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武平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武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武平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桃園市政府上開2 次限期命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而被告屆期猶未依限辦理之行為,均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桃園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其先後2 次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拒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消極不作為亦可評價為2次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設置鐵皮圍籬等,出租他人供作經營資源回收場及自助洗車場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2日、同年11月9日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動機、目的,其違規使用期間長達數年,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52號被 告 許武平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平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許武平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1年4 月4 日拍賣購買本案土地,復於105 年4 月間,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設置鐵皮圍籬等出租他人供作資源回收場及自助停車使用,而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其後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即以
105 年5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50105733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許武平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許武平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1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278440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許武平1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2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完成改正事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8 年1 月28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土地現況鋪設水泥、柏油、設置鐵皮圍籬等作資源回收場及自助停車使用,惟許武平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0
8 他3338卷第13-16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5010573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地檢108他2506卷第3-4 、5 頁)、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照片(桃園地檢108 他2506卷第29-3 0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27844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地檢108 他2506卷第6-7 、8 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 月17日桃農管字第1080002019號函(桃園地檢108 他2506卷第9 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8 年2 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80004449號函(桃園地檢108他2506卷第10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1 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080004494號附新興區1137地號(長興路636 號)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地檢108 他2506卷第11-14 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0053991號函(桃園地檢108 他2506卷第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復原狀之人,被告當時既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桃園市政府處分書所裁罰之對象,經主管機關命其拆除建物並恢復農業使用後,即有將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亦不因係自行興建建物或繼受他人所蓋建物而受影響,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承租人在使用沒有辦法等情(本署
108 他3338卷第16頁),益徵被告對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設置鐵皮圍籬等供作資源回收場及自助停車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不僅知之甚詳,更同意將其依契約取得所有權之本案土地上建築物繼續供承租人繼續經營使用。復依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及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有出租他人供作農業外使用之行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不遵其改正,自屬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