程,你於委外代工評估案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我當時在奇美公司擔任業務部電子化學品課副專員,當時奇美實業公司本身有在製造顯影液,除供應奇美電子公司外,派我對外推銷,我當時發現位於桃園楊梅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桃園觀音工業區之中華化學公司購買顯影液,而其購買價格較奇美實業公司本身製造成本為低,我就書寫電子信件向當時奇美實業公司電子化學品處(我100 年離職後改名特化事業處)處長盛培華報告,建議與中華化學公司策略聯盟,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顯影液對外銷售,經產品測試及李俊賢負責之光阻研究一部提出評估報告,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產品確符合奇美實業公司要求,且價格較低,所以後來奇美實業公司就不再製造顯影液,而將顯影液全數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製造後對外銷售,奇美實業公司原顯影液生產線桶槽則移去生產光阻。至於玻璃洗潔劑,奇美實業公司本身也有在生產,也派我對外推銷,我當時向臺中科工區之勝華電子公司推銷時,發現位於雲林科園區之歐普仕公司一樣可以製造玻璃洗潔劑,且因地利關係,可以較低價格向勝華電子公司銷售,我比照顯影液模式,以電子郵件向盛培華報告,建議改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生產玻璃洗潔劑對外推銷,而奇美實業公司的生產線則可移去生產較賺錢之光阻,同樣經過產品測試及李俊賢負責之光阻研究一部提出評估報告,認為可行,最後由盛培華核准而執行。」等語(見偵二卷第318-319 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你在98年間是否負責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這兩項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是。」、「(李俊賢也有參與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與玻璃清洗劑兩樣產品的委外代工評估?)有。」、「(你是否有於98年出具評估報告給奇美實業公司就是顯影液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由歐普仕代工?)是,確實有出具評估報告,但是時間是不是98年,因為時間有點久,不是這麼確定。」、「(李俊賢負責的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評估的部分是哪個部分?)他是評估我找的廠商所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適不適合擔任奇美公司的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359-360 頁)。

(3)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剛才所述的啟動評估,是由哪些人進行評估?就你剛才所講的DP205、DP255 及玻璃清洗劑?)當初我都是指定由丁天爵來負責評估,這三個案子都是。」、「(李俊賢有嗎?)李俊賢是配合的。因為我們評估這個必須做品質把關,必須通過品質這關才能繼續,所以李俊賢是負責內部品質的控管。為何會是李俊賢,是因為玻璃清洗劑與顯影液都是他們部門開發的產品,所以是由他來負責。」、「(你們當時有無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剛才所述的三樣產品?)沒有。我是直接指示丁天爵去負責。」、「(你是全權指示他去做評估,包括跟其他部門的聯繫?)對,如果有需要的話。我這邊所瞭解的是我有指示他去評估,大概會跟我報告的就是丁天爵、李俊賢,他們會跟我報告代工評估執行的進度如何。」、「(請說明實際上的作法?)實際上DP205 、DP255 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都是我指示丁天爵去負責這個評估案,就由他去負責,這個我可以提出EMAIL 來做證明,他若有需要可以找相關部門來協助他。」、「(當時為何你沒有組成一個評估小組,而只派一個個人去做評估?)我認為丁天爵有這個能力來擔任這個職務,我也相信他的能力,他也接受,評估報告他也都提了,他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5、82頁)。

(4)另依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7 月27日(107 )奇法字第000017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二人之任職歷程、職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5 、327 、333 、335 、337 、339 、

341 、343 頁)及被告丁天爵於98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李俊賢:「Dear俊賢:與盛副總討論後,依指示,請提供DP255 QC規格及配方予業務,進行後續代工事項」,而證人盛培華認為研發部門並無提供業務部門配方之必要而拒絕後,被告丁天爵遂再通知被告李俊賢改稱:「Dear sirs :僅提供規格予業務即可」等情,有被告丁天爵98年2 月26日電郵影本(收件者:丁天爵、李俊賢、主旨:Re:DP255 代工相關)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89 頁),足證被告二人確實係DP25

5 委外代工評估及進行之主要負責人,被告丁天爵並負責聯繫其他部門,直接與證人盛培華溝通及負責。

(5)經被告二人共同評估後,被告丁天爵先於98年5 月6 日出具DP255 代工評估報告推薦由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之代工廠商,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DP255 報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33-441頁)在卷可證;再於98年7 月27日間出具評估報告給證人盛培華及被告李俊賢推薦歐普仕公司為玻璃清洗劑之代工廠商,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7 月27 日 電子郵件及附件評估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3-463 頁)在卷可證;嗣被告李俊賢於12月22日提出評估報告,以中華化學公司為顯影液產品唯一合格可列入評估之廠商,此有被告李俊賢98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在卷可證;再由被告丁天爵於12月24日出具評估報告推薦中華化學公司為DP205 顯影液代工廠商,並表示如顯影液、清洗液、洗劑等,市場競爭者眾,價格持續走低,建議尋求有競爭力的代工廠商代工,以維持競爭力,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DP205 報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443-44

9 頁)在卷可證。基於以上評估報告,奇美實業公司遂依被告丁天爵之推薦及被告二人之評估結果而決定停止自行生產,並於98年間以奇美特化公司名義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55 顯影液,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7 年7月25日(107 )中華化業字第35號函暨所附該公司98年間出售顯影液給奇美特化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5 頁),另以奇美特化公司名義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7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歐普仕公司提供玻璃清洗劑代工報價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於99年時仍依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再以奇美實業公司名義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55 、DP205 顯影液,此有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間99-101年供貨合約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291-292 頁)在卷可證,另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此有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99年8 月6 日(Detergent 供貨協定)會議記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95 頁)。

3、被告丁天爵為業務部門主管,本件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評估、接洽、報價、議價、簽約等事宜,皆由其負責辦理,其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證:

(1)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處理與中華化學公司間代工評估、測試、送樣、認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中華化學公司代表)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件顯影液代工試做、送樣、認證、正式委託代工等過程,你是跟奇美實業的誰聯絡?)丁天爵。」、「(你有無跟他的主管盛培華聯絡過?)沒有。」、「(那段時間就你的認知上,奇美實業那邊最高決策的人是誰?可以做代工決定的,代表奇美實業的是誰?)就當時的認知,基本上跟丁天爵講定就可以了。」、「(就是跟丁天爵講定了,奇美實業就講定了?)是。」、「(98年4 月、98年10月要出貨給客戶試品質的出貨,這樣的交易你們是跟誰接洽的?包括要出多少量、價錢是多少,這樣的交易條件你是跟奇美的哪一方面?)丁天爵安排的。」、「(中華化學公司就本件DP255 、DP205 顯影液的認證,送樣品去給奇美認證,你是跟誰接洽的?)丁天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7 、293 、29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報價事宜,由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丁天爵確認,被告丁天爵再提交證人盛培華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內容(調查卷第65-67 、139 頁)是要跟你說什麼?其中裡面有提到『依盛副總指示儘速執行2ND SOURCE供貨CMO 之評估』,這是在說什麼?)這個內容丁天爵是要說明他已經拿到中華化學公司DP205 的報價,轉給我,請我同意,第二句是寫說我有指示他去評估,他也收到這個訊息,他就啟動了,所以基本上這是一個DP205代工啟動可以證明的內容。」、「(內容(調查卷第62-64 頁)是要跟你說什麼?)他把中華化學公司的報價單寄給我,基本上我認為這就是最後的價格,他要請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另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報價單(偵二卷第79頁)你提供給誰的?)丁天爵,TOM 就是他。)」、「(你還有提供給奇美實業的其他人嗎?還是就DP255 這個報價單是給丁天爵?)都是給他的,沒有給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8 、299 頁)。此外,並有被告丁天爵98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DP255 報價單、98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DP205 報價單、98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價單(歐普仕公司提供玻璃清洗劑代工報價單給被告丁天爵)及證人廖伯佑於108 年

1 月31日陳報之歐普仕公司99年2 月23日報價單各1 份、歐普仕公司報價單3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431 、465-467 頁、本院卷四第267 、497-50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代表干文中洽談合約內容及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奇美這邊不管是特化還是實業,上面寫的是特化,是丁天爵代表特化簽約的嗎?)是的。」、「(在簽保密合約當時,就你的認知,奇美特化最高層級的決策代表是誰?)官方一定都是董事長。」、「(我是指實際上?)案子的project 、approval通常都是丁天爵,中華就是我。」、「(這是99年1 月7 日就本件顯影液所簽的正式供貨合約書,實際上,該供貨合約書是誰代表中華化學公司跟奇美實業簽的?)是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簽的。」、「(所以實際上是你跟丁天爵簽約的?)對,案子是我們兩個人談的。」、「(合約書第四條提到「甲方責任:乙方應於合約生效後半年時達到並維持每月6 百公噸以上」,這樣的一個條件是奇美的誰跟你談的?)丁天爵。」、「(因為丁天爵說他沒有跟你簽這份合約,這個合約是他們的採購部門在管的,所以我才要跟你確認清楚?)都是我跟他談的,沒有採購。」、「(到底這個簽約,你能不能夠肯定是丁天爵跟你簽的,我只是要問你這樣子,如果你不能肯定,你就說不能肯定?)是我們談的,他給我的,然後我們去處理的,那個時候只有我們做,除了我們之外的作業人員是賴俊璋跟奇美的人,可是內容一定是我們兩個人談。」、「(不管是奇美實業或奇美特化,在奇美公司方面跟你來洽商的最高階主管是哪一位?)丁天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6 、297 、333 、34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聯繫、接洽等情,業據證人即歐普仕公司總經理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奇美的哪一位人員來找你們的?)最早是丁天爵。」、「(就你印象所及,最剛開始奇美方面是誰跟你談到奇美要找代工來做水性玻璃清洗劑?)當初有二位,丁天爵最早,後來是採購的呂國慶。」、「(誰跟你當窗口?)直接窗口是丁天爵。應該說奇美指定的窗口是由丁天爵來跟我們聯繫。」、「(就你所知,就代工案的最高代表,跟你接洽的過程中都是丁天爵?)是。」、「(是奇美的誰提供配方及工序,讓你們可以做出產品?)當初是聯繫人丁天爵寄給我們這個工序及配方表。」、「(這個案子你從來都沒有跟盛培華討論過,所以你對口的最高決策者是丁天爵?)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6 、149-150 、160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5)基於前述,本件委外代工相關事宜,係由證人盛培華交由被告丁天爵全權負責,舉凡委外代工評估、接洽、報價、議價、簽約等事宜,均由被告丁天爵處理,並非如被告丁天爵所辯其僅負責出具評估報告而已。又被告丁天爵係將代工價格、合約內容談妥、簽訂合約後,始於99年3 月間移交採購部門呂國慶接手等情,亦據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你在奇美特化期間,有無處理過奇美特化與代工廠之間關於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的業務?)沒有。(你何時開始接觸本件玻璃清潔劑及顯影液的業務?)99年3 月。(99年3 月開始接觸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的業務,你有處理哪些具體業務?)那時候就是交接,應該是說已經都評估完了,我處理的工作最主要是轉採購單的工作,價格就是參考前購價,因為已經有買過了。」、「(本件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正式代工的採購價格如何決定,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接手的時候,顯影液的部分在99年1 月已經簽完供貨合約了,所以那時候都已經談定了,印象中我接手的時候合約也談定了,應該說已經開始買了,我接手的時候,應該是已經正式切換給代工廠代工,我才接手。」、「(你剛才說顯影液都談定了你才接手,你是否知道是由哪個部門的誰去談定之前的議價等?)業務單位,至於是誰要看業務單位的主管是誰,要問他會比較清楚。」、「(那時候業務單位的主管是誰?)我的認知是丁天爵。」、「(有關歐普仕代工玻璃清洗劑部分,你也是從供貨之後才接手的嗎?)也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2-94 、10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丁天爵於本件委託代工案為專案負責人,其與被告李俊賢分別出具報告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代工廠商對於奇美實業公司最為有利,並由渠等將評估報告及結果上呈給證人盛培華,奇美實業公司遂依評估內容及結果決定停止自行生產,於99年起即以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名義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05 、DP255 、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可證:

(1)本件奇美實業公司係依被告丁天爵之專案評估報告而決定委外代工之情,此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議價人有責任去做,你是指誰?誰去議價?)就我所得到的訊息,我當然認為是丁天爵去做的,就我剛才有提到的幾點。」、「(本件DP205 、DP255 及玻璃清潔劑,代工廠商在送樣、認證、導入等階段,在奇美這邊是誰負責跟代工廠聯繫?)細節我沒有過問,可是我指示丁天爵去評估,除非他有再請誰去當窗口。就我對應到的,丁天爵就是向我報告。」、「(若今天價格沒有決定,怎麼決定向中華化學公司採購?)代工評估案的人要去跟代工廠談價格。」、「(所以價格是要由誰來談?)是代工案評估的負責人去談的,或是他認為他需要什麼單位來協助他去談也可以。」、「(我如果沒有聽錯的話,剛剛你的邏輯是代工案的負責人是丁天爵,如果依照你現在的說法,價格是丁天爵決定的嗎?剛剛你也講是評估案的負責人,那不就是丁天爵嗎?那價格是丁天爵決定的嗎?)是他評估的。」、「(你同意他的提案、他的評估,那他的評估只讓你去決定要向中華化學公司買DP205 、DP255 嗎?)對。」、「(因為聯絡人是丁天爵,所以是被告丁天爵代表奇美特化去跟中華化學公司簽訂本件顯影液產品的保密合約?)看起來是這樣。」、「(你是全權委託丁天爵去談嗎?)對。」、「(包括簽約嗎?你有無委託丁天爵去簽約,還是有委託其他人?是否記得當時的委託如何?授權是如何?)我認知這個案子是丁天爵完全負責。」、「(所以這個部分相關要安排幾次的TRIAL ORDER ,在幾次TRIAL ORDER 之後再去做正式的評估報告出來,這個都是由他來安排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4、63、64、73、74、8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就顯影液部分:依前揭被告丁天爵所提出之代工評估報告,其於報告中提到奇美實業公司自製顯影液之成本為每公升21.5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成本則為每公升19元,並於該份評估報告結論表示:「全部切換中華(中華化學)每月有160 萬獲利,全使用CMC (奇美實業)則獲利46萬。對CMSC(奇美特化)的獲利而言,切換給中華供貨有最大獲利」,並於建議事項稱:「技術門檻較低的泛用chemical,如顯影液、清洗液、洗劑等,市場競爭者眾,價格持續走低。基於上述因素,考量CMSC在市場上的價格競爭力,尋求有競爭力的代工廠代工,以維持競爭優勢。」。

(3)就玻璃清洗劑部分:依被告丁天爵所提出之代工評估報告(即被告丁天爵98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其曾就玻璃清洗劑按奇美實業公司自製、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公司代工等不同方案進行評估比較,並於評估報告中提到奇美實業公司自製玻璃清洗劑(型號:GD430B)之代工(OEM )成本為每公升18元;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代工(OEM )成本為每公升25元;若由歐普仕公司代工,代工成本為每公升10元,並作成結論:「1.以CMC (奇美實業公司)為代工標準,若由中華化學代工則可年省902,400 元,以OPALS (歐普仕)代工則可年省4,790,400 元。2.由以上資料可得知OPALS 對於我方中北部之detergent (玻璃清洗劑)代工應為最符合經濟效益(因OPALS 現已代工thinner 出貨中北部,包裝亦為小包材,故運費可節省較多)」。

(4)由上揭可知,被告丁天爵於前揭報告中極力推薦應由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系爭顯影液、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系爭玻璃清洗劑,對於奇美實業公司最為有利云云,鑒於被告丁天爵為當時評估及導入之負責人員,且當時奇美實業公司考慮逐漸專注於具高度技術性的產品而評估委外代工之可行性,故被告丁天爵之主管即證人盛培華(時任特化事業處最高主管)遂依據其評估報告及建議,同意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DP255 、DP205 顯影液、委由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

(5)被告二人雖辯稱中華化學公司早已就DP255 、DP205 顯影液提出報價、早已出貨,奇美實業公司並非因評估報告才決定委外代工云云,惟查:

①奇美實業公司在由自製轉為正式委託代工生產前,為確

認品質是否符合需求,原則上須經測試及認證階段,即代工廠商須將製作之樣品依序經實驗室測試、送至客戶端進行小樣、中樣、大樣測試並經認證通過後,才會正式委託代工生產,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之玻璃清洗劑與DP205 、DP255 的顯影液,在評估與決定代工廠的過程中,就你瞭解,代工廠是否要進行送樣、認證、導入與正式簽約等過程?)一般都要。以代工來講,當然要看他的東西能不能用,在實驗室評估,可以才會送到客戶那邊做測試,等測試完後,我們才會正式把代工的單給代工廠,不可能什麼測試都沒有做就直接用代工廠的產品出貨,那是不可能的,一定要有測試的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是否有提到你們是等到奇美檢測品質沒問題之後,你們才正式向恆鑫購買原料?)是。(你剛才又提到以DP255 的產品來講,98年4 月到6 月是客戶端的測試,你所謂的客戶是指華映還是奇美特化?)華映。因為奇美不做大量測試,只有在實驗室裡面確認品質。(你的意思是說就奇美特化本身來講,他在98年4 月出貨之前,內部已經有先做過內部檢測了?)是,我們只知道照配方做,結果我們不知道,要由他們來檢測。(DP205的情形是否也是如此?)DP205 也是一樣,程序都一樣。(中華化學公司就本件DP255 、DP205 顯影液代工過程,是否要經過試做、送樣、認證、正式委託代工等階段?)是。」、「(請詳述其程序為何?)一開始他提供樣品給我們,我們照著他的配方去做,那都是小量實驗室,我們做好以後,或者我們用小線做很小的量,做好以後交給奇美,由奇美來判斷這個東西合不合格,合不合格接下來就是到華映,他們認為可以了,所以華映要交一車去,一般是在他們產線的最後一段,也就是要換線之前,類似這樣的測試,他會在實際的生產線用我們的產品去做,看出來的良率好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6 、323 、3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本件顯影液DP255 雖於98年3 月6 日經中華化學公司報

價,業如前述,中華化學公司並於98年4 月間開始出貨,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7 年7 月25日(107 )中華化業字第35號函文1 份所附中華化學公司98年出售顯影液給奇美特化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75 頁),惟該報價及出貨係為進行送樣測試及認證之用,並非正式委託代工生產。經測試及認證後,被告丁天爵於98年5 月6 日出具DP255 代工評估報告推薦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此有奇美實業公司107 年8 月15日(107 )奇法字第0000185 號函文1 份暨所附被告丁天爵98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DP255 報價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41 頁),中華化學公司於98年6 月才開始正式代工,此亦經中華化學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中華化業字第059 號函覆本院稱:「關於DP255 及DP 205產品測試與導入過程,敝司詳述如下:DP255 送樣測試時間為:98年4 月至98年5 月。由敝司製造樣品至當時中華映管公司測試,測試的量為98年4 月有15,900公斤及98年5 月有15,900公斤,經確認品質無虞後,98年6 月受奇美實業委託代工DP255產品正式大量導入中華映管公司(98年6 月出貨量為:

199,01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並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是剛才我們有提示給你看,98年4 月14日奇美特化實際上就已向中華化學公司購買DP255 ,有何意見?)就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在客戶端做測試所需要的出貨。」、「(剛才黃律師問你DP255 開始採購的日期是98年4 月14日,但是你說根據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日期是98年5 月6 日,中間有一個時間的落差,也就是採購在前,評估在後,是什麼原因造成這個落差?就是已經先採購了,然後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是出現在後的,這個時間的落差,請你再確定是什麼原因?)因為你還是要在客戶端做一個測試的動作,所以我認為那是測試,不是正式的,正式的我是依照丁天爵的報告,他說6 月開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39、46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本件DP255 顯影液是98年6 月才正式委託代工,但是98年4 月14日即兩個月前就已經第一次出貨了?這個出貨是怎麼出貨的?)這個是在電子廠的認證過程裡面,先是實驗室最小量的,再來中量,然後他們通過認證以後,下一階段就要送貨,我們叫做TRIAL

RUN ,就是到客戶那裡要實際上線去做,那個是一個小量的,不是一個足量的,4 月、5 月是出這個貨,它不是實驗品,不是小瓶子,是正式的出貨,可是不是全量的出貨,所以客戶可以用這個真正的我們做出來的東西去他的生產線上面跑看看出來的東西對不對。」、「(98年4 月14日首次出貨是一種所謂測試樣品的出貨嗎?)可以這麼說,因為就是不同階段的測試,那個是最後一段,就是客戶要上線去測試,那也不是小瓶子,我印象中這兩個月都是出一個槽罐車。」、「(所以98年4月第一次出貨那一次,奇美方面是已經認證通過了?)對。奇美的通過了,要等客戶通過,那兩個月是要等客戶通過。」、「(所以98年4 月14日首次出貨這個時間點,奇美這邊品質檢驗是過的,但你們是要給客戶端去測試品質是否可用?)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29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③本件顯影液DP205 雖於98年9 月18日經中華化學公司報

價,中華化學公司並於98年10月間開始出貨,此有被告丁天爵98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DP205 報價單及中華化學公司107 年11月22日(107 )中華化業字第059 號函所檢附之DP205-98至99年各月總出貨數量、發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惟該報價及出貨係為進行送樣測試及認證之用,並非正式委託代工生產。經測試後,被告李俊賢於98年12月22日、被告丁天爵於98年12月24日分別出具DP205 代工評估報告,並均推薦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後(見本院卷一第443-451 頁)後,中華化學公司於99年2 月才開始正式代工。此有前揭中華化學公司107 年11月22日中華化業字第059 號函復稱:「DP205 送樣測試時間為:98年10月至99年1 月。當時的奇美電子(現稱群創光電)一共有七座工廠,初期僅在第七廠做測試,時間為98年10月~98年12月底(共三個月),從99年1 月初開始加入第六廠測試,故同時在2 個廠區(六廠、七廠)執行放量測試,直到99年1 月底止,共歷經4 個月放量觀察測試階段。鑒於當時奇美電子第六廠及第七廠測試順利品質無疑,故於99年2 月正式受奇美實業委託代工,並同時展開正式導入DP205 產品於奇美電子一、二、三、四、五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43 、345 頁),並經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是剛才提示給你的資料,在98年10月29日他就已經開始出貨並且收款,針對這點你有何意見?)我的認知這個應該是在客戶端做測試。」、「(同樣的問題,DP205 實際採購出貨的日期是98年10月29日,你剛才說丁天爵的評估報告是98年12月24日,也是一樣採購在前,評估報告在後,這個時間的落差原因為何?)一樣,你在評估報告之前還是要把測試完成。」、「(到底是12月以後正式,還是99年1 月底是正式?)我再說明我收到一個EMAIL ,我們的生產部主管在2 月有提到要準備切換成中華化學公司來生產DP205 ,所以如果以收到的這個時間點來講,應該是2 月以後。」、「(你們是測試到什麼時候?)99年1 、2 月這個期間。」、「(99年1 、2 月才測試結束嗎?)我收到的評估報告是12月可以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然後我在2 月收到準備切換給中華化學公司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47、52頁);另證人干文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DP255 (按:

應為DP205 )顯影液的部分,依照中華化學公司回函的資料,98年10月29日是他第一次出貨,這也是在他正式委託大量生產之前,請問這個情形跟你剛剛所講的是一樣的情形嗎?)一樣的,就是客戶端要認證。」、「(所以你們這個出貨是要給像華映這樣的最終使用客戶去做一個確認,確認品質是否可用,但是他並不是一個正式決定代工之後的出貨?)不是,正式簽約之前,客人要確認可以用。」、「(所以客戶如果說沒問題,你們就會再繼續做下一步的簽約或是正式代工?)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④是以中華化學公司所謂報價,係只要中華化學公司有生

產顯影液產品時,即會提出報價,縱係於測試送樣階段時亦同,故無從以報價與否作為區別測試送樣或正式代工之判斷依據一節,亦經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剛剛我跟你說的首次出貨,DP255 、DP205 正式代工委託大量導入之前的出貨,這個出貨奇美是否需要跟你們議價購買這些產品?)一般在這個最後階段不太會議價,因為事情還沒定下來,所以我們做供應商通常在這個時候不太會去計較那個成本或者這個多少錢。」、「(但你們還是會提出一個售價讓奇美買?)那當然,因為有成本,這個東西是要買原料製作的,是有成本的。」、「(關於顯影液的部分,你們實際上出貨給奇美公司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出貨應該是98年

4 、5 月那二次測試。」、「(那個時候是測試階段的出貨嗎?)對,可是那個已經是交易了,因為我們需要買原料,也有成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 、

34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二人於負責代工評估及導入時,將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予代工廠商使用,待代工廠商認證通過並鎖定原料時,再向代工廠商指定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渠等經營之恆鑫公司採購,使代工廠商誤認恆鑫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所指定之原料供應商:

(1)被告二人為使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即向原料生產商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後,再將原料出售予代工廠商),以從本件委外代工中獲取暴利,遂合謀及分工合作,由被告李俊賢與中日合成公司接洽,使中日合成公司將其生產之原料出售予恆鑫公司,於奇美實業公司不知情並無授權、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丁天爵將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予代工廠商製作樣品及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奇美公司確定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後,丁天爵與我討論後,認為中華化學公司向臺灣花王公司取得原物料的價格較高,而我們可以向中日合成公司取得相同品質的原料,但價格較為便宜,可以轉賣給中華化學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所以丁天爵就主動去找中華化學公司干姓負責人的弟弟(名字我不清楚)洽談,後來中華化學公司就決定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丁天爵與我認為可以從中日公司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同樣原料,所以丁天爵才直接去找歐普仕的人員(何人我不清楚)談,由恆鑫公司供應原料給歐普仕,丁天爵與我再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75 、276 頁)。

(2)經奇美實業公司實驗室測試通過、原料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於客戶端進行放量測試時,被告丁天爵即告知中華化學公司關於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之價格,中華化學公司遂依該價格向被告丁天爵提出報價,被告丁天爵之後並告知中華化學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自恆鑫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使中華化學公司誤以為被告丁天爵所為要求即係奇美實業公司之意思、係奇美實業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此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①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丁天

爵提到他可以幫你找原料,這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這個代工案應該是有一個進程,是在最初談,還是你們測試,還是什麼認證,到底是前階段還是後階段,你有無印象?)是樣品測試完以後。」、「(在中華化學公司做樣品的時候,丁天爵有沒有提供顯影液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的本身給你?)有的。」、「(在試做的時候就提供給你了?)是的。」、「(認證通過的顯影液產品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原料是誰提供的?)是丁天爵提供的。」、「(你剛剛有提到試做本件顯影液的樣品、測試認證通過,丁天爵都有提供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你,就試做、測試認證這兩個階段,他提供界面活性劑給你,他有沒有告訴你品名、型號是什麼?)那個時候沒有講。」、「(有沒有告訴你這個原料是跟哪一間公司購買?)沒有。」、「(你何時才知道他之前給你試做樣品、認證通過的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原料是來自哪一家公司?品名是什麼?)等測試完以後要開始試做大量的產品,中華要自己買原料的時候,那時候他才告訴我們去哪裡買。」、「(他當時怎麼告訴你?他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要去哪裡買?)就是這一支原料可以到恆鑫買。」、「(品名是什麼?)品名才告訴我們是叫S -A31。」、「(就DP255 部分,98年4 月首次出貨那一次,其實你們就要跟恆鑫買了?)對。」、「(所以那個時候他就有告訴你是要跟恆鑫買了?)是的。因為原料在認證以後就已經定住了,就不能換了。」、「(因為這個報價單的時間是98年3 月6 日,依照你剛剛講的,應該是在測試期間,還沒有正式委託代工?)是。這個是DP255 ,是華映的。」、「(這個報價的價錢每公升18,你是依照哪個來源的原料成本去計算的?)我們都是用S-A31 認證的。」、「(為何98年3 月6 日你會有S-A31 的價格資料來做為報價依據?為何你有這個成本可以參考,是誰告訴你的?)丁天爵告訴我的。」、「(你們報價的依據是參考丁天爵給你的恆鑫的界面活性劑的價格去做報價,可以這樣說嗎?)可以這麼說,可是他只告訴我大概多少錢,我們知道恆鑫的時候,是要等我們正式去採購那兩櫃,也就是那兩車,4 月、5 月我們所需要原料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們才知道去哪裡買,才知道是恆鑫的,在那之前不知道是恆鑫的。」、「(所以報價當時,你不知道這個公司是恆鑫?)還不知道,要等到採購,幾月幾號我不記得,我也不會知道,因為我不負責採購,可是當我們發通知要生產的時候,採購需要去詢價,他就需要去聯絡,丁天爵才給我們是去哪裡買,也才知道是恆鑫的,可是前面試做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我剛剛講的都是DP255 的報價,就DP205 的報價,中華化學公司最初報給奇美實業的價錢,也是參考丁天爵給你的界面活性劑成本去計算的嗎?)是的。」、「(供應商是恆鑫公司?)是。S-A3跟S-A31 都是恆鑫供貨。」、「(你們會知道恆鑫這家公司都是透過丁天爵嗎?還是你們自己知道在業界有這家恆鑫公司?還是你是透過丁天爵才知道有這家恆鑫公司?)透過他介紹的。」、「(在客戶端做測試的部分,你們實際上已經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來製作產品了?)是。」、「(你當時認證的時候,你提誰的東西給人家認證?)就是被告丁天爵給我的那一個,所以他後來告訴我,我說這個東西怎麼辦,我去哪裡拿,他說去這邊拿就有了。」、「(你們那一次測試階段的出貨已經有跟丁天爵所提供的原料廠商進貨?)是。」、「(丁天爵提供原料給你的時候,他沒有提供你來源,但是已經提供了原料,所以已經鎖定了這個原料,所以你們後來在做測試的時候,也是以這個鎖定的原料去做測試的出貨,是這樣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6 、288-290 、294 、301 、302 、324 、338 、

344 、347 頁)。②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顯影液的代工

案,中華化學公司公司當初試作樣品,並且經奇美認證通過一個原料叫界面活性劑,當時中華化學公司是向哪一家公司採買界面活性劑?)那時候是跟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怎麼知道要跟恆鑫公司購買界面活性劑?)當時是丁天爵跟我們講跟恆鑫購買。」、「(他是在代工案的什麼時候跟你說要去跟恆鑫公司購買?)在開始要製作的時候。實驗室的時候還沒有,是開始要到現場生產前,我們開始要備料的時候。」、「(你是指開始要大量生產的時候嗎?)那個量跟實驗室比是大量,但還算是測試量,也就是對anuser來說他應該還算是測試量,但對我們來說不是從實驗室生產,要轉到實地的工廠生產的地點。」、「(跟恆鑫公司採買原料你也是透過丁天爵?)丁天爵負責聯絡,我的職責是被告丁天爵說跟恆鑫公司購買,我就把這些東西pass給我們的採購。」、「(既然當時沒有跟恆鑫公司買過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為何丁天爵叫你跟恆鑫公司買,你們就跟恆鑫公司買?你們並沒有跟恆鑫公司買過界面活性劑,你們不會擔心有問題嗎?)我們一開始測試的時候,原料就是由丁天爵提供,我當時的主管交代我配合丁天爵那邊去把成品做出來,一開始的時候就是用丁天爵提供的原料S-A31 去做,到後續原則上對方奇美本身實驗線測試過了以後,奇美要我們放大量一點到現場做的時候,我們就是延續一開始的配方,因為基本上我們的配方不能改,就我的立場對方奇美公司窗口丁天爵提出來的原料原則上跟之前提供的一樣,我們就繼續用下去。」、「(你剛才提到原來使用認證通過的配方就是S-A31,S-A31 這個品名是誰告訴你的?)要採購前的時候,丁天爵說跟恆鑫公司買,就是買S-A31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412 頁)。

③中華化學公司董事長干文元及承辦人員亢君豪等人於10

6 年9 月20日至奇美實業公司與證人盛培華、呂國慶等人開會,會議主題係進行顯影液代工討論,內容大意為:「中華干董事長說明顯影液代工始末,來化解雙方的誤解1.代工背影為代工背景為奇美丁天爵與中華干董事長的弟弟洽談代工事宜,顯影液的規格由丁天爵代表奇美提供給中華化學並指定向恆鑫科技購買原料(界面活性劑SA31),原始價格為92元/KG (低於花王),後來向中華調漲價格92→99元/KG (已比花王貴),2017曾一度改向花王採購界面活性劑後,恆鑫才降至80元/KG。2.2016年底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詢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後來中華干董事長未採納,決定配合奇美政策。」等情,業據證人盛培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今天告證31所提出的會議紀錄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否在106 年9 月20日與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會議?)有,我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干文元董事長是不是有坦承顯影液的原料是由丁天爵向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要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有,當天干董事長有作說明他們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是丁天爵所指定的。」、「(干文元是否在該次會議向你表示說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界面活性劑價格本來是92元後來調漲為99元?)有。」、「(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無解釋說為何要聽從丁天爵的指定長期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有,因為他認為丁天爵說了算,只要聽他的。丁天爵離職後,他還是相信丁天爵說了算。」、「(之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會跟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合作顯影液的代工嗎?)會議中我們提到兩個原則,第一要有誠信原則,另外原料要經過我們同意。」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2、53頁);另據證人亢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20日就本件顯影液代工案有一場會議討論,你有無親自參與該會議?)有。」、「(提示他字卷第71頁2017年9 月20日奇美實業會議紀錄。

106 年9 月20日的會議是指這個會議嗎?)是。」、「(你基於哪一個公司的身分參與該會議?)中華化學公司。」、「(會議地點在何處?)奇美實業會議室,在樹谷園區。」、「(內容及摘要第二點提及『2016年底奇美要自製顯影液. . 』部分,會議當天是否有談到這個情形?)有。我印象中有。」、「(為何會記載這個第二點?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討論與記載?)當時會議的重點是我們知道下年度的量沒有了,因為我是負責這個業務的窗口,這個訊息太重要了,所以我就跟董事長報告。從有到沒有,這個事情算是蠻嚴重的,後來董事長請我跟奇美的窗口聯繫,我們想瞭解為何明年的代工沒有了。這是2016年底,所以我們主要是去談2017年的量,有這個會議。」、「(為何第二項會寫到「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在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奇美就有一些狀況發生,那時候我是聽賴俊璋、我們的副總講,我們之前在討論的時候有講到,公司那時候大概都是聽丁天爵的方式,我記得是有講到我們跟奇美在對立的時候,我們都不要去交貨,這樣奇美會急。、」、「(你說在開會之前中華化學公司與奇美有一些狀況,是什麼狀況?)我是在105 年12月的時候接手奇美這個窗口,我是代表中華化學跟奇美的對應窗口,那時候二邊好像是因為量的問題,那時我收到的訊息是奇美已經決定要收回部分的量自製,那時候又卡在價格的問題,奇美那時要跟我們殺價,但他們殺價下來我們根本沒辦法作,重點是從2016年初我接手開始,等於價格的問題不是我經手,是我們副總,我負責排貨的問題,我發現貨怎麼不像之前,在我還沒來公司之前的量比較多,我一接手時量就變少了,所以我的職責就是負責跟奇美窗口溝通量的問題,到最後一次2016年的時候,我確定,因為我從奇美的窗口呂先生那邊確定我們2017年的量會沒有,量沒有我那時候當然就緊張了,我就直接往上報,我們董事長應該是心急,要確定一下,這個產品做了七、八年之久,怎麼會突然搞出這種狀況,我們在公司裡面有一些揣測,大家互相釐清一下。」、「(你預期到民國107 年的量就會沒有了,所以才開這個會?)這個會是我們被通知量會沒有。」、「(你之前證稱當時你們跟奇美有一些對立的狀況,是怎麼樣對立的狀況?)當時我接手的時候,因為那個事情已經發生到一半了,我接手,我瞭解的狀況是因為長期下來賴俊璋交接給我的時候,有說到當初這個代工案的背景,那個時候我們在懷疑奇美內部可能有人在這個案子有收賄,那時懷疑的對象很多,包含他們最高主管盛培華先生我們有懷疑他。這個案子我接手的時候,我的作法是我負責窗口,我不談論價格的問題,二邊的議價由副總議價,我則安排一般出貨事宜及每月銷貨量,所以我接手的時候就大概知道有一些狀況在。」、「(你還是沒有明確的說明你們跟奇美的對立狀況?)因為當時感覺奇美莫名其妙縮我們的量,用原料價格問題來卡我們,我知道他們覺得我們的原料買太貴,他們說他們可以買到便宜的原料,事情就是一直這樣延續下去。」、「(會議紀錄二提及「詢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這個資訊從何而來?)這個資訊是董事長講的,董事長的資訊是在我們內部,說實話這個聲音是誰發出來的,我現在不能確定,但是有這個聲音,可能是我們的副總,也有可能是賴俊璋,我沒有辦法確定。」、「(會議當天有無任何人提到丁天爵有要求中華化學在奇美到場稽核時要說顯影液來源是花王?)有。」、「(是誰提到?)在會議現場,我們董事長干文元。」、「(在會議當中有提到一家恆鑫公司嗎?說恆鑫公司出售原料給中華化學?)有。」、「(這個事情是誰提的?)這個事情我印象中是奇美問的,奇美問我們原料是跟哪一家買,我印象中是說我們跟恆鑫公司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1-106 頁)。

④另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向恆鑫公司購

買顯影液原料,卻不向其他廠商採購?)丁天爵當初代表奇美公司來洽談及簽約時,丁天爵就指定我們一定要向恆鑫公司購買S-A31 的原料,所以沒有向其他廠商採購,而本公司為能獲取接單當然會接受奇美公司代表的要求」、「當時丁天爵來跟我們說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必須跟恆鑫公司買,原料S-A31 ,可是當時丁天爵是奇美公司的窗口,我們只好乖乖地聽丁天爵的話買這些原料」、「(丁天爵為何要指定與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有沒有問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的關係?)當時奇美公司的窗口是被告丁天爵,他就跟我們說要跟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代號S-A31 ,我們就照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49 頁)。

(3)另關於玻璃清洗劑,被告丁天爵亦於歐普仕公司測試及認證通過,原料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告知歐普仕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自恆鑫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使歐普仕公司誤認係奇美公司指定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此據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普仕通過奇美的檢驗之後,是否知道你們代工玻璃清洗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實品要向何人採購?)當時不知道。」、「(後來知道了嗎?)後來丁天爵請我們跟恆鑫公司採購。」、「(丁天爵有告知你們要跟恆鑫公司採購?)對,跟誰採購。」、「(就你對玻璃清洗劑的瞭解,是否知道恆鑫公司?)我不知道有這家公司。」、「(那你怎能確保歐普仕向恆鑫公司購買的原料品質沒有問題,可以符合奇美的要求?)我們當初的想法是這是奇美所指定,所以我們就跟恆鑫公司採購,當時恆鑫公司進料的時候也應該會有進料規範,如果符合進料規範,我們就可以使用。」、「(就本件玻璃清洗劑,奇美是指定跟恆鑫公司購買?)我們當初的認知是這樣子。」、「(代表奇美做這樣的指定是丁天爵?)是。」、「(你是怎樣知道恆鑫公司的聯絡資訊,因為你說你沒有聽過這家公司?)對。當時都是由丁天爵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3 、156 頁)在卷可稽。

6、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1)被告李俊賢於87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丁天爵於83年6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止,均屬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僅於98年間由奇美實業公司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而身兼奇美實業公司及奇美特化公司職務。是被告二人行為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另同時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奇美特化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二人所執掌之職務固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奇美實業公司有何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被告二人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有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而非屬奇美實業公司「經理人」,然渠等於受僱奇美實業公司期間,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事務,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乃為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並無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亦未受奇美實業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故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參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既受僱於奇美實業公司,與奇美實業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並為奇美實業公司處理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等業務,自屬「為奇美實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2)又依奇美實業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從業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事證者,除依本規則第46 條 已有規定得予解僱者外,其餘依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懲處…10. …、蒙蔽上級、…。…12. 經營、出資或兼任與本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之事業或職務者。」,此有奇美實業公司80年版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5-129 頁)。另依被告二人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絕不私下經營任何生意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此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15-116 頁)。被告二人負責奇美實業公司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理應克盡職守,維護及追求奇美實業公司之最大利益,然被告二人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卻於94 年6月3 日擅自在外投資設立恆鑫公司,並於98至99年間負責奇美實業公司系爭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之評估及導入時,被告二人出具評估報告,被告丁天爵並向奇美實業公司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代工廠商,再提供上開代工廠商試做原料後,指定代工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再藉由渠等投資設立之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之地位,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之間進行交易,顯已有違上開奇美實業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及渠等之切結內容,不當賺取買賣價差而致墊高代工廠商之出貨成本(倘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就可免去恆鑫公司居間買賣之價差),被告二人未揭露渠等與恆鑫公司間、恆鑫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利害關係,藉由恆鑫公司居於中盤商地位,趁機從中賺取差價,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因成本提高而直接反映在代工價格上,因而提高對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亦不符商業判斷,對奇美實業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倘自始即無此不利益交易存在,奇美實業公司無須多支付價差部分之代工價額。又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利用渠等成立之恆鑫公司高價出售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以賺取其中價差,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利益之意圖,又奇美特化公司既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二人以上開間接方式自奇美特化公司支付之款項獲利,顯已致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同受有損害甚明。

(3)被告二人雖於94年6 月3 日即已成立恆鑫公司,是以恆鑫公司並非由於供貨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而成立,然被告二人成立恆鑫公司,即有意藉由與奇美公司相關之業務而獲利,而恆鑫公司之獲利亦完全來自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此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李俊賢於調查中供稱:「(恆鑫公司營業項目?資

本額若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幹部為何?你負責職務為何?)恆鑫公司主要從事界面活性劑的貿易買賣,資本額一開始是50萬元,後來增資至700 萬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我及合夥人丁天爵共同擔任,並沒有其他的員工,我主要負責供應商的聯絡事宜,丁天爵則負責接洽客戶。」、「(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只有我與丁天爵2 人在管理運作,並沒有實際的辦公室,但丁天爵有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陸續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11樓及臺南市佳里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額最高時曾達每月500萬元,目前因沒有在交易,所以並無營業額。」、「(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實際是由我與丁天爵2 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成立的,但我們2 人都沒有掛名股東,而是由丁天爵找他的母親李明珠、岳父蔡海永、鑫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天爵)、亞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太太黃仁姿,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及黃仁姿掛名股東,公司盈餘則在每月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後,盈餘由我與丁天爵平分。」、「(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公司本身並沒有生產,而是向上游廠商訂購再轉賣給客戶,銷售方式是由我們公司聘請的1 位兼職小姐潘雅玲幫忙聯絡運輸公司去供應商載貨,直接運送去給客戶,恆鑫公司的進貨供應商只有1家,就是中日合成公司,銷售對象主要是中華化學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為何要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做為幫奇美公司代工生產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用?)因為在評估過程中,奇美公司相關負責評估案的人有去中華化學公司的廠房訪廠稽核,過程中,中華化學公司的人曾提及他們的原料是向臺灣花王公司購買,後來奇美公司確定委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後,丁天爵與我討論後,認為中華化學公司向臺灣花王公司取得原物料的價格較高,而我們可以向中日合成公司取得相同品質的原料,但價格較為便宜,可以轉賣給中華化學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所以丁天爵就主動去找中華化學公司干姓負責人的弟弟(名字我不清楚)洽談,後來中華化學公司就決定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因為歐普仕公司在取得奇美公司的代工單前,從未生產過玻璃清洗劑,當初奇美公司會請歐普仕公司代工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由奇美公司提供原料、配方給歐普仕公司進行試做生產,後來生產出來的樣本也符合奇美公司的需求,才會請歐普仕公司代工,並告知歐普仕公司,奇美公司所提供的原料是來自於中日合成公司,請他們自行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回來按照配方調配生產,丁天爵與我認為我們可以從中日合成公司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同樣原料,所以丁天爵才直接去找歐普仕公司的人員(何人我不清楚)談,由恆鑫公司供應原料給歐普仕公司,丁天爵與我再從中賺取價差。」、「(恆鑫公司於94年間即由你與丁天爵實際出資成立,你又與丁天爵以恆鑫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你與丁天爵有無向奇美公司報告說明你等2 人經營恆鑫公司之內情?)沒有,我們也沒有讓奇美公司知道我們有成立恆鑫公司。」、「(前述恆鑫公司供貨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等顯影液及玻璃洗潔劑,係採購中日合成公司,且中合成公司的型號為Sinopol609、R-PEG400及E8015-S8,為何要分別變更為S-A31 、S-A4及S-A5?不同型號間之對應關係為何?)Sinopol609就是S-A3 1,R-PEG400就是S-A4,E8015-S8就是S-A5,我們向中日合成公司訂購原料再運送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前,會請中日合成公司將標籤全部換成恆鑫公司的型號,以避免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知悉恆鑫公司賣給他原料的真正型號,不要讓該

2 家公司有機會跳過恆鑫公司找中日合成公司訂購。」、「(你與丁天爵於94年間就成立恆鑫公司,用意為何?)我們當初成立恆鑫公司的用意,就是想要有機會做些生意,不論是與奇美公司有關的或無關的,若市場上有機會,看能否有從中獲利的生意可以做。」等語。(見偵二卷第272 、273 、275 、276-278 、284 頁);於偵查中供稱:「(奇美公司自行生產顯影液的時候,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是。」、「(奇美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顯影液的原料是不是叫SINOPOL

609 ?)應該叫SINOPOL 609-S9,差別在濃度不一樣,SINOPOL 609-S9的濃度比較低,是90% 。」、「(後來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奇美公司製造顯影液向恆鑫公司進貨的原料品名是SA-31 ?)是。」、「(SA-31 與SINOPO

L 609-S9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一開始是S9,後來運輸的關係改為高濃度的609 ,奇美公司自己製造的時候都用S9。」、「(奇美公司自己製造GD430B清洗劑的時候,是不是會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R-PEG400以及E8015-S8這兩種原料?)是。」、「(歐普仕公司市是奇美公司代工製造GD-430B 清洗劑的時候也是跟恆鑫公司進貨的?)是。」、「(進貨品名?)S-A4、S-A5。」、「(S-A4、S-A5與R-PEG400以及E8015-S8是否同樣的原料?)S-A4就是R-PEG400 ; S-A5 就是E8015-S8。」、「(奇美公司在製造GD869C清洗劑的時候是不是會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SOAP R-TL431-S9 這種原料?)是。」、「(歐普仕公司在替奇美公司代工製造GD869C清洗劑的時候,原料也是向恆鑫公司進貨的?)是。」、「(為何相同的原料改從恆鑫公司出貨就要改變品名?)我們把名字改掉主要是管理方便以及怕廠商直接找供應商。」、「(你說怕廠商直接找供應商的意思是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就無從從品名得到原料的相關資訊?)是。」、「(品名的更改是誰決定並且取名字?)我與丁天爵任意取的名字。」、「(恆鑫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你與丁天爵負責?)是。」、「(恆鑫公司對外與廠商洽談都是由丁天爵處理?)對,跟客戶都是由丁天爵。」、「(如果恆鑫公司對上游的原料廠商由誰接洽?)供應商是由我。」、「(恆鑫公司的利潤怎麼分?)均分。」、「(恆鑫公司的客戶除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還有何?)後期就只有這二間。」、「(所謂的後期是指何時?)98年以後。」等語(見偵二卷第310-312 頁)②被告丁天爵於調查中供稱:「(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

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94年設立時,係由我與李俊賢(當時擔任奇美實業公司光阻研究一部副理)2 人各出資25萬元設立,如我前述,我與李俊賢當時都在奇美實業公司任職,不方便掛名,我乃情商我岳父蔡海永掛名擔任負責人,李俊賢則由其妻黃仁姿掛名擔任股東。我記得我於100 年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之後,恆鑫公司有辦理1 次增資,資本額增至700 萬元,股東陸續增加,除了前述蔡海永與黃仁姿2 人外,目前股東尚有鑫時代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亞立達公司及我媽媽李明珠,實際持有股份情形,要問為本公司記帳的朱許秋玉記帳士,基本上,我與李俊賢2 方持股各半,我方股東計有蔡海永、鑫時代公司及李明珠,李俊賢方股東計有黃仁姿及亞力達公司。每年盈餘係由銷項減掉進項及必要成本開支而得,經我與李俊賢討論,再發放盈餘。」、「(恆鑫公司自94年設立,是否即由你與李俊賢負責該公司實質經營?蔡海永與黃仁姿2 人僅係你與李俊賢雙方掛名人頭?)是的。」、「(恆鑫公司資本額若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幹部為何?)恆鑫公司目前資本額700 萬元,公司實際係由我與李俊賢2人負責,並無其他幹部。」、「(恆鑫公司自94年成立時,業績情形?何時轉佳?)我與李俊賢94年成立恆鑫公司時,前面3 年多並無任何業績,直至98年談妥銷售介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才開始有業績,從每月營業額1 、200 萬元,最高時每月營業額

800 多萬元。」、「(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登記地址係我岳父蔡海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但實際並未在該址營業,實際營運係由我與李俊賢以網路電子信件及手機對外聯絡,每月營業額約800 多萬元左右。」、「(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Surfactant(亦可稱soap)等介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介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31 ,中華化學公司係用來製作顯影液,銷售給歐普仕公司的介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8、S-A9,歐普仕公司係用來製作玻璃洗潔劑;恆鑫公司本身並未生產製造介面活性劑,係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中日合成公司,銷貨對象則為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316-318 頁)

(4)綜上,被告二人以渠等所經營之恆鑫公司居間販賣原料與代工廠商、賺取差額之間接方式,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奇美實業公司發生損害達2 億餘元,即堪認定。又背信罪性質上係即成犯,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應構成犯罪。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奇美實業公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奇美特化公司部分)。

7、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奇美特化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二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云云。惟查:

(1)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因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款 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涉及刑法詐欺、背信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罪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使公開發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

(2)另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3)被告二人雖一再爭執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於98、99年間與代工廠商間有何交易云云,惟查:奇美特化公司為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為奇美實業公司之子公司,且奇美特化公司所進行之特化業務原即屬奇美實業公司進行,且於奇美特化公司與奇美實業公司合併後,亦仍持續由奇美實業公司進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盛培華、呂國慶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違反營業常規。又縱認被告二人於98、99年間未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惟至少亦有使奇美特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存在,依前揭判決見解,被告二人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奇美實業公司的子公司即奇美特化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亦對奇美實業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奇美實業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此舉與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無異。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雖係損及奇美特化公司之資金,然奇美特化公司係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奇美實業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復具有奇美實業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已致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同受重大損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仍應成立非常規交易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二人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為何(是否已逾1 億元)?被告二人離職後恆鑫公司之營業所得是否得認為係犯罪獲取之財物?

1、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有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可供參酌。

2、被告二人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料後,再以顯不合理、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1)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恆鑫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之對照如下,此有中日合成公司提供自96至106 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購買產品明細表、中華化學公司提供自96至

106 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相關交易紀錄及廠商進貨明細表、歐普仕公司提供自98至102 年與恆鑫公司業務往來應付帳款明細及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99-206 、207- 216、217-220 頁):

①顯影液原料Sinopol 609 (恆鑫公司品名為S-A3、S-A3

1 ):┌───────┬────┬────┬────┬───┬───┐│元/KG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恆鑫/中日 │69/71 │71/70/74│74/72/71│71/69 │69/67 │├───────┼────┼────┼────┼───┼───┤│恆鑫/中華化學 │80/85/92│92/99 │99 │99 │99 │├───────┼────┼────┼────┼───┼───┤│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恆鑫/中日 │67 │67/65/63│63 │63 │ │├───────┼────┼────┼────┼───┼───┤│恆鑫/中華化學 │99 │99/97 │97 │80/69 │ │└───────┴────┴────┴────┴───┴───┘

②玻璃清洗劑原料R-PEG400、E8015-S8、R-TL431 90% 界面活性劑:

R-PEG400(恆鑫公司品名為S-A5):

┌──────┬───┬────┬────┬────┬────┐│元/KG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恆鑫/中日 │65 │65/72 │72/68 │68 │68 │├──────┼───┼────┼────┼────┼────┤│恆鑫/歐普仕 │240 │240/250 │250/220 │220 │220 │└──────┴───┴────┴────┴────┴────┘

E8015-S8(恆鑫公司品名為S-A4 / S-A14):┌──────┬──┬─────┬─────┬───────┬───┐│元/KG │98年│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恆鑫/中日 │71 │71/75 │75/71 │71/70 │70 │├──────┼──┼─────┼─────┼───────┼───┤│恆鑫/歐普仕 │240 │240/250 │250 │250 │250 ││ │ │2000(A14)│1500(A14)│1500/600(A14)│ │└──────┴──┴─────┴─────┴───────┴───┘R-TL431 90%(恆鑫公司品名為S-A6 / S-A7):

┌──────┬──┬────┬─────┬────┬────┐│元/KG │98年│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恆鑫/中日 │ │82 │77/86/84 │84/82 │82 │├──────┼──┼────┼─────┼────┼────┤│恆鑫/歐普仕 │ │300 │310 │ │ ││ │ │110(A7)│120(A7) │120(A7)│120(A7)│└──────┴──┴────┴─────┴────┴────┘

(2)基於前述事實可知,被告二人於奇美公司委由代工廠商代工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期間,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後,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將原料售予代工廠商。與恆鑫公司採購自中日合成公司原料價格相較,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予中華化學公司後,每公斤可獲得高達34元之暴利;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予歐普仕公司後,每公斤可獲得高達233 元或1430元之暴利,惟卻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對奇美(特化、實業)公司代工之成本居高不下、偏離市場行情。

(3)又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供稱:「(恆鑫公司的主要決策者是你與丁天爵負責?)是。」、「(恆鑫公司對外與廠商洽談都是由丁天爵處理?)對,跟客戶都是由丁天爵。」、「(如果恆鑫公司對上游的原料廠商由誰接洽?)供應商是由我。」、「(恆鑫公司的利潤怎麼分?)均分。」、「(恆鑫公司的客戶除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還有何?)後期就只有這二間。」、「(所謂的後期是指何時?)98年以後。」等語(見偵二卷第311 、312 頁);被告丁天爵亦於偵查中供稱:「(恆鑫公司自94年成立時,業績情形?何時轉佳?)我與李俊賢94年成立恆鑫公司時,前面3 年多並無任何業績,直至98年談妥銷售界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後,才開始有業績,從每月營業額1 、200 萬元,最高時每月營業額800 多萬元。」、「(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登記地址係我岳父蔡海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 號2 樓,但實際並未在該址營業,實際營運係由我與李俊賢以網路電子信件及手機對外聯絡,每月營業額約800 多萬元左右。」、「(恆鑫公司銷售產品為何?如何生產製造?如何銷售?進、銷貨對象為何?)恆鑫公司主要銷售Surfactant(亦可稱soap)等界面活性劑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31 ,中華化學公司係用來製作顯影液,銷售給歐普仕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商品名稱為S-A8、S-A9,歐普仕公司係用來製作玻璃洗潔劑;恆鑫公司本身並未生產製造界面活性劑,係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中日合成公司,銷貨對象則為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17-318 頁),足認恆鑫公司自98年後之獲利,均來自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且為唯一的獲利來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獲利,而此等獲利之情況,顯然係由被告二人所刻意創設而來。

(4)被告二人於本案既負責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評估及導入,理應克盡職守,維護及追求奇美實業公司及所調派之奇美特化公司之最大利益,詎渠等於在職期間,非但未揭露渠等在外設立恆鑫公司,反倒刻意隱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李俊賢以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後,由被告丁天爵將採購之原料交予代工廠商即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製作樣品供奇美實業公司測試,待測試通過、原料已經鎖定時,在未經奇美實業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丁天爵向代工廠商稱原料來自於恆鑫公司、須向恆鑫公司購買,使代工廠商誤認乃奇美實業公司之意思、係奇美實業公司所指定,而向恆鑫公司購買時,遂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未經奇美實業公司同意、授權下,以偏離市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不合理之高價售予代工廠商,致代工廠商因原料成本提高而因此提高對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價格,使恆鑫公司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再由被告二人平分。被告二人因恐代工廠商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來源廠商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原料,甚至刻意改變產品代號。依一般商業經營及經驗法則,中日合成出售原料之價格既然較為低廉,而恆鑫公司採購原料來源亦來自中日合成公司且轉售價格顯不合理及相當,就同一來源之原料,一般合理經營之公司豈有捨低價而逐高價之理?實違反常理。又由前揭整理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恆鑫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間原料交易價格之對照表,可知恆鑫公司出售原料價格已遠遠偏離一般市場行情,與市價非屬相當,被告二人立於為奇美實業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角度,本於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自應提供代工廠商取得中日合成公司原料之管道,使代工廠商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原料以降低成本,而能降低代工價格。然被告二人為牟取一己私益,枉顧與奇美實業公司間信賴關係及忠誠義務、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業務,為奇美實業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反而違背其任務行為,致奇美實業公司受有損害並傷及眾多股東之權益,明顯逸脫一般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被告二人以此等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實質上不法且不正當之手段,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

2、被告二人雖辯稱奇美公司未指定原料,原料價格與奇美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1)奇美公司自始不知、亦未同意被告二人得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從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代工獲取利益,甚至後來懷疑被告二人利用恆鑫公司將原料銷售予中華化學公司時,一度欲將顯影液收回自行生產,此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當初評估過程中,你知道奇美代工廠中華化學公司跟歐普仕製造顯影液跟玻璃清洗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都是來自丁天爵、李俊賢實際經營的恆鑫公司,如果你知道這個事實,因為我們後來查證的結果,這些代工顯影液的原料、界面活性劑都是來恆鑫公司,如果當初評估過程中,你得知這個訊息,你是否會同意這樣的評估結果?)當然不同意。」、「(你的理由為何?)因為DP205 、DP25

5 顯影液及玻璃清潔劑本來就是我們自己生產的產品,如果要要求我們的代工廠跟我們使用的原料一樣,在原料上他們要怎麼購買,當然我們要去跟他談,不應該是透過一間其他的公司在中間賺差價,這我們當然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另據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在105 年底拉回自製有何特別原因?還是只是單純就價格檢討認為太高而想要拉回自製?)那時候應該內部已經知道中華化學買的原料是來自恆鑫,有懷疑過,因為那時候應該內部已經知道了,所以才會有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4 頁)在卷可稽。

(2)如前所述,被告丁天爵於代工測試階段時,將恆鑫公司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提供予代工廠商製作樣品及測試,待奇美公司實驗室測試通過、原料已鎖定不能任意更換後,於客戶端進行放樣測試時,被告丁天爵即告知中華化學公司公司先前認證通過之原料來源係來自恆鑫公司(惟實際上原料來源係中日合成公司),要求代工所需原料須向恆鑫公司採購,此時中華化學公司已無法更換原料,別無選擇,已與奇美公司有無指定原料無關,此由:

①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顯影液及玻

璃清潔劑正式委託代工之後,代工廠可以改變原料的來源和品質嗎?)一般不太可能會變。因為如果認證過了,原料就已經被綁定了,絕對不可能輕易去換,因為風險太大。如果變更原料,產品品質會變,很有可能會產生變化,被客戶發現然後向你求償。」、「(如果代工廠要變更,是否需要你們做相關品質檢驗和認定嗎?他們需要這樣做嗎?還是他們根本就不能變更?)一般他們不敢變,我們認為他們不敢變。其實跟我剛才講的理由是一樣的,這個配方已經用這個原料去做認證過了,不可能會換原料,簡單講就是被綁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②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你這樣講,奇美

這方面的認證其實很重要,他一認證完就鎖定了?)是。」、「(你剛才有提到在103 至104 年間,奇美公司有跟中華化學做DP255 、DP205 的議價,當時你們曾否考慮過若原料價格比較貴,那就把原料做變更重新代工?)沒有,這在這個行業裡面是不可能的,我一直在講,這個行業裡面你的原料是哪一支,鎖定就鎖定了,你去換別的原料就很難控制了。」、「(因為你剛剛有一直強調因為已經鎖定了,所以你不可能任意去變更,這個原因是什麼,請具體說明?)有認證的程序。」、「(表格右手邊就是他的比例,左手邊不就是告訴你是什麼東西嗎?)那個是叫做「汽車」,「汽車」有12.5%,至於是福特汽車還是保時捷汽車,都不一樣的,所以你說有沒有指定?沒有指定,可是我認證的時候是福特汽車。」、「(你們公司當時有沒有辦法由丁天爵提供給你們的配方,自行去尋找可以替代的原料?)沒辦法,因為這個東西就是鎖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 、325 、347 、350 頁)。

③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向恆鑫公司購買

顯影液原料,卻不向其他廠商採購?)丁天爵當初代表奇美公司來洽談及簽約時,丁天爵就指定我們一定要向恆鑫公司購買S-A31 的原料,所以沒有向其他廠商採購,而本公司為能獲取接單當然會接受奇美公司代表的要求」、「當時丁天爵來跟我們說原料中華化學公司必須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原料S-A31 ,可是當時丁天爵是奇美公司的窗口,我們只好乖乖地聽丁天爵的話買這些原料」、「(丁天爵為何要指定與恆鑫公司購買?你們有沒有問恆鑫公司與奇美公司的關係?)當時奇美公司的窗口是丁天爵,他就跟我們說要跟恆鑫公司購買原料代號S-A31 ,我們就照他說。」等語(見偵二卷第

228 、249 頁)。

(3)不論係於代工評估階段或正式代工階段,代工廠商向奇美公司提出之代工報價即包含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之價格在內,且恆鑫公司出售原料價格占代工報價超過一半以上之比例,當原料漲價或未降價時,代工報價即會跟著漲價或無法降價,故代工廠商採購原料之價格與奇美公司委外代工成本間互為影響,彼此間具有高度關聯、連動關係,此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

①中華化學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中華化業字

第059 號函復本院稱:「原料採購價格高低,會影響中華化學為奇美實業代工顯影液產品之價格,且原料價格高低是最主要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

②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中華化學沒有

辦法自己決定奇美要求的降價你們可不可以接受,你們自己沒辦法決定?)這個要看原料,因為代工的成本最主要是原料,其他的都是固定的。」、「(所以因為你的來源端沒有調降價格,導致你也不可能去跟奇美公司有任何降價的空間,是否可以這樣講?)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348 頁)。

③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有處理過漲

價的部分,當時處理漲價的經過是你要求漲價的嗎?你當時如何跟奇美談漲價?)我就直接跟他說,事實上就是因為我們的S-A31 界面活性劑被漲價,從92元漲到99元,換算回來我們最少要漲奇美1 元,所以我們就成本部分直接跟奇美反應漲價,說法也是說界面活性劑漲價。」、「(所以是因為恆鑫公司的S-A3 1 漲 價,單獨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你們才希望100 年間可以漲價?)是。」、「(你剛剛有提到從這個以後一直到你經手期間,中華化學公司在議價過程中都沒有降過價,這是因為原料成本或代工費用的原因你們無法降價?)因為原料成本就佔了很大一部分,超過一半,界面活性劑又是裡面最重的有12.5% ,以當時恆鑫公司賣給中華化學的單價99元換算後一定超過我們售價的一半,所以在主原料沒有降價的前提下,我其他的設備攤提、人工,工資反而是逐年在漲,所以我們完全沒有空間可以降價給奇美,而且後面的運費也漲價了,主要原因是主原料一直維持在99元,沒有空間去降。」、「(你剛才提到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原料成本很高,佔了你們代工價格的比例是多少?)超過一半,因為界面活性劑的成分就是12.5% ,用99 元 去算最少是接近12.5元,用20元去算最少超過6 成。」、「(所以單就界面活性劑這個原料就佔了你們整個代工售價的6 成?)對。光這支原料的成本就佔了6 成。」、「(本件代工案一直沒有辦法降價的原因,是否可以說主要原因是因為恆鑫公司賣給你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無法降價,所以你們也無法降價?)對。可以這樣說。」、「(你後來曾經調漲過一次S-A31 的價格?)調漲成品的價格。」、「(你的原因是因為S-A31 有漲價?)對。」、「(所以那一次有向奇美公司提出漲價的要求?)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 、420 、424 頁)。

④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界面活性劑這個

原料,你們是以恆鑫公司的價格去估算的嗎?)是。」、「(依照你這樣講,本件玻璃清洗劑的供貨價格不能降價是因為原料成本的因素,所以無法降價?)如果他們要求我們降價的話,他的因素一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164 頁)。

⑤奇美實業公司於105 年底以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價格欠缺

競爭力,擬於106 年度收回自製為由與中華化學公司談判,才迫使中華化學公司立刻降價15% ,106 年度單價由每公升20元降至17元,此有中華化學105 年11月2 日電郵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1頁),且於起訴後發現同時期恆鑫公司出售原料價格也降價逾17% ,由每公斤97元降至80元,此有恆鑫公司對中華化學公司收款(顯影液)活存帳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

323 頁),另據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1月間奇美公司呂國慶向本公司提出106 年1 月1日起,供貨量下降30% 、代工成品每公升售價由20元降為17元,為此我也回頭要求原料廠商恆鑫公司也要降價…我提出希望恆鑫公司價格從原先的97元降到8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7 頁)。

⑥奇美實業公司於99年間將玻璃清洗劑委由歐普仕公司帶

料代工,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價格高達每公升65元及45元;之後奇美實業公司改由自行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原料再由歐普仕公司單純代工後,歐普仕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價格即驟降至每公升53.8元、每公升34.4元一節,亦經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什麼奇美實業在102 年間委託歐普仕的清洗劑代工,由原來的代工帶料改成自行購料跟單純代工,你是否知道為何會做這樣的變化?)因為他購買的原料比較貴,奇美這邊跟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的原料比較便宜,所以改由奇美實業供料,把整個代工價格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奇美實業公司的主張,原本由你們公司帶料代工製造清洗劑的原料有分成二個,乙清洗劑是GD430B,丙清洗劑是GD869C,價格分別是65、45元,跟你們達成協議後,他主張這個價格都分別有調降,分別調降為53.8與34.4元,這個部分跟你暸解的情形是否一樣?)應該是吻合的。」、「(價格之所以可以調降的原因?)基本上就是原物料的成本下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

3、被告二人另辯稱縱使中華化學公司未向恆鑫公司採購原料,日本花王或台灣花王公司原料售價皆較恆鑫公司高,故中華化學公司向花王採購原料價格也未必較低,乃中華化學公司依市場價格自行選擇云云。惟查:

(1)中華化學公司於本案中,一直使用中日合成公司原料,而非花王公司原料,而恆鑫公司採購原料價格亦係來自中日合成公司,並非花王公司,且中日合成公司與花王公司間之原料品質有所差異,亦無從僅以價格比較,是花王公司價格高低俱與本案無關。故恆鑫公司銷售給代工廠商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應與相同來源之中日合成公司原料相互比較,而非以原料品質不同,並非中華化學公司使用於本案顯影液之花王公司原料相比,以恆鑫公司之售價與花王公司之售價相互比較,於本案實無任何意義。因於實驗、測試認證階段原料即已鎖定,故中華化學公司自不可能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來作為與奇美公司間代工顯影液之原料,故被告二人執花王公司價格比較云云,實乃有異於實際情形,並無可採。

(2)經本院向中華化學公司函詢「是否有將購自花王公司之原料A-60或TEA-60,使用於生產本件代工之顯影液DP20

5 或DP255 ?若有,使用於本件代工之顯影液DP205 或DP255 期間為何?花王公司A-60或TEA-60之原料是否得作為本件顯影液DP205 及DP255 之代工原料,且仍符合奇美實業公司之品質要求?」(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經中華化學公司回函稱:「(1 )有評估使用過,但不能用。(2 )使用花王公司原料A-60生產本件代工顯影液DP205 及DP255 期間為106 年6 月份。(3 )花王公司A-60或TEA-60原料,不能使用在本件顯影液DP205及DP255 之代工原料,敝司曾短暫使用花王公司原料A-60在本件代工顯影液DP205 及DP255 產品上(按:即上開106 年6 月份),但客戶端使用有異常無法使用,又用回S-A31 (按:即恆鑫公司出售之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

(3)另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剛才你有提到中華化學本身有自製顯影液的能力,你們也有買過日本花王的界面活性劑,既然你們自己有製作能力,也有買過原料,為何丁天爵跟你說要跟恆鑫買,你們就要跟恆鑫買,為何不會想說去買花王公司或是其他原料商的原料?)這個我剛才已經說過了,在代工案通常的製作裡面,這個案子所有的東西都是鎖定的,前面認證是什麼,就一定要用那一支產品,雖然我們表面上看起來一樣,可是你換了的話,不見得客人可以用,大家所有的認證都是非常嚴謹的,你是什麼量、什麼批號、什麼配方,都不能隨意更改,這個更改都需要經過一個類似重新認證的手續,要提出來重新再去做一次。」、「(你們那時候有無可能自己換成花王公司或其他廠商的原料?)不可能。」、「(所以其他廠商的原料價格如何,事實上跟你們跟奇美公司是沒有關聯的,也就是你們跟奇美就是鎖定當初的原料?)看你從什麼角度看,因為有市場行情。」、「(何謂從什麼角度看,是否可以具體說明?)像你買四門的轎車,這一個等級的在市場上有一個行情,可是你如果指定這一個的話,有市場行情也沒差,你沒得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 、347頁)。

(4)再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恆鑫公司進貨來源確實是花王公司,那你們向恆鑫公司採購是否有助於整體價格的下降?)我覺得這要拆開兩部分講,反正第一批的價格是固定的,我也不能動,那花王公司的價格不管是多少,因為花王公司最後也有跌到80幾塊,甚至是70幾塊。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一開始就鎖定恆鑫公司,所以我不會去管花王公司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7 頁)。

(5)證人沈懷恩於偵查中證稱:「今年5 月時我大概有一個月沒有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材料,全部跟花王公司買,我跟花王公司買了原料做了交出去,結果奇美公司就找我們的問題,說我們的顯影液有問題,黏度比較稠,說我的不行不能用,我只好乖乖地回去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我以S60 (按:花王公司原料,應更正為A-60)做成的成品交給奇美公司,結果被嫌棄不能用,品質不合規格,逼得我們回去跟恆鑫科技有限公司買S-A31 」等語(見偵二卷第250 、251 頁)。

(6)基上,可認因原料已經鎖定,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均不可能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用以本件代工,而僅能聽從被告丁天爵之指示向恆鑫公司購買原料。

4、於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正式委託代工後,被告丁天爵於任職奇美實業公司期間,仍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對奇美實業公司隱暪原料來自恆鑫公司及謊稱原料來自花王公司,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其不法犯行,並使奇美實業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中華化學公司係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

(1)於委託代工期間,奇美實業公司每年至少一次與代工廠商議價,惟均被代工廠商告知因原料價格沒降,故代工價格亦無降價空間等,甚至還遭漲價,此據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丁天爵100 年離職到105 年間,就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你們有無改過供貨條件與價格?)沒有,因為都議不下來。因為中華回覆說花王公司的原料都沒有降價。」、「(所以你們都一直沿用丁天爵離職前的採購價格?)對。中途有被漲價,在他離職後那一年有被漲了1 塊錢,之後就一直沿用那個價格。」、「(議不下來最重要的原因是什麼?)原料價格過高,因為他那時候說跟花王公司買就是110元。」、「(你有無向歐普仕聯繫過,詢問他的供貨價格會不會太高或是不合理等情形?)有。」、「(他們的回應如何?)他們就說原料價格買的就是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你跟他們接洽的過程中,他們有無跟你們反應因為價格太高,希望你們調降?)有。」、「(是每年都有嗎?)每年都說太高,他的客戶在跟他議價,他們的空間縮小,希望我們這邊再降點價,讓他有點空間。」、「(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有沒有問你們的來源到底是哪一家廠商,為何價格一直壓不下來?)會提到為何花王公司的顯影液那麼貴。」(見本院卷四第454 頁);另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奇美的採購人員有沒有跟你們反應過因為你們的供貨價格過高,希望你們可以降價?)有反應過,後續他們也有做一些改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在卷可稽。

(2)被告二人於在職期間,於代工廠商向恆鑫公司商議調降原料價格時,予以拒絕,並抬高價格或維持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此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參與過奇美實

業與中華化學公司每年的議價嗎?)這個議價是執行面的事情,他們會來要求明年的價錢會不會調,我們一般執行面是由另外一位先生負責,他會來跟我講,主要議價的原因是每年原料調漲等等,我有再去跟丁天爵談這個事情,所以談了幾年都沒有結果,價錢都沒有變,所以沒有變的時候,我們就回去告訴奇美說沒有變。」、「(就你所經歷、瞭解的議價過程,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嗎?)是。」、「(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每一年的議價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印象中,最後我跟他談大概是103 年年底、104 年年初,因為那個時候外面的行情已經降了,我也一直跟他要求要降價,可是都被拒絕。」、「(你剛剛一直提到因為要議價,要找有影響力的人才可以議價,就本件而言,你剛剛說從正式簽約到10

4 年初你經手的這段時間,中華化學有要來議價,那你要跟誰做討論?是誰可以做這樣的一個決定,誰可以有這樣的一個影響力?)丁天爵。」、「(所以你都必須跟丁天爵詢問?)對,我們要知道原料有沒有降價才能夠調整價錢。」、「(所以到105 年都沒有降價,是因為丁天爵說沒有辦法降價,中華化學就沒辦法降價,是否可以這樣說?)是的。」、「(但是賴俊璋有就這件事情來跟你報告,所以你有去找丁天爵談,你當時跟丁天爵談,丁天爵並沒有同意調降價格,你指的是他提供的原料的價格嗎?)是。」、「(所以因為你的來源端沒有調降價格,導致你也不可能去跟奇美公司有任何降價的空間,是否可以這樣講?)是。」、「(當時你在跟丁天爵議價原料價格的時候,丁天爵有沒有曾經跟你表明這個價格不是他可以決定或決策的,而是他必須要再跟恆鑫公司其他決策者討論,還是他當場就可以直接回覆你價格的多寡?也就是你們的價格是直接當場決定,還是他有跟你說他不是決策者,還要回去問?)我記得有一次談,他就說沒辦法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至309 、313 、348 、351 頁)。

② 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你本人沒有辦

法去跟恆鑫公司做議價,都是透過干文中?)對,只要奇美跟我要求降價,我就會跟主管報告要求降價,但就如我剛才所說的,基本上在我們其他結構不減反增的狀況下,只能就原料面,S-A31 恆鑫公司的部分是干文中在談的。」、「所以是干文中跟你回覆他跟恆鑫公司談過沒有辦法降價?)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1 頁)。

③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天爵是最初提出

恆鑫公司的人,最初的報價也是他告訴你的,後來既然奇美想要降價,你有無向丁天爵詢問恆鑫公司這邊是否有辦法降價?)有。我有這個記憶,我有問過他。」、「(你剛才提到奇美想跟你們議價的時候,你有透過丁天爵想要跟恆鑫公司議價?)對。」、「(當初你為何會想要透過丁天爵去跟恆鑫公司議價?)因為提出要跟恆鑫公司買的這個事情,也就是奇美當初要請我們來做這個代工的時候,當初所有的訊息是由丁天爵給我們的,所以如果我們的議價上面有遭遇困難的時候,我們就回去找奇美的人,告訴他們說這個成本太高,我們希望能夠透過奇美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 、

172 頁)。

(3)如前所述,代工廠商採購原料價格與代工報價間具高度連動性,因被告丁天爵就原料價格抬高或維持顯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導致代工廠商無法調降代工價格,使代工價格亦偏離一般市場正常行情,業據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有處理過漲價的部分,當時處理漲價的經過是你要求漲價的嗎?你當時如何跟奇美談漲價?)我就直接跟他說,事實上就是因為我們的S-A31 界面活性劑被漲價,從92元漲到99元,換算回來我們最少要漲奇美1 元,所以我們就成本部分直接跟奇美反應漲價,說法也是說界面活性劑漲價。」、「(所以是因為恆鑫公司的S-A31 漲價,單獨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你們才希望100 年間可以漲價?)是。」、「(本件代工案一直沒有辦法降價的原因,是否可以說主要原因是因為恆鑫公司賣給你們的界面活性劑原料無法降價,所以你們也無法降價?)對。可以這樣說。」、「(你後來曾經調漲過一次S-A31 的價格?)調漲成品的價格。」、「(你的原因是因為S-A31 有漲價?)對。」、「(所以那一次有向奇美公司提出漲價的要求?)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 、420 、424 頁);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你這樣講,本件玻璃清洗劑的供貨價格不能降價是因為原料成本的因素,所以無法降價?)如果他們要求我們降價的話,他的因素一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此由前揭玻璃清洗劑於102 年改由奇美實業公司提供原料後,代工報價即大幅降低,亦可加以映證。

(4)又被告二人為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代工廠商採購原料來源係來自渠等所經營之恆鑫公司及不法犯行,遂由丁天爵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公司,並要求中華化學公司應於奇美公司到廠稽核前撕下原料外觀標籤以躲避稽查外,甚至要求應向奇美公司謊稱原料係採購自花王公司,上開事實有以下證人證述在卷可稽:

①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跟你們告知原料

價格是110 ,有沒有提到來源是哪一家公司?)花王公司。」、「(是臺灣花王還是日本花王?)一開始是日本花王,後來才變成臺灣花王。」、「(有無印象中華化學的哪個承辦人員跟你說他們的來源?)業務賴俊璋。」、「(在你稽核過程中,你有無在實地稽核時跟中華化學確認他們所謂原料很高是來自於花王公司什麼樣的情形?)有。他們現場給我們看的也都是花王公司的原料。」、「(怎麼給你們看的?)要投料的混和槽旁邊擺的原料就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A60 。」、「(所以你有看到那個桶槽?)沒有,是旁邊的原料。」、「(桶槽的原料是花王公司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2 頁)。

②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就整個代工過程

呢?)代工過程中,我們有告訴奇美是花王。」、「(為何你們會告訴奇美實業本件顯影液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因為第一次奇美來做稽核的時候,丁天爵就已經告訴我們在奇美內部這支原料是花王公司的,所以他通知我們要告訴奇美這支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你剛剛有提到基本上這個代工案,代工廠就是配合奇美的指示,那就你而言,你是配合誰的指示?)丁天爵。」、「(所以你們有提,提給他的是?)花王公司。」、「(你剛才有提到DP255 第一次正式供貨之後,奇美實業就有人來稽核,你回答辯護人說當時中華化學公司有給奇美看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們沒有講,但是你們讓他們看到本件顯影液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剛剛是這樣講沒錯?)是。」、「(既然正式供貨之後,你已經知道你們是跟一家叫做恆鑫的經銷商採購,為何不就直接照著事實,讓他們看你們是跟這家恆鑫買的,為什麼要讓奇美看起來是你們向花王公司買的?為何不照實給他看是恆鑫就好了?)因為丁天爵有交代。」、「(他怎麼交代?)他說對奇美內部這個應該是花王公司的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312 、33

0 、341頁)。③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天爵曾否要求你

奇美實業的人來稽核時,你要向奇美實業的人說中華化學公司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有。他跟我們說跟奇美的人說是用花王公司的原料。」、「(以稽核的時間點來看,丁天爵是在稽核前跟你講這件事嗎?)是。」、「(請具體回想一下,丁天爵是怎麼跟你說的?)確切說的字不太記得,意思就是奇美來稽核時就說我們的界面活性劑是用花王公司的。」、「(就你剛才所述,你們是跟恆鑫公司購買,丁天爵叫你說來源是花王公司,你當時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業界本來很多原料就是會有不同的牌號,其實我們一開始跟奇美配合時,我們也是相信奇美,而丁天爵代表奇美,因為我們只知道跟恆鑫公司買這個東西的牌號叫S-A3或S-A3

1 ,但實際上他背後的來源,因為他應該也是貿易過來,他自己不是生產商,所以其實到底是哪一家的,我們也不知道,就我的立場就是配合對方,原則上在當初配合的階段,我們是相信對方說的,所以就是相信他,就照他說的是花王公司。」、「(你的意思是說丁天爵告訴你這個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你就相信那是花王公司?)對。」、「(中華化學公司要怎樣讓奇美公司稽核人員相信這個原料是來自於花王公司?有沒有做什麼樣的事情是要讓他知道這是花王公司的?)在一開始口頭上跟他們說是用花王公司,另外因為牌號不一樣,它是寫S-A31 ,所以丁天爵會說在來之前,我們就是把標籤撕下來。它是桶裝的,桶子外面正常的化學品都會貼危害公告與品名,但因為品名上面可能沒有秀出花王公司字樣,原則上我們就會先把標籤都撕下來,它是一個桶裝的東西,你也看不出來裡面到底裝什麼牌子的東西,而且奇美一開始來的時候,丁天爵也是帶隊的,基本上我們跟他說是花王公司,奇美其他人員也相信裡面是花王公司的。」、「(你剛才有提到撕掉S-A31的標籤,撕掉標籤的動作是你們自己做的,還是丁天爵有跟你們說可以這樣做?)丁天爵有說跟奇美說是花王公司的,順便把標籤撕掉就不會看到桶子外面有秀出S-A31 ,所以丁天爵有跟我們說可以用撕掉的方式。」、「(你剛才說一開始丁天爵有跟你說奇美來稽核的時候若問你界面活性劑原料是誰的,你們要說是花王公司的?)對。」、「(你們向奇美說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到底是干文中跟你講的,還是丁天爵?)丁天爵。」、「(丁天爵有跟你說恆鑫公司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嗎?還是哪一家?)只有說要對奇美公司說是用花王公司的。」、「(現在是否可以清楚記得丁天爵跟你說的原料來源是什麼?)就是跟奇美說原料來源是花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 至414 、43

0 、432 、449 頁)。

(5)上開說法即係為應付奇美公司,以避免恆鑫公司居中交易情形遭奇美公司發現,亦有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針對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這件事,丁天爵對你的說法是說特別要跟奇美講,對象是要跟奇美講,不需要特別跟其他人講,講的對象是奇美,意思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這樣。」、「(除了對奇美的稽核人員或相關人員以外,你有無跟其他人講過本件界面活性劑的來源是花王公司?)不會。」、「(所以會講到這件事是針對奇美的稽核人員?)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7 頁)可證。

(6)甚至於代工廠商稽核時,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稽核及會議,於稽核人員詢問或中華化學公司稱原料來自花王公司時,卻予以隱暪而未揭露,業據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化學公司要怎樣讓奇美公司稽核人員相信這個原料是來自於花王公司?有沒有做什麼樣的事情是要讓他知道這是花王公司的?)而且奇美一開始來的時候,丁天爵也是帶隊的,基本上我們跟他說是花王公司,奇美其他人員也相信裡面是花王公司的。」、「(稽核是丁天爵帶隊的?)就我當時認知他是LEADER。

」、「(你是指第一次稽核嗎?)對。」、「(是丁天爵帶隊來做稽核的動作?)在我的認知裡面,他可能是來的人裡面官階最高的。」、「(年度稽核的時候,奇美實業有哪些人會到場?)太多次了,基本上是呂國慶,陳中偉好像來一次,還有品保的劉俊宏、研發的李俊賢,還有現場的林昆模,其他是一些業務的窗口,早期丁天爵也會來,還有劉信佑及幾位已經離職的業務。」、「(最剛開始代工的第一次稽核,李俊賢和丁天爵都有來嗎?)代工前後的稽核次數比較多,丁天爵有來,但李俊賢來的是第一次還是何次我記不清楚,可能要回去查當初的資料。」、「(正式委託代工導入之後的年度稽核,李俊賢有來嗎?)有。他來不止一次,前有沒有來我不確定,但後有來我確定。」、「(你剛才提到要告知奇美人員說你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這件事,有沒有告知研發人員李俊賢?)當初不會個別告知他,應該是在會議上說我們是用花王公司,或者採購會問,我記不清楚,但我確定呂國慶一定有問,因為他要跟我議價,會問我原料價格,至於單獨針對李俊賢告知可能是在公開的會議,單獨的話就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你在公開的會議上面跟代工有關的,你有無提到你們的界面活性劑來源是花王公司?)會提到。」、「(在場的稽核人員應該都有聽到?)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 、416 至417 頁);證人廖伯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核人員是呂國慶嗎?)每次奇美來稽核一定會有四個人,有呂國慶、生產部主管、品管的主管,還有業務部的主管,那時候是丁天爵先生,所以呂國慶和丁天爵有到,還有二位,至少都會有這四位出現。」、「(所以就你印象所及,稽核至少有呂國慶跟丁天爵?)對。」、「(奇美詢問供貨來源的事情,你有無告訴過丁天爵?他是最初提供供貨來源給你的人,你有無問他說奇美公司的人來問,我到底可不可以給?)那時候如果來稽核的話,應該丁天爵也都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

(7)奇美公司因被告二人隱暪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說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為中華化學公司係向花王公司採購原料,未發覺代工價格不合理之情,此亦據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身為採購,有無就中華化學告訴你的原料來源是界面活性劑而去比價,詢問除臺灣花王、日本花王公司外,有無其他的原料來源?)我們家自製的部分是用中日合成公司的,我們知道他的價格是比較便宜的,因為當時的情況,我的認知是中華化學公司用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在我們客戶端已經認證過了,所以沒辦法說換就換,其實花王公司我有去業界問過,他的價格確實也如中華化學公司所講的1 公斤110元,所以他講的完全是合理的,當時的認知。」、「(既然歐普仕的清潔劑可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應該也可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為何當時沒有做這樣的處理?)…中華化學公司一剛開始,大家的認知,內部的認知,包含我們去中華稽核,他都說他是花王公司的,我們在現地上看到的也是花王公司的界面活性劑,採購REVIEW的是他買的價格合不合理,我們不管他是用哪一個SOURCE,所以他跟花王公司買,確實我看到的也是花王公司,所以他跟我說110 元,我就覺得這個價格是合理的。」、「(你剛才說就中華化學公司顯影液的部分,你們認為來源是來自花王公司,所以比對花王公司的原料價格是合理的?)對。」、「(如果後來發現他們的原料來源不是花王公司,是否會影響到你們判斷他價格合理的基礎?)是。」、「(你們說你們查核時有看到原料桶上面貼花王公司,後來也有詢問過賴俊璋是花王公司,你們就相信這個來源是合理的,所以才沒有去就其他原料做比價?)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05 、127 頁);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跟他們說花王顯影液的品名嗎?比如本件的品名是S-A31 ?)有,後來他們一直問,就只好說是A-6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54 頁)可證。

(8)又被告二人為避免代工廠商發覺其採購之原料係來自中日合成,進而發現恆鑫公司出售之價格顯不相當及合理,而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遂於出貨時將標籤撕下,置換成其自製標籤,此經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自承:「Sinopo1609就是S-A31 ,R-PEG400就是S-A4,E8015-S8就是S-A5,我們向中日合成公司訂購原料再運送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前,會請中日合成公司將標籤全部換成恆鑫公司的型號,以避免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知悉恆鑫公司賣給他原料的真正型號,不要讓該2 家公司有機會跳過恆鑫公司找中日合成公司訂購」(見偵二卷第278 頁);另被告丁天爵亦於偵查中自承:「恆鑫公司銷售給中華化學公司的界面活性劑S-A31 ,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609 界面活性劑,但恆鑫公司不希望讓中華化學公司知道,所以恆鑫公司才將商品名稱改為S-A31 ,避免讓中華化學公司跳過恆鑫公司,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609 界面活性劑。至於恆鑫公司銷售給歐普仕的界面活性劑S-A8、S-A9,我忘記是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哪支型號界面活性劑,但也是為了避免讓歐普仕直接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所以恆鑫公司才將界面活性劑名稱變更為S-A8、S-A9出售給歐普仕公司。」、「我當時有注意防範,有交代送貨公司,將中日合成公司所製作之送貨單全數改變為恆鑫公司的送貨單,而原料桶外面只有型號,所以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應該都不知道恆鑫公司原料來源」等語(見偵二卷第322 頁)。

5、被告二人雖於100 年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渠等仍持續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將原料銷售予代工廠商,抬高或維持顯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並仍繼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及稽查,使渠等能繼續從中享有不法利益:

(1)被告二人雖於100 年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仍持續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繼續將購自中日合成公司之原料,出售予代工廠商,此有恆鑫公司與中日合成公司、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間之交易明細可證(見調查卷第200-206 、210-216 反面、219-220 頁)。

(2)被告二人於離職後,中華化學公司仍會與丁天爵洽談調降恆鑫公司出售原料之價格,惟皆遭恆鑫公司拒絕而抬高價格及維持顯不相當、不合理之高價,此業經證人干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每一年的議價你都會跟丁天爵討論?)印象中,最後我跟他談大概是103 年年底、104 年年初,因為那個時候外面的行情已經降了,我也一直跟他要求要降價,可是都被拒絕。」、「(103 年3 月至104 年初這段時間奇美跟你議價,為什麼你要去問丁天爵?)因為原料是從他那邊介紹來的,我們自己去議是議不動的。」、「(這個價錢有沒有空間可以談、可不可以談,就你的認知都是透過丁天爵,包括丁天爵離職之後,你也都是找丁天爵?)是。他離職跟我買原料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

(3)被告二人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後,中華化學公司仍會就顯影液代工事宜與被告丁天爵聯繫,被告丁天爵亦仍持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繼續向奇美公司謊稱原料採購自花王公司,以掩蓋其不法犯行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存在,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知悉而事跡敗露,此有以下卷證可稽:

①被告丁天爵於偵查中供述:「這個時間點,我已自奇美

公司離職,並在恆鑫公司擔任股東,我害怕奇美公司稽核人員如果知道係由恆鑫公司供應界面活性劑原料給中華化學公司,由於恆鑫公司在業界並不知名,奇美公司稽核人員一定會追查恆鑫公司,如果知道恆鑫公司股東有我,一定會與中華化學公司切斷代工關係,我想中華化學公司在我100 年自奇美公司離職後,即至恆鑫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已知道恆鑫公司由我經營,所以我有與干文中(按:中華化學公司人員)協議,請其仍稱該公司原料係來自其原來之供應商花王公司,以免被奇美公司稽核人員找出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324 頁)。

②證人賴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天爵從100 年3

月離職之後,中華化學公司跟奇美實業關於本件顯影液所使用的界面活性劑採購的事情,在他離職之後,你還有跟他聯繫相關的事情嗎?)有。」、「(聯繫什麼事情?)比如S-A31 下個月用多少量,我把預估的量給他,可能還會討論一下整個奇美的使用狀況、使用量,還有工廠會歲修,可能料會比較少,我們要多備,這些訊息他會PASS給我。」、「(既然丁天爵已經從奇美公司離職,為何你們還會就奇美用料情形再跟他聯繫?)那時候丁天爵對我們的說法還是延續說他在奇美裡面有人可以HANDLE這個案子,我們只要配合他的話,這個單就不會掉,就我們一開始的立場,我們當然是繼續配合他。」、「(丁天爵如何跟你說他離職後還是可以怎樣的影響?)就說奇美裡面有他的人在裡面,比如別的競爭者要送樣進去的話,他們會擋掉,我們基本上還是配合他就可以延續這個生意,大意是這樣,正確的文字內容我不確定。」、「(這個內容是丁天爵本人告訴你的嗎?)是。」、「(丁天爵離職後有無跟你說之後稽核要怎麼處理?)有遇到稽核我會跟他說,延續之前原料的部分就說是花王公司的,標籤的部分一樣是撕掉,原則上配合他這樣稽核就沒有問題。」、「(所以丁天爵離職之後還是有跟你說到要如何應付奇美的年度稽核?)是。」、「(剛才提示的信件中有提到奇美稽核的缺失,這些事情你是否跟丁天爵講,因為這個時間點他已經離職了?)稽核的內容還是會跟他討論。」、「(所以奇美人員提出的缺失,你還是會跟丁天爵討論?)對,就重點的部分會討論。」、「(你剛才又說丁天爵離職之後,有碰到稽核的時候,丁天爵也跟你講過這樣的問題?)對。」、「(既然如此,如果將來每次在你們的原料沒有變更之前,奇美來你們公司稽核的話,你是否還會說你們的原料是用花王公司的?)原則上我還會跟丁天爵討論,也就是有稽核的話,我會跟他討論那個狀況,看要怎麼應付奇美的人。」、「(所以你還是會跟奇美公司講是花王公司的?)我會跟丁天爵討論,看要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1-423 、430-431頁)。

③奇美實業公司曾於被告二人離職後之101 年間,至代工

廠商中華化學公司稽查,並建議中華化學公司應有界面活性劑的供應備案,當時中華化學公司人員即向奇美實業公司稱「會進行花王公司現地化Surfactant的評估和測試」,此有中華化學公司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又中華化學公司於

105 年底時,向奇美實業公司表示原料來源有變動,經奇美實業公司要求提出ECN (Engineering Change Not

ice ,即工程變更通知單),惟經中華化學公司出具之

ECN 卻記載:「界面活性劑- 生產地變更 因日本311大地震,造成生產成本大漲,為維持競爭力,因此要求花王公司在地化生產」、「變更前 日本花王公司A-60」、「變更後 台灣花王公司A-60」等內容(見偵二卷第121 頁)。

④甚至於奇美實業公司105 年間一度擬收回顯影液而自行

生產時,被告丁天爵亦唆使中華化學公司以拒絕交貨方式對抗,然遭中華化學公司拒絕,此亦有106 年9 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2016年底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詢問丁天爵意見,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後來中華干董事長未採納,決定配合奇美政策」(見偵二卷第23

1 頁)及經證人亢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第二項會寫到「奇美要自製顯影液時,問丁天爵意見時,丁天爵建議中華1L都不要交」,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在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奇美就有一些狀況發生,那時候我是聽賴俊璋、我們的副總講,我們之前在討論的時候有講到,公司那時候大概都是聽丁天爵的方式,我記得是有講到我們跟奇美在對立的時候,我們都不要去交貨,這樣奇美會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

⑤由前揭可知,若奇美實業公司知悉恆鑫公司為被告二人

於在職期間所成立、恆鑫公司為原料經銷商並從中獲取利益等,奇美實業公司根本不會同意將玻璃清洗劑及顯影液委外代工。換言之,恆鑫公司本不應該出現及參與本案代工交易,被告二人以前揭不法手段,利用恆鑫公司銷售原料予代工廠商,所獲利益自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且該利益係因恆鑫公司將原料以顯不相當、不合理價格出售予代工廠商,墊高代工商對奇美實業公司之代工報價所產生。又犯罪事實包括行為與有因果相當性之結果,被告二人雖於100 年間自奇美實業公司離職,惟離職後仍持續利用恆鑫公司原料經銷商地位,持續與代工廠商間交易,並持續指導中華化學公司如何應付奇美實業公司稽查,甚至與代工廠商間勾串,教唆代工廠商隱暪、謊稱原料來源來自花王,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有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存在,致上開不法犯行及所造成之不法狀態仍持續存在,使渠等能持續藉由恆鑫公司不斷獲取不法利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奇美實業公司嗣後仍不斷以不合理、不相當之高價委由中華化學公司與歐普仕公司代工,使奇美實業公司之損害並未因渠等離職而終止,而係不斷擴大,被告二人則持續獲得及朋分不法利益,此均係因被告二人受僱期間業務上背信之行為所造成,迨被告二人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第三人恆鑫公司仍不斷因此獲利,則據此所獲得之利潤自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所稱因犯罪之所得,並不因被告二人已經離職,即遽認奇美實業公司未再受有損害。

6、恆鑫公司係由被告二人所設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由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居間交易,使代工廠商因成本提高而連帶墊高奇美實業公司採購成本,恆鑫公司因而獲利,再由被告二人朋分不法所得:

(1)查奇美實業公司就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原料,於委外代工前之自製時,原係向中日合成公司採購,為被告李俊賢所明知,此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委託評估代工過程中,在奇美實業或奇美特化中,誰知道這顯影液、玻璃清洗劑的配方、各種原料品名、成分比重、製作流程,還有奇美自己原本的供應商來源?這些資料、營業秘密是誰會知道?你本身知道嗎?)我知道,研發部分會知道,我就是研發部門及直屬的主管。」、「(李俊賢會知道嗎?)若是他開發的產品,他會知道。」、「(依你剛才所述,本件DP205 、DP255及玻璃清洗劑都是他開發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剛才所講的配方、原料品名、成分比重以及奇美自己原本供應商的來源?)對,他會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頁)。

(2)被告二人於94年6 月3 日共同出資設立恆鑫公司,茲因渠等當時仍任職於奇美實業公司,為避免奇美實業公司發現,遂由被告丁天爵之岳父蔡海永、被告李俊賢之配偶黃仁姿掛名擔任恆鑫公司負責人,上開各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身為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卻始終未曾向奇美實業公司揭露上情,致奇美實業公司一直被矇在鼓裡而未察覺其中蹊蹺,此業經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自承:「(恆鑫公司於94年間即由你與丁天爵實際出資成立,你又與丁天爵以恆鑫公司從中賺取價差,你與丁天爵有無向奇美公司報告說明你等2 人經營恆鑫公司之內情?)沒有,我們也沒有讓奇美公司知道我們有成立恆鑫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76 頁)。

(3)恆鑫公司實際經營者即為被告二人,本案恆鑫公司居於原料經銷商地位而參與代工案,亦係由被告二人合意,並由被告二人朋分利用恆鑫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天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俊賢有無參與實際經營?)有。」、「(針對本件代工案,恆鑫公司所出售的產品,李俊賢是負責什麼部分?)本件代工案李俊賢是負責原料端這塊。」、「(所以是指跟中日合成公司的接洽?)是。」、「(為何李俊賢會負責跟中日合成公司接洽?他有特別的背景或專業嗎?)因為他的專長是研發,我們公司也是擔心原料會有些問題,所以需要他的研發背景來做原料品質的控管。」、「(你是說李俊賢知道,你講的很仔細,跟你今日說的不一樣,你今天是忘記不太清楚嗎?)我當初講的是中日合成公司這邊李俊賢到底有跟哪些業務接洽過,我是比較不清楚的,我所謂的熟識是說他跟這個公司應該有往來,因為他們有一些原料,他有需要中日合成公司或其他公司來幫他們做協助,所以這是屬於研發範圍。」、「(恆鑫公司是否經過李俊賢的居中協調才可以聯繫到中日合成公司來擔任本件代工案的原料來源?)是。」、「(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價格,李俊賢是否知道?他是經銷商,有進有出,他是一個中間者,恆鑫公司向上游中日合成公司進貨、交易,李俊賢是否知道?)他知道。」、「(這是他負責的業務範圍嗎?)是。」、「(關於恆鑫公司下游,他再賣給別人的部分,賣多少錢李俊賢是否知道?他向中日合成公司進貨之後,透過恆鑫公司再賣給中華化學公司或歐普仕,出貨的價格李俊賢是否知道?)這個部分我跟李俊賢會討論。」、「(恆鑫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誰?)就是我跟李俊賢。」、「(獲利是怎麼分配?都是李俊賢拿還是你拿還是二人平分?)這個我們大概是各半。」、「(恆鑫公司除了李俊賢、你之外,還有誰在實際經營?)就是我跟李俊賢。」、「(恆鑫公司的獲利除了你跟李俊賢外,要分給其他人嗎?)沒有。獲利有一部分是要繳政府的一些稅收,比如營業稅、營所稅。」、「(我是指扣掉那些以外,淨利部分是你們二人分,還是你要分給蔡海永、黃仁姿?)就我跟李俊賢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34 、136 至138 頁)。核與被告李俊賢於調查中自承:「(恆鑫公司現有營業辦公室?每月營業額若干?)恆鑫公司只有我與丁天爵2 人在管理運作,並沒有實際的辦公室,但丁天爵有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陸續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11樓及臺南市佳里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額最高時曾達每月500 萬元,目前因沒有在交易,所以並無營業額。」、「(恆鑫公司由何人出資?股東尚有何人?盈餘如何分配?)恆鑫公司實際是由我與丁天爵2 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成立的,但我們2 人都沒有掛名股東,而是由丁天爵找他的母親李明珠、岳父蔡海永、鑫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天爵)、亞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太太黃仁姿,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及黃仁姿掛名股東,公司盈餘則在每月營收扣除營運成本後,盈餘由我與丁天爵平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72-273 頁)相符。

7、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是否已達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認定基準及計算方式:

(1)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項 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詳下述),是此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況被告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罪詳後述),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均達同條第2 項所定加重處罰之一億元以上(計算方式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可見「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本條所訂金融犯罪(如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行為,進而導致對公司、投資人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自「整體犯罪規模」之角度出發,即「以多數行為人共同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而與個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公司、投資人或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3)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本質及主要脈絡,係由被告丁天爵主導,自99年至105 年間,藉由奇美實業公司司與中華化學公司、自99年至102 年間,藉由奇美實業公司與歐普仕公司間的代工交易,藉機從中賺取將原料銷售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之價差。被告李俊賢基於共同配合,接洽自中日合成公司購得原料轉售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以遂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換言之,被告李俊賢犯行正係被告二人遂行非常規交易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是被告二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以被告二人藉由在本案之犯行,所獲取財物之數額為斷。

8、被告二人雖辯稱:奇美實業公司並未於98年間與代工廠商間有何交易,被告二人出具之評估報告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云云。惟查,不論是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原皆為奇美實業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因該公司經營方向及集團業務考量,遂於98年間進行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之生產委外代工可行性評估,並規劃由奇美實業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奇美特化公司進行委外代工業務,被告二人於98年當時仍屬奇美實業公司員工,僅係調派支援奇美特化公司,業如前述。故渠等所提供之評估建議或報告,當然係作為奇美實業公司就是否停掉原自行生產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是否將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移交由奇美特化公司進行?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業務是否改為委外代工?等整體評估之參考依據,並非僅供奇美特化公司參考。又顯影液或玻璃清洗劑代工業務於99年移回由奇美實業公司進行時,就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之代工,亦係依據先前被告二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繼續委由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代工,例如歐普仕公司就本案GD869C係於99年2 月23日向奇美實業公司提供報價,並於99年6 月才第一次出貨,此有證人廖伯佑所陳報其向被告丁天爵報價之報價單、歐普仕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7 、271 頁),奇美實業公司並未另指定他人就委外代工重新進行評估,故被告二人爭執出具之評估報告或建議與奇美實業公司無關云云,並無理由。

9、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參照)。查中華化學公司自98年至106 年代工顯影液之發票金額為11億3,123 萬2,341 元、歐普仕公司自98年至102 年代工玻璃清洗劑之發票金額為1,883 萬390元,合計為11億5,006 萬2,731 元。而本案被告二人不法所得為2 億754 萬4,478 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占上開發票總金額之比例高達18.04 %。

又因被告二人於代工案之犯行,長達8 年皆未遭發現,致奇美實業公司與代工廠商間關係緊張而有對立之情況,導致奇美實業公司一度擬不再將顯影液委外代工而自行生產一節,亦據證人亢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會記載這個第二點?當時為何會有這樣的討論與記載?)當時會議的重點是我們知道下年度的量沒有了,因為我是負責這個業務的窗口,這個訊息太重要了,所以我就跟董事長報告。從有到沒有,這個事情算是蠻嚴重的,後來董事長請我跟奇美的窗口聯繫,我們想瞭解為何明年的代工沒有了。這是2016年底,所以我們主要是去談2017年的量,有這個會議。」、「(之前證稱當時你們跟奇美有一些對立的狀況,是怎麼樣對立的狀況?)當時我接手的時候,因為那個事情已經發生到一半了,我接手,我瞭解的狀況是因為長期下來賴俊璋交接給我的時候,有說到當初這個代工案的背景,那個時候我們在懷疑奇美內部可能有人在這個案子有收賄,那時懷疑的對象很多,包含他們最高主管盛培華先生我們有懷疑他。這個案子我接手的時候,我的作法是我負責窗口,我不談論價格的問題,二邊的議價由副總議價,我則安排一般出貨事宜及每月銷貨量,所以我接手的時候就大概知道有一些狀況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2 、104 頁);之後亦導致奇美實業公司未再委託歐普仕公司代工玻璃清洗劑,故亦對奇美實業公司之商業信譽、形象、客戶及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造成重大損害。

10、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係屬委外代工,而非買賣,且代工或買賣之定性均不影響被告二人犯罪認定:證人盛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問買買和代工在你的認知上有何差別?)舉一個實際例子,顯影液所用的原料就是買賣,因為顯影液是我們自己的產品,我的產品需要買一些原料來配成顯影液,所以顯影液裡面所需要的原料就是買賣。而我們自己能夠生產的產品,我去找一間來做,等於是委託生產,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代工,其實這在我的認知裡面是相當清楚的。」、「(像中華化學公司做好的,你們把它買來,這不是買東西嗎?這跟我去超商買一包科學麵或買一罐牛奶有不一樣嗎?)看你買的是什麼東西,當然我還是要跟代工廠買東西,可是所謂的代工跟原料,其實那個分別是很明顯的,因為中華化學公司所賣給我們的DP

205 或DP255 ,都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在生產的產品,那是產品。」(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證人呂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中華化學公司購買DP205 算是資材採購業務嗎?)這個算代工,那時候我進去負責的都是廠內自製的原料採購。」(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可知本案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原均屬奇美實業公司可自行生產之產品,而本案係將該產品委由代工廠商代工,與奇美實業公司無法自行生產而須對外採購之買賣不同。又不論是代工或買賣,純屬契約定性之民法上爭議,並不影響被告二人前揭之犯罪事實及不法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基於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間接方式使奇美特化公司、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奇美實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李俊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然經本院函查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回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函覆,未及提示調查,不引為本案證據),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已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其中:

(1)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於2 次修正前後均未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適用: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 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僱人,被告二人違背其任務,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超過1 億元,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原理,毋庸論以背信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使奇美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盛培華、呂國慶或奇美實業公司人員遂行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自98年間起,使奇美實業公司與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簽訂委外代工合約,隨後至105 年間各年度多次由奇美實業公司支付代工款項,陸續損及奇美實業公司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奇美實業公司之受僱人,並受奇美實業公司、奇美特化公司委任執行職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為牟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由被告丁天爵向奇美實業公司推薦、報告應委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代工,被告二人再共謀利用於任職期間在外所設立之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之地位,銷售原料與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賺取高額買賣價差,致墊高代工廠商之成本,間接導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提高對奇美實業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實業公司因被蒙蔽而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而被告李俊賢雖就本件犯罪行為之分擔並非全然親力親為,然共同謀議參與決策,並接洽取得原料來源及朋分犯罪獲得之財物,惡性非輕。

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悔改之意,並衡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暨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參酌被告李俊賢為研究所畢業,目前自營不動產估價師,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民事訴訟的鑑定案件分配,月收入為6 千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女兒就讀專科一年級,兒子就讀國中三年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被告丁天爵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女兒,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二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非常規交易罪之沒收或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均自承:恆鑫公司係由渠等投資成立、實際經營,營利均由渠等均分,且被告李俊賢於99年9 月30日(即奇美實業公司開始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初期)自奇美實業公司電腦將主旨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之gmail 信箱,此有被告李俊賢99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9 頁 ),由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可知,恆鑫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將109 萬8,490 元匯入被告李俊賢之滙豐(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為被告二人利用恆鑫公司所獲之犯罪不法所得,再匯入其個人私人帳戶,可映證被告二人上開自承之事實。被告二人犯罪不法所得及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害為2 億754 萬4,478 元,其犯罪金額之計算如下:

1、顯影液產品部分(詳如附表一):

(1)自「Evertek 」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勾稽核對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之進項與恆鑫公司向中華化學公司之銷項,並逐筆計算高價轉售所獲之不法所得,恆鑫公司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計向中日合成公司付款4 億9,793 萬7,300 元,向中華化學公司收款7 億438 萬3,050 元,合計獲得不法所得2 億644 萬5,750 元。

(2)與起訴書計算金額有差異,係因檢察官未列入原檔列數

501 、507 等2 筆進銷項資料,因該交易於「Ever tek」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內誤將「S-A31 」載為「S-A3」,故未包含於內。

2、玻璃清洗劑部分(詳如附表二):

(1)自「Evertek 」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勾稽核對恆鑫公司向中日合成公司之進項與恆鑫公司向歐普仕公司之銷項,並逐筆計算高價轉售所獲之不法所得,恆鑫公司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計向中日合成公司付款353 萬3,269 元,向歐普仕公司收款1,000 萬6,553 元,合計獲得不法所得647 萬3,284 元。

(2)與起訴書計算金額有差異,係因檢察官未列入被告李俊賢107 年10月9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示12筆進貨成本,合計75萬8,311 元。

3、運費(詳如附表三):

(1)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故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時,運費屬於具有直接關聯性必要中性支出成本,則不計入直接利得。

(2)自「Evertek 」檔案之會計明細日記帳,整理恆鑫公司98年8 月至106 年11月所列關於運費之項目,合計恆鑫公司該其間共計支付537 萬4,556 元。

4、被告二人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額:顯影液產品部分2 億644 萬5,750 元加上玻璃清洗劑部分

647 萬3284元再扣除運費537 萬4,556 元,不法所得應為

2 億754 萬4,478 元。

(三)上開金額固屬被告二人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奇美實業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

1、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在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但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依上,本件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 項至第3項之罪之沒收,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新修正證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先予陳明。

2、又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 5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

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

3、由上述立法經過,足見立法者當時不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7 項,以直接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反之,如並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即應依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棼、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

4、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二人以恆鑫公司名義賺取販售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顯影液、玻璃清洗劑原料之價差,其認定及計算方法,已如前述及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為2 億754 萬4,478 元。但查,本案審理中,奇美實業公司認因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然尚未能確定被告二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於法律未修正下,自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丁天爵經扣案之現金合計316 萬元,業據其否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且倘與本件犯罪相關,依前揭說明,亦應發還於被害人,此部分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處理,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俊賢或被告丁天爵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說明。

三、參與人部分:另本件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恆鑫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款項,雖分別由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匯入,但上開款項實係被告二人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款項,且實際上均由被告二人領取後朋分,僅係使用恆鑫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而已,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堪認參與人恆鑫公司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不符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沒收之。是對參與人恆鑫公司,爰為不予沒收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顯影液產品部分不法所得(Excel 檔,另附於後)【附表二】玻璃清洗劑部分不法所得(Excel 檔,另附於後)【附表三】應扣除運費部分(Excel 檔,另附於後)【附表四】本件扣案物品┌─┬────────────────┬──┬───┬─────┐│編│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號│ │ │ │物編號) │├─┼────────────────┼──┼───┼─────┤│1 │恆鑫公司渣打銀行存摺 │3本 │李俊賢│壹之1 │├─┼────────────────┼──┼───┼─────┤│2 │黃仁姿渣打銀行存摺 │1本 │李俊賢│壹之2 │├─┼────────────────┼──┼───┼─────┤│3 │李俊賢渣打銀行存摺 │2本 │李俊賢│壹之3 │├─┼────────────────┼──┼───┼─────┤│4 │亞立達公司102年度會計憑證 │1本 │李俊賢│壹之4 │├─┼────────────────┼──┼───┼─────┤│5 │亞立達公司105年度會計憑證 │1本 │李俊賢│壹之5 │├─┼────────────────┼──┼───┼─────┤│6 │亞立達公司102年度總帳 │1本 │李俊賢│壹之6 │├─┼────────────────┼──┼───┼─────┤│7 │亞立達公司105年度總帳 │1本 │李俊賢│壹之7 │├─┼────────────────┼──┼───┼─────┤│8 │李俊賢筆記資料 │1本 │李俊賢│壹之8 │├─┼────────────────┼──┼───┼─────┤│9 │恆鑫公司收支傳票 │1本 │李俊賢│壹之9 │├─┼────────────────┼──┼───┼─────┤│10│電腦設備(Seagate 2.5 吋320GB 硬│1個 │李俊賢│壹之10 ││ │碟) │ │ │ │├─┼────────────────┼──┼───┼─────┤│11│電腦設備(NuSLIM隨身硬碟) │1個 │李俊賢│壹之11 │├─┼────────────────┼──┼───┼─────┤│12│電腦設備(NAS 備份李俊賢隨身碟) │1個 │李俊賢│壹之12 │├─┼────────────────┼──┼───┼─────┤│13│電腦設備(SAMSUNG隨身硬碟) │1個 │李俊賢│壹之13 │├─┼────────────────┼──┼───┼─────┤│14│電腦設備(BUFFALO隨身硬碟) │1個 │李俊賢│壹之14 │├─┼────────────────┼──┼───┼─────┤│15│電腦設備(WD 3.5吋320GB硬碟) │1個 │李俊賢│壹之15 │├─┼────────────────┼──┼───┼─────┤│16│恆鑫公司大小章 │2顆 │李俊賢│壹之16 │├─┼────────────────┼──┼───┼─────┤│17│電子產品(Iphone 6S PLUS手機不含│1支 │李俊賢│壹之17 ││ │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 │├─┼────────────────┼──┼───┼─────┤│18│電腦設備(MacBook Pro筆電) │1台 │李俊賢│壹之18 │├─┼────────────────┼──┼───┼─────┤│19│電腦設備(丁天爵筆記型電腦 │1台 │丁天爵│貳之1 ││ │TOSHIBA 含電源線) │ │ │ │├─┼────────────────┼──┼───┼─────┤│20│電子產品(丁天爵手機Iphone6S -號│1支 │丁天爵│貳之2 ││ │碼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21│丁天爵手寫札記 │2張 │丁天爵│貳之3 │├─┼────────────────┼──┼───┼─────┤│22│恆鑫公司大小章 │1袋 │丁天爵│貳之6 │├─┼────────────────┼──┼───┼─────┤│23│匯款申請書 │4張 │丁天爵│貳之7 │├─┼────────────────┼──┼───┼─────┤│24│恆鑫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5本 │丁天爵│貳之8 │├─┼────────────────┼──┼───┼─────┤│25│恆鑫公司台新銀行存摺 │2本 │丁天爵│貳之9 │├─┼────────────────┼──┼───┼─────┤│26│丁天爵台新銀行存摺 │5本 │丁天爵│貳之10 │├─┼────────────────┼──┼───┼─────┤│27│鑫時代公司存摺 │5本 │丁天爵│貳之11 │├─┼────────────────┼──┼───┼─────┤│28│恆鑫公司進出貨資料 │1袋 │丁天爵│貳之12 │├─┼────────────────┼──┼───┼─────┤│29│鑫時代公司資料 │1冊 │丁天爵│貳之13 │├─┼────────────────┼──┼───┼─────┤│30│恆鑫公司營業資料 │1冊 │丁天爵│貳之14 │├─┼────────────────┼──┼───┼─────┤│31│雜記 │14張│丁天爵│參之1 │├─┼────────────────┼──┼───┼─────┤│32│扣繳憑單 │6張 │丁天爵│參之2 │├─┼────────────────┼──┼───┼─────┤│33│雜記 │5張 │丁天爵│肆之1 │├─┼────────────────┼──┼───┼─────┤│34│估價單 │1張 │丁天爵│肆之2 │├─┼────────────────┼──┼───┼─────┤│35│供應商基本資料 │2張 │丁天爵│肆之3 │├─┼────────────────┼──┼───┼─────┤│36│奇美公司向歐普仕公司購買GD858 清│3張 │丁天爵│肆之4 ││ │洗劑規格書 │ │ │ │├─┼────────────────┼──┼───┼─────┤│37│恆鑫公司報價單等資料 │1本 │丁天爵│肆之5 │└─┴────────────────┴──┴───┴─────┘【卷宗編號對照】本判決引用部分┌─────────────────────────────────┐│一、審卷: ││(一):【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1 宗)】卷,即「本院卷一」││(二):【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2 宗)】卷,即「本院卷二」││(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3 宗)】卷,即「本院卷三」││(四):【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4 宗)】卷,即「本院卷四」││(五):【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5 宗)】卷,即「本院卷五」││(六):【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6 宗)】卷,即「本院卷六」││二、偵卷: ││(一):【南檢10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一)】卷,即「偵一卷」 ││(二):【南檢106年度他字第939號(卷二)】卷,即「偵二卷」 ││三、調查卷: ││(一):【南市機法一字第10766500060號】卷,即「調查卷」 ││四、其他: ││(一):【經濟部(奇美特化公司) 00000-000000號】卷,即「登記卷一」│└─────────────────────────────────┘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