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文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台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至5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25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8、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7至46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有施用毒品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自首要件,應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七、被告雖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檢警之偵查、訊問程序均極為配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認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控制力薄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又,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誤載被告姓名為「梁育維」,然未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