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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及犯罪事實二第四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事實二第九行「並於103 年10月

2 日向大豐公司申請第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3 年10月2 日向天順公司申請第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輝於偵訊供承其為大豐公司、天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被其他公司牽連,賠了1 億多,週轉不靈,無力繳納稅金等語(見2614號交查卷第87頁、558 號他卷第39至40頁、18168 號偵卷第23至24頁、10399 號偵卷第6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㈡證人鍾昕皓於警、偵訊之陳述(見2614號交查卷第41至43、

86反至87頁、558 號他卷第23、31至32、46至47 頁、18168號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與鍾昕皓103 年1 月1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2614號交查卷第32頁)。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發大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昕

皓之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7 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105年9 月1 日說明書;大豐公司與王森主、陳俊宏、鐘柏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王森主、陳俊宏、鐘柏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 日向大豐公司請領第一期報酬之請款單;王森主、陳俊宏、鐘柏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6日收受大豐公司給付第一期執行業務報酬所簽具之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暨發票日103 年11月26日、面額105 萬7,

400 元支票影本(見558 號他卷第2 至7 、9 、10頁)。㈤大豐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見18186 號偵

卷第183 至185 頁、10399 號偵卷第197至201 、261 至263頁、558 號他卷第13至15頁)。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發天順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昕

皓之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60541770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說明書;王森主、陳俊宏、鐘柏晉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 日向天順公司請領第一期報酬之請款單;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300,000 元予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之現金簽收單;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開立予天順公司之616,694 元收據;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開立予天順公司之616,695 元收據;天順公司給付第一期執行業務報酬之發票日103 年12月16日、面額111 萬元支票影本(見3400號他卷第2 至9 、26至28頁)。

㈦天順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見3400號他卷第10至25頁、10399 號偵卷第203 至255 頁)。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 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82545284號函(見訴字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大豐公司、天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扣取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大豐公司、天順公司週轉債務使用,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

2 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所定刑度處罰。又被告先後侵占者係應向國庫繳清之各期不同扣取稅款,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豐公司、天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依法扣取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經營週轉困難,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上開二公司清償債務使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集中在同一段期間逐月犯之,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挪用而未向國庫繳清之稅款,既係挪作週轉上開二公司債務所用,即非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 告 林明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11

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原名林青庠)為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路 00 號,下稱大豐公司,原名松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至 104 年 1 月 6 日登記負責人為鍾昕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及財務。依所得稅法第 88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事業所給付之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於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規定繳納之。緣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與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大豐公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新建工地規劃設計業務,並於103 年10月2 日向大豐公司申請第一期酬勞新台幣(下同)117 萬4925元,大豐公司於扣除10%稅款11萬7492元後,開立面額105 萬74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6日)予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支票業經提示兌領,詎林明輝竟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103 年12月10日前將該11萬7492元之所得稅款繳納國庫。

二、林明輝自104 年10月1 日起擔任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市里○○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天順公司)之負責人,於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仍實際經營、管理天順公司各項業務及財務。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對於公司給付執行業務者報酬之稅捐扣繳,須負擔扣繳義務人之責任。緣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與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天順公司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新建工地規劃設計業務,並於103 年10月2 日向大豐公司申請第一期酬勞123 萬3389元,天順公司於扣除10%稅款12萬3339元後,開立面額111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3 年12月16日)予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支票業經提示兌領,詎林明輝竟侵占已扣繳之稅捐12萬3339元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92條規定於104 年1 月10日前繳納國庫。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明輝之供述 │被告實際經營大豐公司、天順││ │ │公司,及未繳交稅款。惟辯稱││ │ │:會欠稅金是因為給付建築師││ │ │設計費,但稅金是由我公司負││ │ │責,而公司因為一件投資案,││ │ │對方照時間去軋票,導致公司││ │ │跳票、週轉不靈、倒閉,損失││ │ │了 1 億 5 千多萬,無力繳納││ │ │稅金,並不是惡意不繳等語。│├──┼────────────┼─────────────┤│2 │證人鍾昕皓之證述 │證人鍾昕皓為大豐公司之登記││ │ │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經營,││ │ │公司資金的流動及支票是被告││ │ │在經手 │├──┼────────────┼─────────────┤│3 │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 105 │大豐公司委託陳俊宏建築師事││ │年 9 月 21 日說明書、委 │務所與王森主建築師規劃設計││ │任契約書、請款單、建築師│工程,第一期訂立契約請領 ││ │收費收據收執聯、 105 萬 │30 %金額:應收金額為 117 ││ │7400 元支票影本 │萬 4925 元、代扣繳金額 11 ││ │ │萬 7492 元,實領金額 105 ││ │ │萬 7433 元,大豐公司並開立││ │ │第一期酬勞 105 萬 7400 元 ││ │ │之支票,該支票已於 103 年 ││ │ │11 月 26 日兌現。 │├──┼────────────┼─────────────┤│4 │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 105 │天順公司委託該建築師事務所││ │年 9 月 21 日說明書、現 │規劃設計工程,第一期訂立契││ │金簽收單、 110 萬元支票 │約請領 30 %金額:應收金額││ │影本、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為 123 萬 3389 元、代扣繳 ││ │聯、請款單 │金額 12 萬 3339 元,實領金││ │ │額 111 萬 50 元,天順公司 ││ │ │並開立第一期酬勞 111 萬元 ││ │ │之支票,該支票已於 103 年 ││ │ │12 月 16 日兌現。 │├──┼────────────┼─────────────┤│5 │合作協議書 │證人鍾昕皓與被告於 103 年 ││ │ │1 月 17 日簽立,約定由證人││ │ │鍾昕皓擔任天順公司、松洋公││ │ │司(即大豐公司)之董事長,││ │ │配合被告購地興建房屋、辦理││ │ │土地融資等,公司之開發經營││ │ │及銀行帳戶大小章則由被告全││ │ │權經營、管理 │├──┼────────────┼─────────────┤│6 │大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松洋公司於 103 年 3 月 6 ││ │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鍾││ │本資料 │昕皓,於 103 年 6 月 11 日││ │ │變更公司名稱為大豐公司, ││ │ │104 年 1 月 7 日變更登記負││ │ │責人為瞿紹康,於 104 年 6 ││ │ │月 5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 ││ │ │人鍾昕皓 │├──┼────────────┼─────────────┤│7 │天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證人鍾昕皓自 103 年 1 月 ││ │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22 日起擔任天順公司之登記 ││ │ │負責人,及自 104 年 2 月 ││ │ │11 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 │ │案外人洪小鳳,自 104 年 10││ │ │月 1 日起變更登記為被告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大豐公司、天順公司未繳交扣││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2 紙 │繳之 11 萬 7492 元、 12 萬││ │ │3338 元之稅額。 │└──┴────────────┴─────────────┘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2 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