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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給付郭憲儒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偽刻之「郭憲儒」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顯已危及一般民眾對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明之信賴,並損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紊亂電信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郭憲儒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刻「郭憲儒」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文書正本上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其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用印欄位 │印文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同意(需要)欄│「郭憲儒」印文1枚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行動寬頻(租用/異 │ │ ││ │動)申請書第 3 頁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人簽章欄 │「郭憲儒」印文1枚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租用/異 │客戶簽章欄 │「郭憲儒」印文1枚 ││ │動)申請書第 4 頁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乙方欄 │「郭憲儒」印文1枚 ││ │司第三代行動通性/ │ │ ││ │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書人欄 │「郭憲儒」印文2枚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告知條款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人簽章欄 │「郭憲儒」印文1枚 ││ │司記名式電子票證服├───────┼─────────┤│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郭憲儒」印文1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 告 劉祐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梨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13 時 13 分許,由「梨子」騎乘劉祐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中心」(下簡稱中華電信)處,劉祐穩持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事前於同日 1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處,偽稱欲協助郭憲儒申辦身心障礙者補助款為由所取得郭憲儒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以及不詳之人所交付偽刻「郭憲儒」之印章 1 顆,由劉祐穩佯以「郭憲儒」受託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欄位中偽蓋「郭憲儒」印文數枚後,持以向中華電信櫃檯人員申辦門號 0000000000 號乙支,而使用郭憲儒身分證以冒名為郭憲儒之受託人,並使中華電信櫃檯人員誤信其為真正受「郭憲儒」委託辦理門號之人,因而交付前開門號與劉祐穩,而劉祐穩於取得門號後,即當場將該門號交付與「梨子」使用,並使「梨子」因而詐得免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4,054.75 元,足生損害於郭憲儒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祐穩並自「梨子」處獲得 200 元之報酬。嗣經郭憲儒於 107 年 5 月 12 日某時收受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始發覺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 │之供述 │號「梨子」前往中華電信││ │ │櫃檯為郭憲儒申辦門號 1││ │ │只,其未曾獲得郭憲儒之││ │ │同意,事後並有因而獲取││ │ │200 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其所有之雙證件前於││ │之證述 │107 年 5 月 4 日 13 時││ │ │許,在「南紡購物中心」││ │ │外廣場處,遭不詳之人佯││ │ │稱欲為其代辦補助金為由││ │ │而交付之,隨後於 107 ││ │ │年 5 月 12 日始知悉雙 ││ │ │證件遭人用於申辦門號,││ │ │其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 │ │替其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證明被告有以受託人之身││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 │分,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 │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 │各欄位,偽造郭憲儒印文││ │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數枚,以藉此申辦中華電││ │通性/行動寬頻業服務契約 │信前開門號使用之事實。││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 ││ │式電子票證服務申請書、申│ ││ │辦門號證件正反面影印資料│ ││ │各 1 份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證明綽號梨子之人因使用││ │明細報表 1 份 │前開門號而詐得電信通話││ │ │之利益共 4,054.75 元之││ │ │事實。 │├───┼────────────┼───────────┤│5 │中華電信櫃檯監視器畫面翻│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拍照片 2 張 │持郭憲儒雙證件至前址中││ │ │華電信櫃檯處填載附表所││ │ │示資料,並佯以郭憲儒受││ │ │託人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第 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梨子」之成年男子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以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為如附表所示數次偽造「郭憲儒」印文行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規定從一重論斷。另就附表所示各項未據扣案之偽造之「郭憲儒」印文數枚及印章 1 顆,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