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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邱建樺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12日108 年度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建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邱建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診斷證明書、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之宣告;復其家中清貧,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在從事建築工作時發生意外,致生「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至今尚未痊癒而於家中休養,無法工作,致使生活更加困難;另其業已離婚,所育之3 女1 男雖均已成年,然其子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被告協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均屬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僥倖而為本件逃漏稅捐罪及填載不實罪等犯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其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尚屬非多,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建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樺自民國98年7 月30日起為址設屏東縣○○鄉○○村00巷00號1 樓之「參宜有限公司」(下稱參宜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參宜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透視全球報導

有限公司及鴻億欣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上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98年10月間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共2 張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嗣於98年11月14日據以向財政部市國稅局申報98年度9 、10月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1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

與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浦森公司及英瑞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浦森公司及英瑞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宜公司98年11月14日申報、浦森公司98年9 月14日申報、英瑞達公司98年9月14日申報)、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

㈢財政部國稅局107 年5 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1010068

號函、107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1011948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281900號號函、107年10月8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71080287號函暨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

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

7 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自98年7 月30日起登記為參宜公司之負責人,合於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浦森公司、英瑞達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此部分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質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自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開立虛偽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酌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為求公司繼續經營,竟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以供該公司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進而減損國家財政收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非多,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106 年度營偵字第13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前開所述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即被告擔任參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及參宜公司並無虛進大於虛銷,因而未逃漏實際交易之營業稅應納稅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部分起訴書、107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逃漏稅┌──┬──────┬──────┬────┬──────┬──────┬─────┐│編號│ 申報日期 │購入發票對象│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即銷售人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98年11月14日│透視全球報導│98年10月│HU00000000 │91,000元 │4,5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鴻億欣業有限│98年10月│HU00000000 │72,000元 │3,600元 ││ │ │公司 │ │ │ │ │├──┼──────┼──────┴────┼──────┼──────┼─────┤│ │ │小計 │2張 │163,000元 │8,150元 │└──┴──────┴───────────┴──────┴──────┴─────┘附表二: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編號│ 申報日期 │售出發票對像│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即申報公司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98年9月14日 │浦森股份有限│98年7月 │G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 │公司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425,000元 │21,250元 ││ │ │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 │ │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437,250元 │21,863元 ││ │ │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348,500元 │17,400元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262,500元 │13,125元 ││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215,900元 │10,795元 │├──┼──────┼──────┼────┼──────┼──────┼─────┤│ 2 │同上 │英瑞達國際股│98年7月 │GU00000000 │309,400元 │15,47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404,600元 │20,230元 ││ │ │ ├────┼──────┼──────┼─────┤│ │ │ │98年7月 │GU00000000 │380,800元 │19,040元 ││ │ ├──────┴────┼──────┼──────┼─────┤│ │ │小計 │11張 │4,121,450元 │206,048元 │└──┴──────┴───────────┴──────┴──────┴─────┘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