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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65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慶忠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中日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皮革公司,已解散)負責人李憲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妹李淑英(已歿)之配偶,其明知自己並未獲得中日皮革公司股東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等3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後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及11月5 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公司在上址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各接續偽簽「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3 人之簽名,製造上開3 人有到場開會之表象,嗣再分別將上開2 份簽到表交付不知情之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各日期之會議紀錄,分別持以向本院及臺南市政府陳報,以辦理中日皮革公司之清算、解散、及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明智、黃譯萱及邱愛涼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憲彰、陳柯文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0至48、115至117、139至140頁)、證人陳乃甄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及中日皮革公司變更登記(解散)表影本1件、103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影本1 件、中日皮革公司103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所附簽到簿、同年11月5 日清算終結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所附簽到簿、及中日皮革公司清算完結完整案卷各1 份、104年1月23日李憲彰民事陳報狀暨附件:1.中日皮革公司清算終結監察人審核確認書。2.中日皮革公司清算終結臨時股東會議事錄。3.中日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告訴人黃譯萱、張明智、邱愛涼連續簽名手稿影本各1 件、臺南市政府中日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檔案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103 年7 月31日在同一簽到簿上接連偽造告訴人3 人署押之行為,因時間緊密、目的相同,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其於同年11月5 日所為偽造3 人署押之行為亦同。而其各次偽造告訴人3 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103 年7 月31日、11月5 日分別偽造告訴人3 人之簽名後,均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分別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該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明智、邱愛涼、黃譯萱之請求意旨上訴,指:被告2 次在公司要解散、清算前之重要開會時點,明知告訴人3 人(均為股東)未到場,竟偽造渠等簽名於開會簽到簿,嗣將該簽到簿連同其他資料持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據以辦理公司之清算、解散事宜,致告訴人3 人無法正確行使股東權利,因而引發後續與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即本件被告就犯罪情節、動機而論,均確屬可議,所造成對告訴人3人之損害亦非輕微,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則原審就其2次(每次都偽造告訴人3人簽名,故每次各侵害3法益)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

3 人之授權或同意,竟逕自於中日皮革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渠等之署押,虛偽營造渠等確實參與中日皮革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表象,嗣更將此等偽造之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李憲彰持向法院及政府主管機關行使之,其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3 人之權利,更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清算、解散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偽造「張明智」、「黃譯萱」、「邱愛涼」署押各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由李憲彰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無前科、從事公務員30幾年均奉公守法,並有多次記功之紀錄等理由,聲請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因本案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有何誠摯悔悟之心,如予以緩刑,不僅難以確保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無再犯之虞,亦難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