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拾陸點玖參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並補述:「被告賴俊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侵占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復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準此以言,被告對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加油站」之員工,即告訴人林冠宏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加油,因被告所詐得之客體,乃加油站人員所交付之具體現實財物即價值新臺幣(下同)471元(含稅額22元)之無鉛汽油,而非加油站人員所提供之加油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案件,固為累犯,然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侵占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案件,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除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於104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然被告甫於竊盜、侵占罪等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間,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徒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前案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1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再犯2次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顯見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並未能改正其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保護令、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無付款之真意,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至告訴人所服務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加油站加油,獲取不法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所服務之加油站之困擾,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為471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情節,俱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價值471元(含稅額22元)之九五無鉛汽油16.93公升,乃被告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嘉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 告 賴俊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巷00號2樓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意付款,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0時49分,駕駛竊得呂東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加油站內(下稱歸仁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林冠宏隱瞞其資力不足之事實,使林冠宏誤認其加油後會付款,而替上開車輛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471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得逞後即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歸仁加油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