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杜孟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7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杜孟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黎杜孟恆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第一次竊取之彩券價值共計10,000元,第二次竊取之彩券價值共計15,500元,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所犯竊盜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至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業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業如上述,且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願賠償告訴人30,000元,每個月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等語(簡上卷第70頁),經詢問告訴人對被告上開和解方式之意見,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金額365,500元),告訴人主張被告另需支付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方可和解,本院固尊重告訴人之和解意願,然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大於附表所示被竊物品價值,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故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 名 │面額(新臺│數 量│合計價值││ │ │幣) │ │ │├──┼────────┼─────┼───┼────┤│1 │刮刮樂彩券 │300元 │20張 │6000元 ││ │(海底尋寶) │ │ │ ││ ├────────┼─────┼───┼────┤│ │刮刮樂彩券 │200元 │20張 │4000元 ││ │(幸運開獎機) │ │ │ │├──┼────────┼─────┼───┼────┤│2 │刮刮樂彩券 │300元 │25張 │7500元 ││ │(海底尋寶) │ │ │ ││ ├────────┼─────┼───┼────┤│ │刮刮樂彩券 │200元 │40張 │8000元 ││ │(一路發) │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杜孟恆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杜孟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杜孟恆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 名 │面額(新臺│數 量│合計價值││ │ │幣) │ │ │├──┼────────┼─────┼───┼────┤│1 │刮刮樂彩券 │300元 │20張 │6000元 ││ │(海底尋寶) │ │ │ ││ ├────────┼─────┼───┼────┤│ │刮刮樂彩券 │200元 │20張 │4000元 ││ │(幸運開獎機) │ │ │ │├──┼────────┼─────┼───┼────┤│2 │刮刮樂彩券 │300元 │25張 │7500元 ││ │(海底尋寶) │ │ │ ││ ├────────┼─────┼───┼────┤│ │刮刮樂彩券 │200元 │40張 │8000元 ││ │(一路發)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被 告 黎杜孟恆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杜孟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黃振隆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金商行」內,趁黃振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海底尋寶彩券20張、面額200元之幸運開獎機彩券2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在「有金商行」內,趁黃振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彩券65張(面額300元之海底尋寶彩券25張、面額200元之一路發彩券4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振隆清點彩券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振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杜孟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105張(價值2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