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芬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梨鮮果實壹批(淨重合計參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8 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劉麗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迥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麗芬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違法商標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梨鮮果實,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輸入上開果實之數量,於提領前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梨鮮果實1 批(淨重合計3 公斤),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且迄未經植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