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昇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8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昇雲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號1 樓「奇麗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經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製造或販賣,且化粧品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 ppm,而苯(Benzene)則為化粧品禁止使用之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及94年11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仍基於製造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在奇麗實業社上開地址工廠內,製造內含苯及甲苯之奇麗指甲油,並售予不知情之「遇見生活百貨」等通路商販售。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6 年7 月5 日,在「遇見生活百貨」賣場對上開化妝品進行抽驗並發現不合格,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製造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依政府規定添加不超過25%之「甲苯」,並沒有添加「苯」,伊不知道指甲油產品中為什麼會有「苯」,伊在這次案件之後去請教專業的人,知道有「安全甲苯MCH 」這個方法可以取代,伊就馬上更改為此生產方式了,不是故意要犯罪,且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其中該法第32條明定: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又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該法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
108 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觀諸新公布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將舊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移列修正至新法第16條,並將舊法第27條第1 項刑罰之規定移列修正至新法第23條,且將原罰則包含之刑罰修正為罰鍰,此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院法律系統條文異動理由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於新公布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應係涉犯違反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法第23條第12款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且該等規定依行政院前開令函,均業於108 年7 月1 日施行。準此,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製造、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等犯行,於現行新制下,應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非以刑罰論處,是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後,已將原罰則包含之刑罰修正為罰鍰,且於108 年7 月1 日施行等情,而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臻適法。
四、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