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麗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號、107年度偵字第2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羽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會計,郭秀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久井公司白河加油站(下稱久井白河站)站長。二人竟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工作時間、出勤紀錄等規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至12月間,由蔡羽菁指示郭秀麗以員工1人
使用2至3張不同姓名之出勤紀錄,在久井白河站,製作員工陳嘉翔、黃柏程、蘇裕勝、蘇建勳、蘇文琦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勤紀錄,足生損害於上述員工與勞工機關對於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蘇文
琦為每日2班制,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6年2月8日訪談前,製作蘇文琦於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間每日1班制之不實出勤紀錄,據以持向勞工局回覆該局106年
1月23日南市勞就字第1060125822號函,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興旺陷於錯誤,將本案為1日1班制之打卡紀錄為合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文琦與勞工機關對於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20分,在久井白河站,為警循線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久井公司人事資料表、蘇文琦(蘇心怡)之出勤紀錄、久井加油站員工排休表、員工離職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麗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羽菁、證人劉興旺、蘇文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157至160、7至12、17至25、31至32、195至196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蘇文琦出勤紀錄翻拍照片、久井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陳嘉翔、黃柏程、蘇裕勝、蘇建勳、蘇文琦)、久井加油站工作守則、勞保資料、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談話紀錄、向勞工局提出之不實出勤紀錄影本、證人蘇文琦提供之出勤紀錄筆記在卷可稽(偵一卷73至83、85至111、113至135、137至141、209至215頁,他卷5至6、7至8、17至18、25至32、47至81頁),並有久井加油站員工排休表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接續偽造出勤紀錄之行為,係於單一規避勞工法規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1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蔡羽菁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秀麗則為久井公司白河加油站之站長,竟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訂立之勞工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等相關規範,而共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不僅損害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出勤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勞動基準法所保障勞工之相關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於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郭秀麗供稱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久井公司白河加油站站長、月薪約3萬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年約90歲之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僅於久井公司擔任加油站站長之職務,久井公司關於偽造勞工出勤紀錄以降低營運成本之決策,應非其之職務身分、地位所能決定,其應僅係為遵守公司決策而一時疏失,致犯本案,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酌及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3號「證據」欄所示之出勤紀錄上所偽造之「偽造勞工姓名」欄之簽名,僅係用以識別該等出勤紀錄究屬何人之用,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故並非刑法上所謂之署押;至該等偽造之出勤紀錄,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係久井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蘇文琦之請求意旨上訴,指:㈠本件將多名員工改假名以躲避勞工局稽查,係出於被告一己之意云云。㈡被告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告訴人之薪資從2萬4千元短報為1萬5千元,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㈢多名員工飽受被告任意以遲到為由,胡亂扣薪。㈣事迄今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妥。惟查:
㈠關於將員工改假名以逃避勞工局稽查係出於被告一己之意云
云,除蘇文琦個人之臆測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蔡羽菁於偵查中證稱「但我記得有跟她說過要注意時數,不要一張卡的時數太多」、「因為有規定不能超過時數,不然公司會被罰」、「我有指示郭秀麗這樣做」(偵一卷第159頁)不符,難認有所憑據。
㈡被告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時有薪資短報,另涉使公務員登不
實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則關於久井白河站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之確實金額、起迄年限、投保單位等均不明確,是否確有其事,本院本難遽斷。況縱如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勞保短報薪資投保部分部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因原審就被告偽造蘇文琦出勤紀錄資料而持向勞工單位行使部分,業已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意旨所指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重覆論究必要,此部分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被告任意扣薪一節,並無具體憑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而原審以被告為久井公司之站長,本件偽造勞工出勤紀錄以降低營運成本之決策,應非其之職務身分、地位所能決定,其應僅係為遵守公司決策而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且係初犯,惡性未深,並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等情狀,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服義務勞務80小時,已充分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且按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