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宥鑫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宥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宥鑫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取利益,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柏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交付予「阮柏勳」使用。待「阮柏勳」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假冒梁泳琪之親戚,自107年8月27日15時30分起,以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梁泳琪,並向梁泳琪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梁泳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8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成年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梁泳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泳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參見簡上卷第52頁、第111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獲取利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柏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於107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交付予「阮柏勳」使用;待「阮柏勳」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假冒告訴人梁泳琪之親戚,自107年8月27日15時30分起,以該SIM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泳琪,並向告訴人梁泳琪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梁泳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107年8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成年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場之姐姐郭又瑄、友人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梁泳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2321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收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騙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自陳為高職學歷、有工作經驗並已生育子女、平常會看新聞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7頁),且依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財產爭議涉及刑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與判斷能力,亦可得知一旦行為不慎,將會涉入刑案,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阮柏勳」之人,則其交付當時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自稱「阮柏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經由姐姐郭又瑄告知,獲悉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阮柏勳」玩網路遊戲可以賺錢,因為其當時缺錢,就將此好事告知其友人王秀琴及另一位朋友;之後其與「阮柏勳」會面後,「阮柏勳」說他與門市小姐很熟,要其自己進入門市申辦,他在門市外等候,所以其在姐姐郭又瑄陪同下,與其友人王秀琴等2人及王秀琴介紹之友人2人,一起進入其住處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各辦了5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阮柏勳」,王秀琴等人也是各辦了數支門號給「阮柏勳」;其是申辦當天才第一次見到「阮柏勳」,其不知道「阮柏勳」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不知道「阮柏勳」如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玩網路遊戲賺錢,也沒有問「阮柏勳」賺錢後如何分紅;因其問「阮柏勳」會不會騙人時,「阮柏勳」有說不會,且「阮柏勳」當時有帶太太及小孩同來,所以其就相信「阮柏勳」是要用行動電話門號玩網路遊戲賺錢,如果其知道要做詐騙,就不會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阮柏勳」;其是遭「阮柏勳」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其不會通知朋友一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會於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後,前去派出所報案並終止行動電話服務云云。然而: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郭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妹妹;當初高雄的朋友跟伊說申辦預付卡玩網路遊戲可以賺錢,就請「阮柏勳」跟伊聯絡,「阮柏勳」有跟伊說玩網路遊戲可以賺錢,賺到錢可以分紅,但沒有說分多少、怎麼分、何時分、錢如何拿給伊;伊不認識「阮柏勳」,不知道「阮柏勳」是否為真名,也不知道「阮柏勳」之地址及「阮柏勳」如何用預付卡玩網路遊戲賺錢;伊於107年8月1日帶了二位朋友與「阮柏勳」見面,在「阮柏勳」陪同下,至高雄林森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門市各申請了5支門號,伊二位朋友也申辦了10幾支門號,費用都是「阮柏勳」支付;後來「阮柏勳」聯絡伊,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辦門號,伊就把這個訊息跟被告說,當初被告根本不認識「阮柏勳」,後來伊於107年8月2日陪同被告與「阮柏勳」去中華路臺灣大哥大、遠傳門市申辦預付卡各5張,當天被告是第一次與「阮柏勳」見面,被告還叫他的一些朋友去申辦預付卡,王秀琴就辦了5張;伊雖聽過詐騙集團會用打電話的方式去騙人,但因「阮柏勳」當時帶了老婆及小孩在身邊,伊就相信了;後來被告跟伊說她被警察傳喚後,伊就馬上去終止電信服務,也陪同被告去報案;伊如果知道這些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就不會去申辦,也不會介紹「阮柏勳」給被告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55頁)。證人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天,被告跟伊說有好康的,玩一個遊戲就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過去,伊就通知另二個朋友過去中華路上的臺灣大哥大,其到場時才第一次見到「阮柏勳」,「阮柏勳」說玩線上遊戲有錢,但他不能用太多門號,叫伊等幫忙,他可以多玩幾支,等賺錢後再分給伊等,伊雖然不知道怎麼玩,想說這樣也不錯,就與被告、被告之朋友、伊、伊朋友共5人一起申辦,其自費750元辦了5支預付卡交給「阮柏勳」;「阮柏勳」沒有說如何賺錢,也沒有說賺錢後如何交錢給伊,伊不知道「阮柏勳」是否為真名、住在哪裡、如何聯絡,也不確定玩線上遊戲可以賺到錢,伊想說伊認識被告,到時候再透過被告聯絡就好;因為「阮柏勳」那天是帶著太太跟小孩,伊想說只是玩遊戲,應該不會有什麼詐騙的行為,就交給他了,沒有想那麼多,如果知道是要做詐騙使用,伊就不會拿給他了;之後被告說她收到法院通知,伊就趕快去把門號終止,並於107年10月2日陪同被告到開元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35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證,復參以卷內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有於107年9月27日以書面申請終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7年10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遭「阮柏勳」騙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固可認為被告辯稱:其經郭又瑄介紹認識「阮柏勳」後,「阮柏勳」以玩線上遊戲賺錢後分紅為由,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阮柏勳」使用,其有通知朋友王秀琴等人一起申辦,後來因為接到員警之通知書,才趕緊終止電信服務並報案等語,尚非無據。惟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鍵之點應在於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阮柏勳」時,是否有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提供予「阮柏勳」,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詐欺取財結果。至於被告如何認識「阮柏勳」、「阮柏勳」以何名目誘使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是否呼朋引伴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於詐欺犯罪發生後,有無終止電信服務、向員警報案等,僅為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要素之一,並非居於決定性地位,先予敘明。
2、依據被告及證人郭又瑄、王秀琴上開之陳、證述,「阮柏勳」只有提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他玩網路遊戲賺錢可以分紅,全未提及賺錢之方式、分紅比例、如何分紅等詳細內容,足見「阮柏勳」所描繪之賺錢分紅願景,實屬空泛。又基於經驗法則,一般人如有好事分享或尋求幫助,均會優先考慮身邊之親友,而不會隨便接觸素味平生之第三人,「阮柏勳」既有自信可以透過網路遊戲賺錢,卻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之限制,而降低其獲利機會,自應將此好事或需求告知親友,協商取得其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足,並無大量向被告等毫不相識之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再者,「阮柏勳」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與被告或任何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並無差異,且若「阮柏勳」玩網路遊戲所使用之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受到限制,則「阮柏勳」玩網路遊戲所使用之被告或任何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也會受到同等限制,「阮柏勳」卻仍要求被告申辦二家電信公司所允許之行動電話門號上限數量,而欲大量使用被告名下共10支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顯不合理。
3、依據被告及證人郭又瑄、王秀琴上開之陳、證述,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阮柏勳」當天,乃第一次見到「阮柏勳」,根本不知「阮柏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地址,可見被告對於「阮柏勳」毫無信賴基礎,縱使「阮柏勳」有妻兒陪同在側,然被告也不認識「阮柏勳」之妻兒,自無從將其對妻兒之信賴連結至「阮柏勳」身上。又被告進入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阮柏勳」雖稱其與門市承辦人員很熟,卻不陪同被告進入門市與承辦人員打招呼,或透過其關係請求承辦人員加速申辦流程以節省被告時間,僅在門市外等候,似有避免留下身影之意,則被告依據「阮柏勳」上開不合常理之舉止,理應對「阮柏勳」有所懷疑。再者,一般常見之詐騙,乃利用被害人之恐懼等心理狀態,迫使被害人趕緊做決定以防止不利益,致使被害人於短時間內無法妥善思考,亦未及找人商量之情況下,透過簡易匯款程序將款項匯出。然本件被告並不會因為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受到損害,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急迫性,原則上亦需由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前往門市填寫相關資料申辦,被告又通知友人一起前往申辦,則被告對於「阮柏勳」上開明顯空泛又不合理之說法,應有相當時間思考並與友人討論、商量,顯無可能只因「阮柏勳」之單方陳述即深信不疑。
4、綜上所述,被告對「阮柏勳」既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於「上開空泛之賺錢分紅願景、矛盾之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理由,以及「阮柏勳」可疑之舉止等,均有相當時間可以思考並與友人討論、商量,而可發現啟人疑竇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曾詢問「阮柏勳」會不會騙人之語(參見簡上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亦察覺有異,竟仍未經任何查證,即聽從「阮柏勳」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阮柏勳」使用,堪認被告確已預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阮柏勳」使用,而聽任其後續發展。至於被告雖有通知友人王秀琴等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於案發後,有前往終止電信服務並向員警報案受到詐騙等,然一般人透過共同(集體)行動及分享以減輕不安及疑慮並合理化自己之行為,犯罪人於案發後,前往終止電信服務並向員警報案受到詐騙,以切斷自己與所涉入之詐騙犯罪之連結,均非少見。是不能逕以被告上開舉動,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是被「阮柏勳」詐騙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阮柏勳」,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份、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