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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郭瑞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一。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經查,告訴人蔡連旺任職臺南市安南區第一示範公墓及納骨塔管理員,其職務內容如下:安南區第一示範公墓暨納骨塔位申辦事項、受理納骨塔進出塔位、神主牌位查詢及其他服務事項、受理示範公墓及安南區等公墓墓基、埋葬、遷葬等查詢服務,示範公墓及納骨塔設施、設備之安全及四周環境整潔維護及管理,納骨塔服務台、辦公處所、公墓巡守站值勤工作,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9年1月6日南市殯一字第10815328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77頁),本案告訴人職務內容既對安南區第一示範公墓及相關設施有事實上管領之權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管領之木麻黃樹遭他人毀損,自屬侵害其管領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蔡連旺自有告訴權,其告訴應為合法。被告稱告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四、次查,被告就於附件二所載之時、地,拔除告訴人所管領之木麻黃樹共16棵,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2第61至68頁、第103至11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至9頁)、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毀損之犯行要無疑義。

五、被告雖以如附件一所載之上訴意旨為辯,惟查,被告以其母墳墓前種植木麻黃樹,將吃乾吸盡亡靈骨髓,其係基於義憤而自力救濟,不構成犯罪,告訴人應執行保障「鬼權」,使墳前不受侵犯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前於108年5月間,為美化安南區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而委託園藝景觀公司於墓園區內栽種適合在海邊植栽之木麻黃樹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是以,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在本案土地上植栽木麻黃樹,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之母固葬在公墓區內,然被告當時尚無為防免自己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除侵害他人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件一

一、系爭木麻黃樹的種植,按判決處刑書是蔡連旺所占有管理:強盜搶了物品,格路鎮地被以現行犯處理,法律祇追究處理現行犯之人,不追究強盜搶奪原告,有這樣的法律?還是?這就是我們的法律?

二、冤有頭,債有主,本案應一併追究:政府單位是由誰下這一道命令,在合法使用埋葬的墳墓前種木麻黃樹,擋住墳墓的風水、地理、景觀是殯葬管理所所長?民政局局長?或是台南市市長?還是衹是墳墓管理員蔡連旺私做,自做主張,去佔有該土地,故意擋人袓墳,或公器私用,挑撥政府與人民的感情,此事有調查釐清的必要,誰是原告,被告有知的權利。

三、基於義憤而:鈍刀駛利手,無刀用手拔無罪,對現犯當場拔除無罪,法有明文,本案又是被告主動到案自首,就算有罪(假設性同詞),依法得減輕其刑,合法埋葬於青草崙示範公墓之靈骨,有不受侵犯的鬼權,後世子孫有保護祖先靈骨的義務,拔除墓前障礙的權利,地檢署處刑書曰: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拔除該木麻黃樹,致令不堪使用,此認知是錯的。

四、此認知不修正,法院將會得罪和尚、尼姑、道士、生命事業的從業人員,還有土地公,法院得罪土地公,將會飼無雞?訴之聲明:

一、法律祇有保護合法,系爭判決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蔡連旺所占有地種植(指天堵地)木麻黃樹,既是占有,就不受法律保護。

二、告訴人蔡連旺為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所轄殯葬管理所任職:公務人員,話說被告毀損其木麻黃樹,依法被告是觸犯毀損公務員保管物品罪,而非告訴乃論毀損罪。

實體部份:

一、任職殯葬管理所之公務人員,沒有說:可以占有公有土地,去種植木麻黃樹(在墓前)的權利,民主法治的國家,談自由,自由是沒有妨害別人(應包含神、仙、聖、佛、鬼)的自由,才能行使自由,法律祇有保障合法,合法種植的木麻黃樹,才有受法律保護,非法律允許之偷、搶、占有之物品,妨害到他人之物品(如墓前被種植木麻黃樹),被以現行犯當場處理,不構成犯罪,對付宣戰者的迎戰,如本案這樣的自力救濟有罪?政府就有將監獄的犯人放出來,而把監獄外的人,關進監獄內的須求了,因為:所謂「壞人」比「好人」多了,如系爭判決終審確定?墳墓內躺著的人之後世子孫不敢在先人墳墓除草砍雜樹,因為深怕被以毀損罪,繩之以法,關進監牢,古代野蠻的戰爭,挖人祖墳,萬古罵名,今日文明就不用戰爭。在墳前種木麻黃樹,吃乾吸淨亡靈的骨髓達到比挖人祖墳更有效益的做法,普世的價值:台南市政府出售土地給被告合法埋葬先人骨骸的青草崙示範公墓,就應保障墳墓的「鬼權」,若是管理員占用土地去種植敗人,風水地理的木麻黃樹,此占用行為應移送法辦,加重其刑,按照人情義理,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發現案發事件,應自反而縮拔除掉所有種植於該處的木麻黃樹,並向後世子孫道歉陪不是,反觀本案法院助紂為孽,有罪判決,被告不服。

二、此判決一但成判例,廣被引用,任誰都可以像管理員有樣學樣,無樣自己想,包括系爭判決的法官,或其長輩先人百歲年老,壽終正寢,而葬於此,會被比照辦理。系爭判決稱:法告的自力救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訓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回敬:原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回敬承審法官,毋捌一元(骨召),相爭允人貼香條,懂不懂法律,懂不懂人情義理?

三、請問:告訴人受有什麼損害?告訴人監守自種,種樹的經費預算是台南市政府民脂民膏,管理人領有薪俸,其職責本是該執行保障「鬼權」的公務執行:墳墓前不受侵犯,而今(系爭判決)?是反其道而行,管理人替市政府民政局背黑鍋,當代罪羔羊,當替死鬼,做為告訴人,被告為告訴人不服。

程序部份:

一、法律講求真實,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造假提告,被告英勇之自力救濟,該當何罪,就當何罪,還用不著法院同倩,事實上:系爭木麻黃樹是巧市府的預算去種植的,此樹是屬公物,被毀損是觸犯公務人員保管物品罪,而非告訴乃論的毀損罪,原告並無具名毀損提告,請法院明察。

二、本訟非為「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拔除掉系爭木麻黃樹,請法院明察,被告是基於義憤,迎戰台南市政府的宣戰,挑戰的自我防衛義行,被告不該有罪被判決處刑,如真有罪是系爭木麻黃有罪,種植系爭木麻黃的人有罪,是決策種植的長官有罪,是誰該當有罪,請法院發傳票調相關市府局處長官,公堂論斷。

三、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胡作非為,倒行逆施,逆天而行,在合法埋葬的墳墓前種木麻黃樹遭代天巡狩,替天行道的被告鈍刀使利手,無刀用手拔拔除無罪,被拔除的木麻黃樹,就被拔除掉了,沒有被拔除的木麻黃樹,現己長大達2米5高了,當樹根深入棺材內吸收死人骨頭養份後,會一暝大一寸壯大,此讓躺著的人比受千刀萬剮之酷刑更難受,被告不忍,法官大人忍嗎?

四、本訟是法律原則的大問題,大是大非的問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到歸仁出國深造一個月事小,但系爭判決被告有罪後等同宣判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或管理員蔡連旺可以將系爭木麻黃補植回來事大,當台南市政府及法院從文明變成暗淡無光,會逼良民上梁山,包括法院也會嘗到野蠻的驕傲,法院一般是審人與人之間的爭議,本案?是事大到神、仙、聖、佛、鬼、土地公的爭議,被告是相信:得失土地公飼無雞?爾其欽載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瑞昌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木麻黃樹16棵,惟辯稱其係基於義憤而鈍刀駛利手,無刀用手拔無罪,對現犯當場拔除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所為與義憤要件不符,且其辯稱「無刀用手拔無罪,對現(行)犯當場拔除無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鬼神之說,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蔡連旺所占有管理之木麻黃樹16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繩子及木頭等物均未扣案,且如欲追查該等物品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該等物品本身金額,故就被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 告 郭瑞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昌因不滿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在其母安葬於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之墳墓前種植木麻黃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公墓內,以繩子、木頭拔除蔡連旺所占有管理之木麻黃樹16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連旺。

二、案經蔡連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瑞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拔除木麻黃樹且該批木麻黃樹並非種植在被告之土地上,惟辯稱:讓民眾設置墳墓,就不可以在墳墓前面種樹,會影響伊的風水云云。然上揭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管理課技工蔡連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6張、估價單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