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于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2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于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葉于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前之某日,見網路上徵求出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將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於本案中未經作為詐騙使用),及其前夫卞瀚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瀚歆渣打帳戶)、其母王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王美蘭合庫帳戶)共3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寄至臺中市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6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及明,佯稱係陳及明之表妹,表示欲借款云云,因此致陳及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卞瀚歆渣打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7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低價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鄭仲豪閱覽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0元至王美蘭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及明、鄭仲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鄭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葉于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4頁、易字卷第59頁、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及明、鄭仲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陳及明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卞瀚歆渣打帳戶開戶所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仲豪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遭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王美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4、38至46、警二卷第12、13至14、15至
17、19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反面、3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欺犯罪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
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陳及明損失15萬元,告訴人鄭仲豪損失1萬6,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仲豪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仲豪1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職業為汽車業務,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簡上卷第90頁),暨被告之女李○箴(姓名年籍詳卷)甫於000年00月出生(早產兒28週)、罹患呼吸窘迫症候群、心房中膈缺損、膽汁滯留症、新生兒肺炎、支氣管發育不全、腸阻塞等病症,於出生日由產房入小兒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簡上卷第29頁),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仲豪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仲豪1萬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鄭仲豪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
該詐欺犯罪者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表:】┌───────────────────┬──────┐│應履行之條款 │依據 │├───────────────────┼──────┤│被告葉于珺應給付告訴人鄭仲豪新臺幣1萬6│被告與告訴人││,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8年3月10│鄭仲豪所簽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調解筆錄第一││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 │點所載(簡上││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第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