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祿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經向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知告訴人係代理池慧君向被告提出遷讓及查封執行拍賣,且卷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因而誤認告訴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6年11月8日有被告具名之授權書,始知悉遭告訴人設局簽立該授權書;被告於106年間將房屋信託登暨在告訴人指定之金主名下,係為整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告訴人竟將貸款金額擅自變更,並由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因而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係偽造文書。再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書及公證書上係為借款及以信託登記作為擔保之法律關係,然前開房屋租賃書及公證書內容均記載「租賃」之法律關係,與實際情況不符,告訴人嗣後又於107年1月8日另行以其名義為公證並簽立租賃契約,被告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自會認為告訴人係偽造文書,被告並無歸責性存在;被告當時未詳細確認所簽署之文建內容或單純係空白內容而由被告簽名於空白處,導致被告不知有授權其公證及代簽租賃契約之情,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存在甚明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所庭呈之授權書,據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係伊所簽署,再參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其上亦記載「上述所有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與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終止租約及辦理公證事宜皆予以授權」,且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明確供述公證書正本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有公證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108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從而,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上授權人劉邦祿之簽名皆為真正,應堪認定。再被告本身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且目前年齡為47歲、職業為技術員,其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授權書」或「公證書」之文件上輕率簽名。況授權書及公證書上「劉邦祿」之簽名位置緊接在「授權人」之印刷字體旁,簽名字跡完整,是被告劉邦祿於簽名時,應一望即知該欄位為授權人簽名欄,且公證書內文最末並記載有「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授權書當事人欄下方即緊接記載「授權之原因: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被告既已於上開授權書及公證書上簽名,即代表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代其處理房屋租賃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其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授權書及公證書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劉邦祿確就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內容知之甚稔,而於授權人欄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據證人池慧君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從第一份契約至107年1月8日都匯款至證人的板信銀行埔墘分行的帳戶;伊確定第二次即本次公證契約期間,被告有匯款至伊的帳戶;伊印象中第一次的契約,被告有付,是第二次即本件公證期間,被告付的零零落落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卷宗第45至45頁反面),再參酌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格式明晰、內容簡短、文義清楚之特性,及被告劉邦祿工整簽署其全名於「授權人」之印刷字樣後等情,實難認被告劉邦祿辯稱其於完全未閱讀、不知情、抑或係屬空白授權之狀況下,遭告訴人矇蔽而簽署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云云為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劉邦祿之認定。是其就上開申告內容非屬事實乙節,即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則被告劉邦祿明知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確為其所簽立,竟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8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足認被告劉邦祿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6月7日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對被害人許哲瑞提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之告訴,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826號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於本案民國108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告訴係誣告(見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遞狀否認誣告犯行,然依照上揭見解,本院仍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誣指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竟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希望由法院依法審判,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黃齡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 告 劉邦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祿明知許哲瑞係經授權而與池慧君簽立劉邦祿向池慧君租賃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租期為民國107年1月9日至107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下稱A契約),且明知於同日許哲瑞受其委託與池慧君至高雄市○○路000號「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公證(下稱B公證),然劉邦祿竟意圖使許哲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具狀向至本署對提起告訴,誣指許哲瑞為未經其同意授權與池慧君簽立上開A契約及上開B公證,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2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祿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哲瑞、池慧君之證述、上開A契約、B公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1月14日雄院民嫻證字第5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