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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彗昀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被 告 何耿賢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宮琬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嘉偉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彗昀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何耿賢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李嘉偉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愛的小手壹支(已斷裂)、藤條壹支(已斷裂)、塑膠管壹支(已斷裂)、不求人木棍貳支、衣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彗昀與何耿賢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9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李嘉偉係薛彗昀之友人,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借住上開租屋處。薛○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甲女)則為薛彗昀之表妹,於106年7月5日與李宗恩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女兒薛○棠(原名李○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嬰),嗣於107年11月19日甲女與李宗恩離婚,協議乙女嬰之權利義務由甲女行使及負擔,甲女並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偕同乙女嬰借住上開租屋處。又,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均為成年人,乙女嬰為年僅1歲6個月左右之幼兒,只會爬行,不能獨立走路,僅能說「媽媽」、「抱抱」等極少數疊詞,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之兒童,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

二、薛彗昀罹患「思覺失調性人格障礙症」(未達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該病症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影響,先在Facebook(下稱臉書)虛構、自創帳號「李芸熙」(虛擬之人),並與李嘉偉結交為男女朋友;復在臉書虛構、自創帳號「蕭宇誠(小宇)」(虛擬之人,下稱「小宇」),而與甲女結交成男女朋友。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及甲女等4人(下合稱薛彗昀等4人)自108年1月1日起,共同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年1月1日起,即薛彗昀等4人偕同乙女嬰共同前去小琉

球3天2夜之旅遊後,薛彗昀假借甲女前曾服用藥物墮胎,而以此杜撰、虛構該墮胎嬰靈附身在乙女嬰身上,並將嬰靈附身之事,佯以「李芸熙」名義在其等「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中告知何耿賢、李嘉偉、甲女,再加上薛彗昀附和自稱有靈異體質,確實看見乙女嬰有嬰靈附身,而使何耿賢、李嘉偉、甲女相信有所謂嬰靈附身之事。又以「李芸熙」名義在臉書群組上,謊稱:乙女嬰晚上不能睡,每日只能吃1次,否則嬰靈會更加壯大,因而危害眾人等語。薛彗昀等4人因上開嬰靈之說,輪流於夜間阻止乙女嬰入睡,一見到乙女嬰出現睡意或入眠,立即以指甲捏肉、掌打、或手持「不求人」、「愛的小手」等物,毆打僅包覆尿褲、未著任何衣物之乙女嬰手、腳及屁股等身體各部位,且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次、180c.c.奶粉的量。日復一日,以此上開方式凌虐乙女嬰,造成乙女嬰身體多處瘀血、瘀青,且營養狀況逐漸惡化。

㈡嗣自108年1月8日起,薛彗昀藉由「李芸熙」名義、在群組

中誆稱:「李芸熙」、「李芸熙」的兒子(亦為虛擬之人)及「小宇」,均因嬰靈作亂而分別發生車禍,且「李芸熙」的兒子及「小宇」雖已送醫救治,但其等生命跡象,因嬰靈作亂而極不穩定,能否救治完全取決於嬰靈之強、弱,為了不使嬰靈壯大,危及「李芸熙」的兒子及「小宇」,必須「乙女嬰不要睡(全天)、要哭不能斷」等語。何耿賢、李嘉偉、甲女等人,亦與薛彗昀共同承上犯意聯絡,輪流看顧於乙女嬰入睡時,隨即以指甲捏肉、掌打、或手持「不求人」、「愛的小手」等方式,毆打乙女嬰以為阻止其入睡(含白天及晚上),並仍維持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次(180c.c.奶粉)。期間(即108年1月8日至14日間),李嘉偉及何耿賢為阻止乙女嬰入睡,於情緒暴怒下,甚至將乙女嬰抱起,摔在鋪設棉被之床板等處;且甲女亦曾將乙女嬰與薛彗昀所飼養之幼犬,一同關在狗籠內。一再反覆以前開方式,對乙女嬰施以非人道之凌虐,造成乙女嬰身體遍滿瘀血、瘀青、及左腦頂部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營養狀況則接近臨界線。

三、於108年1月15日凌晨,乙女嬰因已遭受長達14天的施暴、毆打,渾身新舊傷痕、瘀血瘀青併陳,且遍體都有皮下出過血之指甲捏痕,頭顱、腦部也因摔碰而損傷出血;復因源自食物之營養不足,而自體轉化其肝臟貯存之肝醣維生。又,薛彗昀假借以「李芸熙」名義、在臉書群組中佯稱:這2天不要讓乙女嬰吃東西,要特別盯著她,不能讓她睡覺,要讓她一直哭等語,薛彗昀等4人除阻止乙女嬰睡眠,亦未餵食乙女嬰任何食物,已長達30小時之久,致使乙女嬰已陷於隨時有體內血循環不繼而死亡之狀況。薛彗昀等4人主觀上雖已預見乙女嬰甫年滿1歲6個月,如繼續施以凌虐(不餵食、不能睡覺、要一直哭),甚至加以身體上毆打等行為,將導致乙女嬰死亡之結果,竟將其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女以鞭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並一直哭;接著,李嘉偉因認為嬰靈作亂,使上開租屋處之物品到處亂飛,且嬰靈以其手機亂傳訊息,造成其與女友「李芸熙」發生爭吵,因而遷怒乙女嬰,自該(15)日凌晨2時許起至5時許止,以「愛的小手」等物,憤而重手暴打乙女嬰胸、腹及背部等身體部位,連續約3小時之久,造成乙女嬰受有胸部、背部長條狀瘀血瘀青等傷害;繼而,由薛彗昀、何耿賢接手,再以毆打之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直至天亮即早上約6時多許,始行罷手,而各自就寢。

四、延至同(15)日17時許,甲女、李嘉偉、何耿賢及薛彗昀等先後睡醒,雖發見乙女嬰已體溫下降、眼睛翻吊、生命跡象極為微弱,薛彗昀等4人對乙女嬰上揭身體狀況之變化均視若無睹,仍依照既定行程,先前往通訊行變賣薛彗昀所有之手機,再前往KTV歡唱。期間,李嘉偉因乙女嬰已30多小時未進食,而餵食乙女嬰清粥,然乙女嬰終因「大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及甲女於確認乙女嬰死亡後,即開始討論如何處理屍體、及欲由(少年)甲女承擔全部罪責等問題,因未達成共識,欲先返回上開租屋處。嗣於同(15)日21時49分許,由李嘉偉駕駛計程車、搭載薛彗昀、何耿賢、甲女及乙女嬰離開KTV,途經臺南市○○區○○路「郭綜合醫院」時,在李嘉偉、甲女先後表達送醫院救救看之下,李嘉偉即迴車到醫院前,由甲女抱著乙女嬰,並由薛彗昀、何耿賢陪同,進入醫院急診室求救。嗣經醫生急救後,乙女嬰仍於同(15)日22時32分不治死亡。醫院隨即依規定通報警方虐童事件,經警前往「郭綜合醫院」當場逮捕甲女、薛彗昀、何耿賢及李嘉偉,扣押李嘉偉所有手機2支、薛彗昀、何耿賢、甲女所有手機各1支,並經警扣押李嘉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1輛,及在上開租屋處,扣得「愛的小手」1支(已斷裂)、藤條1支(已斷裂)、塑膠管1支(已斷裂)、「不求人」木棍2支、衣架1支。

五、於108年1月16日9時許,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確認乙女嬰之死因。死亡經過研判:

㈠造成乙女嬰死亡的原因遭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

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

㈡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分析,死者為典型兒虐案件造成之死亡:

⒈肝臟細胞無明顯的肝醣貯存,及膽囊內含濃稠膽汁。日常進食狀況,有被忽視的情形。

⒉身上存在不同時間的傷害;如新鮮出血(胸、腹部皮下)

,較為陳舊血塊(出現血球溶解及大量的慢性發炎細胞)。不同時間瘀痕顏色如紅色(胸、腹部皮下)、紫色(左腳掌內側)、及泛綠之瘀痕(右膝)。

⒊由外傷分析傷害的成因及時間:

⑴頭部之傷害,皮下出血面積較大、皮膚未出現擦挫傷。

應考慮頭部接觸大面積且平滑的物體造成,硬膜下血塊含大量慢性發炎細胞約在死前2日造成,估計出血量約18毫升尚不足以致死。

⑵身上瘀痕總面積大於60%,殘留中央血管的血量為50毫

升;死者為1歲6個月大的小孩,體重在10至12公斤間,依每公斤體重含血75毫升計算,正常應有750毫升的總血量,因此可視為急性大出血而導致器官供氧不足造成死亡。此亦反應在腦水腫及腎臟濁腫上。

⑶身上瘀痕由接觸面和器械比對,可確認出愛的小手造成的形態傷。

⑷死者抵達郭綜合醫院時為32.6度,可能己經死亡3小時許。

⒋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

乙、大面積瘀傷。

丙、遭人重複毆打。死亡方式:他殺。

㈢鑑定結果:乙女嬰因遭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面

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3人之辯詞,及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認有前揭傷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薛彗昀辯稱:我以「愛的小手」、「不求人」等物打乙女嬰,都是打手、腳及屁股,但我沒有殺人故意;又我於乙女嬰死後雖有表示乾脆分屍,但是因當時大家猶豫不決是否送醫,所說反諷的話而已,並不是真的想分屍等語。被告何耿賢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被告李嘉偉則辯稱:於1月15日凌晨,我沒有用「愛的小手」水平重擊乙女嬰胸、背部,且從未將乙女嬰摔打、摔地或撞床等行為,亦無所謂殺人的意思等語。

二、以下列舉不爭執事項,及可資證明之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薛彗昀與何耿賢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

被告李嘉偉係被告薛彗昀之友人,自107年9月間起,借住上開租屋處。

⒉甲女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女兒乙女嬰,甲女與李宗恩於107

年11月19日離婚,協議乙女嬰之權利義務由甲女行使及負擔。甲女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偕同乙女嬰借住上開租屋處。

⒊「李芸熙」、「小宇」,均為被告薛彗昀在臉書所虛構、自

創之人,並以該2人之帳號加入被告薛彗昀等4人之「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

⒋被告薛彗昀假借「李芸熙」名義在臉書群組中告知被告何耿

賢、李嘉偉、及甲女,乙女嬰有嬰靈附身;且被告薛彗昀自稱有靈異體質,確實看見乙女嬰有嬰靈附身。

⒌被告薛彗昀以「李芸熙」名義,在臉書群組中謊稱:必須「

阻止乙女嬰於夜間入睡、每日原則上餵食1次」,否則嬰靈會更加壯大,因而危害眾人等語。

⒍被告薛彗昀等4人因上開嬰靈之說,自108年1月1日起輪流於

夜間阻止乙女嬰入睡,一見到乙女嬰睡著,即以毆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且原則上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次、奶粉180

c.c.之量。⒎自108年1月8日起,因被告薛彗昀以「李芸熙」名義,在臉

書群組中誆稱:「李芸熙」、「李芸熙」的兒子及「小宇」,均因嬰靈作亂而分別發生車禍。為了不使嬰靈壯大,必須「不要讓乙女嬰睡(全天)」。並仍維持原則上每日餵食乙女嬰1次(180c.c.奶粉)。

⒏於108年1月14日前之某日,被告李嘉偉及甲女均已知悉,所

謂「李芸熙」、「小宇」均由薛彗昀所虛構,實際上並無該2人存在。

⒐於108年1月14日左右,被告薛彗昀以「李芸熙」名義、在臉

書群組中稱:「這2天不要讓乙女嬰吃東西,要特別盯著她,不能讓她睡覺,要讓她一直哭」等語。

⒑於108年1月15日凌晨,先由甲女以鞭打等方式,阻止乙女嬰

入睡、並一直哭;接著,被告李嘉偉因認為嬰靈以其手機亂傳訊息,造成其與女友「李芸熙」發生爭吵,而自108年1月15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以「愛的小手」等物,毆打乙女嬰,連續約3小時之久。再由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接手,以毆打之方式,阻止乙女嬰入睡。直至天亮即約6時多許,始行罷手。

⒒於108年1月15日18時許,被告薛彗昀等4人出門到電梯時,

已發見乙女嬰眼睛翻吊等非正常狀態。被告薛彗昀等4人仍依照既定行程,先前往通訊行變賣薛彗昀所有之手機,再前往KTV歡唱。期間,被告李嘉偉因乙女嬰已30多小時未進食,而餵食乙女嬰清粥。

⒓乙女嬰於KTV內死亡。被告3人及甲女於確認乙女嬰死亡後,

開始討論如何處理屍體,被告何耿賢及甲女曾表示送醫院救救看,但無結論;再由被告李嘉偉表示丟到山上、被告薛彗昀則表示分屍,亦無結論。於15日21時49分許,由被告李嘉偉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薛彗昀、何耿賢、甲女及乙女嬰離開KTV,欲返回上開租屋處,途經臺南市○○區○○路「郭綜合醫院」,在被告李嘉偉先表示是否送醫,及甲女表達送醫救救看之下,被告李嘉偉即迴車到醫院前,由甲女抱著乙女嬰,並由被告何耿賢、薛彗昀陪同,進入急診室。

⒔經鑑定結果:乙女嬰因遭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

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大面積瘀傷。丙、遭人重複毆打。死亡方式為「他殺」。

㈡證據:

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不爭執事項均坦認不諱(本院三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29至

32、223至226、313至321頁);被告何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至12、13至14頁、偵一卷第33至35、227至229、323至327頁);被告薛彗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39、103至113、323至327頁)之供述。

⒊證人即少年共犯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19至25頁、

本院一卷第422至475頁)之證詞。證人即被告3人於審理時(本院二卷第198至229、231至259、260至279頁)之證詞。

⒋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宣告

死亡時間:108年1月15日22時32分)、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0份(警卷第20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9張(警卷第24至28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警卷第29頁)、郭綜合醫院病急診護理紀錄表1份(相驗一卷第151至15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保險對象(即乙女嬰)門診就醫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頁)、乙女嬰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1份(偵一卷第159至163頁)、乙女嬰出生狀況紀錄表及生長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89至195頁)、被告薛彗昀等4人到達臺南市安平區享溫馨KTV照片2張(偵一卷第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43346號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253至2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179919號函暨所附被告薛彗昀等4人分別持用手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5份(本院一卷第179至220頁)、108年1月15日晚上在享溫馨KTV點清粥之結帳明細(本院一卷第333頁)、被告薛彗昀等4人(含「李芸熙」、「小宇」)間之臉書群組對話訊息1份(本院二卷第47至19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愛的小手」1支(已斷裂)、藤條1支(已斷裂)、塑膠管1支(已斷裂)、「不求人」2支、衣架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⒌本院於108年5月9日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李嘉偉所有手機內

之虐打乙女嬰之錄影影片。施暴人甲女、拍攝人被告薛彗昀、在旁之人被告李嘉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410至418頁)。

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乙女嬰因遭他

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為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大面積瘀傷。丙、遭人重複毆打」。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法醫師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一卷第135、143、227、22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1份(相驗一卷第155至21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3010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一卷第215至218頁)、108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308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驗一卷第231至2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2月26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03594號函暨所附驗傷評估報告書及解剖報告1份在卷可考(相驗一卷第235至244頁)。

㈢甲女於107年農曆春節前,以服用藥物方式流產(被告薛彗

昀以此捏造嬰靈之說)乙節,業據證人即乙女嬰生父李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33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薛彗昀等4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註:附表一至五之訊息對話係在被告薛彗昀等4人所組成名為「吃喝拉撒睡」之臉書群組中所為。該群組中被告李嘉偉使用暱稱「斯麥歐」帳號、被告何耿賢使用暱稱「何耿賢」帳號、被告薛彗昀使用暱稱「左棠」、「Cheng YU(即『小宇』)」、「李芸熙」等3個帳號、甲女使用暱稱「Xinyu Xue」帳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6月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13825號函暨所附甲女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399至407頁)。

㈣綜上,被告3人就上揭不爭執事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貳、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前揭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薛彗昀等4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乙女嬰死亡)止,以前揭方式,即輪流以暴力毆打阻止乙女嬰睡覺、使乙女嬰一直哭、原則上每日僅餵食乙女嬰180c.c.的奶粉。申言之,㈠被告薛彗昀等4人以積極性之行為,即經常性毆打,使1歲6個月之乙女嬰不時處於遭暴力對待之環境,身體飽受疼痛、心理極度恐懼;㈡每日食用甚微少量之食物,不僅「食不使飽」,甚至長期處於飢餓的狀態;㈢於乙女嬰遍體鱗傷,甚至最後庵庵一息之情形下,從未想過將乙女嬰送醫治療、救治;㈣1至2歲之幼兒,夜晚連續睡眠時間應為9至13小時,總計每日睡眠時數為11至14小時;如睡眠不足,則會影響大腦發展、免疫力下降,及造成往後認知表現及專注力,有相關衛教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49至467頁);㈤被告薛彗昀等4人以前揭方式,對乙女嬰施以虐待長達14日之久,且於該段期間從未帶乙女嬰就醫治療,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保險對象(即乙女嬰)門診就醫紀錄表可按;㈥乙女嬰最終於108年1月15日晚上,因「肝臟細胞無明顯的肝醣貯存,及膽囊內含濃稠膽汁。日常進食狀況,有被忽視的情形」、「遭他人棍棒類器械重複毆打,導致大面積之瘀傷,造中央血管(主動脈)之血液貯積於周邊組織中,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上開說明,已在在證明被告薛彗昀等4人前開行為,不論在積極性行為:「經常性、長期性毆打,食不使飽,阻止睡眠」,及消極性行為:「病不使醫,傷不使療」,均已合於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僅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甚至最後造成乙女嬰死亡之結果,故本案非但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且屬典型之虐童案件。再者,「因解剖室無適當的磅秤,未測量乙女嬰解剖前之體重。經查卷中急診就醫紀錄亦無記載,但由兒童健康手冊中於107年12月6日記載其身高76公分,體重為9.52公斤」,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5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325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47、448頁);是所謂「體重約10公斤」應為乙女嬰受凌虐前之體重,而非死亡時之體重。從而,被告薛彗昀之辯護人為被告薛彗昀辯稱:乙女嬰死亡時為1歲6個月,體重10公斤,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兒童生長曲線圖,體重10公斤為50%,是無積極證據已達妨害乙女嬰自然發育之結果等語,顯屬斷章取義(僅就體重10公斤部分論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供承:於15日凌晨約4時許,我有過分一點,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的胸部及背部。當時我認為嬰靈胡亂以我的手機亂傳訊息,造成與女友「李芸熙」吵架,所以我忍不住用「愛的小手」以重打方式打乙女嬰,當時我失去理智,我有打乙女嬰的胸部、背部及大腿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於偵查時供稱:「(問:甲女、何耿賢、薛彗昀都說,每天你們輪流讓乙女嬰不睡覺過程中,你曾經跟何耿賢出手摔小孩碰觸地上或東西,薛彗昀有聽到聲音、何耿賢有目擊、甲女有看到,意見?)實在」等語(偵一卷第137頁)。復次,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最後是在108年1月15日凌晨打乙女嬰,我與李嘉偉一起打,當天凌晨4時李嘉偉有打乙女嬰的胸口及肩膀等語(偵一卷第22、23頁),並於審理時證述:15日凌晨,只有李嘉偉打乙女嬰的胸口,並將乙女嬰抱起,丟下去鋪棉被的床板上;在此之前李嘉偉及何耿賢都有將乙女嬰抱起丟在鋪棉被的床板上等語(本院一卷第447、465頁);且證人即被告何耿賢於審理時證述:於15日凌晨,「李芸熙」傳訊息到李嘉偉手機的Messenger,二人發生爭吵,李嘉偉情緒失控而暴打乙女嬰,當時李嘉偉下手的力道偏大,有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胸口;且李嘉偉曾將乙女嬰抱起,大力摔在棉被上等語(本院二卷第202、223、224頁),及證人即被告薛彗昀於審理時證陳:於15日凌晨打乙女嬰時,李嘉偉下手感覺比平常力道大力,李嘉偉是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胸口、背等部位;又之前我曾聽到撞到牆壁或地板的聲響,然後乙女嬰大哭,我進去房間看發生什麼事,甲女說是李嘉偉摔乙女嬰等語(本院二卷第262至267、274至275頁)。再者,觀之前開法醫師鑑定報告書(相驗一卷第222至226頁):「(乙女嬰)身上存在不同時間的傷害;如新鮮出血(胸、腹部皮下),較為陳舊血塊(出現血球溶解及大量的慢性發炎細胞)。不同時間瘀痕顏色如紅色(胸、腹部皮下)、紫色(左腳掌內側)、及泛綠之瘀痕(右膝)」、「軀幹部:左胸上方有一中空條狀瘀痕3乘0.5公分,其接觸面呈細緻布紋圖案。胸、腹部分佈有交叉之中空瘀傷多條,大達9乘1公分。背部由右上向左下分佈於面積16乘12公分範圍內,有數條中空之瘀傷大達11乘0.5公分」、「腦:蜘蛛膜下出血,時間在2天左右」。綜合上情,被告李嘉偉確於108年1月15日凌晨,持「愛的小手」重打乙女嬰之胸、腹及背部等部位,且於108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將乙女嬰抱起重摔、或其他方式,使乙女嬰頭部撞擊硬物,而造成乙女嬰受有如上之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李嘉偉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打乙女嬰之胸、腹及背部等部位等語,及辯稱:從未將乙女嬰摔打、摔地或撞床等行為等語,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四、被告李嘉偉於審理時另辯稱:我主要是受到薛彗昀之金錢控制始為凌虐乙女嬰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李嘉偉於偵查時供稱:自1月1日從小琉球回來後開始,是「李芸熙」提議要用打的方式讓乙女嬰不睡覺,要哭整晚,因乙女嬰身上有嬰靈。於1月14日會失控打乙女嬰原因,是會因為租屋處碗盤自己飛出來打破,桌上牛奶自己翻倒,家裡餅乾、紙盒會亂飛,我們為壓制乙女嬰身上嬰靈才會打等語(偵一卷第31、315頁)。由此可知,被告李嘉偉是因相信「李芸熙」嬰靈之說,故自108年1月1日起至15日止,不斷的施虐乙女嬰,並非因所謂「受到薛彗昀之金錢控制」;從而,被告李嘉偉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乙女嬰胃中米粒完整未經咀嚼或消化,較不像生前餵食。若於生前餵食,則因米粒之完整,距離生命跡象停止的時間也不久。若被害人死亡後被餵食,則需考量餵食方式及食物的流動性而定;若米粒佐以大量液體,並適當加壓就有可能進入胃中,但數量不多」,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5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325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二卷第447至448頁)。依此,尚難僅以法醫師鑑定報告中乙女嬰「胃部:

胃內有20毫升含米粒之淡褐色液態內容物」(相驗一卷第224頁),遽以推認被告李嘉偉在KTV餵食乙女嬰清粥時,乙女嬰之生命狀況穩定。從而,被告薛彗昀辯護人辯稱:當時到KTV時,被告薛彗昀等人還以為乙女嬰是正常的,因而叫清粥餵食乙女嬰等語(本院一卷第481頁),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參、被告薛彗昀等4人於108年1月15日凌晨,犯意變更(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間搬入

上開租屋處,到107年底只會因乙女嬰哭鬧而打她,乙女嬰晚上可以睡覺,也會按時餵食乙女嬰。自108年1月1日起、即從小琉球玩回來,才有所謂的嬰靈說,因怕嬰靈會強大,乙女嬰晚上不可以睡覺,起先1個星期白天還可以睡,但自案發前1個禮拜到案發日(即自1月8日至15日)連白天也不可以睡覺,每天只餵食1次、180c.c.的奶粉,沒有餵食其他食物,如果乙女嬰一睡覺,我們就會打她,不讓她睡,我們是輪流2個人顧,2個人去睡覺。於1月15日凌晨,是打乙女嬰最密集、且大家都打很大力,由我先打乙女嬰,接著是李嘉偉,最後是薛慧昀及何耿賢;因李嘉偉怪罪乙女嬰造成他與女友吵架,所以李嘉偉出手很大力,打的都比其他人重,並有打乙女嬰的胸前,及將乙女嬰摔在鋪棉被的地板;我們從凌晨2點多,一直打乙女嬰,打到乙女嬰都不會哭了,也沒有聲音了,然後我們就去睡覺,那時大約早上5、6點快天亮的時候。我們在1月15日下午5、6時起床,當時乙女嬰還沒醒,我於下午6時多要出門前,叫醒並抱起乙女嬰,發現乙女嬰已經在失溫,且不太對勁,聲音很小,我當時認為乙女嬰應該有生命危險,但我不敢講。薛彗昀、李嘉偉及何耿賢在坐電梯時有發現乙女嬰狀況很差,因為一直翻白眼,李嘉偉及何耿賢有拍乙女嬰巴掌,想叫醒乙女嬰,但都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我們4人都沒說什麼、沒問乙女嬰為何會這樣、也沒有要做任何處置,就按照原定行程先去手機店賣手機,再去KTV,過程中乙女嬰一樣都是白眼上吊、癱軟。到KTV之後,李嘉偉有餵乙女嬰吃清粥,因乙女嬰已經30多個小時沒有吃東西,餵清粥時,乙女嬰沒有吃進去,都在嘴巴裡面,有些流出來。此時我們4人開始討論要如何處理屍體。後來李嘉偉說乙女嬰死了,我們3人有過去確認,確認完之後就開始討論要如何處理後續狀況。另外,在108年1月15日之前,我們4人就有討論過不讓乙女嬰吃、睡,乙女嬰可能會死亡,但詳細討論內容我忘記了;且於1月15日下午出門前,我們4人有討論乙女嬰在家裡死亡會不好處理,並討論如何處理屍體問題等語(本院一卷第422至476頁)。

㈡證人即被告薛彗昀於審理時證稱:自108年元旦到1月15日,

我們4人晚上輪流打乙女嬰,阻止乙女嬰睡覺。於1月15日凌晨,是先由甲女、接著李嘉偉,然後我及何耿賢,輪流打乙女嬰,當天李嘉偉的下手感覺比平常力道大力,李嘉偉有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胸口、背等部位。於1月15日下午,出門在電梯時,乙女嬰眼睛有上吊,後來到KTV包廂,大約唱幾首歌之後,乙女嬰就死亡了,我們有討論屍體要如何處理。另外,「小宇」、「李芸熙」都是我虛構、自創的帳號,當初創設「小宇」的帳號是因為想讓甲女過新的生活,希望甲女不要再與以前不太好的朋友聯絡,不要再到處亂跑;至於「李芸熙」帳號,我已經用很久了,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朋友,所以才創這個帳號來假裝那是我的朋友。而我們在車上經過郭綜合醫院時,是李嘉偉問甲女,然後甲女猶豫一下,後來才說要停,之後才回頭的等語(本院二卷第260至279頁)。又,被告薛彗昀於警詢時供陳:我最後出手打乙女嬰,是在15日凌晨4時許,因李嘉偉稱有不好的東西胡亂以他的手機亂傳訊息,造成他與女朋友吵架,李嘉偉認為是乙女嬰卡到陰,並說他的底線到了,失去理智重打乙女嬰,之後換我及何耿賢打乙女嬰,但沒有那麼大力等語(警卷第17頁)。

㈢證人即被告何耿賢於審理時證稱:起初是因為乙女嬰不乖,

我們才會打她,但打的力道非常小,是到後面「李芸熙」從群組訊息告訴我們說乙女嬰有嬰靈附身,要我們打她、要讓她哭、晚上時不能讓她睡覺,我們才變成接近虐待式的方式鞭打小孩。「李芸熙」並沒有見過乙女嬰,我連「李芸熙」本人也沒見過,且薛慧昀告訴我她有靈異體質,薛慧昀也認為乙女嬰身上有卡到嬰靈,並家裡碗盤會自己掉下來等奇怪的事情發生,然後就變成我們認為乙女嬰身上真的有嬰靈,才相信李芸熙說的是真的。另外,「李芸熙」又說自己及她兒子出車禍,「小宇」也出車禍,都是嬰靈害的。於1月14日晚上,我在客廳沙發,有東西突然往我身上丟過來,我認為是嬰靈做的,因客廳只有我及薛彗昀,當時李嘉偉帶甲女去看醫生。於15日凌晨2、3點左右,「李芸熙」傳訊息到李嘉偉手機的Messenger,二人發生爭吵,李嘉偉情緒失控而暴打乙女嬰。當時李嘉偉下手的力道偏大,有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胸口,並有將乙女嬰抓起,大力摔在棉被上。1月15日凌晨是先由甲女先打,接著是李嘉偉,最後是我及薛慧昀。又自108年元旦到1月15日,都是由薛慧昀、甲女去處理照顧乙女嬰,所以我不確定乙女嬰到底吃了多少東西。因「李芸熙」在臉書群組表示這2天不要讓乙女嬰吃東西,要特別盯著她,不能讓她睡覺,要讓她一直哭,所以乙女嬰已經30個小時都沒有吃東西了。我們打乙女嬰時,她身上已有很多傷痕,屁股、手已經整個瘀血,呈現非常紫色、深色狀。於1月15日下午出門時,乙女嬰已經翻白眼,我有拍她三下巴掌,但乙女嬰沒有醒過來,眼睛已經無法對焦,看起來快死的情形,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處理,還是有去KTV。約晚上7、8時許,李嘉偉說乙女嬰沒氣了,我們就討論說要怎麼處理。我來臺南之前,是鐵板燒的師傅,來臺南後因薛彗昀不讓我出去工作,所以都沒有工作,家庭費用都由薛彗昀支出。又我們從KTV出發到郭綜合醫院時,第一個提出要把乙女嬰送醫的是李嘉偉,我們又繼續往前開,是第二次甲女再提出說送醫時,是李嘉偉主動掉頭開去郭綜合醫院送醫等語(本院二卷第198至229頁)。又,被告何耿賢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月15日3時30分許,李嘉偉情緒突然失控用2支棍子猛力鞭打乙女嬰,造成乙女嬰的胸口有多處瘀血、瘀傷。乙女嬰會死亡是昨(15)日李嘉偉情緒失控暴打乙女嬰,才造成乙女嬰死亡的主因,昨日從15日3時30分許進行鞭打直到15日6時50分許,我有親眼看到李嘉偉失控暴打乙女嬰,但我沒有制止等語(警卷第11、12頁);且於偵查時供承:

我承認有摔過乙女嬰,用手抱起後摔去床上,有發出聲響。於15日凌晨2時許起開始打乙女嬰,打到天快亮,最後因乙女嬰已經無反應,睡著不會哭,天也快亮,我們就分別去睡覺等語(偵一卷第123頁)。

㈣證人即被告李嘉偉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會用「不求人」、「

愛的小手」,還有用過衣架、塑膠棍等物打乙女嬰,也會用指甲去捏乙女嬰,而甲女曾經將乙女嬰放到狗籠裡面讓狗咬,是米克斯的幼犬,何耿賢有將乙女嬰摔在床上。因群組中「李芸熙」說不要讓孩子吃東西,她說讓孩子吃東西嬰靈會壯大,會出來搗蛋作怪,所以在1月15日打乙女嬰之前,她已經30個小時沒有吃東西。勘驗的影片,是甲女在打乙女嬰,為了阻止乙女嬰睡著,我及何耿賢、薛彗昀也會為了阻止睡覺就打乙女嬰,因「李芸熙」說乙女嬰如果睡著的話,嬰靈會出來外面作怪,例如會讓「小宇」的病情惡化。於1月15日凌晨,因「李芸熙」說她兒子在加護病房,腹部出血之類的,說我都不關心她,並刻意藉著這個話題跟我吵架,且家裡的東西都會亂飛亂丟。我於15日約凌晨4、5點時,打完乙女嬰,我就先去睡了。15日下午6點多,出門電梯門口,乙女嬰眼睛吊吊的、大叫,並在車上時,比平常時乖,可能是因為身體虛弱。到KTV後,都是我在照顧乙女嬰,甲女先唱歌,當時乙女嬰還有氣息,我餵粥時她還會吞嚥,只是吞嚥得很慢,在餵粥的過程中,乙女嬰狀況愈來愈差,後來就死亡了。我們就討論要如何處理,因我們沒有討論出結果,想說先回家。在回家途中經過郭綜合醫院,我就問他們說醫院在這裡,要不要回頭救看看,後來甲女也說救救看,所以我就將車調頭去醫院急診。於14日時,我有帶甲女去看醫生,當時甲女當時整個臉過敏腫起來等語(本院二卷第231至259頁)。又,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時是用手,有時使用器具(愛的小手、藤條、不求人木棍)打乙女嬰,一開始都是打屁股及大腿。於15日約4時許,我有過分一點,用「愛的小手」打乙女嬰的胸部及背部,我出手比較重。在15日凌晨,一開始是甲女打乙女嬰,之後我認為嬰靈胡亂以我的手機亂傳訊息,造成我與女朋友「李芸熙」吵架,所以我忍不住用「愛的小手」以重打方式打乙女嬰,當時我失去理智,我有打她的胸部、背部及大腿;之後換薛慧昀、何耿賢打乙女嬰,但不像我打這麼大力。我們輪流打罵她到約上午6時許才停止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於偵查時供述:

我們打乙女嬰時,她只有穿著尿布,是直接打在身體皮膚,不是打在衣服上。於14日晚上,碗盤會從櫥櫃掉落到地上、放在桌上涼麵會自己打翻、放在桌上瓷器會自己掉到地上、及家裡東西會亂飛,一直持續到14日晚上12時。於凌晨時,薛彗昀他們又說家裡東西又自己亂丟,不久我的手機不見了,我手機傳簡訊給「李芸熙」,是挑釁「李芸熙」內容的訊息,但不是我傳的,之後薛彗昀找到我的手機,我看到訊息後跟「李芸熙」解釋,之後我與「李芸熙」吵架,最後我就在房間暴打乙女嬰等語(偵一卷第317頁)。

㈤前開法醫師鑑定報告書中「解剖及檢查結果」內容略以(相驗一卷第222至225頁):

⒈外傷證據:

⑴「頭頸部」:前額上方有一橫向擦傷3公分,中央偏右有

大面積瘀傷8乘5公分。雙側眼眶內側存有瘀痕,左眼尾部存有瘀傷。右臉頰有多處細小瘀傷,分佈於5乘3公分之範圍內。左臉頰有2乘2公分瘀傷二處。上唇之唇繫帶處有挫裂傷1.5乘0.2公分。右前額髮線上有陳舊疤痕3乘2公分乙處,右前額有大面積頭皮下出血10乘9公分,左後枕部輕微頭皮下出血2乘2公分。左半側硬膜下有一薄層、暗紅色血塊10乘9乘0.2公分、左腦頂部蜘蛛膜下出血2乘2公分。

⑵「軀幹部」:左胸上方有一中空條狀瘀痕3乘0.5公分,其

接觸面呈細緻布紋圖案。胸、腹部分佈有交叉之中空瘀傷多條,大達9乘1公分。背部由右上向左下分佈於面積16乘12公分範圍內,有數條中空之瘀傷大達11乘0.5公分。

⑶「四肢」:右上臂有瘀痕10乘6公分,右前臂向前延伸到掌背有瘀傷15乘6公分,於右掌背伴有細小擦挫傷數處。

左上臂有瘀傷10乘5公分,伴有多處細小擦挫傷分佈,左前臂有瘀傷10乘7公分。左、右腳皮膚彌漫性泛紅,雙腳腫脹並垂足。右膝存有泛綠之瘀痕,右腳大姆指有一痂痕存在,左腳掌內側有紫色瘀痕4乘2公分。

⑷上述傷害之瘀痕總面積佔體表之面積60%以上,打開體腔後,中央血管內僅存血液50毫升。

⒉解剖結果:

⑴頭部較舊外傷,伴有硬膜下血塊。

⑵體表大面積瘀傷伴有中央血管明顯失血。

⒊顯微鏡觀察結果:

⑴腦:蜘蛛膜下出血,時間在2天左右。

⑵血塊:新鮮出血,出現血球溶解及大量的慢性發炎細胞、少量急性發炎細胞。

⑶肺臟:水腫⑷肝臟:充血,染色未明顯的肝醣貯存。

⑸腎臟:濁腫。

⑹大腿軟組織:水腫,併有發炎細胞浸潤。

⑺腹部皮膚:新鮮皮下出血。

㈥綜據上開證人甲女、證人即被告3人之證詞,及被告3人之前

揭供詞,互核其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臉書群組對話內容,並參考前開法醫師鑑定報告所載乙女嬰之傷勢,論述如下:⒈乙女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日止,已長達14日之久,遭被

告薛彗昀等4人以「愛的小手」等物虐打,造成「頭頸部」、「軀幹部」、「四肢」等部位,留有大量不同時間、顏色之瘀痕。足見乙女嬰於108年1月15日凌晨時,早已遍體鱗傷,全身多處布滿顏色深淺不同之大片瘀血。

⒉乙女嬰自108年1月1日起至7日止,晚上不能睡覺;及自1月8

日起至14日止,白天及晚上(即全天)都不能睡覺。且自1月1日起到13日止,原則上每日僅餵食180c.c.的奶粉。依此,乙女嬰在長期日夜顛倒、睡眠不足,甚至被完全剝奪睡眠之情形下(1至2歲之幼兒,夜晚連續睡眠時間應為9至13小時,總計每日睡眠時數為11至14小時,已如前述),再加以長達13天飲食營養嚴重不足,其身體狀況應已極為虛弱。況且,因「李芸熙」稱:「這2天不要讓乙女嬰吃東西,要特別盯著她,不能讓她睡覺,要讓她一直哭」等語,故於108年1月15日凌晨時,乙女嬰已經有30個小時都沒有吃、睡,其生理機能已嚴重受到破壞,生命猶如風中殘燭。

⒊被告薛彗昀等4人都可以清楚看見已經遍體鱗傷、滿身瘀血

的乙女嬰,且均知乙女嬰長時間缺乏飲食營養、睡眠,即依此客觀情事,並被告3人均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應得清楚知悉如再對乙女嬰施以暴行,將導致乙女嬰死亡。又參以如附表二臉書群組之通訊內容,李芸熙:「打的時候要注意力道」、李芸熙:「不然到時候變成過失殺人」;及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述:「在108年1月15日之前,我們4人就有討論過不讓乙女嬰吃、睡,乙女嬰可能會死亡」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薛彗昀等4人主觀上已預見,以如此殘暴方式施虐乙女嬰,當可能造成乙女嬰死亡的結果。然被告薛彗昀等4人不僅從未想過將乙女嬰送醫救治,反於1月15日凌晨,先由甲女、繼由被告李嘉偉、再由被告何耿賢、薛彗昀,接力、持續鞭打乙女嬰,以阻止其睡著,並要使乙女嬰一直哭,也不餵食乙女嬰任何食物;更有甚者,被告李嘉偉情緒失控地以「愛的小手」等物,連續用力、暴打乙女嬰約3小時,且由乙女嬰所受傷勢「胸、腹部分佈有交叉之中空瘀傷多條,大達9乘1公分。背部由右上向左下分佈於面積16乘12公分範圍內,有數條中空之瘀傷大達11乘0.5公分」,明白可見被告李嘉偉施暴時下手力道之大。據上可知,於10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薛彗昀等4人,已將其等犯意聯絡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對乙女嬰可能因此死亡,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⒋於10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薛彗昀等4人是以接力、較平常

更大之力道、持續不斷地對於1個甫年滿1歲6個月之幼兒,一直打到「乙女嬰不會哭了,也沒有聲音了」,始行罷手;即依行為時之態度、下手之情形、被害人為1歲6個月之幼兒觀之,益徵被告薛彗昀等4人,此時確有預見乙女嬰死亡結果,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訛。

⒌於10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薛彗昀等4人欲出門販售手機、

前往KTV,至遲在其等搭乘電梯時,均已見乙女嬰眼睛上吊、翻白眼、失溫、癱軟等狀況,仍然不將生命瀕危、反應微弱之乙女嬰送醫急救,而僅由被告李嘉偉、何耿賢拍打乙女嬰巴掌,見「乙女嬰沒有醒過來,眼睛已經無法對焦,看起來快死的情形」,被告薛彗昀等4人就沒有再說任何話,也沒問乙女嬰為何會這樣、亦無欲為任何處置,仍按照原定行程先去手機店賣手機,再去KTV唱歌。依上,由被告薛彗昀等4人之後續動作而言,更足證明其等確有認識、並容任乙女嬰死亡結果之發生至明。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薛彗昀等4人就本案起因、案發過程、所使用之兇器、下手力量之輕重、乙女嬰受傷情況,並被告薛彗昀等4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薛彗昀等4人先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嗣於108年1月15日凌晨,其等犯意聯絡升高為縱然造成乙女嬰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因而造成乙女嬰死亡之結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因凌虐成傷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屬法規競合,均包括為構成一個凌虐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等3人就凌虐乙女嬰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既已由共同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聯絡,犯意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依吸收之法理,論以一殺人罪。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與乙女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不確定故意殺害乙女嬰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年滿20歲,乙女嬰於案發當時年僅1歲6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知悉乙女嬰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均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彗昀等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傷害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且本案已犯意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依吸收之法理,僅論以犯意升高者即刑法第271條第1項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又,被告3人及甲女,就前開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女,共同故意對兒童乙女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刑法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情形,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薛彗昀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⒈本院依被告薛彗昀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薛彗昀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囑託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薛彗昀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評估,薛彗昀受到『思覺失調性人格障礙症』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的影響,再加上其並未有養育子女的經驗,亦未曾接受過親職教育,故對於兒童成長歷程並不瞭解,將被害者在家行為的解釋從故意、白目延伸為卡到陰,並在群組裡面用自己自創的帳號(李芸熙)告訴其他人孩子的狀況可能是嬰靈纏身,使用自創帳號告訴其他人不要讓孩子睡覺、用打的方式來制止她,希望不好的東西可以退掉不要危害他人(鑑定者詢問薛彗昀原因,薛彗昀表示並不清楚其為何要如此做)。惟薛彗昀雖受精神疾病影響,但在「認知」準則上,可清楚認知到虐待兒童係不對且違反法律的行為,但認定自己是管教孩子,且在「控制」準則上,表示情緒或精神症狀並未對責打孩子的行為有直接的影響,案發當時,薛彗昀可與先生一起做手工,觀看表妹與李嘉偉不讓被害者睡覺、責打被害者,各自休息後,亦與案夫、表妹、李嘉偉、被害者共同前往KTV,在被害者沒有反應時,亦可與他人討論應該如何處理,從知覺反應與思考辨識上亦能做出相對應的判斷(例如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不動了,才過去拍他,剛開始小孩沒有反應,其後打大力一點後孩子有叫出來,遂認為孩子在睡覺,後各自休息;到KTV則躺在嬰兒車上,期間孩子都沒有反應,在KTV裡面李嘉偉稱孩子怪怪的、不一樣,薛彗昀認為應該是沒有吃東西,點了粥但是孩子沒有吃,便討論應該如何處理),雖可能薛彗昀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囿於奇特思考,但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所建議的刑責能力判準,薛彗昀應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因此整體判斷,薛彗昀於案發時,雖有精神疾病,但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6月21日嘉南司字第108000508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21至435頁)。

⒉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薛彗昀既能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案發過程,並就本案重要關鍵情節,均能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亦與其他被告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薛彗昀於行為時,並無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審酌事項: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相關國際公約及施行法: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及施行法: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此旨。

㈡兒童權利公約及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即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兒童權利公約於103年11月20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可知我國除應承認兒童(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外,亦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以免其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然因同為殺害兒童或少年之被告,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未盡相同,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已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為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殺害兒童或少年之犯罪情節即使是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選擇死刑,量刑時仍應綜合審酌包含精神狀態在內之其他科刑情狀,而非祇要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一律科處死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3人無視於乙女嬰僅為1歲6個月之幼童,需由他人扶養、照護及保護,毫無任何防備之能力,竟僅因被告薛彗昀虛構、編造了1部「荒謬」的劇本,即虛擬了「李芸熙」、「小宇」等2人,再創造了所謂「嬰靈」,且製作許多匪夷所思之效果(例如家中物品亂飛、「李芸熙」、「李芸熙」兒子及「小宇」等人出車禍等荒誕情節),透過臉書群組訊息之傳遞,藉以操弄、指揮他人。而被告何耿賢、李嘉偉及甲女,均「明知是假,卻執假為真」,「荒誕」地扮演該部假戲之執行者。由此可知,本案可以說是沒有犯罪動機及目的之犯罪;但如果一定要說有所謂的「犯罪動機、目的」,那只能說是一群「荒誕」之人,在這個「荒誕」的環境下,體現了人性的醜惡面。

㈡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

⒈被告3人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等優勢,恣意持「愛的小手

」等物,長期毆打與其等並無怨隙糾紛,且毫無防衛能力之乙女嬰,導致乙女嬰幾乎體無完膚、新舊傷痕併呈之傷害;再加以,嚴重剝奪乙女嬰之睡眠,每日僅給予少量之食物,營養嚴重不足。其等所為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乙女嬰之人性尊嚴及生命。綜觀整個犯罪過程,乙女嬰可說是「活活地被餓死、活活地被打死」,被告3人視人命於無物,其等手段之兇殘,顯已泯滅人性。

⒉對乙女嬰家屬而言,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並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乙女嬰家屬亦無法宥恕被告3人。

⒊被告3人對於年僅1歲6個月之幼童,毫無反抗能力,竟以如

此殘暴之手段,加以虐殺。此事一爆發,隨即引起軒然大波,各大媒體均有大篇幅、持續報導,其等所為對於社會之影響、震憾,至為重大。

㈢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薛彗昀雖辯稱:我說要把乙女嬰分屍,是因為大家都怕

有責任,一下子想送醫院,一下又不送,以諷刺他們的意思才說乾脆分屍就好,並不是真的要分屍等語。惟查:

⑴被告李嘉偉於審理時證稱:乙女嬰死亡後,我們就討論要如

何處理,我有先問要不要救,當時何耿賢說要送醫,甲女也說送醫,後來我有提議說要棄屍,薛彗昀則說不然就分屍等語(本院二卷第238頁);被告何耿賢於審理時證述:當時甲女說想要送醫,我也說要送醫,李嘉偉則說要丟到山上,而薛彗昀說要分屍。我們從KTV出發,經過郭綜合醫院時,第一個提出要把乙女嬰送醫的是李嘉偉,我們又繼續往前開,是第二次甲女再提出說送醫時,是李嘉偉主動掉頭開去郭綜合醫院送醫等語(本院二卷第198至229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陳:乙女嬰死後,我們確認完之後就開始討論要如何處理後續狀況,當時薛彗昀說要分屍,李嘉偉說要棄屍到山上等語(本院一卷第440頁)。由此可知,於乙女嬰死亡後,被告薛彗昀等4人在討論如何處理後續狀況時,各人雖有送醫與否之主張,但於該情境下,祇是各人提出意見,欲達成共識,應無須以此激烈(分屍)方式,以為反諷。

⑵參以被告薛彗昀假以「李芸熙」名義,於108年1月15日20時

11分起在臉書群組稱:「記得你們害死的」、「是我我不會救」、「是誰一開始講的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我跟你講約談人關於人命未滿20法定人都必須到場還要法定代理人簽名不是所有事情都你想的那麼簡單你姐做法院的不會連這個都不懂?」、「我說了阿是我我不會救馬的留著幹嘛日日夜夜不能睡還要養她死了拚一搏也許不會抓到救活要幹嘛誰在乎?還不是用踹的用打的意義在哪裡然後再經歷一次」、「救活繼續打繼續踹繼續不能睡」等語(詳如附表五所示),益徵被告薛彗昀說要分屍乙節,並非所謂出於反諷。

⑶從而,被告薛彗昀所辯上詞,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薛彗昀於乙女嬰死亡後,竟主張將乙女嬰分屍。被告李

嘉偉雖先說將乙女嬰棄屍丟到山上,但於返回上開租屋處途中,經過郭綜合醫院時,先提出將乙女嬰送醫救救看,並於甲女附和送醫之說詞後,隨即駕車調頭將乙女嬰送醫急救。被告何耿賢於KTV時,亦曾有將乙女嬰送醫之主張。足見被告李嘉偉、何耿賢犯後仍存有些許良知,而被告薛彗昀則完全未見任何人性應有之良知。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大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⒈被告3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1、25、29頁),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薛彗昀自稱國中畢業、從事網拍;被告何耿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為鐵板燒師傅;被告李嘉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三卷第58、61頁)。

⒉被告何耿賢於審理時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薛彗昀,之後我

跟她來到臺南,想到臺南獨立、自己創業,但薛彗昀不讓我去工作,並以懷孕理由,叫我不要工作,所以我在臺南時的經濟來源就是薛彗昀。李嘉偉會開車載我及薛彗昀半夜去深山裡,到一些陰森森的地方,後來家裡發生很多不是科學角度可以解釋的狀況,所以我才相信嬰靈之說,並打乙女嬰,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都是薛彗昀他們說的。我到臺南後,我們4人就是帶著乙女嬰到處玩,除了玩以外,就待在家裡或到處閒晃等語(本院三卷第59至61頁)。依此可知,被告3人及甲女於案發期間,生活毫無目標可言,除了玩樂、閒晃外,就是凌虐乙女嬰。

㈤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⒈被告薛彗昀為甲女之表姊,甲女則為乙女嬰之生母,故被告

薛彗昀係乙女嬰之表阿姨,而被告何耿賢為乙女嬰之表姨丈。

⒉證人即小琉球民宿老闆王廷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及甲

女有帶乙女嬰來小琉球3天2夜,於108年1月1日離開小琉球,那幾天乙女嬰與李嘉偉互動比較密切,像騎車或是其他情形,都是李嘉偉在抱乙女嬰等語(本院二卷第321頁),足見被告李嘉偉於平日會照料乙女嬰。

㈥併審酌:

⒈被告薛彗昀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因該精神病症

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的影響,進而為本案之犯行。

⒉「團體迷思(英文:Group think,亦作團體盲思、集體錯

覺)」是一個心理學現象,指的是團體在決策過程中,由於成員傾向讓自己的觀點與團體一致,因而令整個團體缺乏不同的思考角度,不能進行客觀分析。一些值得爭議的觀點、有創意的想法或客觀的意見不會有人提出,或是在提出之後,遭到其他團體成員的忽視及隔離。團體迷思可能導致團體作出不合理、甚至是很壞的決定。部份成員即使並不贊同團體的最終決定,但在團體迷思的影響下,也會順從團體。被告李嘉偉、何耿賢因前開所謂的「團體迷思」,不經批判地盲目服從於被告薛彗昀即「李芸熙」之指令,並經由該團體的假相,自以為是地分散與推諉個人之責任,而將自己去人性化,不斷跨越自己的道德底線,始為本案令人髮指之犯行。

⒊被告李嘉偉因主觀上認為「李芸熙」為其女友,雖從未見過

面,仍因「李芸熙」之請求,將自己所有房屋拿去銀行抵押貸款,經由被告薛彗昀轉交付「李芸熙」,加上被告薛彗昀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李嘉偉之借貸,總計約新臺幣350萬元(實際上均由被告薛彗昀取得);而被告薛彗昀則以該等款項,以為自己生活、玩樂之用,並提供被告何耿賢及甲女生活之日常開銷,此業據被告李嘉偉、薛彗昀供明在卷(本院二卷第240、264頁)。依此,被告李嘉偉因遭被告薛彗昀以虛構之「李芸熙」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在此虛幻愛情中,不僅錢財受有損失,且迷失自己而為本案犯行。

㈦量刑之綜合評價:

⒈被告薛彗昀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利用虛構「李芸熙」、「

小宇」進行多重角色扮演,以為操弄、煽動、挑唆被告何耿賢、李嘉偉及甲女,惡性最為重大。惟慮及其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並因該精神疾病之「奇特信念或魔奇式的思考」與「奇特、自我中心的行為」影響,而為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薛彗昀犯行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被告李嘉偉為108年1月15日實際虐打乙女嬰最為兇殘之人,

為本案主要執行者。惟念及其是在「團體迷思」情形下,並沈迷在「李芸熙」愛情騙局,以致盲目跟從;且最後尚知主張將乙女嬰送醫,及平日對於乙女嬰亦有照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李嘉偉犯行部分,亦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⒊被告何耿賢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念其亦因「團體迷思」

始盲從為本案犯行,並於乙女嬰死亡後,隨即主張要送醫急救,又就本案而言,被告何耿賢參與程度最低,相較於其他人對於乙女嬰施虐情事,亦屬較為末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何耿賢部分,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8年。

伍、沒收:

一、扣案「愛的小手」1支(已斷裂)、藤條1支(已斷裂)、塑膠管1支(已斷裂)、「不求人」木棍2支、衣架1支等物,均係被告3人及甲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李嘉偉所有上開計程車1輛、被告李嘉偉所有手機2支、被告薛彗昀、何耿賢、甲女所有手機各1支,因非供其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其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內容關於被告薛彗昀等4人間討論乙女嬰身上有嬰靈(即甲女先前流產之胎兒),應打乙女嬰,不讓乙女嬰睡):】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1 │108年1月5日 │李芸熙:是小孩害的 │本院二卷第││ │ 12:20:01 │李芸熙:下一個不是阿賢就是許家銘了 │111至112頁││ │ 至 │左棠:.... │ ││ │ 12:33:24 │Xinyu Xue:說起來最大的過錯也是我 我 │ ││ │ │ 如果沒拿掉也不會發生這樣的 │ ││ │ │ 事 │ ││ │ │李芸熙:不是這樣說 │ ││ │ │李芸熙:○糖(按:乙女嬰)跟這個小孩有 │ ││ │ │ 淵源 │ ││ │ │李芸熙:原本是這個小孩要投胎結果○糖把│ ││ │ │ 他推倒衝進去 │ ││ │ │李芸熙:你又把他拿掉 │ ││ │ │Xinyu Xue:... │ ││ │ │何耿賢:家裡有很亂嗎 │ ││ │ │李芸熙:目前沒辦法解決人家對方嬰靈現在│ ││ │ │ 總共有八隻黑令旗 足以清掉你們 │ ││ │ │Xinyu Xue:沒有很亂我們在掃地拖地那帶 │ ││ │ │ 去廟裡也沒辦法處理嗎 │ ││ │ │Xinyu Xue:所以跟他溝通好好講也沒用嗎.│ ││ │ │ .. │ │├──┼──────┼───────────────────┼─────┤│2 │108年1月7日 │李芸熙:反正○糖害人家不只這些上輩子上│本院二卷第││ │ 19:50:47 │ 上輩子都是 │129至130頁││ │ 至 │李芸熙:我問三間講一樣的話 │ ││ │ 19:56:34 │何耿賢:還有沒有還沒問過的? │ ││ │ │斯麥歐:如果小孩死了還會跟嗎 │ ││ │ │李芸熙:一樣 │ ││ │ │李芸熙:高至少要死兩家人 │ ││ │ │Xinyu Xue:小孩死了是不是換跟到我們身 │ ││ │ │ 上繼續害我們 │ ││ │ │李芸熙:○玉(按:甲女)所有親人 │ ││ │ │李芸熙:李○恩(按:乙女嬰生父)所有家│ ││ │ │ 人不然就是小宇全家人 │ ││ │ │李芸熙:當然有 │ ││ │ │李芸熙:你們相處不是關係? │ ││ │ │何耿賢:我們也有? │ ││ │ │何耿賢:? │ ││ │ │李芸熙:不然 │ ││ │ │李芸熙:剛棠棠在車子外面被推差點跌倒你│ ││ │ │ 知道嗎 │ ││ │ │Xinyu Xue:我知道 我有看到 │ ││ │ │李芸熙:幸好關公有及時到扶到 │ ││ │ │李芸熙:現在小孩要找你們還沒出生的兒子│ ││ │ │李芸熙:小心棠怎麼了嬰靈吃掉胚胎更強大│ │├──┼──────┼───────────────────┼─────┤│3 │108年1月8日 │李芸熙:小孩不要睡 要哭不能斷 │本院二卷第││ │ 08:20:01 │Xinyu Xue:好 │139至140頁││ │ 至 │李芸熙:不管怎樣都不能斷 │ ││ │ 14:40:09 │Xinyu Xue:要怎麼做才不會斷 │ ││ │ │李芸熙:手不要停不就可以 │ ││ │ │李芸熙:看妳有沒偷懶吧 │ ││ │ │Xinyu Xue:好 │ ││ │ │李芸熙:我講要兩天一定硬撐著哭越大聲越│ ││ │ │ 好 │ ││ │ │李芸熙:哭要很大聲 讓她無法在作怪 │ ││ │ │Xinyu Xue:好 │ ││ │ │李芸熙:懶得再說 你們自己好置為之 │ ││ │ │Xinyu Xue:.. │ ││ │ │斯麥歐:?? │ ││ │ │李芸熙:再一次鼻管拔掉不用活了繼續這樣│ ││ │ │ 吧 │ ││ │ │李芸熙:我也不想講了不止兩個小時而已小│ ││ │ │ 孩不是沒聲音不然就像螞蟻聲我已│ ││ │ │ 經重複一直講大聲哭哭到哪裡去我│ ││ │ │ 深深了解小宇對妳根本不重要重要│ ││ │ │ 還可以在這種緊要關頭睡我很佩服│ ││ │ │李芸熙:脾氣再好遇到越來越超過的人理智│ ││ │ │ 線也會斷掉^_^ │ ││ │ │李芸熙:各位憑良心講小孩現在這樣算哭?│ ││ │ │ ?? │ ││ │ │李芸熙:看訊息 │ ││ │ │李芸熙:我們這裡衛生紙盒在飛? │ ││ │ │斯麥歐.... │ ││ │ │李芸熙:機器也關掉? │ ││ │ │斯麥歐:老婆你要小心 │ ││ │ │李芸熙:她男友的狗 不是我的 │ ││ │ │Xinyu Xue:可愛 │ ││ │ │李芸熙:剛那兩包衛生紙一直追著狗跑 │ ││ │ │Xinyu Xue:.... │ ││ │ │左棠.. │ ││ │ │李芸熙:哭ㄅㄨㄍㄡㄉㄚㄕㄥ │ ││ │ │李芸熙:不夠大聲 │ ││ │ │李芸熙:好吧 │ ││ │ │Xinyu Xue:我手已經麻掉了.. │ │├──┼──────┼───────────────────┼─────┤│4 │108年1月15日│李芸熙:我老公講的也沒錯阿這家裡能待?│本院二卷第││ │ 17:56:32 │ 等被砸到變殘障?多久了我就說過│165至166頁││ │ 至 │ 一定要去拜拜有誰聽?????? │ ││ │ 18:12:09 │何耿賢:昨天還在說要拿我娃娃機的錢給嘉│ ││ │ │ 偉繳電話費。誰知道他電話費都還│ ││ │ │ 沒繳就說要去唱歌。我才會覺得很│ ││ │ │ 瞎。都沒錢繳電話費了。還要唱歌│ ││ │ │ 。我沒有不去的意思 │ ││ │ │李芸熙:唱歌我提的至少安全有服務生有問│ ││ │ │ 題馬上來在家都死了誰來救護車有│ ││ │ │ 磁扣嗎 │ ││ │ │李芸熙:我只是覺得很無奈為什麼什麼都不│ ││ │ │ 直接講白 │ ││ │ │李芸熙:還有小孩我千交代萬交代不能睡就│ ││ │ │ 是要耗盡他的體力 │ ││ │ │李芸熙:讓他沒機會作怪還是沒人顧狂睡 │ ││ │ │斯麥歐:好我會的我真的會 │ ││ │ │李芸熙:花錢保命無所謂沒命錢放著是留著│ ││ │ │ 買棺材嗎 │ ││ │ │李芸熙:我是講真的看你們自己做不做吧 │ │└──┴──────┴───────────────────┴─────┘【附表二(內容關於被告薛彗昀以「李芸熙」帳號表示打時要注意力道,不然變成過失殺人)】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1 │108年1月3日 │何耿賢:這個死小孩 │本院二卷第││ │ 14:35:08 │李芸熙:現在在身體裡面的不是他 │109至111頁││ │ 至 │李芸熙:打的時候要注意力道 │ ││ │ 15:32:39 │斯麥歐:現在就是一直糟蹋我們 │ ││ │ │李芸熙:不然到時候變成過失殺人 │ ││ │ │李芸熙:對她現在就是想讓你們生氣 │ ││ │ │李芸熙:如果你們氣到一個程度走火入魔 │ ││ │ │李芸熙:你們就會被她吸收 │ ││ │ │李芸熙:所以她現在不管怎樣打都沒用 │ ││ │ │李芸熙:你們要跟許說 │ ││ │ │李芸熙:他磁場很弱.... │ ││ │ │李芸熙:很容易受傷害 │ ││ │ │李芸熙:要小心 │ ││ │ │何耿賢:我可以拿胡椒粒塞他嘴巴嗎? │ ││ │ │李芸熙:可以可以 │ ││ │ │(中間非重要對話省略之) │ ││ │ │何耿賢:累了 │ ││ │ │何耿賢:我剛打完讓她去睡覺 │ │└──┴──────┴───────────────────┴─────┘【附表三(內容關於被告薛彗昀以「李芸熙」帳號佯稱「李芸熙」之子、「小宇」因乙女嬰身上之嬰靈而發生車禍等意外):】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1 │108年1月7日 │李芸熙:我不是說過了 │本院二卷第││ │ 03:07:39 │李芸熙:小孩不要睡晚上 │119至121頁││ │ 至 │李芸熙:要是講不聽我永遠處理不完 │ ││ │ 03:49:59 │李芸熙:唉 │ ││ │ │李芸熙:注意你的態度 │ ││ │ │李芸熙:你的男朋友人在病床上 │ ││ │ │李芸熙:你的孩子害人家變成這樣 │ ││ │ │李芸熙:妳可不可以有點責任 │ ││ │ │李芸熙:自己把孩子顧好 │ ││ │ │李芸熙:許的事情我就懶得說了 │ ││ │ │李芸熙:別再害人 可以嗎 │ ││ │ │李芸熙:還是要你姐肚子的孩子也都流掉 │ ││ │ │ 被趕出去才甘願 │ ││ │ │李芸熙:不用以為不已讀就裝作沒事人家媽│ ││ │ │ 媽也講了她兒子怎樣要妳負責到底│ ││ │ │李芸熙:告不到妳也要搞垮妳 │ ││ │ │李芸熙:自己看著辦 │ ││ │ │李芸熙:畜生 我幹林娘雞掰 │ ││ │ │李芸熙:妳男友在病床上你還有心情睡覺 │ ││ │ │李芸熙:妳就繼續什麼都不要在乎 │ ││ │ │李芸熙:收留妳到底衝殺小 │ ││ │ │Xinyu Xue:我剛剛一直在扶小孩不讓他 │ ││ │ │ 睡我不是不已讀 │ ││ │ │李芸熙:那妳態度不用差阿我老公大妳幾 │ ││ │ │ 歲好好跟妳講叫妳顧小孩有必要兇│ ││ │ │ ?態度差???? │ ││ │ │李芸熙:妳講? │ ││ │ │李芸熙:解釋? │ ││ │ │李芸熙:說話阿 │ ││ │ │Xinyu Xue:抱歉 我不是故意的 │ ││ │ │李芸熙:操妳媽 幹林娘 │ ││ │ │李芸熙:他現在昏迷指數變2 │ ││ │ │李芸熙:怎麼辦?? │ ││ │ │李芸熙:到底怎麼可以那麼雖小 │ ││ │ │李芸熙:出國玩遇到這種事 │ ││ │ │Xinyu Xue:我知道是我的問題 │ ││ │ │李芸熙:人要死了還不能死在自己國家 │ ││ │ │李芸熙:妳知道多可悲?? │ ││ │ │李芸熙:人家前途一片光明整個都黑了 │ ││ │ │李芸熙:講白了 要腦死了 │ ││ │ │李芸熙:懂嗎?? │ ││ │ │李芸熙:變植物人意義何在 │ ││ │ │Xinyu Xue:我知道 我的錯 │ ││ │ │李芸熙:是你小孩的問題 │ ││ │ │李芸熙:跟你就算有關我知道非願意 │ ││ │ │李芸熙:可是他媽的我講一百遍了 │ ││ │ │李芸熙:小孩不要睡晚上 │ ││ │ │李芸熙:小孩不要睡晚上 │ ││ │ │李芸熙:小孩不要睡晚上 │ ││ │ │Xinyu Xue:我知道了 │ ││ │ │李芸熙:妳不能顧嗎 │ ││ │ │Xinyu Xue:可以 │ ││ │ │李芸熙:這讓我真的很無解 │ ││ │ │李芸熙:小孩你的已經意外了無法預防不能│ ││ │ │ 想辦法改善嗎 │ ││ │ │Xinyu Xue:對不起小孩我會顧著不讓他睡 │ ││ │ │ 晚上 │ ││ │ │李芸熙:整肚子火他出事我就一直忍你是他│ ││ │ │ 女友我尊重妳但是我感覺不到妳在│ ││ │ │ 乎阿 │ ││ │ │李芸熙:不是也說了晚上不要安靜 │ ││ │ │李芸熙:我一回到台灣我跑了多少地方去處│ ││ │ │ 理你們的事妳知道嗎不知道我也不│ ││ │ │ 想講我為了是什麼不希望我老公跟│ ││ │ │ 妳姐姐出事情 │ ││ │ │李芸熙:更不希望任何人再有意外 │ ││ │ │李芸熙:那就做阿不是要把小孩打死 │ ││ │ │李芸熙:但是小宇都快沒命了 │ ││ │ │李芸熙:請問我要怎麼幫妳跟他媽媽說情 │ ││ │ │李芸熙:人家也相信算命阿人家媽媽自己去│ ││ │ │ 問事查到是現任女朋友孩子的問題│ ││ │ │ 阿 │ ││ │ │李芸熙:又的確是事實 │ ││ │ │李芸熙:我要說什麼 │ │├──┼──────┼───────────────────┼─────┤│2 │108年1月7日 │李芸熙:晚點人就到台北了 │本院二卷第││ │ 14:22:47 │李芸熙:她媽媽申請航空救護直升機 │122至124頁││ │ 至 │李芸熙:要把他帶回來了 │ ││ │ 14:46:36 │李芸熙:靠關係的 │ ││ │ │李芸熙:沒那麼快 │ ││ │ │李芸熙:算公里的 │ ││ │ │李芸熙:反正不便宜 │ ││ │ │李芸熙:三十萬起跳 │ ││ │ │李芸熙:她媽媽不願意讓妳去看他 │ ││ │ │李芸熙:而且好像媒體已經知道了 │ ││ │ │Xinyu Xue:... │ ││ │ │李芸熙:在蓋也蓋不了多久了 │ ││ │ │李芸熙:假如啦再過一陣子小宇沒出現就 │ ││ │ │ 出大事了 │ ││ │ │李芸熙:我已經說了先回去 │ ││ │ │李芸熙:假如五點前沒去拜拜 │ ││ │ │李芸熙:什麼都不用談了 │ ││ │ │李芸熙:你開 謝謝 │ ││ │ │李芸熙:可以 賢開 小孩必須哭 │ ││ │ │李芸熙:我說怎樣就怎樣 │ ││ │ │李芸熙:少嘰嘰歪歪 │ ││ │ │(中間非重要對話省略之) │ ││ │ │李芸熙:現在怎麼辦? │ ││ │ │李芸熙:人家媽媽要找妳算帳 │ ││ │ │李芸熙:我要用什麼方式保護妳 │ ││ │ │李芸熙:錢不重要人家要孩子回到原本 │ ││ │ │ 的他 │ ││ │ │李芸熙:怎麼辦 │ ││ │ │李芸熙:對他們來說妳跟小孩只是隻螞蟻 │ ││ │ │李芸熙:很簡單能搞死你們 │ ││ │ │Xinyu Xue:我當然也不希望這種事可是 │ ││ │ │ 事情已經發生成這樣我也什麼 │ ││ │ │ 都沒辦法做 │ ││ │ │李芸熙:至於用什麼方法我不知道 │ ││ │ │李芸熙:我有拜託她媽媽讓妳去看他阿 │ ││ │ │李芸熙:她媽媽不要阿 │ ││ │ │李芸熙:妳去她就會對妳怎樣 │ ││ │ │李芸熙:真的很可憐妳知道嗎 │ ││ │ │李芸熙:無緣無故飽受妳女兒這樣對待 │ ││ │ │李芸熙:我卻遲遲也沒看到妳在自我反省 │ ││ │ │ 跟擔心 │ ││ │ │Xinyu Xue:我知道這樣真的很無辜 │ ││ │ │李芸熙:幫他求神拜佛有沒有 │ │├──┼──────┼───────────────────┼─────┤│3 │108年1月7日 │Xinyu Xue:我讓她吃東西.. │本院二卷第││ │ 17:18:32 │李芸熙:不用吃 │125至127頁││ │ 至 │李芸熙:不要都怪嬰靈 │ ││ │ 19:22:20 │李芸熙:是你女兒叫那些嬰靈來害你們 │ ││ │ │李芸熙:嗯 │ ││ │ │李芸熙:對哦叫嬰靈拿的 │ ││ │ │Xinyu Xue:我知道之前有說過 │ ││ │ │李芸熙:講不聽 │ ││ │ │李芸熙:繼續睡 │ ││ │ │李芸熙:沒心要處理就一起放爛 │ ││ │ │(中間非重要對話省略之) │ ││ │ │李芸熙:這也是我最後一次幫你們反正除了│ ││ │ │ 阿賢他們剩下的人都無關緊要 │ ││ │ │李芸熙:沒心要做當然是這樣 │ ││ │ │李芸熙:已經到醫院一下子了 │ ││ │ │李芸熙:人家家人都很傷心 │ ││ │ │李芸熙:看要怎麼辦 │ ││ │ │李芸熙:一送到醫院醫生就說了要隨時準備│ ││ │ │李芸熙:隨時都會走 │ ││ │ │何耿賢:? │ ││ │ │Xinyu Xue:.... │ ││ │ │李芸熙:小孩事情就算我再怎樣處理當媽媽│ ││ │ │ 的你不重視我也真的沒辦法了 │ ││ │ │何耿賢:現在有沒有我們能做的? │ ││ │ │李芸熙:我也不知道要用什麼立場去救你們│ ││ │ │Xinyu Xue:我沒有不重視我是在想要怎麼 │ ││ │ │ 做 │ ││ │ │李芸熙:我從小到大的好朋友??????│ ││ │ │李芸熙:你可以怎麼做?妳有兩百七十萬清│ ││ │ │ 醫療費用嗎?你可以讓她跟以前一│ ││ │ │ 樣嗎?你知不知道人家多用心經營│ ││ │ │ 未來嗎?你可以賠人家媽媽全新的│ ││ │ │ 兒子嗎?人家兒子要死了人家媽媽│ ││ │ │ 還懷孕已經動到胎氣流產了這些你│ ││ │ │ 怎麼賠間接三條人命不見了 │ ││ │ │李芸熙:妳有沒有為一個人拼過命? │ ││ │ │XinyuXue:沒有 │ ││ │ │李芸熙:妳敢拚嗎? │ ││ │ │Xinyu Xue:敢 │ ││ │ │李芸熙:如果他走了妳自己去死帶小孩一起│ ││ │ │ 去 │ ││ │ │Xinyu Xue:好 我賠命 │ │├──┼──────┼───────────────────┼─────┤│4 │108年1月7日 │李芸熙:她媽媽三跪九拜走了七間廟? │本院二卷第││ │ 23:05:23 │李芸熙:爸爸媽媽哥哥姐姐阿嬤都跟著走?│132至133頁││ │ 至 │李芸熙:我想想辦法看能不能讓你們去看他│ ││ │108年1月8日 │李芸熙:她剛剛有叫我名字 │ ││ │ 02:19:52 │斯麥歐:希望可以快點渡過危險期 │ ││ │ │Xinyu Xue:好麻煩你了拜託你幫我問一下 │ ││ │ │李芸熙:嗯 │ ││ │ │李芸熙:一直都有放你的錄音給他聽 │ ││ │ │Xinyu Xue:好 │ ││ │ │李芸熙:有護理人員在一直沒辦法拍照錄影│ ││ │ │Xinyu Xue:為什麼..是規定嗎 │ ││ │ │李芸熙:神明說的? │ ││ │ │李芸熙:儀器會有問題 對 │ ││ │ │李芸熙:抱到椅子上不要讓她睡讓她一直哭│ ││ │ │斯麥歐:我會讓他加班的 │ ││ │ │何耿賢:這小孩真的很可怕 │ ││ │ │李芸熙:對 │ ││ │ │李芸熙:昏迷指數又變3? │ ││ │ │Xinyu Xue:... │ ││ │ │李芸熙:腦部不知道為什麼又開始一直流血│ ││ │ │李芸熙:好像是戳的? │ ││ │ │Xinyu Xue:.. 這樣該怎麼辦 │ ││ │ │李芸熙:2? │ ││ │ │李芸熙:小孩顧好好不好 拜託 │ ││ │ │李芸熙:這歌? │ ││ │ │Xinyu Xue:怎麼了 │ ││ │ │何耿賢:我顧了啊 │ ││ │ │何耿賢:我一直都有在捏他 │ ││ │ │何耿賢:昏迷指數又變2? │ ││ │ │李芸熙:關於姐妹的歌我也會難過別點啦?│ ││ │ │ ? │ ││ │ │Xinyu Xue:....大家都有傷心事我卻想哭 │ ││ │ │ 哭不出來 │ ││ │ │李芸熙:他一直在亂這邊他的插鼻管被拔掉│ ││ │ │ 點滴也是? │ ││ │ │何耿賢:我一直很用力在捏了? │ ││ │ │Xinyu Xue:這樣他一直在哭也有辦法作亂.│ ││ │ │斯麥歐:都已經捏到很大力了哭也都沒停過│ │├──┼──────┼───────────────────┼─────┤│5 │108年1月9日 │李芸熙:你女兒害的 │本院二卷第││ │ 04:09:42 │Xinyu Xue:我知道是她害的 │149頁 ││ │ 至 │李芸熙:我兒子也腹部內出血 │ ││ │ 04:11:37 │Xinyu Xue:現在在住醫院嗎 │ ││ │ │李芸熙:也就是脾臟受損 │ ││ │ │李芸熙:嗯 │ ││ │ │李芸熙:腸系膜撕裂^_^ │ │├──┼──────┼───────────────────┼─────┤│6 │108年1月10日│李芸熙:拜託妳為了小宇也為了我兒子不然│本院二卷第││ │ 09:18:06 │ 會好不起來 │158至159頁││ │ 至 │Xinyu Xue:好我知道了我只是很怕撐不住 │ ││ │ 16:55:37 │ 突然睡著 │ ││ │ │李芸熙:撐一下 │ ││ │ │李芸熙:不然嬰靈會一直作怪 │ ││ │ │Xinyu Xue:好 │ ││ │ │李芸熙:拜託你們顧小孩沒有意願顧 │ ││ │ │李芸熙:沒關係我兒子出什麼問題我拿你們│ ││ │ │ 為頭試問 │ ││ │ │李芸熙:你就繼續阿 繼續抱怨 │ ││ │ │李芸熙:不用把自己責任推到我這 │ ││ │ │李芸熙:憑一下良心自己講 │ ││ │ │李芸熙:叫你們顧小孩 誰在睡覺??? │ ││ │ │李芸熙:我顧得到○玉的小孩? │ ││ │ │斯麥歐:對不起 我的問題 │ ││ │ │李芸熙:你他媽繼續這個態度 │ ││ │ │李芸熙:小孩沒了就沒了 頂多不要活而已 │ ││ │ │李芸熙:這是你要的 林北就成全你 │ ││ │ │斯麥歐:我是對我的無能為力抱怨 │ ││ │ │李芸熙:呵呵呵呵呵我聽到可不是不用再對│ ││ │ │ 我說幹話 │ ││ │ │李芸熙:我也不想聽 │ ││ │ │李芸熙:不想幫別幫沒關係我自己想辦法不│ ││ │ │ 用每次做了什麼都把自己講的很偉│ ││ │ │ 大然後開始543 │ ││ │ │左棠:冷靜點 │ ││ │ │李芸熙:怎樣冷靜將心比心假如今天是要救│ ││ │ │ 妳的孩子妳做得怠惰嗎? │ ││ │ │李芸熙:做得到? │ ││ │ │斯麥歐:可以 │ ││ │ │斯麥歐:不能怠惰 │ ││ │ │李芸熙:就算有錢自己親眼看自己孩子被掐│ ││ │ │ 著 │ ││ │ │李芸熙:能怎樣??告訴我 │ ││ │ │斯麥歐:真的無能為力 │ ││ │ │李芸熙:為什麼我什麼都沒要求了幫我看好│ ││ │ │ 孩子就這樣 難嗎 │ ││ │ │斯麥歐:對不起 │ ││ │ │斯麥歐:好 我會的 │ ││ │ │李芸熙:不要放他到處作怪了可以嗎 │ ││ │ │斯麥歐:好 我能做的 │ ││ │ │李芸熙:小宇本來的好轉都又下降了 │ ││ │ │李芸熙:兒子需要氧氣筒 │ ││ │ │李芸熙:現在戴著一直被拔掉難道不會沒命│ ││ │ │ 嗎 │ ││ │ │斯麥歐:我們會顧好他的 │ ││ │ │左棠:我真的想不懂到底招惹到他們什麼根│ ││ │ │ 本跟妳無關啊 為什麼是找懷熙 │ │└──┴──────┴───────────────────┴─────┘【附表四(內容關於被告李嘉偉質疑被告薛彗昀假扮「李芸熙」、「小宇」):】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1 │108年1月13日│斯麥歐:可以跟我解釋一下嗎 │本院二卷第││ │ 13:35:42 │左棠:妳怎麼不問她 │186至187頁││ │ 至 │斯麥歐:還有你用我老婆的臉書回我訊息 │ ││ │ 13:41:06 │ 我希望的聽到實話 │ ││ │ │斯麥歐:從去花蓮我就有注意了 │ ││ │ │左棠:我沒用她臉書回啊 頂多也看而已 │ ││ │ │ 而且帳密也是她給我的 │ ││ │ │斯麥歐:先讓你好好想要怎麼跟我說 │ ││ │ │斯麥歐:不我親眼看到妳回我的 │ ││ │ │左棠:我回你?回你什麼啊 │ ││ │ │斯麥歐:你的手機有城市能開好幾個帳號 │ ││ │ │斯麥歐:還有小宇的帳號 │ ││ │ │斯麥歐:我都希望你解釋清楚 │ ││ │ │斯麥歐:我可以好好聽你說 │ ││ │ │斯麥歐:而不是說不知道 │ ││ │ │斯麥歐:或是我問我老婆 │ ││ │ │左棠:看過而已啊 也只是看他跟妹妹對象 │ ││ │ │左棠:好啊 不然你問她 │ ││ │ │斯麥歐:我希望聽到的是你解釋 │ ││ │ │左棠:我要解釋什麼 │ ││ │ │斯麥歐:因為是在你手機裡看到的 │ ││ │ │左棠:我回你什麼 │ ││ │ │左棠:你要講啊 │ ││ │ │斯麥歐:剛剛傳訊息給我的也是你吧 │ ││ │ │左棠:不然我怎麼知道 │ ││ │ │左棠:蛤 │ ││ │ │斯麥歐:我如果眼睛沒花 │ ││ │ │斯麥歐:我也知道你用餘光一直看我 │ ││ │ │左棠:我剛都在問手工的事情 │ ││ │ │斯麥歐:少來 │ ││ │ │左棠:...我只是看你站起來 │ ││ │ │斯麥歐:你馬上傳我馬上收到我老婆的訊息│ │├──┼──────┼───────────────────┼─────┤│2 │108年1月13日│左棠:你怎麼不質問她為什麼要整形然後整│本院二卷第││ │ 13:49:54 │ 壞了 用人家照片呢 │188至189頁││ │ 至 │左棠:我講直白就是這樣 │ ││ │ 13:53:16 │斯麥歐:所以 我要的就是這種實話 │ ││ │ │斯麥歐:要在一起你覺得我還會在意長相嗎│ ││ │ │左棠:她不知道啊 │ ││ │ │斯麥歐:幹嘛一開始就不坦白 │ ││ │ │斯麥歐:一定要用別人的照片嗎 │ ││ │ │左棠:不就是因為初戀才變成這樣不她也不│ ││ │ │ 會去學人家用整的就因為鼻子整壞要│ ││ │ │ 拿人家照片去用 │ ││ │ │斯麥歐:我現在真的很想死9個多月了我還 │ ││ │ │ 被蒙在鼓裡 │ ││ │ │左棠:這你要問她啊她確實就是用別人的樣│ ││ │ │ 子去整 │ ││ │ │斯麥歐:我現在連他是真的還是假的我都沒│ ││ │ │ 辦法分遍了你知道嗎 │ ││ │ │左棠:她也早就知道你會知道 │ ││ │ │斯麥歐:錢我可以通通不要 │ ││ │ │斯麥歐:我要的只是實話 │ │├──┼──────┼───────────────────┼─────┤│3 │108年1月13日│左棠:你說我有可以開好幾個帳號我沒那 │本院二卷第││ │ 13:57:37 │ 麼厲害 │189頁 ││ │ 至 │左棠:你要看我也可以開給你看 │ ││ │ 14:02:46 │左棠:根本沒辦法回訊息 │ ││ │ │左棠:按訊息就直接跳回來了 │ ││ │ │斯麥歐:真的嗎 我用可不是這樣 │ ││ │ │左棠:不然你怎樣用 │ ││ │ │左棠:你教我 │ ││ │ │斯麥歐:我就是有找過看過才會這樣跟你 │ ││ │ │ 說 │ ││ │ │左棠:那我不懂了 │ ││ │ │斯麥歐:因為是你妹(按:甲女)先看到你│ ││ │ │ 用我老婆的帳號回我的 │ │├──┼──────┼───────────────────┼─────┤│4 │108年1月13日│斯麥歐:這幾天要錢的也是你打的吧 │本院二卷第││ │ 14:03:25 │左棠:我根本沒打說要錢 │189至190頁││ │ 至 │左棠:從來沒有只有她之前叫我看她跟你 │ ││ │ 14:07:26 │ 要錢 妳的反應 │ ││ │ │斯麥歐:在來你醒著我老婆就會回我 │ ││ │ │左棠:帳號這幾天我才又登 │ ││ │ │斯麥歐:你睡了我老婆也不會回我 │ ││ │ │斯麥歐:幾天我真的不知道 │ ││ │ │左棠:這樣你要跟她說以後我睡覺她回你 │ ││ │ │ 我醒著你叫她不要回 │ ││ │ │斯麥歐:還有 我睡他怎麼知道 │ ││ │ │左棠:我從頭到尾沒害過你什麼事情都沒 │ ││ │ │ 做要這樣懷疑我那我也認了 │ ││ │ │斯麥歐:躺這看手機也說我睡 │ ││ │ │左棠:她有說 你睡就跟他講 │ ││ │ │斯麥歐:沒有懷疑我只是要你給我個解釋 │ ││ │ │左棠:她叫你顧小孩 │ ││ │ │左棠:從頭到尾我都在當你們的傳聲筒結 │ ││ │ │ 果變成這樣我真的很傻眼 │ ││ │ │左棠:她還跟我說過 │ ││ │ │左棠:跟她的紀錄都要刪 │ ││ │ │左棠:你都會看 │ │└──┴──────┴───────────────────┴─────┘【附表五(內容關於乙女嬰死亡後,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及甲女間之對話):】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1 │108年1月15日│李芸熙:記得你們害死的 │本院二卷第││ │ 20:11:39 │李芸熙:是我 我不會救 │167至168頁││ │ 至 │李芸熙:是誰一開始講的那麼乾脆蘇花公路│ ││ │ 22:03:44 │ ?太平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 ││ │ │ 我跟你講約談人關於人命未滿20法│ ││ │ │ 定人都必須到場還要法定代理人簽│ ││ │ │ 名不是所有事情都你想的那麼簡單│ ││ │ │ 你姐做法院的不會連這個都不懂?│ ││ │ │斯麥歐:我知道了 │ ││ │ │李芸熙:不是只有滿18也太天真 │ ││ │ │斯麥歐:現在的問題之一死了嬰靈還是在吧│ ││ │ │李芸熙:所以你們要怎樣處理? │ ││ │ │李芸熙:不然呢 │ ││ │ │斯麥歐:先看他能不能撐過這關 │ ││ │ │斯麥歐:撐不過在想辦法 │ ││ │ │李芸熙:什麼事都要放到後面嗎。這叫你什│ ││ │ │ 麼事情都會留後路? │ ││ │ │斯麥歐:現在這個真的要看走到哪步在計畫│ ││ │ │ 下一不 │ ││ │ │李芸熙:怯 │ ││ │ │李芸熙:快決定 這小孩已經要撐不下去了 │ ││ │ │左棠:妳有什麼想法嗎 │ ││ │ │李芸熙:我說了阿是我我不會救馬的留著幹│ ││ │ │ 嘛日日夜夜不能睡還要養她死了拼│ ││ │ │ 一搏也許不會抓到救活要幹嘛誰在│ ││ │ │ 乎?還不是用踹的用打的意義在哪│ ││ │ │ 裡然後再經歷一次 │ ││ │ │李芸熙:救活繼續打繼續踹繼續不能睡 │ ││ │ │李芸熙:詭計不是很多 │ ││ │ │李芸熙:不是很會講大話嗎 │ ││ │ │李芸熙:我想你們會有辦法 │ ││ │ │李芸熙:接下來就換你們輪流出事了我講的│ ││ │ │ 在不要聽阿 │ ││ │ │左棠:那現在有其他更好的辦法? │ ││ │ │李芸熙:○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 │ ││ │ │Xinyu Xue:不是我扛不住只是我媽那邊我 │ ││ │ │ 難過關 │ ││ │ │李芸熙:所以妳才扛不住 │ ││ │ │李芸熙:直接進去阿到底看不懂 │ ││ │ │李芸熙:就住在一起怎麼不在現場 │ ││ │ │李芸熙:到底在想什麼 │ ││ │ │李芸熙:就說開車一起送過來 │ ││ │ │李芸熙:偽造文書? │ ││ │ │李芸熙:要騙到什麼時候 │ ││ │ │李芸熙:實話講阿傷痕就說搗亂怎樣打的 │ ││ │ │李芸熙:所有任何對話 │ ││ │ │李芸熙:都刪掉 │ ││ │ │李芸熙:群組也是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