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斌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987、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則原審雖於上開修正前判決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雙親因身心狀況均不佳,被告之祖母亦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均須由被告打工扶養,而被告於工作後身心疲憊不堪負荷,因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取,始兩次竊取以供代步之用,並非預謀犯案,相較於惡意私打鑰匙偷車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確值同情。再者,被告身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其精神壓力之大,乃非一般人所得想像,則被告因生活狀況所逼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是否有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因經濟壓力之大,精神狀況顯有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會一再涉犯竊盜罪,極有可能已患有「病態性偷竊症」,原審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之餘地等情,並未詳加調查,已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自述,其因酒駕騎車被扣押機車,且遭家人趕出家門後,居無定所,其因無機車代步而犯本案兩次竊盜犯行,被告於事前均無準備竊盜工具,亦無預先準備犯案,但見到被害人遺落的鑰匙後,被告有觀察四周環境無人,在無人目擊時獨自犯案,被告說明其犯罪時並無幻聽妄想之影響,亦無旁人唆使,情緒無特別高昂或低落,犯案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想騎車代步之慾望,被告自述於第二次竊盜案時有與朋友飲酒,但仍可回憶犯罪行為時之場景、情緒及想法,並表示兩次犯案時皆可知道當時之行為違法,若有警察在場,被告會選擇不犯案以免被抓,被告在準備犯案前並無特別緊張感,偷竊完後亦無愉悅、滿足感,被告犯案後仍騎乘竊得之機車隨意亂晃,並無特別採取其他避免被逮捕之方法,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亦不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在認知評估方面,被告係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整體顯示被告之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與問題解決能力皆較一般人低落;依據心理師之衡鑑、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之評估以及精神醫師之檢查等資料,綜合評估結果認為,從面談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被告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能力,而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故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0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9484號函文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所犯竊盜犯行,係因其當時徒步經過發現被害人梁建明之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其遂持該機車鑰匙發動本案遭竊機車後離去,其竊取目的係供代步使用,另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係因其徒步經過發現被害人黃秀娟掉落於路旁之機車鑰匙,其持該把機車鑰匙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後離去,其竊取目的亦供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均有明確之行竊動機,其行為當時均係意識清楚,並非尋求偷竊過程之情緒刺激感,其既不符合病態偷竊症之精神診斷,亦無因輕度智能不足或其他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兩次竊取機車犯行,均係供代步使用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復供稱其因過往酒駕案件,機車遭查扣,其亦遭家人趕出家門,其係居無定所,有時睡在超商,有時睡在公園等語(見偵二卷即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5頁背面),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稱其身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因打工扶養父母及祖母致身心壓力過大之情形,參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欲,分別犯下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業已危害被害人梁建明與黃秀娟之財產權,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故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僅圖代步之用即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有多次竊盜前案,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7、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斌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僅圖代步之用即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建明、黃秀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黃秀娟所用工具,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知道是誰的,是在地上撿的等語(見4586號偵卷第25頁),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7號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 告 鄭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梁建明平日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即持鑰匙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梁建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2支(均已發還梁建明)。
(二)於108年3月11日0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拾獲之鑰匙1支將黃秀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黃秀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上開機車已發還黃秀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建明、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