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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黃月珠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凃曉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5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黃月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凃黃月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

㈡告訴人劉浩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2頁)。

㈢證人李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54至56頁)。

㈣證人李姿儀提出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匯付收據(見易字卷第65至109頁)。

㈤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14至15、18至19、27至28、33至36頁)。

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被告之送達證

書、更正裁定暨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8至22、35至36、39頁)。

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

告訴人提出之當票照片、告訴人於被告之子凃開騰臉書頁面留言請求返還借款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向凃開騰請求還款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凃開騰與其女友王郁雯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郁雯於108 年1 月8 日之證述、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該另案民事影印卷)。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將其名下之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款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致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承擔其子債務致罹刑章,可責程度較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 告 凃黃月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黃月珠因債務之關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交予劉浩志。經劉浩志持上開本票、借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經凃黃月珠提起抗告,又經上開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裁定並於107 年10月5 日確定。凃黃月珠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地號: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17 建號之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李姿儀,而處分其財產,經劉浩志向稅捐單位查詢凃黃月珠財產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凃黃月珠之供述 │被告在收到法院裁定後,以300 萬元之價││ │ │格將上開不動產售予李姿儀之事實。 │├──┼───────────┼──────────────────┤│ 2 │告訴人劉浩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於107 年10││ │第1744號、107 年度抗字│月11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李姿││ │第9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儀,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 │明書 │ │├──┼───────────┤ ││ 4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 ││ │108 年5 月24日所登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 ││ │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 ││ │徵收聯單、買賣移轉契約│ ││ │書、稅款證明等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