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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敏被 告 翁茂勝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秋敏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簽單柒張、傳真簽單壹張均沒收。

翁茂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80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賠率為71.25倍;簽中三星,賭資80元,彩金則為57,000元,賠率約712.5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 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80元,中彩者,獎金應為94,08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700元),被告郭秋敏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郭秋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OOO號之O「○○小炒店」作為「六合彩」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依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秋敏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郭秋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組頭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郭秋敏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另核被告翁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郭秋敏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不長,獲利金額約新臺幣500元左右,規模非巨,又被告翁茂勝為成年之人,不思以己力謀生,竟以參與六合彩簽賭之手段妄想一夕致富,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簽單7張、傳真簽單1張之物,均為被告郭秋敏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6、7頁)可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被 告 郭秋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茂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由「小朱」經營地下簽注站擔任組頭,並約定由郭秋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OOO號之O之「○○小炒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5萬元,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組頭「小朱」所有,郭秋敏則自賭客之每支簽注金從中抽取百分之1充當佣金。嗣翁茂勝於108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小炒店」,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郭秋敏下注簽選號碼,並交付賭金近2萬元。復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郭秋敏與翁茂勝因賭金發放,在「○○小炒店」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敏、翁茂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簽單7張及傳真簽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話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郭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翁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郭秋敏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郭秋敏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郭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小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