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任意竊取他人電箱內之電線加以變賣,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意旨固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未據扣案,因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 告 王文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胡兌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見該址旁小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小屋內電箱之電線,竊得8公尺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線以350元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胡兌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兌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兌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犯,共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