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鄭淑月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360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不服,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淑月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代書」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麗月,並向陳麗月佯稱:陳麗月先前訂購電影票,因作業疏失多訂40筆套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否則會連續扣款云云,致陳麗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106年6月26日18時8分起至16分止,接續5次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陳麗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代書」使用,惟辯稱:其因罹患癌症,向他人借貸清償醫療費用,急需借款返還,適在臉書網頁見到代辦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代書」,說可以代其向銀行貸款,並要求其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銀行檢視帳戶資金出入情形,其才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代書」;其於交付上開資料後數日,未能聯絡上對方,驚覺遭騙,遂趕緊向警察報案並申請停止該郵局帳戶;其是因為學識不高,社會經驗不足,又急需用錢,才會遭人所騙;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連崇韋時,扣得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之存摺等資料,足徵另案被告連崇韋等人確實有詐騙被告之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代書」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月,並向告訴人陳麗月佯稱:告訴人陳麗月先前訂購電影票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否則會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麗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106年6月26日18時8分起至16分止,接續5次存款各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新銀行交易明細5張、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23日14時28分許被提領2,000元整數款項後,僅剩餘額52元等事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提領2,000元之交易,係其親自操作,之後交易與其無關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極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於交付帳戶前,盡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以減少帳戶內原有存款遭詐欺集團領取之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幾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自陳有國中學歷,曾在外工作,目前仍在做家庭代工,領取家庭代工的報酬後會再分給下線,知道詐欺集團會用人頭帳戶收錢等語,復有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而:
(1)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多為需錢孔急,急需報酬應急之人,是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並無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6年到警局報案時,手機內還有與「代書」之聯絡資料,但手機在107年壞掉了,其換了一隻新手機,故無法提供聯絡資料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代書」。況被告提供帳戶後,既然感覺不妙,而趕緊至警局報案,應知其與「代書」之聯絡資料乃佐證其所述為真之重要證據,竟未立刻交予員警,亦未保留,實令人費解。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間,未至新化中山路郵局申請停用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2月23日12時許,經以報案系統查詢鄭淑月,亦查無報案紀錄等事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2月20日南營字第108180020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3月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87015號函附報告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簡上卷第81頁、第93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數日後,主動向警察報案並申請停止該郵局帳戶等語,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另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連崇韋時,扣得包含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在內之多本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固有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惟依據另案被告連崇韋之陳述,其僅依指示前往領取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不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來源(參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35頁),且詐欺集團乃多方面取得人頭帳戶,縱有他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能逕認被告同遭詐騙,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縱認「代書」是以貸款名義誘使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被告係偶然見貸款廣告,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僅知對方自稱「代書」,並不知其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名稱,其與「代書」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曾就關於貸款利息、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代辦手續費等事項加以約定(參見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貸款,卻對於「代書」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代辦貸款之代辦費用(涉及收費是否合理、被告是否能夠負擔)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交付與貸款業務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被告既自陳:其曾經申請過車貸,由其女兒做擔保,貸款都要有擔保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其對於上開違背一般辦理貸款流程之處,自應有所認知。本案被告對來路不明之「代書」所稱代辦貸款而需交付帳戶資料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程序之事,理應有所懷疑,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代書」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代書」使用,堪認被告確已預見該郵局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仍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代書」使用,而聽任其後續發展,自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3)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受「代書」詐騙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