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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39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民國10

8 年5 月29日)前,已因本件土地糾紛,而於同年3 月4 日因關閉水電妨害告訴人權利而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卻於該案犯後再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惡性非輕,告訴人以原審量處刑度過輕請求上訴,並非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

三、被告原雖以遭其剪斷之帆布繩再綁起來即可使用為由辯稱其未構成毀損行為,惟於辯論時坦承犯行,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件土地租賃糾紛關於水電使用部分於109 年2 月11日在本院達成之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維持原審判決。查以,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另案關閉水電爭執後所犯,惟該另案情節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於本院(參見被告108.10.02 陳報狀,原審卷第69-7

0 頁),是該另案事實,已經原審審酌,是原審審酌雙方因土地糾紛所生爭執,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於原審同意賠償修復帆布繩之費用惟為告訴人所拒絕之調解結果,量處原審判處刑度並諭知緩刑,難認有量刑未妥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審判決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過輕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巧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巧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沈林錦雀之關係、所生危害甚微、因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衍生糾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同意賠償修復帆布繩之費用惟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所附本院調解進行單),又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租賃關係衍生之後續糾紛,所生損害甚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供犯罪所用剪刀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1號被 告 張巧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儒與沈林錦雀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持剪刀剪斷沈林錦雀所有、用來固定遮陽帆布用之繩索4 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林錦雀,旋為沈林錦雀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沈林錦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林錦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巧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審酌被告行為惡性非重,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大,請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