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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采蓮

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采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采蓮前與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帝王餐廳之員工。蔡文雀於民國107年5月19日0時26分許,在該餐廳內,因洪采蓮口出不雅言論而與洪采蓮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采蓮,洪采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蔡文雀之腹壁1下予以回擊。

黃紫眉、王心妤見狀,因對洪采蓮口出不雅言論亦有所不滿,即與蔡文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接續共同以徒手拉扯、毆打洪采蓮。洪采蓮因遭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共同拉扯、毆打,致受有頭皮拉扯傷、左踝挫傷瘀青、肩頸挫傷等傷害;蔡文雀則因洪采蓮之踢擊,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洪采蓮、蔡文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采蓮、蔡文雀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采蓮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帝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采蓮部分訊據被告洪采蓮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出腳踢告訴人蔡文雀,然未踢中,之後其雙手及身體遭男服務人員拉住,無法動彈,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文雀云云。經查,

1、被告洪采蓮前與告訴人蔡文雀、共同被告黃紫眉、王心妤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帝王餐廳之員工;被告洪采蓮於107年5月19日0時26分許,在該餐廳內,因口出不雅言論而與告訴人蔡文雀口角,之後有以腳踢告訴人蔡文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文雀之陳述相符,堪可認定。

2、告訴人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被告有以腳踢伊,致伊受傷等語。又依據帝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洪采蓮在告訴人蔡文雀出手後,隨即以腳踢告訴人蔡文雀之臀部、腹部附近各1下,此時共同被告黃紫眉、王心妤尚未加入,且本案僅有被告洪采蓮以腳踢告訴人蔡文雀腹部附近之動作,並無其他人攻擊告訴人蔡文雀。再者,告訴人蔡文雀於同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洪采蓮於偵查中亦已就傷害告訴人蔡文雀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洪采蓮主觀上已認定自己有傷害告訴人蔡文雀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告訴人蔡文雀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洪采蓮腳踢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蔡文雀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洪采蓮毆打所致,然依據帝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未見被告洪采蓮有毆打告訴人蔡文雀之腹壁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采蓮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洪采蓮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采蓮、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共同以徒手拉扯、毆打洪采蓮,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整個衝突過程中,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係因告訴人洪采蓮口出不雅言論不滿,而單獨或一起拉扯、毆打告訴人洪采蓮,則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洪采蓮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蔡文雀、黃紫眉、王心妤均為單獨正犯,亦有誤會。

(三)被告洪采蓮前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洪采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被告洪采蓮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蔡文雀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紫眉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王心妤前無犯罪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均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彼此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告訴人洪采蓮及蔡文雀所受傷害之部位與程度,以及其等均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洪采蓮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蔡文雀之頭髮並毆打告訴人蔡文雀,導致告訴人蔡文雀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采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洪采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文雀之陳述,以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帝王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洪采蓮具狀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陳稱:其未毆打告訴人蔡文雀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蔡文雀於同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瘀青、右手挫傷之事實,固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據帝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洪采蓮係在某男隔開其與告訴人蔡文雀之情況下,以腳踢告訴人蔡文雀之臀部、腹部附近各1下,之後並無拉扯告訴人蔡文雀之頭髮或出手打中告訴人蔡文雀頭皮、左前臂或右手之情形。參以告訴人蔡文雀在他人阻擋下,乃持續不斷地以手拉扯、毆打被告洪采蓮,則在此混亂過程中,難以排除告訴人蔡文雀係在拉扯、毆打被告洪采蓮時,因接觸或撞擊被告洪采蓮或他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蔡文雀所受之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洪采蓮毆打所致,尚有合理懷疑,即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洪采蓮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