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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暐智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犯後態度(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接受判刑時,表示直接接受判刑),參酌其現有另案毒駕致死犯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支(警卷2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觀夕平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車禍案件(所涉毒駕致死部分,另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案件偵辦中),為警於翌(23)日8 時50分許,在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毒品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040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代號:108D040 )、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