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薰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柔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首段第6至7行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8行之「對劉家揚辱罵『你們不要那麼垃圾
』」記載,應更正為「對劉家揚辱罵『你不要影響我進出,不要那麼垃圾』」。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7至8行之「此有被告提供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記載,應更正為「此有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枚、本院民國108年
8月7日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譯文1份(以下稱勘驗光碟內容譯文,詳本院卷第103頁)及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1紙(詳本院卷第137頁)。
二、被告陳柔薰固坦承其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有騎機車碰撞告訴人劉家揚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有超過被告住處門口,且因為家中車庫尚有其他車輛,不方便先打直,而當時急著出門,並非故意擦撞,又被告因為告訴人長年停車造成困擾,加上家人住院,導致精神不好而一時情緒失控才會脫口而出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1依本院108年8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當日持水桶先
向住處門前水溝蓋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附近地面潑水,再入屋內放置水桶;其後被告又出門,自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走至左後方查看該車後,於左後方時其身體轉向房子方向後,再走入屋內;之後被告啟動機車呈斜線方向後退倒車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的中間靠右之保險桿位置後,其身體略為向右傾斜一下;被告在前開撞擊後,約停留6、7秒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確定。
2又系爭自小客車當日停放之位置,並未阻擋被告住處車庫進
出路線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則被告無論其住處車庫內是否還有停放其他車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尚無礙被告騎乘機車進出。
3本院認為,被告當日騎乘機車倒車滑行出車庫前,既已事先
查看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其仍恣意放任機車呈斜線方向倒車後退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且滑行過程中亦未見其有閃避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碰撞彼時其身體復略為向右傾斜一下,足徵當時撞擊力道不小,由此可證被告乃係故意騎機車撞擊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顯非過失造成。況且被告就其所辯並非故意擦撞一詞,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以憑採。
4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與告訴人之間,長期因停車問題
滋生困擾(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當日於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後,本當停留現場並聯繫通知告訴人上開事故,然而被告卻逕自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益證被告顯具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此由被告在撞擊後,尚可停留6、7秒時間,從容等待其住處車庫門關上,卻不為留下聯絡方式之行為觀之,更可證被告乃係故意騎機車撞擊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
㈡公然侮辱部分:
1當日19時52分許,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外調查其涉犯毀損系爭
自小客車案情時,被告見告訴人搭乘友人機車返抵現場,即步出住處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影響我進出,不要這麼垃圾」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光碟內容譯文1份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答辯狀)。
2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垃圾」一詞係統稱
穢物、塵土及被棄之東西,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以該言詞比喻告訴人,顯係基於使人難堪為目的,而意指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應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3至於被告答辯狀主張其為上開侮辱言詞時,聲音極小,告訴
人尚當場要求「拍謝你說什麼,大聲(一點)」,且上開言語勘驗時必須以耳機播放才能辨識,足見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影響甚微,應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
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換言之,某構成該當要件行為,係整體法規範秩序所容許行為,即通稱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容許與否,自違法性本質係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非價)、或義務違反行為(行為非價)觀察而異;前者偏重客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後者偏重行為人主觀意思內容(例如故意過失);目前實務上或揭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或稱:「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均不離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
⑵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設,乃避免個人名譽法益受不
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事之真偽;而與誹謗罪善意、真實評論時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公然侮辱罪名譽法益於言論自由權之退讓程度,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於觀察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前,首應辨明。又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你)不要那麼垃圾」之語辱罵告訴人彼時,是站在自家門口,且是面向門外對著當時站在道路上之告訴人說話,有本院前開勘驗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參,又因被告係朝向屋外的道路說話,音量非低,方會遭監視器拍攝錄得,客觀上其他鄰居或路過之人亦有可能聽見,何況被告辱罵之時,警員尚在現場執行公務,自仍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尚不因該監視器同時錄有環境雜音,即能據以免責。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之現場公然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就本件謾罵之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倘逕予免責,無異肯認其正當性,顯然於言論自由權之前過多退讓;是本件被告所違反侮辱罪所欲保障法秩序義務,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逸脫社會相當性的損害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如不予追訴處罰,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應認已具實質之違法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然而應為其嗣後圖卸飾
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柔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細故致生嫌隙,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機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方式,造成刮傷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倒車雷達烤漆損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以帶有貶抑他人意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長期停車糾紛,致情緒失控而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並進而出言侮辱告訴人,堪認被告本件乃屬衝動犯案,其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乃係因告訴人堅持訴訟,不同意由本院試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 告 陳柔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薰於民國108年4月7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自家車庫常遭鄰居駐車擋住出入,見劉家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車庫前方,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機車後車尾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刮傷、右倒車雷達烤漆損傷,足生損害於劉家揚。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劉家揚行經上開處所,陳柔薰見劉家揚經過,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家揚辱罵「你們不要那麼垃圾」。嗣經劉家揚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柔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機車碰撞告訴人劉家揚上開自小客車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劉家揚的自小客車停放有超過伊家門口,伊家車庫還有其他機車,不方便先打直,伊當時急著出門,並非故意擦撞,長年他們停車造成伊困擾,加上家人住院,伊精神不好,一時情緒失控才會脫口而出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事發當天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位置,並未阻擋被告車庫進出之路線,此有被告提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若被告正常直線倒車,當無擦撞告訴人車輛之可能,且被告倒車出車庫前,已先察看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仍恣意放任機車成斜線方向後退,強力撞擊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此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被告撞擊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行為,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急著出門,並非故意擦撞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徵諸事發當天晚間,被告一見告訴人返家經過,立即出言辱罵,全無疏失擦撞他人車輛後歉疚之心,益證被告係基於長久積怨之下,刻意以擦撞車輛方式發洩心中怒氣。綜上,被告確有毀損及公然侮辱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