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方襦瑩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4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月。
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一、方襦瑩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3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無極慈惠宮」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掛置在神像上之珍珠項鍊3 條(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22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該宮廟負責人廖瑞雄發覺有異,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襦瑩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襦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瑞雄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6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罰金刑自原規定之
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 元)提高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又查:
1.被告曾另犯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於107年8月6日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七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本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詢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詢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7年11月5日嘉南司字第1070008605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
2.本院考量本案案發於108年1月23日,距離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施以司法精神鑑定日期107年8月6日,間隔僅約5個月,復斟酌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及「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顯見被告受精神症狀困擾已久,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嘉南療養院治療,並非偶發之精神障礙,被告於短時間內精神狀況不可能出現重大變化,故前揭鑑定報告於本案中應可援引適用。綜上,由前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精神狀況,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規定,於原審為前開判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其新舊法並依法適用,容有未恰。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中重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犯罪原因與該症狀應有關聯,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之珍珠項鍊3條予被害宮廟負責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目前無業,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珍珠項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七、宣告監護及以保護管束代監護之理由
1.按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宣告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第92條亦有明定。
2.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上開107年11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考量被告因教育程度背景低,無結構性的照護環境,亦無適當協助者給予約束,而多次有竊盜等前科,目前為中重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用藥控制,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避免症狀復發外,亦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一年」之意見(見117號簡上卷第125頁),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其再犯竊盜犯行之虞,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復斟酌本案情節及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3.又查上開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刑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另查被告復有竊盜案(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4日),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上開甲、乙案判決及執行監護、保護管束之前,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監護或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成效,為考量被告宜以漸進式方式回歸社會,本案亦有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必要,期待被告回歸社會時,能適時透過保護管束予以約束,養成其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定時服藥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前開監護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