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膺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膺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超偉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施工而與他人發生土地通行之糾紛,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態度,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未因前案刑罰而記取教訓,故應給予被告嚴厲處罰,使之心生警惕;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45號被 告 王膺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傑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空地,見民眾聚集圍觀,遂上前察看,知悉廖超偉與李立先(另案偵辦)等人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糾紛,王膺傑因認廖超偉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超偉之臉部,致廖超偉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4 乘4 公分、鼻部瘀腫2乘1 公分併流鼻血、上唇瘀腫2 乘1 公分等傷害。王膺傑旋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廖超偉告訴及其配偶張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超偉、張玉玟之指訴、在場證人林正亮、李立先、李旭崴、李峰逸、林勝賢、潘建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