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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順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2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煙灰缸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2

2 公克),復經洪順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8 年5 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108 年11月1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362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6、27、31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 年1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4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②於85、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包含其前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當已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又於經送觀察、勒戒後旋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該分局108 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22 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1-14