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儒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四)」之內容應另補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931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宜儒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旗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工程行所承攬施工之「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此一職災事件之被害人戴文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戴文足新臺幣(下同)39萬元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亦已繳清因此一職災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部分所受之3萬元行政罰鍰,此業據戴文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戴文足於107年4月17日之和解書及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文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已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9號被 告 林宜儒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儒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旗鑫工程行負責人,戴文足為上開工程行所僱用勞工。緣旗鑫工程行前承攬「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林宜儒之配偶田天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30分許,帶同包括戴文足在內之員工前往上開工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現場進行施作,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戴文足不慎自施工現場第一層施工架踏板(離地約1米8之距)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口等傷害而經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宜儒身為戴文足事業單位及雇主,明知當日現場已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竟未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許可之情況下,逕使其他工人繼續施作而破壞現場。嗣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5月24日派員前往檢查時,因上開工程已完工而無災害現場可稽,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訪查林宜儒、田天舜、戴文足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儒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戴文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田天舜、楊正偉(上揭南科商旅二期工程之工務經理)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查之供述。
(四)工程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2日勞職南4字第1071020328號函1紙、和解協議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