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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立聖共同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按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依被告所附之答辯狀,認為被告並非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勞動場所擔任現場監工之人員,對施工現場有指揮管理之權限,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責任。查被告擔任「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製造一課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之發包,被告既為杰士公司派駐上開勞動場所擔任現場監工之人員,於施工現場有指揮管理之權限,在被告明知其杰士公司所發包之「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勞動場所(即臺南市○○區○○○路○○○號廠房)已發生職業災害卻未依上開規定停止施工,反而命令現場工人繼續施工,並將拆換及現場踩破之石綿瓦清除並載運至佶盈工程行置放,是其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為客觀之事實。至於被告答辯狀另認為被告不在現場且無從得知被害人被送往醫院,而不知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故,此節顯與上情矛盾,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四、是核被告王立聖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杰士公司製造一課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之發包,其明知杰士公司所發包之「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勞動場所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 告 王立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製造一課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及指定吳文滄(另為緩起訴處分)派駐於該工地監工;陳振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佶盈工程行負責人承攬杰士公司系爭工程,負責現場巡視、指揮;王坤旭(另為緩起訴處分)再承攬佶盈工程行上開工程,指揮勞工施作。王立聖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規定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於107年12月1日8時50分後不久,於接收吳文滄、陳振弘之報告現場施工工人龐羽翔於107年12月1日8時50分因腳未踩踏於支撐石棉瓦的鐵條上,自離地7.5公尺處摔落之訊息後,王立聖、吳文滄、陳振弘均同意王坤旭繼續施作,並將拆換及現場踩破之石綿瓦清除並載運至佶盈工程行置放,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文滄、陳振弘、王坤旭、黃水生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2月4日勞職南1字第107051118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各1份、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立聖所為,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4項未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罪嫌。被告王立聖、同案被告吳文滄、陳振弘、王坤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參考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