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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命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限期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發函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限期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違規開發土地之面積範圍(約0.1720公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25號被 告 黃重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傑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猶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在上開土地施作建築物,而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嗣經臺南市政府發現,即以107 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307137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黃重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3 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重傑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經臺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500625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黃重傑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黃重傑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本署接獲檢舉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傑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107 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307137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8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500625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8 月26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暨其所附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108 年

7 月27日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所實施之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仍不遵處分書決定意旨為之,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