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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健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健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㈣中之「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改為「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在宋健民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13號10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1號10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大眾商業銀行103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大眾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6、51、57頁)。

二、核被告宋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贓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先前於103年間,即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紙),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於調解時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宋健民所收受之贓物,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見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 告 宋健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民(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宋健民之母親張玉珍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經營

上佳檳榔攤,余淑惠承租上佳檳榔攤3樓供作麻將場(下稱系爭賭場),鍾和翔及邱麗芬係常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之賭客,而張義興因受鍾和翔之邀亦前往系爭賭場打麻將。另林鳳蘭(即張義興配偶)因曾向張玉珍借用廁所,閒聊之際並留下聯絡電話,林鳳蘭因而亦經余淑惠聯絡受邀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並曾偕同其子張景圍前往系爭賭場參與賭博,因張義興與林鳳蘭母子在系爭賭場並無互動,故余淑惠及其他賭客均不知張義興與林鳳蘭、張景圍係夫妻、父子關係(僅知鍾和翔及邱麗芬係夫妻、張義興及鍾和翔係朋友、林鳳蘭及張景圍係母子關係)。

㈡嗣宋健民發現張義興及張景圍一起離開系爭賭場,遂懷疑張

義興等人詐賭並向余淑惠詢問是否要跟蹤處理,雖經余淑惠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卻依然不甘罷休,明知自己與張義興等人並無賭債糾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並意圖勒贖而擄人,得知張義興及林鳳蘭和張景圍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均在系爭賭場後,即向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3人均經簡易判決處刑)稱有賭客常至系爭賭場詐賭,等會賭完要約賭客去聊一聊等語,使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均同意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莊翔州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宋健民指示外出購買電擊棒1支供作犯罪工具,俟張義興及張景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賭場,蘇百祥及鄭俊文即與宋健民及莊翔州,共搭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由不知情之王登煌所提供SV-5053號車牌)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出發,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停靠於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由宋健民及莊翔州與鄭俊文下車攔阻張義興及張景圍並欲強押上車,張義興及張景圍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莊翔州帶電擊棒乃不敢抗拒而跟隨上車,由蘇百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前往黃義成住處予以拘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抵達金華拘禁處所後質問張義興和張景圍有無詐賭及要如何處理,黃義成(業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場知悉事情起因後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華拘禁處所作為拘禁地點並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陳世鴻在場經宋健民告知張義興及張景圍等人有詐賭行為後,亦明知自己與張義興等人並無賭債糾紛,仍與宋健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參與後續行為。蘇百祥則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鄭俊文返回上佳檳榔攤2樓(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2樓,下稱華平拘禁處所)。宋健民後來要張義興及張景圍把身上財物交出,對張義興及張景圍恫稱:若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痛等語,張義興及張景圍復因行動遭受控制而不能抗拒,張義興遂被迫交出手機及手錶與新臺幣(下同)11,700元,張景圍亦被迫交出手機及汽車鑰匙與27,000元。張義興雖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卻遭宋健民認為金額過低而拒絕。宋健民於同日晚間8時或9時許又以電話聯絡康澤立(業經簡易判決處刑)並說有人詐賭需要幫忙,康澤立與宋健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2號小客車)至華平拘禁處所。宋健民另要求張景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7號小客車)交出來,張景圍因初始不願配合,遭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未驗傷)。後來陳世鴻駕駛由宋健民開回金華拘禁處所之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並強使張景圍陪同外出後按押汽車遙控器尋找,始在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找到該車並取得車上為張義興所有之皮包(內有金融卡及30,000元),蘇百祥因陳世鴻打電話聯絡而從華平拘禁處所步行前往幫忙,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及張景圍返回金華拘禁處所,E7號小客車亦經陳世鴻強取而駕駛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後因逼問張義興該金融卡提款密碼未得逞,便持屋內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黃義成所有置放於金華拘禁處所內)與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張義興,使張義興受有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㈢宋健民返回華平拘禁處所等待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博

結束,當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樓時,隨即攔阻並於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進入華平拘禁處所後予以拘禁,鄭俊文及康澤立也在華平拘禁處所共同看管並限制林鳳蘭等3人行動自由,宋健民復以詐賭為由要求每個人給付30萬元。宋健民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金華拘禁處所開車搭載張景圍,將手機返還張景圍並載至華平拘禁處所與林鳳蘭碰面。後來宋健民要求林鳳蘭將皮包內財物拿出時,林鳳蘭因行動遭到宋健民等人控制而不敢抗拒,任由對方翻找皮包將手機及13,400元取出,宋健民復對林鳳蘭恫稱:如不賠償則要毆打張景圍且張義興已被毆打等語。適承租華平拘禁處所內套房居住之何宗展(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於翌日(14日)凌晨0時許返回該處,宋健民經何宗展詢問後回答係詐賭的事情並要求幫忙看管,何宗展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莊翔州亦依宋健民指示從金華拘禁處所前往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也由宋健民開車搭載返回華平拘禁處所。林鳳蘭因擔心張義興而向宋健民要求與張義興商量,宋健民遂指示何宗展駕駛J2號小客車載其與林鳳蘭前往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途中並先將手機及13,400元返還林鳳蘭。後來何宗展又開車返回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及鄭俊文與莊翔州則分別離開華平拘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

㈣宋健民及陳世鴻於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決定更換拘禁處

所,宋健民遂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何宗展及張景圍、鍾和翔、邱麗芬,自華平拘禁處所離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行大拘禁處所),陳世鴻則先駕駛系爭休旅車至上佳檳榔攤,引導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前往金華拘禁處所。此時僅剩黃義成於金華拘禁處所看管張義興及林鳳蘭,林鳳蘭乃趁黃義成與張義興談話之際,使用手機以通訊應用程式即LINE傳訊息向友人求救。

陳世鴻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後要求林鳳蘭將身上現金交出,林鳳蘭乃又因行動遭控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13,400元,再由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搭載陳世鴻及張義興和林鳳蘭前往行大拘禁處所。俟宋健民駕駛E7號小客車及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抵達行大拘禁處所,宋健民再次對張義興等人恫稱:如果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等語。張義興及林鳳蘭為求自保遂佯稱要到屏東借錢付款,宋健民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E7號小客車前往屏東,車上則搭載何宗展、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惟宋健民於途中因員警撥打張義興所使用門號知悉警方介入偵辦,即先返回行大拘禁處所並返還張義興先前所交出財物。宋健民另指示何宗展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張義興向警方說明(康澤立應何宗展請求共同搭車前往)。陳世鴻因對有人報警甚感不悅便質問林鳳蘭等人有無報警,於林鳳蘭自承有報警後即持牌尺敲打林鳳蘭頭部數下(未驗傷)。何宗展於途中因接受宋健民來電指示復返回行大拘禁處所,嗣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要將張義興等人釋放,然於釋放張義興等人前,陳世鴻又於未告知宋健民之情形下,要求須將身上財物交出,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因長時間遭拘禁而不能抗拒,遂分別將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交給陳世鴻,張義興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終經釋放而重獲自由。

陳世鴻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全數交由宋健民處置,宋健民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48,800元後,再自其中取出10,000元分予陳世鴻。本案經警循線追查及搜索查扣鐵鎚1支與電擊棒1支,復陸續拘提陳世鴻等人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義興、鍾和翔、邱麗芬、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鴻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電擊棒1支、鐵鎚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