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福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德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所犯,已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參酌被告表明願負擔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2號被 告 林德福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吳美丹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福於民國 103 年 11 月間以其子林銘駿之名義出租林銘駿所有而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建物予黃天辰,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黃天辰乃對林銘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請求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之訴」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13 號判決黃天辰勝訴,因林銘駿不服而提出上訴,由臺南地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為上訴審審理,並先後於⑴ 106 年 7 月 26 日下午 16 時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 19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林德福為證人,詎林德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時是否看過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未曾看過該張證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⑵ 106 年 11 月 8 日下午 16 時許,在臺南地院民事第 19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以當時為雙方處理租賃契約簽定事宜之代書黃吳美丹為證人,詎黃吳美丹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向林德福表示要蓋章在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份供前具結後證稱:他可能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天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福於偵查中│⑴渠子林銘駿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並不了││ │之供述 │ 解本件租賃糾紛之過程,嗣後係經被告││ │ │ 林德福轉告林銘駿租賃糾紛始末。⑵確││ │ │ 有於臺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 │ │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未曾看過土││ │ │ 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簽約時││ │ │ 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黃天辰從何││ │ │ 處拿出來等語。 │├──┼─────────┼──────────────────┤│2 │被告黃吳美丹於偵查│⑴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 │中之供述 │ 修改之文字內容,係被告黃吳美丹拿著││ │ │ 系爭證明書詢問過被告林德福後始修改││ │ │ ,被告林德福亦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 │ 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989-2地││ │ │ 號土地太遠,並未出租,被告黃吳美丹││ │ │ 始將之刪除。可認被告黃吳美丹確曾拿││ │ │ 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之││ │ │ 內容詢問被告林德福。⑵確有於臺南地││ │ │ 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審理 ││ │ │ 時具結後供稱:林德福可能不知道要蓋││ │ │ 章在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上││ │ │ 等語。 │├──┼─────────┼──────────────────┤│3 │證人即告發人黃天辰│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4 │證人沈聖瀚於偵查中│臺南地院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13 號案卷││ │之證述 │內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答辯狀,非 ││ │ │其撰狀,是被告林德福委任律師前,即已││ │ │向法院所遞。 │├──┼─────────┼──────────────────┤│5 │臺南地院 106 年度 │被告林德福具結後陳述:未曾看過該張證││ │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明書,簽約時沒有這一張,這張不知道是││ │106 年 7 月 26 日 │黃天辰從何處拿出來等語。 ││ │之準備程序筆錄、證│ ││ │人結文各 1 份 │ │├──┼─────────┼──────────────────┤│6 │臺南地院 106 年度 │被告黃吳美丹具結後陳述:他可能不知道││ │簡上字第 89 號案件│等語。 ││ │106 年 11 月 8 日 │ ││ │之準備程序筆錄、證│ ││ │人結文各 1 份 │ │├──┼─────────┼──────────────────┤│7 │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刪除及修改,若未經││ │使用證明書 1 紙 │被告林德福同意,被告黃吳美丹豈會擅自││ │ │修改內容並用印於該證明書上。 │├──┼─────────┼──────────────────┤│8 │臺南地院 105 年度 │自承於雙方簽署租賃契約時,被告林德福││ │南簡字第 313 號案 │即已當場知悉有該紙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 │卷內之 105 年 5 月│使用證明書。 ││ │2 日民事答辯狀 1 │ ││ │份 │ │└──┴─────────┴──────────────────┘
二、核被告林德福及黃吳美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