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栢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栢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告訴人沈美文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民國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83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各1 份、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建物門牌查詢輸入畫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 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62435號函文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以其主觀上係認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
0 巷00號之住宅為其祖先所有,故不具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應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1 月8 日11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南市○○
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住宅,並徒手拆毀該住宅左面之紗窗1 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住宅為其祖先所有,然經本院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訊問其是否可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經被告回答無法舉證,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之,上開住宅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83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各1 份、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建物門牌查詢輸入畫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 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62435號函文暨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實係上開住宅之所有權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上開住宅係其祖先所有,其不具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㈢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誤以為告訴人所有的房屋為其所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犯下本件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動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請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否認犯行,行為時亦僅年滿80歲4 日,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栢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栢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誤以為告訴人所有的房屋為其所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使犯下本件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犯罪動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請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否認犯行,行為時亦僅年滿80歲4日,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 告 盧栢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栢榮與沈美文係鄰居,盧栢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50分許,徒手拆毀沈美文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宅左面之紗窗1片,致令不堪使用。經沈美文發現後外出查看質問盧栢榮後進屋內報警,詎盧栢榮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沈美文同意,擅自進入沈美文上址住宅辱罵沈美文(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沈美文。
二、案經沈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栢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美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