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襦瑩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方襦瑩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仁愛眼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副店長吳佳穎不注意之際,竊取吳佳穎所管領、置於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吳佳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襦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襦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方襦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①被告曾另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於107年8月6日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七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本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7年11月5日嘉南司字第10700086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53頁)。②本院考量本案案發於107年12月4日,距離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施以司法精神鑑定日期107年8月6日,間隔僅約四個月;且前案係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皮包(見簡上卷第21頁),與本案竊盜情節相似;參以辯護人亦認為前揭鑑定報告時間與本案行為時接近,不用再送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復斟酌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及「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顯見被告受精神症狀困擾已久,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嘉南療養院治療,並非偶發之精神障礙,被告於短時間內精神狀況不可能出現重大變化,故前揭鑑定報告於本案中應可援引適用。③綜上,由前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精神狀況,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2、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規定,於原審為前開判決後,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其新舊法並依法適用,容有未恰。
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而任意竊取愛心箱,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約價值300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宣告以保護管束代監護之理由
1、按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宣告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第92條亦有明定。
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被告前案經嘉南療養院鑑定、評估後認為:「方員因教育程度背景低,無結構性的照護環境,亦無適當協助者給予約束,而多次有竊盜等前科,目前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且又合併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用藥控制,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避免症狀復發外,亦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一年。」,參以被告最新前科資料,被告仍有竊盜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見簡上卷第104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虞,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復斟酌本案情節較前案為輕,且本案僅宣告拘役10日之刑度,若諭知監護1年,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較為妥適。
3、然被告前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倘本案再施以監護3月,無異延長被告監護之期間,對被告並無實益,復考量被告應以漸進式方式回歸社會,在被告已監護1年或無繼續執行監護之情況下,本案有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必要,期待被告再回歸社會時,能適時透過保護管束者給予約束,養成其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定時服藥之習慣,是以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1年代替前開監護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監護處分。
4、綜上,如果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會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92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如果成效良好,法院可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提早結束保護管束,也不必去執行監護;並且可能依刑法第98條第1後段規定,可以不執行拘役的處罰。但是如果保護管束成效不好,被告就必須監護處分,又執行拘役10日的處罰。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內究竟有多少錢,依據證人吳佳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零錢盒內,大約有300至500元等語(警卷第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吳佳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